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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香繼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美碧 上 訴 人 黃佳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秉鋐(即曾建翰) 被 上訴 人 力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如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香繼光實業有限公司與視同上訴人曾秉鋐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黃佳卉與視同上訴人曾秉鋐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 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香繼光實業有限公司、 視同上訴 人曾秉鋐、上訴人黃佳卉逾㈠、㈡之給付,就其給付範圍,視同 上訴人曾秉鋐、上訴人黃佳卉、上訴人香繼光實業有限公司各免 其給付義務部分,及逾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 柒元為上訴人香繼光實業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曾秉鋐、上訴人 黃佳供擔保後,得分別就㈠、㈡部分假執行。但上訴人香繼光實 業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曾秉鋐、上訴人黃佳卉以新臺幣壹佰捌 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免予㈠、 ㈡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香繼光實業有限 公司、視同上訴人曾秉鋐、上訴人黃佳卉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黃佳卉係上訴人香繼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繼光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繼光香香雞西門二 店(下稱繼光香香雞門市)之門市負責人,其等所僱用之員 工即視同上訴人曾秉鋐(即曾建翰),於民國 (下同)101 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因過失未關閉爐火引發火災 ,致伊設 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包包店(下稱昆明門市),因 濃煙竄入及消防救災用水沁入結果,造成各式品牌包包不同 程度之損壞合計3,381個,部分裝潢已不使用。 ㈡上開包包原牌價新臺幣(下同)8,746,053元部分 ,因火災 受損 ,伊僅得以特賣、折扣方式出清,得款5,111,684元, 差額3,634,36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餘71個煙 燻瑕疵品原標價142,080元 ,如以6折出售,亦將受有4成價 56,832元之損失(000000×4/10=56832),合計所失利益即 販售之差價3,691,201元(0000000+56832=0000000)。 ㈢伊支付受損之裝潢修繕工資375,510元、折舊後材料費14,33 9元,計為389,849元(000000+14339=389849)。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請求視同上訴 人曾秉鋐 、上訴人香繼光公司應連帶賠償4,081,1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曾秉鋐、上訴人黃佳卉應連帶賠償4,081,1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香繼光公司、黃佳卉以: ㈠被上訴人除系爭門市外,在不遠之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另有門市(下稱武昌門市),上開3,381個包包難認全 部均是置於昆明門市內受煙燻之商品。 ㈡被上訴人將包包依煙燻程度以7-9折出清,扣除進貨成本價5 折後,未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特賣煙燻商品促銷瑕疵包 ,更誘發同款正常包之銷售,扣除成本後仍受有利潤,受 有瑕疵品與正常品銷售價格差額之利益 ,不符合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失利益」之要件。 ㈢被上訴人門市裝潢修繕之損失,應以其於99年間施作之費用 在火災發生時之殘值,以及清理遭煙燻物品之費用為據,不 得以重新裝修時之費用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曾秉鋐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系爭火災遭煙燻商品之實際數量,亦 無法舉證該等商品確因受煙燻而影響市值,復未提出其實際 銷售會計帳冊以供核算,其逕以商品定價作為其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之計算標準,於法不合。 ㈡系爭包包雖受有煙燻之瑕疵,但功能性並未減損,被上訴人 自行降價出售係其內部降低風險策略之處置,與本件火災實 際造成包包價值之受損有別,被上訴人降價出售與原訂價差 額之損害要與本件責任原因事實無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未將該等包包商品所有權移轉予伊前 ,伊亦得拒絕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昆明門市僅受輕微煙燻,無需進行全棟裝璜修繕; 該門市僅有一門出入,未依消防法令設置消防排煙設備,致 排煙時間增長,其對本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視同上訴人曾秉鋐、上 訴人香繼光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38,426元,及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視 同上訴人曾秉鋐、上訴人黃佳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38, 426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第1、2項部分,於任一視同上訴人、上訴人為 給付後,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知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並駁回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第1項經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4,038,426元即駁回賠償損害42,72 4元〈0000000-0000000=42724〉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香繼光公司繼光香香雞門市之員工即視同上 訴人曾秉鋐 ,於101年7月11日下午1時42分許,因過失未關 閉爐火引發火災,導致該門市廚房起火燃燒,火流延燒波及 隔壁商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頁反面、第1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26日 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年7月27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系爭西門門市勘查照片、門市位置圖、物品配 置圖等件(見原審卷㈠第81-119頁)可證,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昆明門市遭本件火災煙燻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台北市消防局火調科小隊長方茂益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㈠第223頁反面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火災時店內 裝設之錄影光碟所示,昆明門市一、二樓係開放之門市展示 區,火災煙霧自店外竄入門市1樓後 ,數分鐘內濃煙密布, 已達無法識別周遭之程度 ,煙霧則竄上2樓之包包展示區 ,此有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證物袋),亦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香繼光公司、黃佳卉係曾秉鋐之僱用 人,香繼光公司、黃佳卉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頁反 面),亦可信為真實。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昆明門市遭本件火災煙燻係由上訴人 香繼光公司、黃佳卉所僱用之員工即視同上訴人曾秉鋐之過 失行為所致,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對其因此所受損害,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又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 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 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始有其用。該條項之規定從立法規範之目的 而言,性質上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 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 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 決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 6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 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二 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 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 ,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 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 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㈠裝潢修繕及清潔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昆明門市因火災煙燻嚴重,煙味滲入 裝潢中而無法散去,部分裝潢亦因消防救災泡水,而有重新 修繕之必要云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 昆明門市僅受輕微之煙燻,回復原狀僅須清潔後重新粉刷或 更換表面即可,無重新修繕之必要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裝潢修繕之各工項及費用如下(見原審卷㈠ 第76頁): ┌──┬────────────┬──┬──┬────┬────┬──────┐ │編次│項 目│數量│單位│材 料│工 資│合計 │ ├──┼────────────┼──┼──┼────┼────┼──────┤ │1 │一、二樓左側封矽酸鈣板、│1 │式 │10,500元│19,500元│30,000元 │ │ │壁網、層板拆裝 │ │ │ │ │ │ ├──┼────────────┼──┼──┼────┼────┼──────┤ │2 │外觀塑鋁板貼面一樓及二樓│60 │尺 │28,800元│67,200元│96,000元 │ ├──┼────────────┼──┼──┼────┼────┼──────┤ │3 │騎樓天花板 │4 │坪 │3,000元 │7,000元 │10,000元 │ ├──┼────────────┼──┼──┼────┼────┼──────┤ │4 │騎樓牆面包柱塑鋁板 │18 │尺 │8,640元 │20,160元│28,800元 │ ├──┼────────────┼──┼──┼────┼────┼──────┤ │5 │一樓置物櫃貼波音板 │21 │尺 │18,900元│44,100元│63,000元 │ ├──┼────────────┼──┼──┼────┼────┼──────┤ │6 │一樓收銀櫃檯 │1 │式 │6,300元 │14,700元│21,000元 │ ├──┼────────────┼──┼──┼────┼────┼──────┤ │7 │置物架120 ×180 ×5 │15 │組 │15,750元│29,250元│45,000元 │ ├──┼────────────┼──┼──┼────┼────┼──────┤ │10 │一樓鏡面ST方管柱更換3*3 │10 │支 │7,500元 │7,500元 │15,000元 │ ├──┼────────────┼──┼──┼────┼────┼──────┤ │11 │全棟1 、2 、3 樓油漆 │1 │式 │12,000元│48,000元│60,000元 │ ├──┼────────────┼──┼──┼────┼────┼──────┤ │12 │一樓更衣室裝修 │1 │式 │9,000元 │21,000元│30,000元 │ ├──┼────────────┼──┼──┼────┼────┼──────┤ │13 │二樓置物櫃 │20 │尺 │14,000元│26,000元│40,000元 │ ├──┼────────────┼──┼──┼────┼────┼──────┤ │14 │二樓櫥窗展示櫃 │1 │式 │9,000元 │21,000元│30,000元 │ └──┴────────────┴──┴──┴────┴────┴──────┘ ⒉被上訴人請求清潔昆明門市之各工項及費用如下(見原審 調字卷第339-343頁): ⑴清潔打蠟費10,500元、 ⑵清潔費12,600元、 ⑶外牆輸出清洗費8,000元、 ⑷鐵捲門修理費3,000元、 ⑸火災煙燻空氣門拆裝清洗費4,000元、 ⑹火災煙燻冷氣機清洗費12,000元, ⒊上開裝潢估價單係訴外人金宏工藝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 司)所出具,施工日期載為101年7月30日~8月1日,至台 北市○○區○○街○○號進行施工,並於施工後,實際向被 上訴人收取如上所示金額之事實,有金宏公司101年12月3 日101年金宏字第1號函及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見原審 卷㈠第147頁、卷㈣第31頁)可稽 ;上開清潔費用則有統 一發票可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339-343頁);上開清潔、 裝修關於附合於建物而應屬建物所有權人所有、負擔之部 分,該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出租人張詹妹,已經由 其監護人張麗芬,而將其對上訴人香繼光公司及相關人等 關於該建物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該建 物登記謄本、經公證租賃契約書、權利讓與書、張詹妹 之戶籍查詢資料 、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及司 法院網站公告資料等件(見原審卷㈡第213頁、卷㈢第281 -286頁、卷㈣第12-6、12-7、31-2頁)可證,先此敘明。 ⒋關於本件火災之搶救經過及結果: ⑴搶救狀況如下,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7頁): ①時間紀錄: 報案時間101年7月11日13時42分。 出勤時間101年7月11日13時44分。 到達時間101年7月11日13時48分。 控制時間101年7月11日13時55分。 撲滅時間101年7月11日14時4分。 ②到達前狀況: 受理報案內容: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發現武昌街二段1OO 號發生火災,有白煙冒出。 前往火場之交通狀況: 龍山分隊→左轉桂林路→左轉昆明街→昆明街與武 昌街二段交叉口,到達現場。 ③搶救時狀況: 火勢及射水情形: 濃煙由武昌街二段100號1樓(繼光香香雞門市)騎 樓天花板竄出,龍山17車出水一線,雙園16出水一 線,城中17出水二線,延平17出水一線接雙叉分二 線進入將火勢撲滅。 搶救時物品之移動、破壞及建築物倒塌損壞情形: 搶救時,鐵捲門離地約30公分開口,人員無法進入 ,使用切割器破壞一樓鐵捲門,佈線進入攻擊火點 ,架設雙節梯由二樓陽台佈線進入,於二、三樓破 壞玻璃窗射水排煙。搶救時,由繼光香香雞門市廚 房內側,搬出2 支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未關)。 ⑵現場概況(見原審卷㈠第97頁、第106、第104頁照片及 第91頁現場位置圖): ①火災現場之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係地上4層 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見原審卷㈠第97頁照片), 面臨武昌街與昆明街交叉路口,1樓共隔成3個店面, 分別租給「鮮茶園」、「繼光香香雞」及「台灣彩券 行」。現場2樓、3樓係經營「那個蘋果美髮沙龍」, 4樓加蓋係空屋。 ②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即「台灣彩券行」右 側之建物係「奇力歐」鞋店。 ③台北市○○區○○街○○號即「鮮茶園」左側第二店面 即被上訴人之昆明門市。 ⑶燃燒後狀況(見原審卷㈠第85頁鑑定報告書、第97-118 頁照片): ①現場繼光香香雞門市廚房受燒損; ②其火流延燒到繼光香香雞門市右側之台灣彩券行,台 灣彩券行天花板以靠西面受燒毀較嚴重,西面隔間板 以靠西側(繼光香香雞門市)受燒損較嚴重,內部未 受燒損,騎樓亦未受燃燒; ③「台灣彩券行」右側之「奇力歐」鞋店僅輕微受煙燻 ; ④100號2、3樓「那個蘋果美髮沙龍」 即繼光香香雞門 市上方僅受煙燻,北面及西面之落地玻璃係搶救單位 為排煙破壞所造成。 ⑤繼光香香雞門市○○○○○道」僅騎樓天花板之燈罩 處受煙燻黑,屋內物品均未受燒損; ⑥「鮮茶道」左側被上訴人之昆明門市僅受輕微煙燻。 ⑦繼光香香雞門市外觀未受燃燒,其餘各店面亦未受燃 燒之情形。 ⑷據上可知: ①系爭火災於民眾發現繼光香香雞門市冒白煙時即刻報 案,又因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設於台北市○○ 區○○路○○○號距火災現場不遠,受理報案後6分鐘到 達現場亦僅有濃煙竄出,災後不僅肇事之繼光香香雞 門市外觀未受燃燒,其緊臨之左、右側店面外觀亦均 無受燃燒之情形。 ②系爭火災鄰近昆明街與武昌街二段交叉口,消防隊員 係在該處以雙叉二線射水救災,是圍繞繼光香香雞門 市○○○街○段○○○號建物鄰近 (含前、後、左、右 )均可能因射水救災,致其建物外觀污損,如該建物 未關閉窗戶,則有救災水潑入之可能。 ③本件消防人員救災時 ,除破壞台北市○○區○○街0 段000號1樓繼光香香雞門市之鐵捲門,以及2樓、3樓 「那個蘋果美髮沙龍」北面及西面之落地玻璃排煙外 ,未借道鄰近店面灑水救災,亦無移動或破壞其他店 面之財物等。 ④燃燒後,昆明門市僅受輕微煙燻。 ⒌昆明門市輕微煙燻之情狀如下: ⑴在被上訴人二樓店面近「鮮茶道」所設招牌投影處,顯 現偏褐色之痕跡,有照片可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337頁 、卷㈠第104頁)。 ⑵昆明門市建物有條狀型黑水污損牆面(磁磚)之痕跡, 有照片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337頁、原審卷㈠第179、 182頁);另有煙霧由窗口竄出後所留黑色落塵髒污牆 面之痕跡,亦有照片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337頁)。 ⑶昆明門市建物地板因火災濃煙竄入所遺留之落塵髒污, 有照片足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5-178頁)。 ⑷被上訴人昆明門市一、二樓展示區,有火災煙霧竄入, 詳如前述,該火災煙霧散去後之落塵,應會對展示區內 開放式展示櫃櫃面、置物櫃表面、收銀台台面(表面) 、鏡面、置物架表面留有髒污;三樓倉庫亦同,有照片 可憑(見原審卷第175-189頁)。 ⑸但,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照片,除顯示昆明門市為火 災煙霧竄入,建物有條狀型黑水污損牆面(磁磚)之痕 跡外,未見任何火災走水或大量救災用水湧入之跡象, 亦未見有嚴重煙燻,致店內開放式展示櫃櫃面、置物櫃 、收銀台、鏡、置物架污損致不能使用之情狀。 ⒍綜上: ⑴被上訴人之昆明門市建物店面受煙燻成黃褐色、牆面( 磁磚)有水流污漬、水泥牆燻黑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否 認該門市建物遭濃煙波及,經清潔、重新粉刷可回復原 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清潔 打蠟費10,500元、清潔費12,600元、外牆輸出清洗費8, 000元、火災煙燻空氣門拆裝清洗費4,000元、火災煙燻 冷氣機清洗費12,000元 ,以及全棟1、2、3樓油漆連工 帶料60,000元,合計107,100元(10500+12600+8000+40 00+12000+60000=107100),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⑵本件救災未破壞昆明門市之財物,詳如前述,被上訴人 又未舉證證明該門市之鐵捲門係因本件火災煙燻致損壞 之情形,則其請求鐵捲門修理費3,000元部分 ,不應准 許。 ⑶被上訴人之昆明門市外觀除上述應清潔、油漆部分外, 店面外觀無受燃燒,天花板亦未如「鮮茶道」騎樓天花 板燈罩受煙燻黑之情形,詳如前述,再參諸本件火災除 上訴人繼光香香雞門市內部廚房燒毀外,僅濃煙四竄, 而昆明門市○○○○○街,騎樓與左右棟建物相通,火 災煙霧濃度不若室內不易驅散之環境條件,以及裝潢用 外觀塑鋁板貼面之金屬板具有防日曬、雨淋之基本性質 ,且被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該天花板、塑鋁板有因本件 火災吸收煙燻味致有更換之必要,則其請求外觀塑鋁板 貼面一樓及二樓96,000元、騎樓天花板10,000元、騎樓 牆面包柱塑鋁板28,800元,均不應准許。 ⑷被上訴人昆明門市之建物未有湧入救災用水或嚴重煙燻 污損之跡象,詳如前述;證人方茂益雖證稱:「(問: 事發後,次否有至昆明街21號包包店門市勘查〈提示原 審卷㈠第104-105頁照片 〉?)我們當時只有到包包店 的2樓而已,沒有上去3樓,因為該店只有遭煙燻,沒有 被燒,當時該店的1、2樓,整間店都是灰色的煙…(問 :一般而言,煙要排掉所需時間多久?)這要看現場空 間的大小、排煙設備等情而定,在本件包包店的狀況 ,因為他只有一個門,而且沒有消防設備中的排煙設備 ,所以要排掉煙,需要比較長的時間,當時我們是下午 2點25分到現場,一直到當天下午5點10分離開,包包店 的煙都沒有排掉…(問:你勘查完後,身上衣服的煙味 多久散掉?我一般勘查完一回到辦公室,就直接脫掉鑑 識服拿去洗。(問:若你不把衣服拿去洗,一般煙味多 久會散掉?)一般而言,如果你不拿去洗,你掛在那邊 ,一個禮拜二個禮拜甚至之後都可能還會有味道…」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反面 )。惟,證人方茂益證述 之內容僅係陳述昆明門市火災當天下午 5點10分的煙 味未排空而已,其證詞並未論及店內開放式展示櫃櫃面 、置物櫃、收銀台、鏡、置物架之材質如何?是否因本 件輕微煙燻殘留煙味致無法除去?有無更新之必要?等 語,且該證人僅係消防人員,非專業裝修人員,證人方 茂益之證詞尚難採為昆明門市店內之上開裝潢有更新之 必要。至於原審勘驗證人陳時敏提出之「包包」仍有煙 燻味道部分,核非就上開裝潢所為之勘驗,亦不足以認 定該裝潢有更新之必要。被上訴人另主張煙燻後其請原 先施作之廠商到現場做修繕估價,該廠商評估因煙燻味 均滲入裝潢中,若要完全去除煙燻味之修繕方式,幾乎 要將全部裝潢拆除後重做,才能去除煙燻味,估價近百 萬元,經協商用最少的費用修繕如上述修繕所述,但此 方式卻讓被上訴人店內之煙燻味無法完全去除,其於裝 修後持績在店內點香精油數月,才勉強用香精味壓過煙 燻味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但未舉證證據證明昆明 門市之「木料」裝潢含煙味嚴重,且無其他方法可以除 去,因此一、二樓左側封矽酸鈣板有拆裝;一樓置物櫃 有貼波音板;一樓收銀櫃檯、二樓置物櫃、二樓櫥窗展 示櫃要更新;一樓更衣室有裝修之必要,則其請求一、 二樓左側封矽酸鈣板、壁網、層板拆裝30,000元,一樓 置物櫃貼波音板63,000元、一樓收銀櫃檯21,000元、一 樓更衣室裝修30,000元、二樓置物櫃40,000元、二樓櫥 窗展示櫃30,000元,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昆明門市之 置物架係鐵網展示架、鏡面方管柱之材質無含煙之可能 ,有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79頁、第191頁)及被上訴人 提出其於99年間裝潢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75頁)可 證,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置物架120×180×5合計45,00 0元、一樓鏡面ST方管柱更換3*3合計15,000元,均不應 准許。 ⑸結論:被上訴人請求清潔及油漆之費用107,100元 ,應 予准許,其餘各項均不應准許。 ㈡商品包包損失部分: ⒈關於包包數量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火災發生後,香繼光公司委由其副理即 訴外人吳翔榮與伊共同清點伊貨品,確認門市內於火災 發生時共有各式品牌包包共計3,381個 (下稱系爭包包 ),業據提出吳翔榮手寫製作之統計表及事後電腦打字 整理之明細表(1F795個、2F389個、3F2179個)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15-61頁 ),證人即上訴人副理吳翔榮 亦證稱:「(問:是否、何時於本件事發後,代表香繼 光公司至昆明街21號包包店內清點包包而由你製作出原 證4之統計表?)是 ,我是火災之後的第2天或第3天去 的,一開始事先寫原證14的手寫稿,後來我把它打成原 證4… 我是第二天進去,店內還是有些味道,倉庫裡的 包包外包裝是有沾到灰,至於內部包包的狀況,我沒有 注意看。當時清點的目的是要知道店內所有包包的數量 及金額(包含庫存),以便日後相關協調處理。(問: 盤點當天你一二三樓你都有去?)是。(問:當時包包 的陳列情形?)一樓大部分是後背、肩背的包,所以大 部分是在牆壁掛著,有些是放在抽屜,二樓大部分也是 掛著,但也有一些女用的包是在櫥櫃存放,有些也是放 在抽屜,三樓是倉庫,包包有些已經拆封,放在貨架上 ,有一些還裝在箱子裡,箱子有些有打開,有些沒有, 我們連沒有打開的箱子都有清點…」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24頁反面-225頁 ),證人吳翔榮代表上訴人於災後 清點各樓包包,其證述一、二樓包包大部分是掛在牆壁 ,有些放在抽屜、櫥櫃,三樓倉庫包包有些已經拆封放 在貨架上,有些還裝在箱子裡,連沒有打開的箱子都有 清點等語,並在現場以手寫製作統計表後,事後再以電 腦打字整理明細 ,1樓795個,2樓389個,3樓2179個, 合計3,381個(795+389+2179=3381)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黃智雄先生於翌日到達火災現場 ,被上訴人高層人員答稱包包數量約2千個云云 (見本 院卷第34頁)。但上訴人撤回聲請傳喚證人黃智雄(見 本院卷第75頁),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 信。 ⒉關於包包吊牌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3,381個包包商品之原吊牌定價總計 8,888,133元,雖據提出統計表格(見原審卷㈢第18-21頁 )及更正表格明細(見原審卷㈣第43-46頁)為證 ,惟吳 翔榮證述:「…我是火災之後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去的,一 開始是先寫原證14的手寫稿 ,後來我把它打成原證4,上 面的單價是依照商品上面的標籤抄錄,有些還沒有打標的 ,是從被上訴人的電腦系統查價錢…當時清點的目的是要 知道店內所有包包的數量及金額(包含庫存),以便日後相 關協調處理…」等語 (見原審㈠第224頁反面),並於事 後以電腦製作統計明細1樓小計金額1,638,190元 、2樓小 計金額1,251,371元、3樓小計金額5,986,663元 (見原審 調字卷第15-61頁),總價為8,876,224元(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吳翔榮後將電腦打字整理之明 細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均無異議 ,則其事後自行將該金額更正為8,888,133元 ,尚不足採 信。是本件3381個包包之吊牌價應以8,876,224元為據。 ⒊關於煙燻包包中屬於冠馳國際有限公司進貨之包包部分: 上訴人抗辯:煙燻包包中屬於冠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 馳公司)進貨部分,依被上訴人與冠馳公司簽訂合作備忘 錄之約定,該包包係屬冠馳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非所有權 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合作備忘錄係給付價金之約 定與所有權無關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與冠馳公司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約定如下(見 本院卷第53-54頁): ①第6條: 抽成條件:甲方(即冠馳公司)依牌價金額統一抽成 55%未稅,並無負擔任何費用。 ②第10條: 商品管理: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出貨以後至退貨以 前須負擔商品維護及保管之一切責任,如有污損視同 損失論。 ③第11條: 盤點:乙方於收退貨時應確實點收,甲方盤點若有盤 虧,乙方同意以甲方點收數量為正確數量並賠償相關 品項牌價之55%于甲方。 ④第16條: 乙方設置商場銷售甲方商品所需陳列道具一切由乙方 負責,其產生任何費用一律由乙方全額負擔,甲方有 權將商品調度、更換、乙方不得異議。 ⑵本院認,本件置於被上訴人昆明門市之包包,經冠馳公 司出貨尚未經被上訴人退貨前,依上開第10條前段約定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商品維護及保管之一切責任,該包 包經煙燻為瑕疵包,依上開第10條後段「如有污損視同 損失論」之約定,冠馳公司就該包包應得請求被上訴人 依牌價55%計算之賠償 ,則該視為損失之煙燻包包應已 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 採信。 ⒋關於煙燻3,381個包包之損害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因濃煙竄入及消防救災用水噴灑結果,造 成各式品牌包包不同程度之損壞云云;上訴人則抗辯:非 全部包包均受損壞等語。查: ⑴本件火災發生、搶救、災後情形,以及被上訴人之昆明 門市僅有火災煙霧竄入,未有任何火災走水或大量救災 用水湧入之跡象,亦未見有嚴重煙燻之情形,詳如前述 。 ⑵依證人吳翔榮證述其翌日赴被上訴人門市清點包包數量 時 ,該門市內仍殘留有煙味,存放於最上層3樓倉庫之 包包 ,外包裝亦沾有煙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反 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時敏亦證稱:「我在 火災發生隔天去上班,我有協助處理煙燻商品,一直到 結束,就我所看到的,是全部的商品都有受到煙燻,只 是程度不一,有些在架上的會比較嚴重」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頁 ),以及原審法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證人陳 時敏所稱其自昆明門市3樓倉庫箱子中的包包、3樓架上 的包包、1樓架上的包包,該3樓倉庫箱子中的包包,有 部分外體遭煙燻而呈現黑漬,3樓架上的包包 ,外體可 見有吊牌遮住的部分是原本的顏色,沒有吊牌遮住的部 分則呈現黑灰色一層 ,1樓架上的包包則外體幾乎均有 黑漬,上開3個包包都仍有煙燻味道,且於觸摸上開3個 包包後,手上均呈現黑炭顏色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㈡ 第3頁準備程序筆錄 )可知,昆明門市之部分包包確實 受有火災煙霧散去後落塵髒污及殘存煙味之損害。 ⑶本院再檢視被上訴人提出該等遭煙燻包包之照片(見原 審卷㈠第175-189頁),以及證人吳翔榮證述:「…( 問:當時包包的陳列情形?)一樓大部分是後背、肩背 的包,所以大部分是在牆壁掛著,有些是放在抽屜,二 樓大部分也是掛著,但也有一些女用的包是在櫥櫃存放 ,有些也是放在抽屜,三樓是倉庫,包包有些已經拆封 ,放在貨架上,有一些還裝在箱子裡,箱子有些有打開 ,有些沒有,我們連沒有打開的箱子都有清點…」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反面-225頁 ),應可認定昆明門 市3,381個包包有些是壁掛展示 ,有些是櫥櫃、抽屜存 放,有些包包放在貨架上外套塑膠袋,有些還裝在箱子 裡,是該包包受落塵髒污及煙燻殘留之程度均不同。本 院為查明該3,381個包包每一個包包確實受損之情形 , 乃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依各該貨號編冊、提出實物或 照片以供審酌,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74 頁 )。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3,381個包包每一個包包所 受落塵髒污及殘存煙味損害之情狀 ,則其泛稱3,381個 包包受有不同程度之損壞云云,事實上即無法證明3,38 1個包包每一個包包個別之受損情形。 ⒌關於本件損害之計算: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包包中3,310個原定標價共計8,746,0 53元,被上訴人以瑕疵品出售僅得款5,111,684元 ,受有 差額損失3,634,369元;所餘71個煙燻瑕疵品 ,原定標價 142,080元,評估可以標價之6折出售,亦受有按原定標價 142,080元之4成即56,832元之差額損失,是伊就系爭包包 商品之所失利益合計3,691,201元(0000000+56832=000 0000);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格、發票影本(見原審卷㈢第18 至280頁 ),雖經製作該表格之蔡佳君到庭證稱上開表 格係其將該等煙燻產品實際折扣銷售之發票一一剪下、 統計,與被上訴人先前和吳翔榮盤點之所有煙燻包包商 品庫存表一一勾稽,加總製作而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25頁 ),但該表格非按吳翔榮製作之表格逐一填載;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羅彩芸又證述:「…放置該 等包包的架上都有註明是煙燻商品…因為公司規定,煙 燻的商品可以依照煙燻的程度給予不同的折扣,我們公 司是把煙燻商品放在二樓的部分架上,這部分可以依照 煙燻程度給七到九折的折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格是否即為本 件煙燻之3,381個包即有疑議? 況,該煙燻包包非統一 折扣出售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3,381個包包每一個包個 別之受損情形 ,詳如前述,則其決定7-9折價之依據為 何?不得而知 。又煙燻包包以7-9折價出售,何以被上 訴人竟主張出售3,310個合計吊牌價8,746,053元之煙燻 包包,僅得款5,111,684元(0000000÷0000000=0.5844 49,約58折價 )?本院為確實明瞭該3,381個包包之損 害金額 ,曾命被上訴人就該3,381個包包予以編號、照 相、敘明型號、進價、售價、發票號碼等資料,一一造 冊提出到院,惟被上訴人明白表示均無法提出(見本院 卷第74頁)。 ⑵上訴人曾委託友人即訴外人曾靖惠於102年1月間,至被 上訴人昆明門市購買包包,當時與曾靖惠接洽之門市店 員即證人羅彩芸又稱:「…他們當天第一次進來時,是 其中一個女生先看中另外一個kitson的包包,其中一個 男生看中另外一個outdoor的包包 ,問我說這個可不可 以打折,我說這二種包包都不能打折,他們有問我原因 ,我說這是廠商的規定,後來他們就離開了,後來大概 過了20分鐘,這4個人又回來 ,這次那個男生看中了上 開manhattan portage廠牌的包包 ,他問我可不可以打 折,我說不行,他們就一直問為什麼不行,我就一直跟 他們說依照規定不行,他們態度很兇,他們就又走了, 然後在我們店門口的走廊互相討論,不知道在說什麼, 後來過了5分鐘又再回來 ,然後原本看中kitson包包的 女生就跑到二樓 ,然後就從二樓拿了上開gregory廠牌 的包包下來,那個包包是煙燻商品,我是沒有特別跟她 說 ,但我們放置該等包包的架上都有註明是煙燻商品, 因為公司規定,煙燻的商品可以依照煙燻的程度給予不 同的折扣 …上開gregory的包包因為煙燻沒有很嚴重, 而且因為他們一直跟我殺價,所以我就先跟她說那個包 包可以打九折,然後他們就沒有說要再便宜一點,跟之 前的態度很不一樣 ,就馬上拿起上開gregory包包以及 上開 manhattan portage包包到櫃台找另外一個小姐結 帳,在結帳的時候,又還是一直在問,為什麼後者不可 以打折,我說這個不能打折,因為這個牌子業務都會查 發票,不可以有折扣,然後我就跟他說,這兩個包包都 是三千多,不然我把前者給你多一點折扣,這樣等於後 者也有打到折,所以後來我就是把前者打八折給他,另 外也有送他們襪子當贈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至 31頁)。依證人羅彩芸所述之內容可知,煙燻包包除依 照煙燻程度給7到9折的折扣外,尚因購買者之購買態度 可將原9折品改為8折品,足認被上訴人自行將本件煙燻 包包依吊牌價以7-9折出售 ,非必以該包包受損之程度 為據。 ⑶被上訴人自承煙燻包包進價為定價(吊牌價)5至5.5成 , 並有訴外人台獅有限公司101年12月15日函檢附之出 貨明細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195-198頁)、訴外人櫻革 國際有限公司102年3月25日函檢附出之貨明細資料(見 原審卷㈣第37-1至37-5頁)可憑;被上訴人售出之3,31 0個,無論係證人羅彩芸所述之7-9折售出,或係被上訴 人提出統計表所載銷售金額計算 ,約係吊牌價之5.8折 ,均高於進價之5至5.5成,足認被上訴人就該包包未受 有進價之損害。 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煙燻包包折扣出售,受有未以吊 牌出售之所失利益部分: ①被上訴人係包包之零售業者,店內所展示或倉庫進貨 之所有包包,非必均得以吊牌價售出,且非必所有之 倉庫進貨均得售出,此為零售商銷售商品之一般情狀 ,再徵諸被上訴人與供應商間有更動建議零售訂價及 本端售價(見原審調字卷第70頁)、清倉促銷不得低 於零售價60% (見原審調字卷第76頁)等約定,亦可 得知,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3,381個煙燻包包「 全部」均得以「吊牌價」售出為其所失利益,於法自 難謂為有據。 ②本件確實部分包包受有落塵髒污或殘存煙味之損害, 惟無法確定3,381個包包每一個包個別之受損情形 ; 被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格、發票又不足以一一證明每 一個包包係因落塵髒污或殘存煙味造成損害,必需以 7-9折出售之標準;本院命其就該3,381個包包予以編 號、照相、敘明型號、進價、售價、發票號碼等資料 ,一一造冊到院勘驗或送相關單信鑑定,被上訴人又 表明無法提出,均如前述,應可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惟因本件煙燻包包數量龐大,銷售過程耗時 費日,又涉及消費者對包包設計之喜好、對煙燻包包 之接受程度等因素 ,被上訴人對本件3,381個包包之 獲利顯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 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就其損害仍應在 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 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但 ,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可供認定本件所失利益之相 關證據,被上訴人則表明已於原審提出或無法提出 ,本院自無相關資料可判定本件受煙燻之各類包包 歷年來的銷售數量、庫存量、銷售期間、銷售金額 及銷售方法等數據。 本件煙燻包包吊牌價8,876,224元,進價為定價( 吊牌價)5至5.5成。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102年2月4日財北 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上訴 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 (見原審卷㈡第52-204頁),核算被上訴人於此期 間內之營業利益為33.19%(計算式詳如附表)。 被上訴人自承已銷售3,310個包包 ,得款5,111,68 4元,惟證人羅彩芸稱公司規定以7-9折出售,銷售 金額卻僅有5.8折(0000000÷0000000=0.584449, 約5.8折價 )之銷售誤差;餘71個未售出,吊牌價 約為14萬2,080元(原審駁回其中42,724元)。 ④據此: 本院以本件3,381個包包之吊牌價8,876,224元,未 售出之71個吊牌價約為14萬2,080元 (原審駁回其 中42,724元)應視為一般未售出之存貨,被上訴人 得售出之本件包包之吊牌價為8,734,144元(000 0000-000000=0000000)。 本件火災煙霧若未竄入被上訴人昆明門市,被上訴 人未因此進行特賣時 ,該吊牌價8,734,144元之包 包,進價成本5-5.5成,以5.25成計算進價為4,585 ,426元(0000000×0.525=0000000)。 參酌被上訴人與供貨商對「部分」包包有「銷售價 不得低於牌價9折」之約定(見原審㈠第168頁), 約略將該吊牌價8,734,144元之全部包包,以9.5折 計算其銷售額為8,297,437元(0000000×0.95=000 0000),營業利益約2,753,919元(0000000×33.1 9%=0000000)。 本件火災煙霧竄入被上訴人昆明門市,被上訴人因 此進行特賣 ,自承該吊牌價8,734,144元之包包, 銷售金額為5,111,684元,扣除其進價成本4,585,4 26元,約獲毛利526,258元(0000000-0000000=526 258 )。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特賣該包包期間之費用 ,與一般銷售費用之各項單據,固無法再詳細扣除 費用後計算營業利益之確實金額,併予敘明。 惟 ,證人羅彩芸證稱公司規定以7-9折特賣,本院 以最低之7折計算,該吊牌價8,734,144元包包之銷 售金額應為6,113,901元 (0000000×0.7=0000000 ),被上訴人僅銷售5,111,684元,其差價1,002,2 17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係被上訴人 員工未依規定販售,或係被上訴人為銷售其他商品 所為搭售折扣之轉嫁(詳如前揭證人羅彩芸所述) ,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但,慮及顧客對煙燻 包包形成心理障礙所形成之議價空間,煙燻包包數 量高達 3千餘個造成被上訴人在特賣期間之銷貨壓 力等,本院認被上訴人負擔該差額之責任,應予酌 減至一半為501,109元(0000000×1/2=501109)。 職是 ,本件未發生火災被上訴人吊牌價8,734,144 元之包包 ,可能獲得之營業利益約2,753,919元, 被上訴人銷售5,111,684元約獲毛利526,258元,惟 因店員未依 7-9折販售之規定或其他商品轉嫁等因 素 ,應負擔501,109元之差額,被上訴人可獲之利 益之損失應為1,726,552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 833,6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不應准許。 ㈣視同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包包損害部分,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 定,於被上訴人未將該等包包商品所有權移轉予視同被上訴 人之前,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云云。惟,按關於物或權利之 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 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218條之1規 定固有明文,然此條規定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 指賠償權利人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而言,非標的物「所有權」本身,是視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受損包包之「所有權」前,為拒絕賠償之 抗辯,容有誤會。 ㈤視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昆明門市僅有一個門,未依消防 法令設置消防排煙設備,致本件火災濃煙竄入後之排煙時間 增加,使其自身財物毀損,屬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函請該管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至昆明門市檢查是否有未依消防法令設置 消防排煙設備之情形?該局派員到場檢查後認定,該門市為 三層樓建築物,每層樓地板面積約20平方公尺,依法未達設 置排煙設備標準之情事 ,有該局102年2月5日北市消預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㈡第47頁),是難以 該門市未設置排煙設備乙節,認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視同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非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833,6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視同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 起(見原審調字卷第346-347頁、原審卷㈠第23頁)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崇一(見本院卷第33頁 )以明其製作原證12、17報價單之原委及如何估算該報價單 上工錢之金額部分,業已捨棄(見本院卷第75頁),併予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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