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陳澄癸
被
上訴 人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鄒榮宗
訴訟代理人 康志修
被 上訴 人 孫惠珊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海明威社區民國99年4月25日定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暨民國99年9月12日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孫惠珊(下稱孫惠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明威管委會)之
法
定代理人由康志修依序變更為李建緒、霍天下、鄒榮宗,有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2年7月29日、103年5月14日新北淡
工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93至94頁、卷㈡第187頁、卷㈢第66頁),其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海
明威社區99年4月25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稱
系爭4月25
日會議)、99年9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
月12日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分別由無召集權人即孫惠珊
、林華經召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社區
規約,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嗣上訴本院後,基於
上
開同一事實,追加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孫惠珊與管
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確認系爭
會議決議無效,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
㈠系爭4月25日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此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係由
孫惠珊於99年3月12日簽署發布,
惟孫惠珊並非海明威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擔任召集人資格,因此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
無決議之效力。又該次會議並未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
」第15條規定,由出席人會議開始前推選主席而產生,其程
序違法應予撤銷。再此次會議選舉產生管理委員孫惠珊,因
其有刑事前科,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與管理
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9月12日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此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係
由訴外人林經華(下稱林經華)於99年8月24日簽署發布,
惟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0日經連署取得召集人資格,受任期1
年之保障,且若4月25日會議決議無效,該次選舉林經華為
管理委員即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則此次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其決議當然、
自始無效;又系爭4月25日會議決議
無效,則管理委員會已無管理委員,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由5分之1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連
署請求召集,其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另此次會議並未依內政
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前
推選主席,其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此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孫
惠珊,因其有刑事前科,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
,與海明威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爰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均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系爭會議決議程序違法為由
,追加備位請求。並先位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
會議決議均無效。
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均應予撤銷。孫
惠珊與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海明威管委會則以:
㈠上訴人近年來在社區不斷提起訴訟,除浪費國家社會資源,
更造成社區紛爭,甚至有些經法院、檢察署
駁回或不起訴後
,上訴人仍一而再、再而三提起上訴,海明威管委會一切均
依法行事。
㈡上訴人不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視同其放棄其對會議參
與意見和會議程序之權利。海明威管委會每次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後,均會依法公告會議決議之內容;而上訴人均未對
會議內容提出反對意見,讓海明威管委會能給予其答覆理由
,反而卻對海明威管委會提出告訴。依本院102年上字第787
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是否是於3個月內合法向法院提出會議
之召集程序決議無效否,仍待確定,倘否,顯然上訴人已失
去其提訴之立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孫
惠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所為之聲明、
陳述則以:系爭4月25日會議是訴外人即第15屆海明威管委
會副主任委員侯宇澤所召集,其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並
於會議中第一位上台致詞並宣布會議開始,且依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函示已確認召集人是侯宇澤。而孫惠珊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但僅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系爭9月12日會議之召集
人林經華,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時又是第16屆
之財委,其可直接當召集人,而不用區分所有權人之推舉;
再社區開會依常情都會先在開會通知單上把主席寫出來,開
會時再當場跟出席的人確認有無意見,這樣也算是當場有推
選。另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相關
法律並
沒有規定有刑事前科的人不能擔任會議主席,且孫惠珊係違
反公平交易法,不算刑事前科,孫惠珊有無刑事前科,與系
爭會議是否合法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六、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第8頁):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侯宇澤、林經華、孫惠珊之夫曾垂湘均為海
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孫惠珊為海明威社區之住戶,惟
非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任期,自每年5
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
㈢海明威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為孫惠珊、侯宇澤
、康志修、林筱君、洪忠博,並推舉孫惠珊為主任委員,任
期至99年4月30日止。
㈣海明威社區於99年3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3月
28日會議),議題包括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等
,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9年4月25日再行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上開議題為決議,選舉孫惠珊、林經華、藍家
誼、李建緒、李華偉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侯宇
澤為候補管理委員,並推舉孫惠珊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00
年4月30日止(其中管理委員李建緒、李華偉、候補管理委
員侯宇澤於99年6月24日請辭)。
㈤海明威社區於99年9月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
包括追認第15屆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一次會議:99年3月28日;第二次會議:99年4月25日
)之所有議程、程序及一切決議,及補選第16屆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委員等,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9年9月12日再行
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議題為決議。
㈥上訴人前以孫惠珊為
被告,指訴其以召集人身分發布召開海
明威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99年4月25日開會完成,於同年4月28日製作並發布會議紀錄
(下稱甲版會議紀錄),嗣因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檢
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未依規定產生,該會議
決議無效,孫惠珊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9日竄
改會議紀錄,將召集人由孫惠珊改為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侯宇澤,並將臨時動議之參與表決人數及表決人數均刪除(
下稱乙版會議紀錄),作為向臺北縣淡水區公所報備之附件
,足以生損害於該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及上訴人,因認孫惠珊
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
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七、上訴人主張其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4月25日
會議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孫惠珊所召集而為無效;該次所選
出主任委員林經華亦因之無效,則林經華亦無權召集系爭9
月12日會議,系爭9月12日會議所為決議亦屬無效,且系爭
會議均未依會議規範推選主席,其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上訴人請求是
否有理由,析述如后: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
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
251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㈡系爭4月25日會議決議是否因係由孫惠珊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而為無效?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
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
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
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依法
為本大廈規約所訂定之最高權力機構,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
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
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
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序區分所有權人
任之(見原審卷㈣第114頁反面)。
⒉上訴人主張孫惠珊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約定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系爭4月25日會議係由孫惠珊所召集而無效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次會議召集人係具
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侯宇澤,孫惠珊僅係擔任會議主席等
語。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海明威社區99年(第
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下稱99年第1次會議通知
單),其附記欄6.記載「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無
法順利召開完成委員改選,則順延至4月25日下午2時再召開
舉行,本會議通知單仍屬有效。」(原審卷㈠第165頁、本
院卷㈠第27頁),海明威管委會據以主張海明威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一向通知2個開會期日,因第1次要3分之2出席,
該社區要達到3分之2出席是不可能的,第2次要5分之1出席
,所以社區都會1張通知單上提示2個開會日期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
是以系爭4月25日會議通
知單係以3月28日通知單為之,合先敘明。
⑵嗣海明威社區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旋因人數不足而
改為一般說明會,由主任委員做一般工作報告,該會議紀錄
雖記載召集人為副主任委員侯宇澤,主席為孫惠珊
等情,固
有上開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5頁)。然觀之99年第
1次會議通知單,其上召集人欄係記載:「海明威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孫惠珊」(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且證人
即海明威管委會當時總幹事及3月28日會議紀錄李新源於士
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4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會議召
集人是孫惠珊…孫惠珊沒有說他是這次會議的召集人,伊因
循慣例由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疏忽沒有注
意到孫惠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所以認為孫惠珊當然就是召
集人,當天開會是由孫惠珊主持,但副主委侯宇澤有到場,
講講話就先離開,因為這次會議是伊主辦,一時疏忽沒有注
意到孫惠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才會從頭到尾都認為孫
惠珊是召集人」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另於本院證稱:
「(問:為何認為孫惠珊才是召集人?)因為她才是管委會
的主委,我在發會議通知單時才以她的名義召開。…(問:
99月3月28日開會通知,實際時間你是在何時會發?)就會
在3月13日以前發出去。…開會通知要公告,會議紀錄也要
公告,所以我都會公告。我給主委核可後,我就影印,就張
貼公告。…(問:你是認定主委孫惠珊為召集人?)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足證系爭4月2
5日會議係由孫惠珊所召集至明。至李新源於本院另證稱關
於99年第1次會議通知單附記欄6.
所載「3月28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如無法順利召開完成委員改選,則順延至4月25日
下午2時再召開舉行,本會議通知單仍屬有效。」已無印象
,且就海明威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誤認係孫惠珊配偶曾垂湘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第90頁),雖與實情有所出
入,然與其於99年第1次會議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孫惠珊之
事實並無影響,無從以李新源
前揭證言,推認3月28日會議
召集人非為孫惠珊。上訴人主張海明威社區就99年第1次會
議通知單係以孫惠珊為召集人,應屬可取。
⑶另證人即總幹事李新源以孫惠珊為召集人而製作99年第1次
會議通知單,且其上僅有主任委員孫惠珊具名,則自形式上
觀之,足使收受該會議通知單之人,認為該會議之召集人係
孫惠珊,而無從認知係由其他人所召集。又核閱開會通知單
之召集人欄「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後方再以不同顏色之
字體載明「主任委員孫惠珊」,其後復經孫惠珊簽名並書寫
日期(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益徵99年第1次會議通知單所
載之召集人為孫惠珊,然孫惠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本不具召集人
之資格,應不得在該會議通知具名召集會議;縱其係以主任
委員身分召集,而代表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出99年第1
次會議通知單,亦與前揭規定及系爭規約所訂之召集程序不
符。
⑷又3月28日會議紀錄雖記載召集人為海明威社區管委會副主
任委員侯宇澤;另證人即參加海明威社區4月25日會議之管
理委員藍家誼、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經
理陳弘權,曾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次會議之召集人是副主任
委員侯宇澤等語,有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43號詢問筆錄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5頁、本院卷㈡第62頁、第63頁),惟
此係當時開會時孫惠珊、侯宇澤、藍家誼、陳弘權之主觀認
知,自難據以推翻李新源已在其製作製作99年第1次會議通
知單上記載召集人為孫惠珊之事實。
⑸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5月10日、99年6月8日北工使字第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並未確認上開會議
召集人係侯宇澤,此由該函記載:「…按內政部86.11.24台
(86)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人送審資料如有不符之情形,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
報備處理原則附件1所載申請事項第2點明定,申請人如有偽
造文書、侵害他
人權益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受
理資料文件如為符合規定者,則
准予備查;如資料不全,則
予以駁回』。是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作
業,僅作形式之審查,故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
利等情事,由其依法負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
頁、第14頁),該局99年7月22日北工使用第0000000000號
函回復孫惠珊亦重申此旨(見原審卷㈠第35頁),是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就海明威社區管委會之報備,僅作形式審查,並
未實質認定,上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亦無從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⒊系爭4月25日會議之召集人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孫惠珊所召
開,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決議係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4
月25日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為無效
,
即屬有據。
⒋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海明威管委會
訴請確認海明威社區100年3月20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及撤銷該會議決議,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87號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㈡固載:「
…2.海明威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為孫惠珊、侯
宇澤、康志修、林筱君、洪忠博,並推選孫惠珊為主任委員
,任期至99年4月30日止,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海明威
社區99年4月25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第
15屆管理委員侯宇澤擔任召集人,並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孫
惠珊、林經華、藍家誼、李建緒、李華偉,及後補委員侯宇
澤,並推舉孫惠珊主任委員。嗣第16屆管理委員李建緒、李
華偉、侯宇澤(後補)請辭,海明威社區於99年9月12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第16屆管理委員林經華,補
選林幸蓉、劉真幸、歐明德(後補)、曾煥德(後補)為第
16屆管理委員,嗣第16屆管理委員林經華請辭,由歐明德遞
補其職務。上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6號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查核屬實,可認為實。3.海
明威社區99年4月25日、99年9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經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侯宇澤、林經華
為召集人而召開會議,符合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係由無召
集權人召集而召開等語,為不可採。」等語。然關於4月25
日會議之名集人為何人之爭點,經本院另訊問證人李新源,
己如前述,其所為證言,足以推翻前揭判決之認定,依
上揭
說明,前揭判決認定非得
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㈢系爭9月12日會議決議是否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為無效
?
⒈系爭4月25日會議中辦理第16屆管理委員之選舉,選出藍家
誼、孫惠珊、李建緒、李華偉、林經華、侯宇澤為管理委員
,已如前述,且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頁、第19
2頁反面),惟系爭4月25日會議因係無召集權人孫惠珊所召
集,則該等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
⒉系爭9月12日會議之召集人為林經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9月1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而林
經華係系爭4月25日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其選舉之決議既屬
無效,則該次選任之管理委員與海明威社區間第16屆管理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等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即非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或系爭規約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或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規定輪值召集
人,自屬無召集權人,則林經華所召集系爭9月12日會議決
議,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
定即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9月12日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為無效,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既有理由,則其餘關於孫惠珊
是否具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會議主席未經出席者
現場推選等事由而無效等其他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則其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
無庸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