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陳坤銘
訴訟
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壹佰
柒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開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
柒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正偉(下稱李正偉)為伊之子
,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鴻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碩公司),伊經李正偉介紹而結識上訴人,原審同
案
被告楊雪清(下稱楊雪清)則為陳坤銘之岳母。民國(下
同)100年4月間上訴人及楊雪清2人以鴻碩公司需要資金為
由,透過李正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
系
爭借款),並要求將系爭借款匯入楊雪清帳戶,以免遭上訴
人之
債權人扣押或
強制執行,
兩造並於同年4月28日簽立借
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伊於100年5月3日完成匯
款,
惟因預扣利息,故僅實際匯款282萬元。兩造原約定系
爭借款應於100年7月1日清償,惟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伊
遂先後同意延長至10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9日,並均簽訂
借款協議書記載變更後之還款期限(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系
爭協議書三),
詎料上訴人
迄今均未還款。因兩造約定借款
金額300萬元,60日之利息為18萬元,換算年息為36%,
爰依
借貸及
民法所規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之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萬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李正偉在伊擔任負責人之上海品尊能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品尊公司)管理財務,主動向伊表示品尊公司
資金有問題,願幫伊調錢,伊
乃同意由李正偉幫忙調300萬
元,預扣利息後實際調得282萬元。伊係向李正偉借錢,
而
非向被上訴人借錢,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李正偉亦不認識楊
雪清,係伊請李正偉將錢匯至楊雪清帳戶。系爭協議書一、
二、三均係李正偉繕打後交由伊簽名,被上訴人並未簽名。
嗣伊亦已清償100多萬元,其餘部分則應扣除李正偉
侵占公
款及向伊借款之金額約100多萬元部分,是被上訴人請求之
系爭借款金額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及自101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
以本金282萬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含對原審同案被告楊雪清部分)。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一、二、三均為李正偉所繕打,交由上訴人簽名
(見原審卷第10、13、1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匯款282萬元至楊雪清所有之陽信銀
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匯款
委託書、跨行匯款申請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
㈢、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於101年2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71頁)。
五、
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透過李正偉向伊借款300
萬元,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預扣利息18萬元後之282萬元
匯入楊雪清帳戶以為交付,兩造原約定系爭借款應於100年7
月1日清償,惟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伊遂先後同意延長至
10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9日,上訴人迄今仍未還款。因兩
造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60日之利息為18萬元,經換算為
年息百分之36,爰依借貸及民法所規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
20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82萬元,及自100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
點
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若有,上訴人主
張除原審所認定50萬元外,另主張以7,500元及人民幣12萬5
,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㈠、查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三
所載:「立書人:陳坤銘(借方
,下稱甲方)、洪寶珠(貸方,下稱乙方)。甲方因資金需
要向乙方借款3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3、
14 頁),上訴人亦於立協議書人欄位親自簽名。如上訴人
係向李正偉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系爭協議書上
未出現「李正偉」姓名,反係記載貸方為被上訴人?上訴人
既不否認於該三份協議書上簽名,自
足證明上訴人確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意思。
㈡、又證人李正偉於原審證稱:「…黃頌德在上海是公司的隱名
股東,他是出資人,在2010年底,因為股東與公司治理上有
意見,所以陳坤銘希望黃頌德退股…將出資退還黃頌德,當
時公司有資金缺口,所以沒有及時將出資退還出資人,我常
常接到黃頌德的電話,問我何時可以將出資退還給他,我就
將情況告訴陳坤銘,希望陳坤銘能盡快處理,但一直到2011
年3、4月間,我還一直接到黃頌德電話,表示出資款並未退
還,所以我也將情況再次告訴陳坤銘,陳坤銘表示公司有困
難,問我是否能夠幫忙,由於我不定時與原告(即證人之母
)及其他朋友通電話,…原告基於要讓我於公司有更好的發
展,所以願意幫忙,陳坤銘即請我向原告借錢,讓公司度過
難關。我大概知道黃頌德退股金額是65萬人民幣左右,陳坤
銘請我與原告商量商借約300萬元,且希望利息少一點(也
就是利息總共18萬元),問我這樣的條件可否接受,我就去
問原告,原告說利息不是重點,只要能幫公司的忙,所以原
告委託我處理,包含匯款部分也請我處理,隔天我跟陳坤銘
說可以解決,我就把借款協議書的內容先寫好,但匯入帳號
部分,陳坤銘表示要匯到陳坤銘太太的母親帳戶」、「我個
人
資力尚可而已,是被告陳坤銘要我幫忙在外面向人借錢,
不一定是向原告借,當時我沒有找到其他人,所以找原告,
此款項是由原告帳戶匯出,且原告有在電話中要我處理,所
以我是原告的代理人,我只是協助他們兩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且上訴人於電子郵件復
自承
:「我和李媽媽(即被上訴人)的部分我的還款計畫是照我寫
的」、「我和李媽媽部分如果要後續對帳…若沒問題我將於
10 月開始還款」、「還款計畫…我先單純與李媽媽的部分
計畫,李正偉的部分我要再跟他另外確認」(見原審第44、
45、46頁),足見李正偉與上訴人洽談時,即已表明代理被
上訴人之意旨,並擬就以被上訴人為出借人,而將系爭協議
書交由上訴人簽名,
堪認被上訴人係經由李正偉之代理而與
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
伊係與被上訴人、李正偉間分別有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從
而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伊係向李正偉借款
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已提出其於100年5月13日匯款7,500元、101年
2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收執聯2紙(見原審卷
第71頁),作為其已清償部分款項之證明,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收受該等款項,雖陳稱其中之7,500元係基於其他目的而
給付,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應認該款項仍有清償
效力,要不因該款項係在原約定清償期之前而有差別,
堪認
上訴人係基於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而為給付,則上訴人辯稱
已清償50萬7, 500元部分,自屬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先
後於100年11月16日、101年2月8日匯款人民幣2萬5,000元、
10萬元予李正偉,被上訴人既稱李正偉係其系爭借款之代理
人,則李正偉收受該兩筆人民幣,對於被上訴人自生清償效
力,伊可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
72、7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匯至李正偉帳戶之上開
二筆人民幣係清償其借款,認係上訴人與李正偉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委請許恒輔律師
於2012年9月25日將其還款計劃以電子郵件轉知李正偉時載
明:「不好意思,現在才提供您此還款計劃,日前回上海後
,本來要再與李正偉確認金額,但他說要到10月中才來公司
對帳,所以現在我先就單純與李媽媽(即被上訴人)的部分計
劃,李正偉的部分我要再跟他另外確認,以下是還款金額及
計劃:⒈282萬元已還款:50萬元新台幣+(2.5萬元人民幣
+10萬人民幣+3.5萬元人民幣)=(50+76.8)=126.8萬元
,尚欠155.2萬元。⒉分期付款:每月返還3萬元,共51期返
還,每月3萬元從2012年10月開始返還,最後一期將全部剩
餘金額返還。」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電子郵件
可
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李正偉接獲該電子郵件後,即於
2012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載明:「...⒋在您
給許律師的郵件裡所提到的人民幣3萬5千元是何時還款的?
我曾經手過的是2012年2月8日人民幣10萬元,至於您所提到
的3萬5千元,我向母親(即被上訴人)查證後,並未發現有此
記錄,是不是請您再詳加查證。⒌另外我個人有個小建議,
人民幣2萬5千元的性質與用途,似乎不
適合列為還款本金的
一部分為當,我相信這部分可能是您疏忽了,而不是違反了
當初的承諾。」等語,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電子郵件
可考(見原審卷第44頁),顯見李正偉對於上訴人先後所匯人
民幣2萬5,000元、10萬元,並未有所爭執,且對上訴人主張
該二筆合計12萬5,000元人民幣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借款,亦有所知悉,僅對其中2萬5,000元人民幣用以清償
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是否妥適有所爭議,惟李正偉並未說明
何以此2萬5,000元人民幣不適於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自難僅憑李正偉之
異議,即認此2萬5,000元人民幣非用以清
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件被上訴人既稱李正偉係其系爭
借款之代理人,則上訴人將其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匯交李正
偉,再由李正偉轉交被上訴人,自亦生清償之效力,且由上
開李正偉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可看出李正偉收受該人民幣
2萬5,000元、10萬元後,已然向被上訴人查證,否則豈會僅
對上訴人還款計劃之電子郵件
所稱已還款之人民幣3萬5,000
元有所爭執?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交李正偉合計12萬
5, 000元之人民幣係上訴人與李正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既與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所稱李正偉
係其系爭借款之代理人之旨趣相異,自不足取。準此,上訴
人抗辯已清償50萬7,500元及12萬5,000元人民幣,即非無稽
。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清償12萬5,000元人民幣與
新台幣匯率以1:4.6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是上訴人先後清償人民幣2萬5,000元、10萬元換算新台幣
為11萬5,000元、46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之借款應扣除業已清償之108萬2,500元(計算式:(50萬元+
7,500元+11萬5,000元+46萬元=108萬2,500元),即非無
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73萬7,500元(計
算式:282萬元-108萬2,500元=173萬7,500元),
即屬有
據,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三之約定,系爭借款按本金
300萬元計算,借款期限60天(即2個月),利息金額為18萬
元,亦即1年利息達108萬元(計算式:180,000÷2×12=1,
080,000),利率高達年息36%(計算式:1,080,000÷3,000
,000=0.36)。顯已逾上開法定最高利息之限制,是被上訴
人僅能請求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於100年5
月13日即約定清償日前清償7,500元,應先扣除,此
期間無
遲延利息之問題;嗣於100年11月16日清償11萬5,000元(即
人民幣2萬5,000元),又於101年2月8日清償46萬元(即人民
幣10萬元),再於101年2月13日清償5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
求經延後清償之100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100年
11月16日已清償11萬5,000元),以本金281萬2,500元(扣除
期前清償之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
月16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101年2月8日清償46萬元),以本
金269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8日
起至101年2月12日止(101年2月13日清償50萬元),以本金22
3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73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據。而逾上開金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
以本金281萬2,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
月16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以本金269萬7,500元,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以
本金223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萬7,500元,及自101年2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而原審就逾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
本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併為免
假執行之
諭知。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
以本金281萬2,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月16
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以本金269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以本金223萬7,50
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