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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欣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詠仁 訴訟代理人 劉豐盛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辦理「校本 部圖書館大樓照明系統改善暨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 工程)開標,由上訴人以低於底價80%之新臺幣(下同)563 萬元報價得標,兩造於99年3月3日就系爭工程訂立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 爭工程,上訴人並繳交差額保證金77萬元、履約保證金40萬 元予被上訴人。不料,上訴人事後送審之燈具設備材料資料 屢遭設計監造單位即新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設計監造 單位)以不符契約規範而退件,甚且,被上訴人事後又以上 訴人違約,據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前所繳交 之差額保證金77萬元、履約保證金40萬元,以及刊登政府公 報停權1 年。然而,被上訴人發包時未要求投標廠商須具備 專業執照,與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採 購契約要項」(下稱「採購契約要項」)第九項關於許可文 件之取得之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要求採購之燈具設備屬未 來產品,目前市面上並無相關產品,亦與「採購契約要項」 第21項關於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不符。是以,系爭契約已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63條之規定(上訴人捨棄關於燈具設備材料 屬特殊材料規格、被上訴人將電器承裝業列為投標廠商、上 訴人未提出送審資料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主張,見本院卷第 87頁背面筆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終止契約並沒收差 額保證金77萬元、履約保證金40萬元,依約應將該差額保證 金77萬元、履約保證金40萬元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情形刊登政府公報並 停權1 年,亦應賠償上訴人因刊登政府公報、停權造成名譽 權及營業損失10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 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政府採購法第63條及「採購契約要項」第9 項規定,均與被上訴人是否要求投標廠商應具備專業證照無 關,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 已非有據;況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招標案要求投標廠商須符合 一定之資格,業已對投標廠商之專業資格為合理限制,上訴 人依其登記之營業項目,明確包含電器承裝業、室內裝潢業 、電器安裝業、照明設備安裝等業務,符合上述投標廠商資 格,由上訴人參與投標、得標等,並無不當或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63條情形。又「採購系約要項」第21條規定,與系爭工 程之標案是否要求未來產品無涉,且被上訴人於招標當時即 已就燈具材料相關規格明確列舉,上訴人在投標時就本件採 購案之相關燈具材料規格應已知之甚稔,被上訴人並於99年 5 月14日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就系爭採購案設計之基準規範 逐一向上訴人說明,並告知上訴人市場上具符合設計規範之 燈具設備供應商(兩家以上),上訴人亦表示充分瞭解說明 事項,並決定仍依其配合之供應商設備提出送審資料,且99 年6月1日召開之材料設備送審協調會中,大部分協力廠商均 表示燈具規範可以達成,足認系爭契約之燈具設備材料非屬 未來產品或特殊規格。上訴人事後遲遲未能依約提出燈具材 料設備送審通過,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7日、12月28日 、100年1月13日、2月9日多次要求上訴人儘速履約未果,被 上訴人故於100年4 月6日通知上訴人限期文到次日10日內履 約,詎上訴人仍無送審資料,被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30日依 系爭契約「貳、契約規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8目 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上開規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 目之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另因上訴人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亦即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上訴人經通知後未依法提出異議,被上 訴人始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並無不法侵害可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48-49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5日辦理系爭工程開標,由上訴人以低 於底價80%之563萬元最低標報價,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 定於99年3月2日繳交差額保證金77萬元後,兩造於99年3月3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 包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參照原審卷第36-61頁,契約金額為5 63萬元,上訴人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4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99年3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採購案會議,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應於14日內即3 月17日提出品質計劃、燈具設備資料 、協力廠商資料、材料證明等契約要求資料(見原審卷第62 頁)。上訴人嗣於99年3 月16日提報施工品質計畫書及設備 材料送審資料,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前開提送資料,於99年 3 月24日檢附審查結果及退回修正送審缺失資料(見原審卷 第63-64頁)。 ㈢兩造於99年4月23日召開承包商第2次送審資料審查會議,告 知上訴人送審資料審查標準及缺失事項(見原審卷第65頁) 。上訴人復於99年4月6日提報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經設計監 造單位審查前開提送資料,於99年4 月26日檢附審查結果及 退回修正送審缺失資料(見原審卷第66-67 頁),並經被上 訴人致函上訴人依審查意見修正(見原審卷第68頁)。 ㈣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檢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予設計監 造單位,並指稱上訴人係電器承裝業、非燈具製造商,無法 提出設備材料送審資料(見原審卷第69頁)。兩造於99年5 月14日曾召開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說明會(見原審卷第70頁) ,上訴人事後復於99年5 月14日提報設備材料送審資料(見 原審卷第71頁),嗣經設計監造單位針對前開提送資料於99 年5 月24日檢附審查結果及退回修正送審缺失資料(見原審 卷第72頁)。 ㈤兩造於99年6月1日復召開材料設備送審協調會,會中上訴人 先行離席(見原審卷第73-74頁)。 ㈥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限期上訴人接獲通知次日起10日內 提報送審(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函覆並 以招標對象及資格不完整要求取消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6 頁),並於同年月28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 嗣於99年10月25日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兩造(見原審卷 第77-79頁、外放證物)。 ㈦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7日、12月28日,100年1月13日、2月9 日分別要求上訴人儘速履約(見原審卷第80-83 頁),並於 100年4 月6日通知上訴人限期文到次日10日內履約及逾期依 約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84-85 頁),但上訴人並未無再送 審資料。被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30日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之「貳、契約規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8目通知終止契 約,並依第14條第1 項第3款第4目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及差額保證金,及依系爭契約之「壹、契約條件」第17條第 1項第1款、「貳、契約規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課罰逾 期違約金等(見原審卷第86頁)。被上訴人另於100年7月21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未提出異議,即將依採購法規定刊登 採購公報(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嗣後並未提出異議。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差額保證金77萬元、履約保證金40 萬元,並賠償刊登政府公報、停權造成之名譽權及營業損失 1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依 政府採購法第63條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9 項、第21項 規定情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不發還差額保證金77萬 元、履約保證金4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刊登政府公報、停權所造成名譽權及營業損失100 萬 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訂定之「 採購契約要項」第9 項、第21項規定,是否可採?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後不發還差額保證金77萬元、履約保證金4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 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 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機關取得者,機關得於契 約規定由廠商代為取得,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依 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 第9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針對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 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 文件等,應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顯與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招標時應否限制投標廠商須具備專業執照無涉。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招標時未要求投標廠商須具備專業 執照,違反「採購契約要項」第9 項之規定云云,已有誤 會。況且,被上訴人之公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 內,載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包括 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室內裝修業或甲等電器承裝業,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之上訴人 101年9月10日書狀所附證物1 冊),足見,被上訴人在招 標時,已對投標廠商之專業資格為合理之限制;而上訴人 所營事業包括電器承裝業、室內裝潢業、電器安裝業、消 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冷作工程 業等業務,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足憑(見原審外放之上訴人101年9 月10日書狀所附證物1 冊,相證1 ),是以,上訴人符合上述投標廠商資格,上 訴人參與投標、得標後,進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自難謂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3條、「採購契約要項」第 9項之規定。 ⒉復按「採購契約要項」第21項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又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 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㈡契約原標 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㈢因不可抗力原因必 須更換。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等語 ,可知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如有廠商不再製造、供應、 拒絕供應或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等情形,廠商得敘明理 由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 較優者代替之。經查上訴人填寫投標之標單已載明燈具相 關品名、規格、標的內容等資料,嗣兩造於99年3月3日訂 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契約書內所附之燈具設備說明表亦載 明各燈具之詳細資料,有上訴人投標之投標標價清單、工 程標單總表、明細表及系爭契約所附之燈具設備說明表附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103頁、原審外放之上訴人101年9 月10日書狀所附證物1冊、本院卷第61-68頁)。是以,上 訴人在投標及訂約時,對於系爭契約所要求之燈具設備之 品名、規格、標的內容等資料既已知稔,則倘若系爭契約 所要求採購之燈具設備係屬未來產品,上訴人應無繼續參 與投標並進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可能性。況且, 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於99年5 月14日召開之工程材料設 備送審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本次會議已就本案設計規 範充分說明,皆合乎國內外燈具產品之一般性品質要求, 無特殊或無法達成之規範,國內燈具製造廠皆可達成規範 要求,承包廠商認同且接受說明」、「設計監造單位已就 其原始設計基準之設備廠牌作出說明,承包廠商表示會依 其慣常配合之設備供應廠提出送審資料」等語;兩造會同 設計監造單位及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於99年6月1日召開材料 設備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監造設計單位已就承包廠商 提出疑義逐條解釋,承包廠商之協力燈具廠商力瑪科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L6、L7只有造型不同,其燈具規範是可達成 的…」、「LE D燈具部分,燈具供應商自然成股份有限公 司及綠明股份有限公司皆表示其產品均符合規範,供貨亦 無問題,規範亦可達成」、「崁燈部分燈具供應商表示, 規範中燈具CNS14335及安定器CNS13755規定皆可達成…」 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0、74頁)。可見,設計監造單位業於99年5 月14日 會議,就燈具設備材料之設計規範及其作成之參考設備廠 牌詳細說明,澄清該設計規範係符合國內外一般性品質要 求,並無特殊規格限制或無法達成之要求情事存在;復於 前揭99年6月1日材料設備協調會,就上訴人之協力燈具設 備供應商提出之設計規範疑義,逐條釋疑,並獲燈具設備 供應商確定設計規範要求之品質標準係可達成,燈具設備 供應商亦確認自己供應之燈具設備符合設計規範要求,以 及目前燈具設備供貨並無問題,堪認系爭契約所要求之燈 具設備並非未來產品。至於系爭契約要求「安定器與光源 需為同一品牌」部分,計監造單位已於兩造在99年6 月至 10月履約爭議調處期間,提供相關燈具參考廠牌、型號、 尺寸之燈具型錄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9-84 頁),觀該燈 具型錄對照表既已載明各燈具之廠牌型號等,顯為市面上 所得訂購之產品,由此益見系爭契約所要求採購之燈具設 備等並非未來產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要求採購之燈具 設備屬於未來產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3條及「採購契約 要項」第21項規定等語,殊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照明器具及設備之一般規範」 約定,須事先提出施工品質企劃書及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供 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外放之上 訴人101年9 月10日書狀所附證物1冊所附「照明器具及設 備之一般規範」、本院卷第87頁背面筆錄)。而依系爭契 約書「壹、契約條件」第七條「㈠履約期限:…⒋其他: 承包廠商(按:指上訴人)應於決標後14日內(含週六、 日)提供製造圖說及燈具實品以及配光曲線送交設計單位 審查(詳見照明器具及設備之一般規範二、製造圖面及樣 品審核之相關說明)」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決標後14日內 提出施工品質企劃書及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供設計監造單位 審查。然而,上訴人事後於99年3 月16日提報施工品質計 畫書及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經設計監造單位於99年3 月24 日退回修正送審缺失(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 人復於99年4月6日提報設備材料送審資料,又經設計監造 單位於99年4 月26日退回修正送審缺失,並經被上訴人致 函上訴人依審查意見修正(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上訴人再於99年5月5日檢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予設 計監造單位,並指稱上訴人係電器承裝業、非燈具製造商 ,無法提出設備材料送審資料,兩造乃於99年5 月14日曾 召開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說明會,上訴人於會中表示認同接 受設計監造單位就本案設計規範充分說明:「…皆合乎國 內外燈具產品之一般性品質要求,無特殊或無法達成之規 範,國內燈具製造廠皆可達成規範要求」等語,並表示會 依其慣常配合之設備供應廠提出送審資料等語(見原審卷 第70頁),上訴人事後雖於99年5 月14日提報設備材料送 審資料,惟仍經設計監造單位於99年5 月24日退回修正送 審缺失(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後,上訴人即未 再提報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等送審資料;雖經被上訴 人分別於99年6月22日、99年9月27日、99年12月28日,10 0年1月13日、100年2月9日要求儘速履約,並於100年4月6 日通知上訴人限期文到次日10日內履約、逾期即依約終止 契約,上訴人事後仍未檢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等送 審資料(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顯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違反依上述約定所負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等情形,而於100年5月30日向上 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合於系 爭契約書「貳、契約規範」第二十一條㈠⒌、⒏之約定, 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依系爭契約書「壹、契約條件 」第十四條約定「㈠…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㈡其餘依「貳、契約規範」規定辦理」,系爭契約書 「貳、契約規範」第十四條約定「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 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是本件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遭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援引前揭約 定而不發還差額保證金77萬元、履約保證金40萬元予上訴 人,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刊登政府公報、停權所造成名譽 權及營業損失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 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 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又「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 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 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誤履 約期限,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已詳如 前述。被上訴人事後復於100年7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 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即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 刊登政府公報,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並未提出異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被上訴人依政 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事由致遭終止刊登政府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合於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情形可言,上訴人遽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及 營業損失100萬元,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 「採購契約要項」第9 項、第21項規定,並不可採。被上訴 人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終止系爭契 約,並不發還差額保證金77萬元、履約保證金40萬元,洵屬 有據。被上訴人復在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 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致遭終止之情形刊登政府公報,上訴人依同法 第10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差額保證金77萬元、履約保證金40萬元, 並賠償名譽權及營業損失1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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