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林雅怡
訴訟
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阿明
簡豪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逾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拾貳
元之本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四月
八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肆元部分(除撤
回部分外),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撤
回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撤回及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
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面積84.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伊持分各1/6、
上訴人持分2/3,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利土地之利用,
伊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
獨建築房屋,倘以
原物分割,將更為零碎,故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如認以原物分割為宜,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
○○路二段與仁愛路交岔口,臨保福路二段與仁愛路部分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價值高於僅面臨仁愛路
B、C部分,A部分略呈扇形、B部分略呈正方形、C部分
略呈梯形,
惟其底部僅約80公分,高卻長達約1,050公分,
甚難利用,是分割後地形以B部分最好,其次A部分,末為
C部分,若伊分配到最不好之C部分,對伊顯不公平,故請
求定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伊取得,其餘部分由上訴
人取得;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蓋有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游金龍經營水煎包
長達11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應是代表
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應將所收取之租金依持分比例分予被
上訴人,或依
無因管理規定將租金依持分比例分予被上訴人
,若
非無因管理,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所得租金亦
屬
不當得利,應返還各共有人。又上訴人
自認收取每月3萬6
,000元租金,其辯稱應酌減房屋價值1/2,但房屋價值難與
土地價值相比,故不應以各1/2比例計算,應以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核定磚造房屋每平方公尺1,000元,與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萬2,365元,或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萬4,727.2元之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之持分
各1/6,每月可得租金為5,961元或5,767元,以較低之5,767
元計算,上訴人應自89年1月11日起按月給付鄭阿明5,767元
,至101年2月15日止,共12年35日,計83萬1,002元;自89
年3月9日起按月給付簡豪裕5,767元,至101年2月15日止,
共11年344日,計82萬5,437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變價或
分割完畢按月給各5,767元予被上訴人
等情,
爰依
民法第823
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准
予以變賣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並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及
給付被上訴人鄭阿明83萬1,002元、簡豪裕82萬5,437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與自101年2月15日起至變價完成,或將分得部
分之
地上物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767元
之判決。原審為准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3日
起至101年3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各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應自101年3月13日起至系爭土地經變賣由買受人取得
所有
權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000元(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
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即103年4月8日止《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1年間買入系爭土地後即建築系爭房屋,
主要建物位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若採用被上訴人主張
之變價分割方案,系爭房屋將遭拆除不能使用,與民法第82
3條立法意旨相違背,伊現年72歲,平時以出租系爭房屋維
生,如依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A、B部分分給伊,系爭房屋
仍可保留主要建築結構部分繼續發揮物之效用及經濟價值,
並有益伊之生計;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如無法滿足最小基地寬
度及深度之需求,固不得建築,惟被上訴人鄭阿明為開晟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晟公司)、宏登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勝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系爭土地附近區域
(即永和永平段)已有建屋計畫,除系爭土地外,已取得相
鄰之50、53、53之1地號土地,並有合建計畫,倘其分得C
部分,其將來興建之建物可較方正並有店面,若將A部分分
予被上訴人,不僅伊使用土地須額外付出整修費用,被上訴
人日後之建物,亦將呈向中間內凹之不完整形狀,不利建物
之經濟效益,且被上訴人為財力雄厚之建商,買入系爭土地
係為合建房屋可獲得利益,始主張變價分割,然伊之年事已
高,以出租系爭房屋維生,兩相權衡,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
割顯係
權利濫用。兩造並無
分管契約,伊將土地出租給游金
龍,並非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僅能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系爭土地因有伊之系爭房屋,月租始可達3萬6,000元,
房屋之維護修繕均仰賴伊為之,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扣除系爭房屋之維護修繕費用,始為公
允,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5.69坪,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共1/3,
換算使用面積為8坪,僅相當於一個停車位,一個車位租金
約3、4千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於原審是同意
給被上訴人共18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6,上訴人
應有部分2/3,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
登記之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游金龍,每月租金3萬6,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板調字卷第4-6頁、原
審卷第89-96頁),並經原審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測量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
可稽(原審卷第72-78頁),
堪信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如原物分
割將更零碎,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又上訴人未經同意蓋有系
爭房屋,出租訴外人游金龍經營水煎包達11年,租金每月3
萬6,000元,上訴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將
所收取租金,依持分比例分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
參
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
而分配價金,孰為
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為一般建築用地,基地面臨兩側之
計畫道路寬度為15公尺,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2
款規定,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7.1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
再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辦更永和都市計
畫規定:○住○區○○○○道路寬度10公尺以上,規定應留
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地區至少留設3.52公尺」,及新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3項規定「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
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
,不得小於8公尺」,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須滿足11.52公
尺最小深度規定;另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
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深度得減少20公
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少於8公尺」,是依上開規定當基地
滿足11.52公尺最小深度規定,其相對寬度需8.34公尺;倘
無法滿足最小基地寬度及深度之需求,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
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1年6月28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
審卷第34-36頁),可知系爭土地所需之最小建築面積應為9
6.08平方公尺(即11.52×8.34=96.08),然系爭土地之地
目建、面積僅84.9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見原
審卷第58頁),除與相鄰土地合併建築外,不得單獨作為建
築基地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
建築,如以原物分割,土地將更是零碎,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而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鄭阿明為開晟公司負責人,早已整合系爭
土地相鄰之同段50、51、53、53-1地號土地,擬連同系爭
土
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進行開發,縱其分割取得土地屬畸零地
,仍可與鄰地合併使用建造房屋
云云,惟經本院函中和地政
事務調取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中5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
國有財產局、51地號土地為曾佛養所有、53地號土地為林世
群所有、53-1地號土地為林長芳等5人共有,均非被上訴人
或建設公司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8至103頁),是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雖上訴人又稱
伊於7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建築系爭房屋,平時即以出租
系爭房屋維持生計,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之,將損及
伊之生計云云,然上訴人係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蓋有系
爭房屋,且無分管系爭土地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經
鑑定如不予分割,其價值為3,273萬4,666元,如以3等分為
分割,其總價值為2,988萬2,470元(即10,482,091+9,771,
296+9,629,083),有宏翔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書可參(見外放資料),可見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其價值高於以原物3等分分割後之價值;而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將
之出租
第三人游金龍,收取每月3萬6,000元之租金,有上訴
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96頁),是
上訴人並未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
未慮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其以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方式利
用系爭土地,就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並
無有何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難認有何非予原物分割不可之
情況存在。況且,系爭土地不分割之鑑定價值為3,273萬4,6
66元,以上訴人持分2/3計算,可分得約2,182萬3,110元,
顯供足上訴人之生計無虞,
是以變價分割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之處;從而,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裁量,本件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
,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符雙方之利益。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給訴外人游金龍
經營水煎包長達11年,租金每月3萬6,000元,上訴人之出租
行為係代表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應將管理系爭土地所
收取之租金依持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如其並非代表全體共
有人管理系爭土地,亦係未受委任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管理系
爭土地,應依無因管理規定,將所收取屬於被上訴人之租金
交付云云;查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
房屋後,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顯非為管理共有物或為被上
訴人管理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
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194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已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
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當屬有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判例、同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時效抗辯
(見原審卷第87-8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即101年3月12日)回溯5年即自96年3月13日至101
年3月12日止,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3年4月8日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減縮請求,
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雖上訴人於
原審之101年9月5日
答辯狀表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各36萬元
之不當得利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惟上訴人此處係就被
上訴人主張如以11年計算不當得利時其可得88萬元一事所為
之答辯,其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之答辯狀已表示不同
意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且稱依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約8坪左右相當於一個車位之租金計算,2人合計之不當
得利每月為3,000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伊各36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尚有
誤認;惟系爭土地面臨新北市○○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處,
附近大樓林立,生活基能佳等情,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同上
卷第51至56頁),斟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建造,係出租他
人經營水煎包生意長達11年,可見其經濟效用甚高等情,認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
度起至100年度每平方公尺均為2萬4,727.2元,有系爭土地
地價查詢資料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則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3日起
至101年3月12日止共5年,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4萬0,022元【即24,727.2×84.94×8%×1/6
×5=140,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1年3
月13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每月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34元【即24,727.2×84.94×8%×1/
6×1/12=2,334】。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將所得價金按共
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3月13日起至1
01年3月12日之不當得利各14萬0,0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
訴人之
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按月給付各2,334元予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
判決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