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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陳澄癸 被 上訴 人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榮宗 訴訟代理人 康志修 被 上訴 人 孫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海明威社區民國99年4月25日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暨民國99年9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孫惠珊(下稱孫惠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明威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由康志修依序變更為李建緒、霍天下、鄒榮宗,有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2年7月29日、103年5月14日新北淡 工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93至94頁、卷㈡第187頁、卷㈢第66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海 明威社區99年4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稱系爭4月25 日會議)、99年9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 月12日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分別由無召集權人即孫惠珊 、林華經召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社區 規約,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嗣上訴本院後,基於上 開同一事實,追加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孫惠珊與管 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確認系爭 會議決議無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㈠系爭4月25日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此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係由 孫惠珊於99年3月12日簽署發布,惟孫惠珊並非海明威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擔任召集人資格,因此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 無決議之效力。又該次會議並未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 」第15條規定,由出席人會議開始前推選主席而產生,其程 序違法應予撤銷。再此次會議選舉產生管理委員孫惠珊,因 其有刑事前科,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與管理 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9月12日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此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係 由訴外人林經華(下稱林經華)於99年8月24日簽署發布, 惟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0日經連署取得召集人資格,受任期1 年之保障,且若4月25日會議決議無效,該次選舉林經華為 管理委員即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則此次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其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又系爭4月25日會議決議 無效,則管理委員會已無管理委員,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由5分之1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連 署請求召集,其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另此次會議並未依內政 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前 推選主席,其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此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孫 惠珊,因其有刑事前科,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 ,與海明威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爰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均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系爭會議決議程序違法為由 ,追加備位請求。並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 會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均應予撤銷。孫 惠珊與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海明威管委會則以: ㈠上訴人近年來在社區不斷提起訴訟,除浪費國家社會資源, 更造成社區紛爭,甚至有些經法院、檢察署駁回或不起訴後 ,上訴人仍一而再、再而三提起上訴,海明威管委會一切均 依法行事。 ㈡上訴人不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視同其放棄其對會議參 與意見和會議程序之權利。海明威管委會每次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後,均會依法公告會議決議之內容;而上訴人均未對 會議內容提出反對意見,讓海明威管委會能給予其答覆理由 ,反而卻對海明威管委會提出告訴。依本院102年上字第787 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是否是於3個月內合法向法院提出會議 之召集程序決議無效否,仍待確定,倘否,顯然上訴人已失 去其提訴之立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孫 惠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所為之聲明、 陳述則以:系爭4月25日會議是訴外人即第15屆海明威管委 會副主任委員侯宇澤所召集,其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並 於會議中第一位上台致詞並宣布會議開始,且依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函示已確認召集人是侯宇澤。而孫惠珊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但僅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系爭9月12日會議之召集 人林經華,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時又是第16屆 之財委,其可直接當召集人,而不用區分所有權人之推舉; 再社區開會依常情都會先在開會通知單上把主席寫出來,開 會時再當場跟出席的人確認有無意見,這樣也算是當場有推 選。另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相關法律並 沒有規定有刑事前科的人不能擔任會議主席,且孫惠珊係違 反公平交易法,不算刑事前科,孫惠珊有無刑事前科,與系 爭會議是否合法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第8頁):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侯宇澤、林經華、孫惠珊之夫曾垂湘均為海 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孫惠珊為海明威社區之住戶,惟 非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任期,自每年5 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 ㈢海明威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為孫惠珊、侯宇澤 、康志修、林筱君、洪忠博,並推舉孫惠珊為主任委員,任 期至99年4月30日止。 ㈣海明威社區於99年3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3月 28日會議),議題包括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等 ,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9年4月25日再行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上開議題為決議,選舉孫惠珊、林經華、藍家 誼、李建緒、李華偉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侯宇 澤為候補管理委員,並推舉孫惠珊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00 年4月30日止(其中管理委員李建緒、李華偉、候補管理委 員侯宇澤於99年6月24日請辭)。 ㈤海明威社區於99年9月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 包括追認第15屆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一次會議:99年3月28日;第二次會議:99年4月25日 )之所有議程、程序及一切決議,及補選第16屆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委員等,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9年9月12日再行 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議題為決議。 ㈥上訴人前以孫惠珊為被告,指訴其以召集人身分發布召開海 明威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99年4月25日開會完成,於同年4月28日製作並發布會議紀錄 (下稱甲版會議紀錄),嗣因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檢 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未依規定產生,該會議 決議無效,孫惠珊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9日竄 改會議紀錄,將召集人由孫惠珊改為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侯宇澤,並將臨時動議之參與表決人數及表決人數均刪除( 下稱乙版會議紀錄),作為向臺北縣淡水區公所報備之附件 ,足以生損害於該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及上訴人,因認孫惠珊 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 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七、上訴人主張其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4月25日 會議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孫惠珊所召集而為無效;該次所選 出主任委員林經華亦因之無效,則林經華亦無權召集系爭9 月12日會議,系爭9月12日會議所為決議亦屬無效,且系爭 會議均未依會議規範推選主席,其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上訴人請求是 否有理由,析述如后: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4月25日會議決議是否因係由孫惠珊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而為無效?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 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 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 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依法 為本大廈規約所訂定之最高權力機構,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 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 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 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序區分所有權人 任之(見原審卷㈣第114頁反面)。 ⒉上訴人主張孫惠珊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約定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系爭4月25日會議係由孫惠珊所召集而無效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次會議召集人係具 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侯宇澤,孫惠珊僅係擔任會議主席等 語。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海明威社區99年(第 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下稱99年第1次會議通知 單),其附記欄6.記載「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無 法順利召開完成委員改選,則順延至4月25日下午2時再召開 舉行,本會議通知單仍屬有效。」(原審卷㈠第165頁、本 院卷㈠第27頁),海明威管委會據以主張海明威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一向通知2個開會期日,因第1次要3分之2出席, 該社區要達到3分之2出席是不可能的,第2次要5分之1出席 ,所以社區都會1張通知單上提示2個開會日期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是以系爭4月25日會議通 知單係以3月28日通知單為之,合先敘明。 ⑵嗣海明威社區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旋因人數不足而 改為一般說明會,由主任委員做一般工作報告,該會議紀錄 雖記載召集人為副主任委員侯宇澤,主席為孫惠珊等情,固 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5頁)。然觀之99年第 1次會議通知單,其上召集人欄係記載:「海明威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孫惠珊」(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且證人 即海明威管委會當時總幹事及3月28日會議紀錄李新源於士 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4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會議召 集人是孫惠珊…孫惠珊沒有說他是這次會議的召集人,伊因 循慣例由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疏忽沒有注 意到孫惠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所以認為孫惠珊當然就是召 集人,當天開會是由孫惠珊主持,但副主委侯宇澤有到場, 講講話就先離開,因為這次會議是伊主辦,一時疏忽沒有注 意到孫惠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才會從頭到尾都認為孫 惠珊是召集人」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另於本院證稱: 「(問:為何認為孫惠珊才是召集人?)因為她才是管委會 的主委,我在發會議通知單時才以她的名義召開。…(問: 99月3月28日開會通知,實際時間你是在何時會發?)就會 在3月13日以前發出去。…開會通知要公告,會議紀錄也要 公告,所以我都會公告。我給主委核可後,我就影印,就張 貼公告。…(問:你是認定主委孫惠珊為召集人?)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足證系爭4月2 5日會議係由孫惠珊所召集至明。至李新源於本院另證稱關 於99年第1次會議通知單附記欄6.所載「3月28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如無法順利召開完成委員改選,則順延至4月25日 下午2時再召開舉行,本會議通知單仍屬有效。」已無印象 ,且就海明威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誤認係孫惠珊配偶曾垂湘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第90頁),雖與實情有所出 入,然與其於99年第1次會議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孫惠珊之 事實並無影響,無從以李新源前揭證言,推認3月28日會議 召集人非為孫惠珊。上訴人主張海明威社區就99年第1次會 議通知單係以孫惠珊為召集人,應屬可取。 ⑶另證人即總幹事李新源以孫惠珊為召集人而製作99年第1次 會議通知單,且其上僅有主任委員孫惠珊具名,則自形式上 觀之,足使收受該會議通知單之人,認為該會議之召集人係 孫惠珊,而無從認知係由其他人所召集。又核閱開會通知單 之召集人欄「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後方再以不同顏色之 字體載明「主任委員孫惠珊」,其後復經孫惠珊簽名並書寫 日期(見原審卷㈠第165頁),益徵99年第1次會議通知單所 載之召集人為孫惠珊,然孫惠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本不具召集人 之資格,應不得在該會議通知具名召集會議;縱其係以主任 委員身分召集,而代表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出99年第1 次會議通知單,亦與前揭規定及系爭規約所訂之召集程序不 符。 ⑷又3月28日會議紀錄雖記載召集人為海明威社區管委會副主 任委員侯宇澤;另證人即參加海明威社區4月25日會議之管 理委員藍家誼、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經 理陳弘權,曾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次會議之召集人是副主任 委員侯宇澤等語,有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43號詢問筆錄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5頁、本院卷㈡第62頁、第63頁),惟 此係當時開會時孫惠珊、侯宇澤、藍家誼、陳弘權之主觀認 知,自難據以推翻李新源已在其製作製作99年第1次會議通 知單上記載召集人為孫惠珊之事實。 ⑸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5月10日、99年6月8日北工使字第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並未確認上開會議 召集人係侯宇澤,此由該函記載:「…按內政部86.11.24台 (86)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人送審資料如有不符之情形,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 報備處理原則附件1所載申請事項第2點明定,申請人如有偽 造文書、侵害他人權益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受 理資料文件如為符合規定者,則准予備查;如資料不全,則 予以駁回』。是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作 業,僅作形式之審查,故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 利等情事,由其依法負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 頁、第14頁),該局99年7月22日北工使用第0000000000號 函回復孫惠珊亦重申此旨(見原審卷㈠第35頁),是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就海明威社區管委會之報備,僅作形式審查,並 未實質認定,上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亦無從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⒊系爭4月25日會議之召集人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孫惠珊所召 開,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決議係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4 月25日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為無效 ,即屬有據。 ⒋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海明威管委會 訴請確認海明威社區100年3月20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及撤銷該會議決議,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87號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㈡固載:「 …2.海明威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為孫惠珊、侯 宇澤、康志修、林筱君、洪忠博,並推選孫惠珊為主任委員 ,任期至99年4月30日止,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海明威 社區99年4月25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第 15屆管理委員侯宇澤擔任召集人,並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孫 惠珊、林經華、藍家誼、李建緒、李華偉,及後補委員侯宇 澤,並推舉孫惠珊主任委員。嗣第16屆管理委員李建緒、李 華偉、侯宇澤(後補)請辭,海明威社區於99年9月12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第16屆管理委員林經華,補 選林幸蓉、劉真幸、歐明德(後補)、曾煥德(後補)為第 16屆管理委員,嗣第16屆管理委員林經華請辭,由歐明德遞 補其職務。上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6號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查核屬實,可認為實。3.海 明威社區99年4月25日、99年9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經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侯宇澤、林經華 為召集人而召開會議,符合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係由無召 集權人召集而召開等語,為不可採。」等語。然關於4月25 日會議之名集人為何人之爭點,經本院另訊問證人李新源, 己如前述,其所為證言,足以推翻前揭判決之認定,依上揭 說明,前揭判決認定非得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系爭9月12日會議決議是否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為無效 ? ⒈系爭4月25日會議中辦理第16屆管理委員之選舉,選出藍家 誼、孫惠珊、李建緒、李華偉、林經華、侯宇澤為管理委員 ,已如前述,且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頁、第19 2頁反面),惟系爭4月25日會議因係無召集權人孫惠珊所召 集,則該等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 ⒉系爭9月12日會議之召集人為林經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9月1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而林 經華係系爭4月25日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其選舉之決議既屬 無效,則該次選任之管理委員與海明威社區間第16屆管理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等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即非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或系爭規約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或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規定輪值召集 人,自屬無召集權人,則林經華所召集系爭9月12日會議決 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 定即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9月12日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為無效,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既有理由,則其餘關於孫惠珊 是否具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會議主席未經出席者 現場推選等事由而無效等其他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則其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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