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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一誠 上  訴  人  鄭忠一 被 上訴 人  吳吉(即鄭吳吉)         鄭憶珍         鄭小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金雄 被 上訴 人  鄭福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吳吉、鄭憶珍、鄭小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立公司)係於民國84年間,由被上訴人4人及上訴 人鄭一誠、鄭中一及訴外人鄭金雄等人發起成立,股東股數 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 、上訴人鄭一誠4萬股、鄭忠一4萬股、訴外人鄭金雄20萬股 ,共50萬股。87年遷址變更登記時,聯立公司董事、監察人 名單中,雖僅載明鄭金雄20萬股、鄭一誠4萬股、鄭忠一4萬 股、吳吉10萬股,惟因聯立公司總股數為50萬股,扣除上開 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數,仍有12萬股,即足證係鄭憶珍、鄭小 玲、鄭福三各4萬股。而聯立公司於101年7月7日上午9時, 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暨同日下午13時亦未依法召開董事會 ,上開會議事錄均係偽造且無效。惟鄭一誠等2人以上開偽 造之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為鄭 一誠36萬股、鄭金雄0股、鄭忠一14萬股、吳吉0股,因上開 登記係鄭一誠等2人偽造文書所致,實際上亦無股權轉讓, 是吳吉仍有10萬股、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各有4萬股, 被上訴人自始均為聯立公司之股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聯立 公司101年7月7日上午9時之股東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暨同日下午13時之董事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決議)均不存在。㈡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應將被上訴 人就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 4萬股、鄭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7日公司根本沒通知召 集股東會議,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必需要在決 議日後30日內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亦不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聯立公司事實上為紙上公司從 來沒有營業事實,當初為了降低「新時油壓行」稅賦,用家 人為人頭成立聯立公司,鄭金雄為掛名負責人。渠等作成系 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均係依照父親鄭金雄之意思辦理。另聯立 公司是家族企業,所有股票增減都是家裡說了算數,是家務 事,不需要像公司法那樣嚴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上訴 人鄭一誠、鄭忠一應將被上訴人就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 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小玲4萬股、鄭福三 4萬股。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聯立公司將其於101年7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 會議事錄送交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見原審審訴卷 第46、47頁)。 ㈡系爭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後,聯立公司之股東變更為鄭一誠 (持有股份36萬股)及鄭忠一(持有股份14萬股),公司股 份總數登記為50萬股(見上開審訴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 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應將被上訴人就聯立公 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 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 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 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 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 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次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 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26年渝上字第 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董事會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攸關聯 立公司於101年8月3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持有股份等之內容是否真正,被上訴人均為聯立公司股東, 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不 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不合。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7日公司根本沒通知召集股 東會議,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必需要在決議日 後30日內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云云,尚不足採。次查被上訴 人主張渠等自始均為聯立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 事會均未召開而不存在,上開會議事錄均係偽造且無效,且 實際上亦無股權轉讓,而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 事會決議均不存在,及鄭一誠、鄭忠一應將被上訴人就聯立 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 鄭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上訴人對之有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亦不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聯立公司於84年10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吳吉、鄭憶珍、 鄭小玲、鄭福三均為股東,出資股數分別為10萬股(100萬 元)、4萬股(40萬元)、4萬股(40萬元)、4萬股(40萬 元),有聯立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 ),且據證人鄭金雄於原審結證稱:聯立公司成立時,伊將 出資股數分別贈與給被上訴人4人及上訴人2人,吳吉是他的 前妻,分到10萬股(即出資額100萬元),其餘人均是他的 孩子,各分到4萬股(即出資額40萬元),他贈與股份的本 意就是希望孩子們一起參與聯立公司的經營,若有經營的實 力,就讓其接管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足徵被 上訴人4人及上訴人2人就聯立公司之股份應確係鄭金雄所贈 無訛,堪信被上訴人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原均為 聯立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辯稱係用家人為人 頭成立聯立公司,鄭金雄為掛名負責人,而否認被上訴人4 人之股東身分,尚乏所據。 ⒉按公司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 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董事會始為有權召集股 東臨時會之人。惟查: ⑴聯立公司系爭股東會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集,此據上訴人鄭一 誠、鄭忠一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76 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1年9月10日偵查訊問中自承:「(問一 、誠:101年7月7日是否參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參加會 議有哪些人?)均答:那只是文字形式,沒有實際開會。」 、「(問一、誠:是否可提供101年7月7日董事會、股東會 會議記錄?)誠答:沒有做股東會紀錄,也沒有董事會紀錄 。」(見上開偵查他字卷第68頁,放卷外),另鄭忠一復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9號偽造文書案 件之102年3月26日偵查訊問中陳稱:「(問:提示卷第47、 48頁,聯立空公司101年7月7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都 是你製作的?有無開會?)答:是鄭一誠做的,他是拿已經 打好的會議記錄請我簽名,但是在事前有跟我商量,我也有 同意。有討論過」、「(問:是否有實際開會?)答:我只 能說當初大家都有共識。」、「(問:到底有無實際開會? )答:有共識。」、「(問:是否不願意回答有無實際開會 ?)我覺得這個問題有陷阱,這公司本來就是由我父親經營 ,照我父親的意思。」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02年3月26日訊 問筆錄第1、2頁,放卷外),足認系爭股東會並非經董事會 寄發召集通知,且實際上亦無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應信屬實 。 ⑵上訴人2人固辯稱渠等作成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均係依照父 親鄭金雄之意思辦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據證人鄭 金雄證稱:伊並未參加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上 的聯立公司大小章,原本是由伊保管並放在大陸地區雲南的 家中,結果遭上訴人鄭一誠取走,伊並沒有要將贈與給前妻 即被上訴人吳吉的股份取回的意思,伊的想法是前妻及子女 各自有1份,子女的部分都是每人4萬股,平等對待,他們要 依各自的能力,看誰有能力可以經營公司,伊並沒有指示上 訴人2人將被上訴人4人的股份取回,也未承諾上訴人聯立公 司的經營權要移轉予上訴人鄭一誠,且無指示上訴人鄭一誠 、鄭忠一2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也不知道有上訴人聯立公司 系爭股東會的召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 ,衡情,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2人就聯立公司所持有之股 份既本係鄭金雄所贈與,且鄭金雄原為上訴人聯立公司董事 長,組成董事會以召開股東會,已非難事,若鄭金雄確有將 上訴人聯立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予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2 人所有之意,自可由其本人親自召集董事會以召開系爭股東 會,以處理董監事改選等事宜,惟鄭金雄不僅否認有指示上 訴人鄭一誠、鄭忠一處理股權移轉及命渠等召開系爭股東會 等情,甚而不知有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且上訴人亦自認當天 只有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在開會,鄭金雄、被上訴人鄭吳 吉並未到場,當初會議只是一個確認文書給經濟部而已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背面),足認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 2人上開所辯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均係依照父親鄭金雄之意 思辦理云云,尚乏所據,難謂可採。 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 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請求提出後15日內, 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集。惟少數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另須符合 「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請求 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要件。又按股東表決權之主要功能 及意義,係在透過民主程序,使得身為公司所有者之股東, 能適當監督公司之人事布局與經營策略,而居於意思決定機 關地位之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透過多 數決原理之運用,以形成股東之集體意志,是以於股東會召 開前,應於通知及公告內載明召集事由,且公司法第172條 第5項明文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 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 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即因選任董監事為 公司重大事項,為求慎重故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 ⑷本件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先於上開偵訊中辯稱並無實際開 會,沒有作成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僅有文字形式 等語,其後鄭忠一更改稱:系爭股東會會議內容有徵得股東 同意,當初大家都有共識云云,嗣後在原審又辯稱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會議之表決及召開,並無固定形式,僅須將股東之 決議做成紀錄即可云云,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前後所為陳 述不一,惟可認聯立公司系爭股東會從未有寄發或公告開會 通知,故而無從得知召集人究為何人,且上訴人鄭一誠、鄭 忠一復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許可」後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自無從定認定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係依公司法 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召集系爭股東會。至上訴 人鄭忠一所稱會議內容有徵得股東同意已形成共識云云,業 據被上訴人否認,且為聯立公司董事長鄭金雄否認同前,上 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所稱已得股東共識云云,自無所據,且 悖於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法定召集程序之規定,上 訴人鄭一誠、鄭忠一辯稱聯立公司係家族企業,無須依法召 開股東會云云,顯悖法理,難謂可採。 ⒊綜上,聯立公司系爭股東會實際上未有任何召集、通知程序 ,且事實上並未開會。是以,聯立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 載形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屬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 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 第192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聯立公司 於101年7月7日並未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實,已如前述,自 無由之選任董事,召集系爭董事會之可言。而上訴人鄭一誠 、鄭忠一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76號 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自承並無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僅有文字形 式,沒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卷附之會議紀錄是由鄭一誠拿已 經打好的會議記錄,由鄭忠一簽名等情,已詳述如前,足堪 認事實上並無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再者,聯立公司系爭股東 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不存在,則聯立公司董事 長仍為鄭金雄,而鄭金雄否認有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亦無指 示上訴人鄭一誠代為召集之情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之簽 名並非伊所簽立,更未要將聯立公司經營權交予鄭一誠等語 (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則鄭一誠自命為董事長並 製作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實際上未經任何人為系爭董事會之 召集程序,自無可認已有合法召集。 ⒉系爭董事會既未合法召集及實際開會,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 上所載:「1.案由:改選董事長。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 ,由董事中一人選為董事長。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 鄭一誠為董事長」之決議自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應將被上訴人就聯立公 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 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及鄭一誠、鄭忠一等6人原均係聯立公司之股東, 其中除吳吉持股為10萬股外,其餘被上訴人、鄭一誠、鄭忠 一均持股4萬股,渠等持股均係鄭金雄所贈與,業據證人鄭 金雄證述如前,又據鄭金雄所述,其所為之股份贈與並未附 任何負擔,證人鄭金雄復證稱並無撤銷贈與被上訴人股份之 意思,則被上訴人自仍為聯立公司之股東,其股款仍為吳吉 100萬元、鄭憶珍40萬元、鄭小玲40萬元、鄭福三40萬元( 連同鄭一誠、鄭忠一各40萬元及鄭金雄200萬元,合計出資 為500萬元)等情無訛。 ⒉本件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11月27日以經中三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覆檢送聯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所示,聯立公司於101年8月3日之變更登記表示所載,聯立 公司之資本總額仍為500萬元(50萬股),並無變更,惟持 股狀況改變更為鄭一誠持有股份36萬股(即360萬元)、鄭 忠一持有股份14萬股(即140萬元),合計已為聯立公司全 數資本總額之500萬元(即50萬股),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45至48頁),據此,自應認上訴人鄭 一誠、鄭忠一於101年8月3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聯立公司變更登記時,已擅將被上訴人4人及鄭金雄之 持股,全數移轉予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名下,惟本件被上 訴人4人及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之股權均係由鄭金雄贈與 ,鄭金雄並無撤銷贈與之意思,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 決議亦均不存在,已論述如前。上訴人抗辯聯立公司所有股 票增減都是家裡說了算數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則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自 無權擅自移轉被上訴人4人之持股予自己名下之理,是以本 件被上訴人4人請求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應將渠等就聯立 公司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 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 聲請詢問證人龍鳳英,證明在昆明時鄭金雄把私自拿走的聯 立公司大小章交還給伊,要伊回臺灣變更聯立公司登記云云 ,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龍鳳英,本 院認無通知詢問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4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不存 在、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鄭一誠、鄭 忠一應將被上訴人就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 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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