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賴見強
訴訟
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何嘉昇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由董事長林忠誠於民國99年10月
間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對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纖公司)及改派後之董事長王貴鋒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
無效之訴訟並
聲請假處分。
兩造約定上訴人之酬金分成按時
計收及後酬兩部分,前者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0元
計收,但以300萬元為上限,後者則於獲勝訴判決或案件達
成和解,得請求酬金300萬元。伊為處理
上開案件耗時128.2
小時應得請求102萬5,600元之酬金,上開爭議
嗣又以和解方
式落幕,故得請求後酬300萬元,合計402萬5,600元
等情。
爰依兩造間所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委任報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萬5,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減縮9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忠誠並
非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獨自代
表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權;且林忠誠委任上
訴人對中纖公司經營權爭議提起訴訟,與伊公司營業上事務
無關,未經伊公司承認應不生效力;況中纖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依法應由
監察人提起,林忠誠逕委任上訴人提起訴訟,已
逾越身為董事長之權限,無權代表伊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 又上訴人
甫於99年9月間受中纖公司監察人委任對王貴鋒
、李朝清、林家振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及聲請
假處分。事隔約一月再受伊公司委任就同一爭議事件提起訴
訟,因伊公司係以中纖公司為訴訟
相對人,上訴人前後受任
事務自利害衝突,系爭委任契約因違反律師法第26條及律師
倫理規範第30條等律師執業公共秩序而無效;且因上訴人於
簽約時未對林忠誠告以上情,顯屬詐欺,伊公司自得撤銷締
結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如認為兩造間確成立系爭委
任契約且生效,上訴人所提出工作時數均屬杜撰,應將上訴
人不合理之請求金額酌減至合理的價額,又伊公司委任上訴
人所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62號
案件審理,最終係因伊公司撤回訴訟而結案並非和解,上訴
人亦不得請求後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林忠誠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對中纖公司及董事長王貴
鋒所提起訴訟及聲請假處分,由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
訴字第4462號、99年度全字第430號受理在案。 又中纖公司
之監察人亦在此之前委任上訴人以中纖公司之名義,對董事
長王貴鋒及董事李朝清、林家振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訴,並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5號案件審理,為本院調閱
各該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律師報酬,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的爭點
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生效?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是否妥
適?
經查:㈠林忠誠委任上訴人提起訴訟及聲
請假處分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兩造並不爭執。
且證人林忠誠證稱:在敦化南路王貴增家裡簽署系爭委任契
約,是因為王貴增當時是中纖公司董事長,因中纖公司所生
案件,想說後面如何解決,才在其家中討論,怕會影響整個
公司之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認王貴增並未向上
訴人表示其始為實際委任提起訴訟之人,亦未表示限制林忠
誠之代表權。按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
第三人,公司法第58條定有明文,林忠誠當時為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且被上訴人並無對外限制其代表權,自得代
表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主張林忠誠
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欠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代
表權
云云,尚有未合。㈡又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有:
1.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2.對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及證券公
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
之投資。3.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事業之投資,有被上訴人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且被上訴
人公司因投資中纖公司而成為法人股東,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就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均有
辦理之權。因投資事業經營狀況良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收
益至為相關,被上訴人對於中纖公司內部紛爭,本於股東地
位提起訴訟,自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被上訴人主張林忠誠
委任上訴人對中纖公司經營權爭議提起訴訟,與伊公司營業
事務無關,未經伊公司承認應不生效力云云,亦有未合。㈢
復按
民法第72條所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
乃指
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言,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委任提起訴訟同時固為中纖公司所委任之律師如上述,但
至多因未忠實執行職務危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究與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無關,被上訴人僅以中纖公司同時委任上訴人為訴
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第26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等規定
,即謂系爭委任契約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云云,
顯有未洽。
㈣另查,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委任後,即提起訴訟及聲請假
處分,臺北地方法院並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462號、99年度
全字第430號案審理如上述,並無不實情事。又上訴人陳稱
:「(問:上訴人所提的本訴是確認王貴鋒與中纖公司委任
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另由中纖公司監察人委託所提之訴訟亦
是確認王貴鋒與中纖公司間的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本訴是否
有必要?)當時受委任前一、二天,有向當事人林忠誠、王
貴增解釋這樣的情況,當事人基於公司利益的考量,認為另
一案件是中纖公司監察人提起,畢竟不是當事人所提出,而
且也有訴訟策略的考量,認為在監察人及股東都有提起訴訟
的情況下,能夠在訴訟上比較可信的狀況,法官會比較相信
委任關係是可被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提
出林忠誠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 且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5號卷宗資以佐據,足認林忠誠瞭
解中纖公司監察人曾委任上訴人提起訴訟,仍決意起訴。按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林忠誠當時既無受騙而陷於
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約時未據實告
知林忠誠上情,即屬詐欺,自得撤銷締結系爭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要無可採。㈤再查:證人王貴賢證述:「(問
:訴訟進行中,證人或王貴鋒、王貴增三人是否有透過律師
協談?)有的,透過葉大殷、葉大慧兩位律師還有一位會計
師王自軍」,「(問:協談過程?)對於家族工作及財產的
重新分配。沒有協談到這二個訴訟的和解也沒有談到王貴鋒
的變換職務問題。協談有保密協議。事後有成立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王貴鋒證稱:「(問:訴訟會被
撤回與賴見強律師有無關係?)我見過賴律師一、二次面,
但講不到幾句話」,「(問:中投公司告你的部分撤回之前
是否有一個和解?)完全沒有。連當時的負責人林忠誠也沒
有跟我談過和解。王貴增曾跟我談家庭事業經營的問題,但
沒有談到和解、撤銷訴訟的問題。沒有細談到那個兄弟去擔
任那個公司的負責人」,「(問:訴訟進行中是否有透過律
師進行協議?)有透過家庭很好的朋友,他們剛好有律師背
景,就是葉大殷、葉大慧律師,沒有上訴人。有一次協調,
上訴人賴見強好像有出現,但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誰,所以該
次的會議我們什麼都沒談」,「(問:當時中纖公司有對你
提起訴訟(案號:99年訴字第4135號)中投公司也對證人提
起訴訟(案號99年訴字第4462號)當時中纖法定代表人葉唐
榮、黃風然,而中投法代林忠誠,請問證人,這三個人有與
證人談過和解事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
92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參與其等和解事務討論。又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係經被上訴人撤回訴訟而終結,假處分
之聲請則係經法院駁回而結案,均未經和解,有本院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2號所附
撤回起訴狀、同院
99年度全字第430號
裁定可稽。 上訴人主張其受託辦理的案
件係因和解而終結,應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後酬云云,
尚有
未洽。雖上訴人指稱
上揭案件係因和解而撤回云云,提出備
忘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引述證人林忠誠
所稱
大家談和解,互相撤回告訴等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83頁反
面)。
惟查:依上揭備忘錄記載:「王貴賢、王貴鋒、王貴
增係王朝慶之子,兄弟間因經營事業觀點不同而生爭議,茲
經王朝慶之友人為勸導,兄弟間已知進退,不再爭議,先前
所為之訴訟或函告金融機構及各
主管機關之文件,均願具名
撤回,爾後互相幫助發揚王朝慶所經營之各項事業」,足見
和解之達成係基於王朝慶友人之勸說,並非上訴人之協談。
且前開備忘錄並無王貴增單獨簽立和解情事,與林忠誠所述
:「…由王貴增先生簽立和解,雙方出面撤回告訴」等證詞
情節並不一致(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上訴人僅以擔任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謂有參與和解云云,自不可採。㈥
復查: 上訴人主張其受任按時計酬部分耗時達128.2小時應
得請求102萬5,600元之酬金, 固提出明細表1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6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並辯以明
細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任何依據,且在訴訟案
中僅出具一份民事起訴狀,篇幅僅7頁, 另在假處分聲請案
中亦僅出具7份書狀,頁數僅36頁,並曾
開庭一次, 以此開
庭及書狀內容,殊難想像需耗費128.2小時, 再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提起訴訟與中纖公司監察人委託上訴人提起訴訟,
起訴內容近乎相同,根本無須耗費太多時間等語。兩造關於
上訴人工作時數爭執甚烈,惟上訴人
自承其明細表係按其日
曆、電腦紀錄、狀子上的紀錄所整理,但未曾提出該等憑據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自無法依上訴人自己草
擬之明細資料逕予認定工作時數,而宜依其客觀可見工作內
容
覈實計算。茲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4462號案起訴狀7頁, 有本院調閱該卷宗核
閱屬實,惟該起訴狀內容與同院99年度訴字第4135號案起訴
狀內容,有關確認法律上利益之陳述除標題略有不同外,內
容均相同, 後者起訴狀第4頁的二、(一)及第三項與前者
起訴狀第三頁二、(一)及第三項內容亦大致相同,經本院
檢視二起訴狀內容,製有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
堪認內容大部重疊。又上訴人所聲請同院99年度全字
第430號假處分案, 計提出
聲請狀7頁、民事補充理由狀3頁
、民事補充理由狀(二)3頁、民事補充理由狀(三)4頁、
民事補充理由狀(四)3頁、民事聲請假處分綜合理由狀8頁
、民事補充理由狀(五)9頁,有該事件卷宗可參, 復
參酌
上訴人在審理中陳稱除撰寫外,尚有修改、法律問題討論、
法律搜尋、審閱答辯內容、送件等作業時間(見本院卷第73
至74頁),認上訴人之報酬應以30萬元為適切。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萬5,600元之報酬,
其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30萬元。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