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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陳坤銘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壹佰 柒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開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 柒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正偉(下稱李正偉)為伊之子 ,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鴻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碩公司),伊經李正偉介紹而結識上訴人,原審同 案被告楊雪清(下稱楊雪清)則為陳坤銘之岳母。民國(下 同)100年4月間上訴人及楊雪清2人以鴻碩公司需要資金為 由,透過李正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要求將系爭借款匯入楊雪清帳戶,以免遭上訴 人之債權人扣押或強制執行,兩造並於同年4月28日簽立借 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伊於100年5月3日完成匯 款,惟因預扣利息,故僅實際匯款282萬元。兩造原約定系 爭借款應於100年7月1日清償,惟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伊 遂先後同意延長至10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9日,並均簽訂 借款協議書記載變更後之還款期限(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系 爭協議書三),詎料上訴人迄今均未還款。因兩造約定借款 金額300萬元,60日之利息為18萬元,換算年息為36%,爰依 借貸及民法所規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之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萬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李正偉在伊擔任負責人之上海品尊能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品尊公司)管理財務,主動向伊表示品尊公司 資金有問題,願幫伊調錢,伊乃同意由李正偉幫忙調300萬 元,預扣利息後實際調得282萬元。伊係向李正偉借錢,而 非向被上訴人借錢,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李正偉亦不認識楊 雪清,係伊請李正偉將錢匯至楊雪清帳戶。系爭協議書一、 二、三均係李正偉繕打後交由伊簽名,被上訴人並未簽名。 嗣伊亦已清償100多萬元,其餘部分則應扣除李正偉侵占公 款及向伊借款之金額約100多萬元部分,是被上訴人請求之 系爭借款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及自101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 以本金282萬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含對原審同案被告楊雪清部分)。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一、二、三均為李正偉所繕打,交由上訴人簽名 (見原審卷第10、13、1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匯款282萬元至楊雪清所有之陽信銀 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匯款 委託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 ㈢、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於101年2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71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透過李正偉向伊借款300 萬元,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預扣利息18萬元後之282萬元 匯入楊雪清帳戶以為交付,兩造原約定系爭借款應於100年7 月1日清償,惟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伊遂先後同意延長至 10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9日,上訴人迄今仍未還款。因兩 造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60日之利息為18萬元,經換算為 年息百分之36,爰依借貸及民法所規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 20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82萬元,及自100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 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上訴人主 張除原審所認定50萬元外,另主張以7,500元及人民幣12萬5 ,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㈠、查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三所載:「立書人:陳坤銘(借方 ,下稱甲方)、洪寶珠(貸方,下稱乙方)。甲方因資金需 要向乙方借款3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3、 14 頁),上訴人亦於立協議書人欄位親自簽名。如上訴人 係向李正偉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系爭協議書上 未出現「李正偉」姓名,反係記載貸方為被上訴人?上訴人 既不否認於該三份協議書上簽名,自足證明上訴人確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意思。 ㈡、又證人李正偉於原審證稱:「…黃頌德在上海是公司的隱名 股東,他是出資人,在2010年底,因為股東與公司治理上有 意見,所以陳坤銘希望黃頌德退股…將出資退還黃頌德,當 時公司有資金缺口,所以沒有及時將出資退還出資人,我常 常接到黃頌德的電話,問我何時可以將出資退還給他,我就 將情況告訴陳坤銘,希望陳坤銘能盡快處理,但一直到2011 年3、4月間,我還一直接到黃頌德電話,表示出資款並未退 還,所以我也將情況再次告訴陳坤銘,陳坤銘表示公司有困 難,問我是否能夠幫忙,由於我不定時與原告(即證人之母 )及其他朋友通電話,…原告基於要讓我於公司有更好的發 展,所以願意幫忙,陳坤銘即請我向原告借錢,讓公司度過 難關。我大概知道黃頌德退股金額是65萬人民幣左右,陳坤 銘請我與原告商量商借約300萬元,且希望利息少一點(也 就是利息總共18萬元),問我這樣的條件可否接受,我就去 問原告,原告說利息不是重點,只要能幫公司的忙,所以原 告委託我處理,包含匯款部分也請我處理,隔天我跟陳坤銘 說可以解決,我就把借款協議書的內容先寫好,但匯入帳號 部分,陳坤銘表示要匯到陳坤銘太太的母親帳戶」、「我個 人資力尚可而已,是被告陳坤銘要我幫忙在外面向人借錢, 不一定是向原告借,當時我沒有找到其他人,所以找原告, 此款項是由原告帳戶匯出,且原告有在電話中要我處理,所 以我是原告的代理人,我只是協助他們兩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且上訴人於電子郵件復自承 :「我和李媽媽(即被上訴人)的部分我的還款計畫是照我寫 的」、「我和李媽媽部分如果要後續對帳…若沒問題我將於 10 月開始還款」、「還款計畫…我先單純與李媽媽的部分 計畫,李正偉的部分我要再跟他另外確認」(見原審第44、 45、46頁),足見李正偉與上訴人洽談時,即已表明代理被 上訴人之意旨,並擬就以被上訴人為出借人,而將系爭協議 書交由上訴人簽名,堪認被上訴人係經由李正偉之代理而與 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 伊係與被上訴人、李正偉間分別有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從 而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伊係向李正偉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已提出其於100年5月13日匯款7,500元、101年 2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收執聯2紙(見原審卷 第71頁),作為其已清償部分款項之證明,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收受該等款項,雖陳稱其中之7,500元係基於其他目的而 給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應認該款項仍有清償 效力,要不因該款項係在原約定清償期之前而有差別,堪認 上訴人係基於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而為給付,則上訴人辯稱 已清償50萬7, 500元部分,自屬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先 後於100年11月16日、101年2月8日匯款人民幣2萬5,000元、 10萬元予李正偉,被上訴人既稱李正偉係其系爭借款之代理 人,則李正偉收受該兩筆人民幣,對於被上訴人自生清償效 力,伊可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 72、7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匯至李正偉帳戶之上開 二筆人民幣係清償其借款,認係上訴人與李正偉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委請許恒輔律師 於2012年9月25日將其還款計劃以電子郵件轉知李正偉時載 明:「不好意思,現在才提供您此還款計劃,日前回上海後 ,本來要再與李正偉確認金額,但他說要到10月中才來公司 對帳,所以現在我先就單純與李媽媽(即被上訴人)的部分計 劃,李正偉的部分我要再跟他另外確認,以下是還款金額及 計劃:⒈282萬元已還款:50萬元新台幣+(2.5萬元人民幣 +10萬人民幣+3.5萬元人民幣)=(50+76.8)=126.8萬元 ,尚欠155.2萬元。⒉分期付款:每月返還3萬元,共51期返 還,每月3萬元從2012年10月開始返還,最後一期將全部剩 餘金額返還。」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電子郵件可 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李正偉接獲該電子郵件後,即於 2012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載明:「...⒋在您 給許律師的郵件裡所提到的人民幣3萬5千元是何時還款的? 我曾經手過的是2012年2月8日人民幣10萬元,至於您所提到 的3萬5千元,我向母親(即被上訴人)查證後,並未發現有此 記錄,是不是請您再詳加查證。⒌另外我個人有個小建議, 人民幣2萬5千元的性質與用途,似乎不適合列為還款本金的 一部分為當,我相信這部分可能是您疏忽了,而不是違反了 當初的承諾。」等語,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電子郵件 可考(見原審卷第44頁),顯見李正偉對於上訴人先後所匯人 民幣2萬5,000元、10萬元,並未有所爭執,且對上訴人主張 該二筆合計12萬5,000元人民幣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借款,亦有所知悉,僅對其中2萬5,000元人民幣用以清償 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是否妥適有所爭議,惟李正偉並未說明 何以此2萬5,000元人民幣不適於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自難僅憑李正偉之異議,即認此2萬5,000元人民幣非用以清 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件被上訴人既稱李正偉係其系爭 借款之代理人,則上訴人將其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匯交李正 偉,再由李正偉轉交被上訴人,自亦生清償之效力,且由上 開李正偉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可看出李正偉收受該人民幣 2萬5,000元、10萬元後,已然向被上訴人查證,否則豈會僅 對上訴人還款計劃之電子郵件所稱已還款之人民幣3萬5,000 元有所爭執?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交李正偉合計12萬 5, 000元之人民幣係上訴人與李正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既與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所稱李正偉 係其系爭借款之代理人之旨趣相異,自不足取。準此,上訴 人抗辯已清償50萬7,500元及12萬5,000元人民幣,即非無稽 。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清償12萬5,000元人民幣與 新台幣匯率以1:4.6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是上訴人先後清償人民幣2萬5,000元、10萬元換算新台幣 為11萬5,000元、46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之借款應扣除業已清償之108萬2,500元(計算式:(50萬元+ 7,500元+11萬5,000元+46萬元=108萬2,500元),即非無 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73萬7,500元(計 算式:282萬元-108萬2,500元=173萬7,500元),即屬有 據,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三之約定,系爭借款按本金 300萬元計算,借款期限60天(即2個月),利息金額為18萬 元,亦即1年利息達108萬元(計算式:180,000÷2×12=1, 080,000),利率高達年息36%(計算式:1,080,000÷3,000 ,000=0.36)。顯已逾上開法定最高利息之限制,是被上訴 人僅能請求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於100年5 月13日即約定清償日前清償7,500元,應先扣除,此期間無 遲延利息之問題;嗣於100年11月16日清償11萬5,000元(即 人民幣2萬5,000元),又於101年2月8日清償46萬元(即人民 幣10萬元),再於101年2月13日清償5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 求經延後清償之100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100年 11月16日已清償11萬5,000元),以本金281萬2,500元(扣除 期前清償之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 月16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101年2月8日清償46萬元),以本 金269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8日 起至101年2月12日止(101年2月13日清償50萬元),以本金22 3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73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據。而逾上開金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 以本金281萬2,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 月16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以本金269萬7,500元,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以 本金223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萬7,500元,及自101年2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而原審就逾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 本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併為免 假執行之諭知。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 以本金281萬2,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月16 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以本金269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以本金223萬7,50 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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