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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林雅怡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阿明       簡豪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逾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拾貳 元之本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四月 八日止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肆元部分(除撤 回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撤 回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撤回及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 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面積84.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持分各1/6、 上訴人持分2/3,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利土地之利用, 伊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 獨建築房屋,倘以原物分割,將更為零碎,故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如認以原物分割為宜,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 ○○路二段與仁愛路交岔口,臨保福路二段與仁愛路部分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價值高於僅面臨仁愛路 B、C部分,A部分略呈扇形、B部分略呈正方形、C部分 略呈梯形,其底部僅約80公分,高卻長達約1,050公分, 甚難利用,是分割後地形以B部分最好,其次A部分,末為 C部分,若伊分配到最不好之C部分,對伊顯不公平,故請 求定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伊取得,其餘部分由上訴 人取得;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蓋有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游金龍經營水煎包 長達11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應是代表 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應將所收取之租金依持分比例分予被 上訴人,或依無因管理規定將租金依持分比例分予被上訴人 ,若無因管理,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所得租金亦 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各共有人。又上訴人自認收取每月3萬6 ,000元租金,其辯稱應酌減房屋價值1/2,但房屋價值難與 土地價值相比,故不應以各1/2比例計算,應以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核定磚造房屋每平方公尺1,000元,與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萬2,365元,或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萬4,727.2元之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之持分 各1/6,每月可得租金為5,961元或5,767元,以較低之5,767 元計算,上訴人應自89年1月11日起按月給付鄭阿明5,767元 ,至101年2月15日止,共12年35日,計83萬1,002元;自89 年3月9日起按月給付簡豪裕5,767元,至101年2月15日止, 共11年344日,計82萬5,437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變價或 分割完畢按月給各5,767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民法第823 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准予以變賣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並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及 給付被上訴人鄭阿明83萬1,002元、簡豪裕82萬5,43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與自101年2月15日起至變價完成,或將分得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767元 之判決。原審為准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3日 起至101年3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各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應自101年3月13日起至系爭土地經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 權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00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即103年4月8日止《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1年間買入系爭土地後即建築系爭房屋, 主要建物位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若採用被上訴人主張 之變價分割方案,系爭房屋將遭拆除不能使用,與民法第82 3條立法意旨相違背,伊現年72歲,平時以出租系爭房屋維 生,如依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A、B部分分給伊,系爭房屋 仍可保留主要建築結構部分繼續發揮物之效用及經濟價值, 並有益伊之生計;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如無法滿足最小基地寬 度及深度之需求,固不得建築,惟被上訴人鄭阿明為開晟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晟公司)、宏登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勝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系爭土地附近區域 (即永和永平段)已有建屋計畫,除系爭土地外,已取得相 鄰之50、53、53之1地號土地,並有合建計畫,倘其分得C 部分,其將來興建之建物可較方正並有店面,若將A部分分 予被上訴人,不僅伊使用土地須額外付出整修費用,被上訴 人日後之建物,亦將呈向中間內凹之不完整形狀,不利建物 之經濟效益,且被上訴人為財力雄厚之建商,買入系爭土地 係為合建房屋可獲得利益,始主張變價分割,然伊之年事已 高,以出租系爭房屋維生,兩相權衡,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 割顯係權利濫用。兩造並無分管契約,伊將土地出租給游金 龍,並非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僅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系爭土地因有伊之系爭房屋,月租始可達3萬6,000元, 房屋之維護修繕均仰賴伊為之,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扣除系爭房屋之維護修繕費用,始為公 允,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5.69坪,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共1/3, 換算使用面積為8坪,僅相當於一個停車位,一個車位租金 約3、4千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於原審是同意 給被上訴人共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6,上訴人 應有部分2/3,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 登記之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游金龍,每月租金3萬6,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板調字卷第4-6頁、原 審卷第89-96頁),並經原審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72-78頁),信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如原物分 割將更零碎,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又上訴人未經同意蓋有系 爭房屋,出租訴外人游金龍經營水煎包達11年,租金每月3 萬6,000元,上訴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將 所收取租金,依持分比例分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 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 而分配價金,孰為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為一般建築用地,基地面臨兩側之 計畫道路寬度為15公尺,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2 款規定,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7.1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 再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辦更永和都市計 畫規定:○住○區○○○○道路寬度10公尺以上,規定應留 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地區至少留設3.52公尺」,及新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3項規定「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 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 ,不得小於8公尺」,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須滿足11.52公 尺最小深度規定;另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 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深度得減少20公 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少於8公尺」,是依上開規定當基地 滿足11.52公尺最小深度規定,其相對寬度需8.34公尺;倘 無法滿足最小基地寬度及深度之需求,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 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1年6月28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4-36頁),可知系爭土地所需之最小建築面積應為9 6.08平方公尺(即11.52×8.34=96.08),然系爭土地之地 目建、面積僅84.9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 審卷第58頁),除與相鄰土地合併建築外,不得單獨作為建 築基地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 建築,如以原物分割,土地將更是零碎,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而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鄭阿明為開晟公司負責人,早已整合系爭 土地相鄰之同段50、51、53、53-1地號土地,擬連同系爭土 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進行開發,縱其分割取得土地屬畸零地 ,仍可與鄰地合併使用建造房屋云云,惟經本院函中和地政 事務調取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中5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 國有財產局、51地號土地為曾佛養所有、53地號土地為林世 群所有、53-1地號土地為林長芳等5人共有,均非被上訴人 或建設公司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8至103頁),是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雖上訴人又稱 伊於7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建築系爭房屋,平時即以出租 系爭房屋維持生計,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之,將損及 伊之生計云云,然上訴人係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蓋有系 爭房屋,且無分管系爭土地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經 鑑定如不予分割,其價值為3,273萬4,666元,如以3等分為 分割,其總價值為2,988萬2,470元(即10,482,091+9,771, 296+9,629,083),有宏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書可參(見外放資料),可見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其價值高於以原物3等分分割後之價值;而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將 之出租第三人游金龍,收取每月3萬6,000元之租金,有上訴 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96頁),是 上訴人並未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 未慮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其以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方式利 用系爭土地,就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並 無有何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難認有何非予原物分割不可之 情況存在。況且,系爭土地不分割之鑑定價值為3,273萬4,6 66元,以上訴人持分2/3計算,可分得約2,182萬3,110元, 顯供足上訴人之生計無虞,是以變價分割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之處;從而,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裁量,本件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 ,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符雙方之利益。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給訴外人游金龍 經營水煎包長達11年,租金每月3萬6,000元,上訴人之出租 行為係代表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應將管理系爭土地所 收取之租金依持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如其並非代表全體共 有人管理系爭土地,亦係未受委任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管理系 爭土地,應依無因管理規定,將所收取屬於被上訴人之租金 交付云云;查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 房屋後,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顯非為管理共有物或為被上 訴人管理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 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難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194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已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 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當屬有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判例、同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時效抗辯 (見原審卷第87-8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即101年3月12日)回溯5年即自96年3月13日至101 年3月12日止,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3年4月8日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減縮請求, 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雖上訴人於 原審之101年9月5日答辯狀表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各36萬元 之不當得利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惟上訴人此處係就被 上訴人主張如以11年計算不當得利時其可得88萬元一事所為 之答辯,其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之答辯狀已表示不同 意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且稱依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約8坪左右相當於一個車位之租金計算,2人合計之不當 得利每月為3,000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伊各36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尚有 誤認;惟系爭土地面臨新北市○○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處, 附近大樓林立,生活基能佳等情,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同上 卷第51至56頁),斟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建造,係出租他 人經營水煎包生意長達11年,可見其經濟效用甚高等情,認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 度起至100年度每平方公尺均為2萬4,727.2元,有系爭土地 地價查詢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則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3日起 至101年3月12日止共5年,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4萬0,022元【即24,727.2×84.94×8%×1/6 ×5=140,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1年3 月13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每月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34元【即24,727.2×84.94×8%×1/ 6×1/12=2,33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將所得價金按共 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3月13日起至1 01年3月12日之不當得利各14萬0,0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按月給付各2,334元予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 判決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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