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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峰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珍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上訴人 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信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商品及其驅動程式 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後, 得就該部分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含本、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0年3月31日上訴人向伊下單採購 西門子產品一批,經雙方合意簽署編號NO.SS-000000-0書面 採購單 (QUOTATION,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如數交付 如附件所示產品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下單時支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630,000元,尚欠價金1,815,450元(含追加增 購產品 )未支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 付款約定,訴請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815,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共 6條約定,條條均屬重要契約內容 ,無分主從。系爭契約第5、6條既明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 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 完成此案,一切相關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若台灣西門子 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還是無法完成此案的話,西門子將負 責退貨事宜等語,可見兩造間確將西門子應負之相關責任明 定於契約內,屬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 由西門子原 廠負責完成此案及退貨事宜,又系爭契約第5條所謂 「保證 此案完成」,係指伊購買印刷機零件設備安裝及配線後,印 刷機可正常運作,並提高印刷速度及品質,然伊購買零件設 備安裝後,印刷機無法運作,遑論提高印刷速度及品質,被 上訴人未履行保證此案完成之義務,西門子本應負責退貨事 宜,惟被上訴人乃系爭契約當事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6條 所定負退貨義務,並依民法第268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 復交貨前原狀即將貨物攜回並返還價金,則被上訴人自不得 訴請伊給付剩餘貨款。況且台灣西門子公司曾於101年1月間 提出書面謂:「 解決方案:⒈機台問題:⒈1請國外技師過 來了,費用另計。( 西門子無法處理客戶機構問題)⒈2請 國內有印刷機專業背景承接做處理, 可幫忙洽談。⒈3中國 西門子工廠自動化工程公司(SFAE)處理費用另計。」,但 無負擔相關費用之意,致未能履行完成此案之契約義務,此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已於101年4月17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伊給付價金 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西門子產品一批,總 價金含稅2,445,450元,雙方簽署編號 NO.:SS-000000-0採 購單一紙(即系爭契約 ),上訴人已支付訂金630,000元。 ㈡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契約表列之硬體設備全數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委請全台法律事務所以全台法字第00 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10日內請西門子公司提供軟體相 關技術以履行合約等語,復於101年4月17日委請該事務所以 全台法字第0000000號 函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訂金 63萬元等語。 ㈣如上訴人未解除系爭契約,則尚須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餘 款1,815,45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西門子印刷機零件乙批,伊 已交付完畢,惟上訴人尚欠價金餘款1,815,450元 未付,爰 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 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餘款?茲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西門子零件產品一批 ,總價金2,445,450元(含稅),雙方簽署編號NO.:SS-000 000-0採購單一紙(即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支付訂金630,0 00元,嗣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契約表列之硬體設備全數交付上 訴人,上訴人尚須給付價金餘款為1,815,450元 等情,有被 上訴人提出100年3月31日採購單、付款明細表、詢證函可證 (見原審卷第4- 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 上訴人雖以其交貨完畢,依契約第 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餘款,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6條所 定「保證此案完成」及「負責退貨」之契約義務,自得拒絕 給付價金餘款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是本件自有就 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之真意先為探究之必要。經 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契約乃兩造合意簽訂之採購單,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表列之硬體零件設備,並於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西門 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 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此案,一切相關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 。」、第 6條約定:「若台灣西門子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 還是無法完成此案的話,西門子將負責退貨事宜。」,雖被 上訴人主張:其僅西門子產品之經銷商,上開約定係確保被 上訴人銷售商品可以安裝運作,故其依契約所負義務,係指 應交付所售零件設備及其必要之驅動軟體,使銷售之產品安 裝後可以運作,無涉整台印刷機運作與否云云。上訴人則辯 稱:契約所定「保證此案完成」,係指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 之印刷機更換採購零件設備後,整台印刷機必能運作且提高 印刷品質,否則須辦理退貨等語。可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6 條之契約義務,究係僅保證採購零件設備之安裝抑或安裝後 整台機器之正常運作,兩造間意見相歧且爭執甚烈,故須就 該文義及訂約當時一切情狀解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 ⒊上訴人一再陳稱其印刷機原使用日系零件自行組裝運作無礙 ,係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即訴外人黃顯凱推銷,黃顯凱並與西 門子公司業務代表即訴外人張朗殷前去檢視機器並規劃評估 更換西門子零件後可提高列印品質及速度,且保證西門子公 司必能達成該契約目的,始簽訂系爭契約並特別於第 5條、 第6條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42頁反面-43頁、49頁反面-50 頁、第221頁正、反面、第223頁),雖上訴人自承為印刷機 之製造廠商,欲提高印刷品質後再出售,始進行本件採購案 ,然其未曾使用西門子公司零件之經驗,已如前述,則其辯 稱:其就採購之西門子零件於安裝於自身印刷機上,其是否 具調整測試之能力,尚且存疑,故要求西門子公司為保證等 語,尚符一般經驗法則。反觀被上訴人雖僅為經銷商,然其 公司內本有工程人員,倘受客戶要求,尚非不得向西門子原 廠尋求支援,由此可見上訴人辯稱 :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 第6條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 係指被上訴人應保證 上訴人之印刷機更換系爭採購零件設備,西門子公司應提供 相關技術之協助,使整台印刷機不僅運作正常,尚且提高印 刷品質,否則須辦理退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再參酌證人黃顯凱於原審證稱略以:伊是被上訴人之業務, 承辦本件銷售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西門子的電控 產品,是要裝於上訴人的印刷機設備裡面作使用;…系爭契 約第5條、第6條約定緣由,係因上訴人沒有使用過西門子的 產品,對西門子的產品在技術上會有疑問,上訴人要求我們 就其採購的這些商品在技術上的層面要全面支持,如果技術 上有問題的話,他要求西門子原廠來做負責,如果不行的話 ,他要求退貨;被上訴人在印刷機的技術沒有很多經驗,所 以一定要西門子的原廠來做支援,伊有詢問西門子的業務是 否可以提供客戶需要的技術及要求,西門子的張朗殷說他們 可以提供這方面的技術支援,有跟西門子確定,所以我們才 敢接這個案子;所謂提供客戶要求技術及需求是指上訴人的 印刷機的電控系統是裝西門子的產品,需要我們公司及西門 子公司的工程人員來協助編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 ,所以我當初是針對這個問題去詢問西門子,西門子的張朗 殷說他們公司在這方面很有經驗,可以幫忙協助。這個案子 很大,我個人不敢承諾上訴人會負責協助編寫程式讓印刷機 可以正常運作,我業務沒有辦法作這部分的承諾,後來我有 再請公司小姐跟張朗殷聯絡,聯絡內容我不知道,但後來公 司給我的訊息是公司願意接這個販售案;簽約之前,我有多 次帶著西門子原廠的業務張朗殷去拜訪上訴人,有得到西門 子公司的支持,上訴人才敢接這個案子;西門子的張朗殷有 對我說過上訴人的印刷機使用被上訴人之產品後,可以達到 如同WH公司所用印刷機軟體程式之品質這樣的話,當時上訴 人有無在場我不太記得,但西門子張朗殷有跟上訴人講過可 以達到客戶要求的功能,就是設備的正常運作;…我看到那 台印刷機時,當時是局部運作,但是整台機器沒有辦法正常 運作;…張朗殷有無跟上訴人現場承諾裝上西門子公司的零 件之後,會協助上訴人去搭配調整印刷機內部其他公司的零 件,使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但是如果要接這個採購案的話 ,一定要整個搭配,讓整台印刷機可以運作才有意義;就我 所知,上訴人的印刷機機構本體,機構上面需要配合此項採 購案作相關的調整及測試,最後才能發揮完整的運作;系爭 契約第5條所載,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 』,是指上訴 人之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 -107 頁反面、109頁正、反面 ),已明白證述上訴人之印刷機未 曾使用過西門子之產品,乃嘗試改用西門子零件設備,且考 量更換他廠牌之零件後整台機台能否正常運作,前後與代表 被上訴人公司之證人黃顯凱及西門子業務張朗殷討論多次, 並要求西門子公司負責保證完成此項要求,最後被上訴人同 意契約第5、6條之約定,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由此可見上 訴人採購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之印刷機於更換零件後,非 但整台印刷機能正常運作外,其印刷品質、質量或速度亦須 有所提升,倘若上訴人之印刷機於更換系爭零件後,連基本 運作尚無可能,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上訴人所欲使購買系爭零件設備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 探求,豈是上訴人所欲達到之契約目的,上訴人徒支出高達 210萬元 之零件設備費用但欲求得印刷機基本運作尚且不可 ,此採購案對上訴人而言豈有購買零件設備之意義存在。由 此堪認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 完成,顯係經被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評估後,同意於上訴人 購買系爭零件設備安裝於印刷機後,由西門子負責提供相關 技術協助,使上訴人所有印刷機於安裝該等零件設備後得正 常運作,且關於印刷品質、質量或速度亦有提昇,則被上訴 人主張僅係就上訴人所採購零件得正常運作而已云云,顯非 兩造當事人之真意,難謂可採。 ⒌雖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即證人林志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的 零件賣給上訴人後,我有去安裝人機介面的軟體;有安裝上 去並且也可以運轉;就我的認知,本件買賣被上訴人並無承 諾上訴人必須達到如同WH公司所用印刷機軟體程式之品質; 印刷品質不是我們能夠處理的,並不是西門子公司的產品安 裝上去就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因為上訴人的印刷機除了安 裝西門子公司的產品外,還有其他非西門子品牌的產品,必 須要由上訴人公司再去作搭配或調整,才可以進行印刷的工 作;我剛才所謂的可以運轉,是指我們安裝上去的西門子零 件是可以運轉的,至於整台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 ,就必須上訴人再針對其他品牌的零件去做搭配調整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 95頁反面),及證人張朗殷證稱:本 件被上訴人銷售給上訴人的零件可以運轉,因為我有去上訴 人公司看過;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與我們公司 的產品沒有絕對的關係,因為還有牽涉到機械的本身、材質 本身、張力大小、整個顏色套色系統,都會影響到印刷機, 我如果賣馬達、人機畫面,我保證馬達可以達到運轉的規格 ,人機畫面也可以正常顯示,如果機械安裝不確定的話,如 何確保印刷機可以正常印刷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 ),固均證稱被上訴人所負義務及西門子公司之支援程度, 僅及於採購零件之正常運作,上訴人應就印刷機自為調整及 搭配云云,惟證人林志章亦證稱:因為我是工程師,所以合 約內容我並不會去跟老闆討論要怎麼的合約內容,我只是負 責現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及證人張朗殷證 稱:合約簽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保證完成此 案的「此案」是指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足見 渠等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均未在場且未參與契約內容之討論, 上揭證言,均屬其自身想法, 無據以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 第6條約定真意之餘地, 況且渠等又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及依上開約定文義須負保證履行責任之西門子公司人員,所 證述情節是否與實情相符而無偏私,亦屬有疑,難認可採。 ⒍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祕書即證人藍君儀雖證稱:系爭契約 是我所擬;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係因上訴人在簽這份報 價單前,有提出這兩點要求,業務黃顯凱有跟公司告知上訴 人要求加上這兩點,所以我和總經理報告,總經理請我跟西 門子公司張朗殷確認,張朗殷回覆沒有問題,所以就把它寫 在報價單;所謂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並支援完成此案 ,是指報價單上的零件,我們會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116頁),惟其所述與黃顯凱之證述 大相逕庭,而黃顯凱於原審證述時已非被上訴人員工,需具 結後陳述,若為不實證述 尚且需負刑事偽證罪之刑責,反 觀證人藍君儀仍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其證言未經具結,況且 證人藍君儀亦證稱:就被上訴人公司的人而言,黃顯凱應該 是最為了解本件採購案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頁),可 見其擬具之契約內容乃根據證人黃顯凱與上訴人洽談之結果 ,究竟「保證此案完成」之真意為何,豈可能不同於黃顯凱 之認知,是證人藍君儀之證述,亦非無疑,難可逕採。 ⒎基此,本諸文義及兩造締約時之背景、動機目的等情狀,系 爭契約第 5條應係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即上訴人 所採購零件於安裝後,整台印刷機至少仍能正常運作,台灣 西門子公司如有不足之處,亦會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一 切相關費用均由西門子原廠負責。如台灣西門子公司於尋求 德國西門子公司支援後仍未能完成此案,依契約第 6條約定 西門子公司將負責退貨事宜,因該條既約定由契約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即西門子原廠對上訴人負保證履行之責,屬民法 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 惟被上訴人乃契約之當事人,自 負有促請西門子公司依約履行保證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始 為出售系爭契約表列商品之人,本應由其進行退貨即返還價 金及取回貨物之責,再參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對於「保證退貨」為何意?)…我們是西門子公司之 經銷商,台灣西門子公司與德國西門子公司,在契約義務範 圍內可以算是我們的使用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 ,由此堪認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西門子所負保證此案完 成及辦理退貨事宜之義務,乃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僅由 西門子公司基於被上訴人使用人地位為義務之履行。 ㈡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安裝了採購零件後,整台印刷機台無 法運作之情(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 ),雖台灣西門子公司 曾於101年1月間提出說明謂:「解決方案:⒈機台問題:⒈ 1請國外技師過來了,費用另計。( 西門子無法處理客戶機 構問題 )⒈2請國內有印刷機專業背景承接做處理,可幫忙 洽談。⒈3中國西門子工廠自動化工程公司( SFAE)處理費 用另計。」,有「峰明機械印刷機開發案」書面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西門子公司雖有提供上訴人印刷機 得以正常運作之協助義務,但無負擔相關費用之意,即與契 約第 5條所訂不符。況且上訴人亦陳明:西門子要求其需再 給付40 -50萬元,此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及西門子公司離 廠停止測試之原因( 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見台灣西門子 公司係不願負擔相關費用而要求上訴人額外負擔未果,始遭 要求停止測試致未能完成本案, 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西 門子應負責退貨事宜,然所謂「退貨」者,係指回復未交貨 前之原狀,即貨物攜回、價金返還之意,實與解除契約之實 質內容相符,由此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契約第 6條「退貨」之責,實具解除契約之意思。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之障礙雖可 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負有促請西門子原廠完成此 案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台灣西門子公司雖有提供尋求上訴 人印刷機正常運作之協助義務,但竟要求上訴人另行支付相 關費用,此顯與契約所定不符,況且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收 受台灣西門子公司所出具「峰明機械印刷機開發案」書面資 料,即知台灣西門子公司不願負擔相關費用致未能履行系爭 契約第 5條約定負保證完成之責,被上訴人基於契約所定之 履行義務,本應自行負擔費用或促請西門子公司負擔費用或 設法與西門子公司協調以完成契約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捨此 未為,不僅否認有協助之義務,尚且任令西門子公司向上訴 人索取額外費用,更於自身契約義務尚未履行完畢前,即於 101年3月16日發函催請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見原審卷第7- 9頁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關於債之履行未依誠實信用 方法為之,顯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尚非無稽。 ⒉又依被上訴人上揭行止以觀,足認其主觀上認定系爭契約所 負義務已履行完畢, 無依系爭契約第5條促請台灣西門子公 司履行「保證此案完成」之可能,縱西門子公司尚可經由國 外技師前來協助以達上訴人印刷機於安裝系爭零件設備後可 正常運作並提昇印刷品質及速度之目的以完成此案,尚非自 始客觀給付不能,然西門子及被上訴人均不願支出該等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障礙未得除去,給付 仍屬不能,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逕為價金餘款之請求,堪認 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構成債務不履行,且有可歸責事由, 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況 且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退貨」即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存在, 已如前述,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所定退貨而解除契約。準 此,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委請全台法律事務所以全台法字 第0000000號 函解除系爭契約,核與前開規定或契約約定相 符,自有理由。 ㈣綜此,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 餘款之義務,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5,450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5,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本訴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 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契約義務,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訂金630,00 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改稱不主張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 而係主張退貨之回復原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民法 第268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訂金630,000元(見 本院卷第42、73頁),復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之保 證退貨責任,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返還訂金630,000元(見本院卷第222頁),固屬訴 之變更、追加,惟核其均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主 張,證據得互相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西門子原 廠未履行保證此案完成及負責退貨之義務,依民法第 268條 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因其未履行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 之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 213條第1項規 定,應負退貨即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 條約定、民法第268條、第213條第 1項規定,先位請求返還 伊已繳納之訂金。 又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保 證此案完成之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伊已於101年4月17 日委請全台法律事務所以全台法字第0000000號 函解除系爭 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返還已付之價 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000元 ,及自反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上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000元 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系爭契約所載商品及編寫所售零件之 必要驅動軟體即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無另負提供整台 印刷機驅動軟體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原辯稱伊依系爭契約 所負義務為交付採購契約標的印刷設備及該批設備所需驅動 軟體,於本院始翻異謂本件非單純零件買賣,伊尚須負責為 上訴人製作開發完成整台印刷機,使其印刷速度更快、品質 更好供其直接販賣之契約義務,顯自行曲解擴張系爭契約之 內容。伊已依約安裝採購設備並提供必要驅動軟體使採購設 備得以運作,至整台印刷機無法正常運作,肇因於上訴人自 身印刷機本體設計瑕疵,及上訴人無端於 100年11月初片面 要求伊離場自行中斷後續測試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 解除契約於法未合。況上訴人片面要求伊離場後,顯已受領 工作物,且未有瑕疵修補之通知,倘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 質,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符法定要件 ,無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系爭契約乃兩造就表列零件設備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其中第 5條所定保證此案完成 ,係指上訴人所採購零件於安裝後, 整台印刷機能正常運作,台灣西門子公司對此結果如有能力 不足之處,會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一切相關費用均由西 門子原廠負責。如台灣西門子公司於尋求德國西門子公司支 援後仍未能完成此案,依契約第 6條約定西門子公司將負責 退貨事宜等約定,屬民法第 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已如前 述,非屬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質疑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 云,即非可取。 ㈡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亦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退貨之義務,實具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業如前述,又被 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之義務且可歸責,已構成 給付不能,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一節,亦如本訴所 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訂金630,000元 並加計利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反 訴狀繕本何時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反訴聲明依反訴起訴狀所載等 語(見原審卷第88頁),被上訴人即當庭答辯,應認上訴人 反訴狀繕本於 101年10月24日已送達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 求自該翌日即 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 用第264條至第 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4條 第1項、第261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 被上訴人固應返還訂金630,000元 ,然上訴人亦應返還受領 如附件所示系爭契約表列之硬體設備零件及其驅動程式(包 含被上訴人出具 100年11月30日付款明細表所列追加增購產 品),且兩造並無自己先為給付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本院 辯稱上訴人亦應返還上開已交付之貨品,為同時履行抗辯( 見本院卷第212頁),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30,000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既屬有據,上訴人應將所受領如附件所示商品及其 驅動程式返還予被上訴人,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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