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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商業公會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水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訴 人  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李松霖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業公會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蔡連水(下稱蔡連水)起訴主張: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蔡連水上訴人公司推派之會員代表 ,並擔任副理事長職務。上訴人前曾收受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0年10月14日以100北電賜會字第0192號函文,通知 各會員為選舉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辦理候選 人登記,被上訴人並預訂10 0年11月12日召開第十六屆分區 預備會議,於會議中進行投票。並要求有意競選第十七屆會 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之會員,應於100年10月21日前將候 選人登記表以限時掛號之方式郵寄予被上訴人,逾期即不能 再追加登記為候選人,亦不能以其他方式成為候選人。料 於100年11月12日投票當日,被上訴人竟於現場讓會員以「 直接手寫入選票」之方式,追加候選人陳添貴、李俊雄,顯 然違反選舉程序之規定,應認系爭選舉無效。再者,本次選 舉應屬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將全體 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故其不當於 投票當日讓會員以「直接手寫入選票」之方式追加候選人。 又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人數共106席,將投票區域劃分 為二區,即每一區須選出53席。縱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7條第1項第3款進行投票,選票上預留之空白格位,應 當與應選出之名額同額,即應有53空白格位,但100年11月 12日之選票,並無預留53空白格位,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選舉中,曾以「直接手 寫入選票」之方式而在選票追加候選人,然係同樣之字跡, 疑係同一人大量所寫,且同樣之字跡、格位及左右順序,足 使人合理懷疑為有心人士事先填寫完成。蔡連水於當天唱票 時發現異樣,當場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理事長、監事會召集 人、總幹事均不置理。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訴 ,依該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宣告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 12日辦理之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一區出席代表之選舉 無效;並依該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100年11 月12日辦理之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一區出席代表之選 舉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商業團體、人民團體,並依民法向法 院登記立案之社團法人,是其相關事務之處理自應適用商業 團體法、人民團體法甚明。本件有關會員代表大會之選舉係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此一選舉 事務亦與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總 會決議之內容」等事務不同,性質亦不相近,既不得適用, 更無類推適用餘地,上訴人以此為請求權基礎,非屬有據。 又第十七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際,蔡連水係被上訴人之副理事 長,除出席參加選舉之外,並協助辦理投、開票相關事宜, 系爭會員代表選舉區分第一區及第二區進行投、開票事宜, 全程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經開票、宣布選舉結果,全場( 包含上訴人在內)均無任何異議提出,經確認後並依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2條包(封)存選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蔡連水本身既已當選為會員代表並當場表示對選舉結果無 意見,自已無權於嗣後對系爭選舉再提出任何異議,依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 人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蔡連水於選舉結束後約下午5時許 於理事長辦公室內,經當時理事長召集相關幹部準備討論、 協商下一屆即第17屆理事長選舉事宜時,固有相關對話與意 見表述,未見上訴人提出對選舉結果異議之明確主張,縱 有可認為相關之主張,然該理事長辦公室既非選舉會場,且 選舉事務開票作業均已經結束,上訴人亦不得就選舉結果 藉詞再為爭執。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辦理,並受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監督、核准備 查,伊成立今已64年,多年來均依法採用合法之選舉方式 辦理,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所述為 真,亦非屬系爭會員代表選舉是否無效之事由,蓋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對相關之選舉,僅於同法第18條列有瑕疵選舉 票是否為無效票之事由,對於選舉全部無效並無任何相關規 定,上訴人卻以上揭事由援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為基礎 主張選舉無效,其請求權之基礎顯然欠缺依據。依上訴人主 張之事由,最多僅能認定存有瑕疵之選舉票是否為無效票, 若為無效票,則是否影響當選人之當選資格,在無法令依據 之基礎下,自不得逕認系爭會員代表選舉全部當然無效。伊 公會100年10月14日100北電賜會字第0192號函文,係為順利 辦理選舉事務,針對有意參加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競選之會員 ,限期於100年10月21日前填妥候選人登記表並以雙掛號郵 寄予伊憑辦;至於逾期視同放棄係伊辦理選舉事務考量片面 所為之表示,是否因此即生拘束會員參加系爭會員代表選舉 暨被選舉之權利,法律上仍有疑義。又此函文之規範亦僅限 於以郵寄參加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競選之會員,對於不同意印 製於選票上之候選人會員,仍許另行填寫為被選舉人,此亦 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選舉方 式,伊自成立迄今早已依此方式辦理選舉多年,亦均經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備查無誤。依系爭會員代表選 舉之選票樣本,伊於選票上已預留53空白格位供會員選擇是 否填寫其他候選人,故選舉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蔡連水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被上訴人於100年 11 月12日辦理之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一區出席代表 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100 年11月12日辦理之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一區出席 代表之選舉應予撤銷。雖蔡連水亦聲明上訴後,惟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北電賜會字第0192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為選舉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 及辦理候選人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2日召開第16屆分區預備會議並選舉 17屆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106席,將投票區域分為兩區各 53席,其中第一區部分當場追加候選人陳添貴、李俊雄。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同月30日將選舉結果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備查,並經該局於101年1月9日以北市社團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予以核備,並檢送第17屆理事長當選證書 。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區預備會議之出席代表投票當日,被上訴 人讓會員以「直接手寫入選票」之方式,追加候選人陳添貴 、李俊雄,違反選舉程序,系爭選舉無效。又依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選票上預留之空白格位 ,應當與應選出之名額同額,即應有53空白格位,但當日選 票並未預留53空白格位,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系爭選舉中,以「直接手寫入選票」 之方式而在選票追加候選人,係同樣字跡,疑係同一人大量 所寫,足使人合理懷疑為有心人士事先填寫完成。蔡連水於 當天唱票時發現異樣,當場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不予置理,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分區預備會議之大會出席代 表選舉無效或得撤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為:㈠、本件是否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㈡、系爭分區預備會議之大會 出席代表選舉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㈢、系爭分區預備 會議之大會出席代表選舉若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對於會員 大會有關理監事選舉結果有無影響? ㈠、本件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1、查被上訴人章程第36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 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 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 權。前項代表大會之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 辦法另訂之。」(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4日以100北電賜會字第0192號函通知100年11月12日 召開第16屆分區預備會議並選舉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 表(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可見被上訴人本次所召開者並非 會員大會,而係「分區預備會議」,必待選出會員大會之出 席代表後始能合開「會員代表大會」,分區預備會議顯非會 員大會,會員大會始為「總會」。 2、次查,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選舉辦法」第9條 規定:「大會代表選舉,以無記名連記法行之,選舉結果得 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見原 審卷一第78頁),此與章程第34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 ,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代表不滿半數者,得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假決議 ,在3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會員代表,於1星期後,2星期內 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代表過之半數同意,對假決 議行其決議」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0頁),迥異其趣,益 見被上訴人分區預備會議出席代表之選舉並非會員大會之決 議,選舉投票之結果,亦與民法第56條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 決議不同,自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宣告 其選舉無效或得撤銷之餘地。 ㈡、系爭分區預備會議之大會出席代表選舉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 瑕疵? 1、「人民團體之選舉應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 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 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一、將全 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按應選 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考名單所 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 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 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 ,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 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 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人民團體之罷 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 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 選舉票格式上確留有應選出代表53人同額之空白格位53格, 有選票彩色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75頁),由 選舉人填寫者之空格,應認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 第1項第3款之格式。雖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100北電賜 會字第0192號函記載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競選之會員限期應於 100年10月21日填妥候選人登記表並以雙掛號郵寄予被上訴 人憑辦,逾期視同放棄等語,惟此函僅係被上訴人就候選人 所為候選登記之行政措施而已,並不能凌駕於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之規定,系爭選票格式既留有應選人數同額之空格 (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75頁),且被上訴人並未阻止選舉人當 場填入候選人,則系爭選票之設計即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不因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之記載 而生影響。再者,系爭選票格式既留有應選人數同額之空格 供選舉人於選舉時將其屬意之候選人填入空格內,則選舉人 將候選人填入空格,自已足表達其支持之意,實無再如印制 之候選人須另以一格勾選之必要。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選票 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違法云 云,即非可採。 2、次按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選舉辦法第1條開宗明 義記載「本簡則依本會章程第36條規定訂定之。」(見原審 卷一第78頁),章程第11條亦訂明出席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 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代表代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頁),觀諸會員大會攸關被上訴人運作甚鉅,尚 且能委託出席,而子法之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選舉辦法卻 限制選舉出席代表須親自出席,難謂與母法無牴觸之處,惟 即使如此,被上訴人仍於預備會議選舉時允許法定代理人以 外之人代理出席,此證人即北門電器有限公司代表黃詠傑、 僑頂電器有限公司代表蔡美權、歌德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林 建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至112頁), 且同一自然人分別代表數家會員之情況,亦為蔡連水所是認 (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自不能認會員代表未親自出席即 謂有何違反章程之處。 3、又被上訴人曾以蔡連水涉嫌妨害名譽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向被上訴 人調取系爭分區預備會議會員代表選舉之選票勘驗,蔡連水 固就該次會員代表選舉之169張有效票中,指出有68張選票 係在原列印之53名候選人名字外另以手寫方式增加「李俊雄 」、「陳添貴」2位候選人之名字於「填寫候選人欄」,且 填寫方式均係將「李俊雄」填寫於「填寫候選人欄」第1列 第1欄,而將「陳添貴」填寫於「填寫候選人欄」第1列第2 欄或第2列第1欄等情,惟觀諸蔡連水質疑之前揭68張選票, 其填寫「李俊雄」、「陳添貴」之順序、位置雖然相似,且 筆跡在目視之下亦有相似之處,但此種情形或有可能係選票 上填寫處之表格較小、手寫字體亦較小,以致筆跡在目視之 下易有若干相似度之可能,並未肯認該68張選票上填寫之「 李俊雄」、「陳添貴」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有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66號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1 至54頁),況細察卷附選票(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75頁 ),上訴人所指筆跡相似部分,「李」、「俊」、「雄」、 「陳」、「添」及「貴」之筆劃、順捺及筆序完全不同,自 無從僅因空格較小,字體擠入大小近似即謂均係出於同一人 所填寫;何況上訴人所指填寫順序相同部分,該二空格為「 填寫候選人」欄位起始處,且緊鄰列印之候選人下方,自該 處填入,難謂悖乎常情,遑論亦有7張填寫格位次序不同者 (見原審卷二第253、254、257、261、267、272、273頁) ,委實不能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摘即推論該上訴人質疑之68 張選票均係同一人事先所為,上訴人執此指稱系爭選票係有 心人事先所為,自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 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辦理第17屆理、監事選 舉時,上訴人並未出席,亦未參與競選,為其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及第74頁正面),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而上 訴人並不爭執為真正之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記錄(見本 院卷第105、106頁),亦可看出當屆理、監事當選人數及票 數,理事部分正取27名、備取9名,最高80票、最少22票; 監事部分正取9名、備取3名,最高88票、最少37票,倘上訴 人深受會員推崇,豈會因區區4票而影響其當選為理監事? 何況,既有選舉,必有競爭,有意爭取會員大會代表資格者 ,勢必有所動員,爾詐我虞在所難免,足見上訴人指摘被上 訴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允許 選舉人於選票上自行填寫候選人「李俊雄」、「陳添貴」, 影響其所屬陣營當選之機率,並提出全額連記法參考說明, 即屬空泛而不足取。是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呂勝雄、林偉 儀,俾瞭解其等與是否被鎖定為不予投票之對象?與蔡連水 之立場、理念是否較為接近?及聲請傳訊證人李俊雄、陳添 貴,以查明其等是否有參選意願,倘有參選意願,為何不在 系爭選舉登記截止前登記參選?即無必要。 4、揆諸上開說明,難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分區預備會議之大會 出席代表選舉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 亦無選舉結果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是以縱認系爭分區預備 會議之大會出席代表選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上 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 於系爭分區預備會議辦理之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區出席 代表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區預備會議辦理之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之 第一區出席代表之選舉撤銷,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請求宣告系爭分區預備會議出席代 表之選舉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分區預備會議出席代 表之選舉,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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