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李相台
葉佩鷺
被
上訴人 陳于文
趙紹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瓊茹
被 上訴人 鄭秀郎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馮俊堯律師
吳俊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相台、葉佩鷺(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
其姓名)起訴主張:伊等為夫妻,與被上訴人趙紹棊原分別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3樓,為同棟上
下層鄰居。雙方為上址3樓天花板漏水之責任歸屬問題素有
嫌隙。被上訴人趙紹棊、鄭秀郎未經伊等同意,帶領伊等不
認識之被上訴人陳于文(與趙紹棊、鄭秀郎下合稱被上訴人
,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
22時30分至11時許至伊等住處,並藉鄭秀郎為當地里長身分
騙取伊等信任開門,
惟伊等見鄭秀郎之後尚有趙紹棊、陳于
文,即欲關門,
詎陳于文竟以手臂擋住伊等住處之內門,再
以腳踏內門門檻上而侵入伊等之住處,趙紹棊、陳于文復以
手臂擋住伊等住處之大門,阻止李相台關門,被上訴人並對
伊等數次要求離去,置若罔聞,甚至或坐或站在伊等住處門
口、樓梯間,堵住伊等出入通道,並不時大聲咆哮「上訴人
家漏水不處理」等語,趙紹棊嗆聲「哼哼,就這樣」,陳于
文更嚷嚷「穿好嘛,穿著睡衣不雅觀,對不對」、「我不懂
,你是一個這麼不講理的人」等語,致對門鄰居開門探望,
嗣經警到場處理,被上訴人始行離去。被上訴人
上開未經伊
等許可,於深夜強占伊等住宅門框及門檻,不讓伊等關門,
無故侵入伊等住宅,受退去要求仍拒絕離去,並不時大聲咆
哮之行為,已侵害伊等居住安寧、
隱私權、自由權及名譽權
等人格利益,造成伊等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又李相台為國內知名靜脈曲張專科醫師,所經營之診所於
99、100年度總收入逾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且係伊等住
處大樓之主任委員;葉佩鷺則擔任擔任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
及厚生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均具一定社會地位,被上訴人
就伊等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賠償每人各100萬元,並
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或張貼道歉啟事於伊等住宅所在大
樓公佈欄,回復伊等名譽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
帶給付伊等每人各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共同於聯合報頭版報頭
下以如附件1之版面大小格式,刊登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
啟事1日,或應共同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建物之大樓公佈欄以如附件2所示大小格式,張貼親筆簽
名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個月,且不得任意撕毀、污
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陳于文、趙紹棊則以:伊等於99年12月17日晚間至
上訴人住處,目的係為協商處理上訴人與趙紹棊上下樓層間
爭議之房屋漏水事宜,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陳于文於協商過程中,雖或有將身體倚靠門框或腳踏
門檻情形,惟非長久,且無上訴人
所稱以言詞恐嚇或侵害上
訴人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陳于文或許有因情緒
上反應,於爭論過程音量較大,但否認有致上訴人名譽受損
情形。又趙紹棊否認曾於上開時點對上訴人為大聲咆哮行為
。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大聲咆哮行為究竟為何依一般社會通
念會對其名譽造成侵害,則其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自屬無稽
。縱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情節亦屬輕微,且未經媒
體廣泛報導及大樓眾多鄰居出面觀看而受大範圍損害,上訴
人請求應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或於大樓公佈欄張貼道歉啟
事,已逾必要程度,且有違
比例原則,不應准許之等語,資
為
抗辯。
被上訴人鄭秀郎則以:伊身為當地里長,受趙紹棊之請託,
於99年12月17日晚間陪同趙紹棊、陳于文前往上訴人住處外
,欲與上訴人商討房屋漏水事宜,以排解里民間之糾紛,並
未以里長身分騙取上訴人開門。伊僅於房屋外之樓梯間與上
訴人談話,並未進入上訴人住宅內,自無侵入上訴人住宅之
行為。伊於上訴人與趙紹棊、陳于文談話
期間,多未發表意
見,實無大聲喧嘩而妨礙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可言。且伊係經
趙紹棊同意進入大樓樓梯間,亦無阻擋上訴人門口之出入及
妨礙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侵權行為。伊對上訴人既未為侵權行
為,上訴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
伊與上訴人無宿怨,亦無嫌隙,自無可能故意傳遞錯誤訊息
或推波助瀾,上訴人所述無據。伊所為與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陳
于文以占據伊等住宅門檻門框不走,還嗆聲「我現在就站在
這邊等警察來」、「我是來跟你談樓下漏水的位置耶」、「
穿好嘛,穿著睡衣不雅觀吧,對不對?」、「對不對,你去
換個衣服嘛,我們一起去警察局」、「我不懂,你是一個這
麼不講理的人」、「是什麼叫做你們家的地盤?」、「我為
什麼要趕快走?你告訴我」之行為,強迫伊等行無義務之事
即與其協商漏水事宜,已造成伊等產生恐懼之精神上損害,
並已侵犯伊等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妨害居住安寧,
難
謂無過失,甚有故意。趙紹棊因中度聽障而委任陳于文協助
一同前往伊等住處,對於陳于文之行為,自有監督及注意之
義務。趙紹棊所為擋門、咬檳榔、占據樓梯間之行為,已令
伊等心理產生壓力及恐懼,對於陳于文上開不法侵害伊等權
利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鄭秀郎身為里長,未勸
退陳于文、趙紹棊離開,反告知陳于文、趙紹棊可以留在樓
梯間等警察,以致陳于文、趙紹棊繼續站在伊等住宅門口示
威,造成伊等恐懼時間延長、損害擴大,難謂無過失,甚有
故意,對伊等之損害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相台、葉佩
鷺每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於聯合報頭版報
頭下以如附件1之版面大小格式,刊登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
歉啟事1日,或應共同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建物之大樓公佈欄以如附件2所示大小格式,張貼親筆
簽名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個月,且不得任意撕毀、
污損之判決。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陳于文、趙紹棊補陳:上訴人當時雖一再主張將要
關門,然未為關門行為,
難認伊等有侵害上訴人關門之自由
權。又伊等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趙紹棊本為同大樓住戶
,邀請陳于文、鄭秀郎一同前往協商漏水相關損賠爭議,難
認無通行或停留在相鄰樓梯間之權利,且趙紹棊與鄭秀郎僅
站立於大門外之樓梯間,雖
兩造互有言語爭執,但被上訴人
均無與上訴人有何推擠或強阻上訴人出入情形,且關於陳于
文當時陳述:「我不懂,你是一個這麼不講理的人」「我是
來跟你談樓下漏水的問題耶」、「穿著睡衣不雅觀吧,對不
對」等語,
乃陳于文聽聞上訴人明白拒絕協商後之直接反應
;至陳于文稱:「對不對,你去換個衣服嘛,我們一起去警
察局嘛」等語,係希望上訴人可以換衣以便同往警局處理該
等爭議,是上訴人主張陳于文此舉侵害其名譽權及貶損其社
會上之評價乙事,亦非可採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鄭秀郎補陳:伊僅係盡身為里長之責,並為協調里
民間之紛爭為目的,於上開時點至上訴人住處協調處理房屋
漏水事宜,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
上訴人僅空泛指責伊有侵害其自由權,然未能舉證證明其主
張,自難認伊有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情形。伊並不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伊應與趙紹棊、陳于文負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相台、葉佩鷺為夫妻,與被上訴人趙紹棊原分別居
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3樓,為同棟上下
層鄰居。
㈡被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17日22時30分至23時許至上訴人住宅
及4樓樓梯間,告知上訴人欲協調處理漏水情事,經上訴人
拒絕被上訴人進入、數度要求被上訴人立刻離開,惟被上訴
人拒絕自樓梯間離去,嗣係報警後,由敦南派出所巡邏警員
前來處理請被上訴人離去。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趙紹棊、陳于文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
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上訴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49號駁回再議聲請確
定(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紹棊、鄭秀郎未經伊等同意,帶領伊
等不認識之被上訴人陳于文至伊等住處,且行徑像黑道討債
般、阻擋門口出入、拒讓伊等關門、對伊等促請離開要求置
之不理,尚大聲咆哮「上訴人家漏水不處理」等語,趙紹棊
嗆聲「哼哼,就這樣」,陳于文更嚷嚷「我現在就站在這邊
等警察來」、「我是來跟你談樓下漏水的位置耶」、「穿好
嘛,穿著睡衣不雅觀吧,對不對?」、「對不對,你去換個
衣服嘛,我們一起去警察局」、「我不懂,你是一個這麼不
講理的人」、「是什麼叫做你們家的地盤?」、「我為什麼
要趕快走?你告訴我」等語,共同侵害伊等居住安寧、隱私
權、自由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精神
慰撫金每人各100萬元,及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或於大樓
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回復伊等名譽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其等於上開時點至上訴人住處之事,惟否認有侵害上訴人
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主要爭點
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為
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㈣上訴人主張伊等名譽被侵害,
請求被上訴人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或於大樓公佈欄張貼道
歉啟事,回復伊等名譽,是否
適當?茲就本院得
心證理由,
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前往上訴人住宅4樓
樓梯間,聲稱欲協調處理漏水情事,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
進入屋內,數次要求立刻離去不果,趙紹棊、鄭秀郎未經上
訴人同意,帶領上訴人不認識之陳于文到場,其行徑如黑道
討債般,跨在門檻上,不讓上訴人關門,且大聲喧鬧,指上
訴人不講道理,引致對面鄰居開門探望受退去要求而不從,
造成上訴人家人驚恐不安,經報警後,由敦南警察派出所巡
邏警員前來處理,被上訴人始行離去等情,其等行為已侵害
上訴人居住安寧、隱私權、自由權及名譽權等人格
法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關於
人格權的保護
,民法第18條第1、2項明文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兼指人格權。上
訴人所指居住安寧、隱私權、自由權及名譽權,固均屬人格
權之內涵。所謂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內容,如
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偷窺他人不欲人知之私生活
即為適例。所謂自由權,應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
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主觀上是
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至於居住安寧,亦為現代人生
活品質所重視,如受妨害而情節重大時,依最高法院92年
台
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亦屬其他人格權之侵害。
㈢
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三人共同前往上訴人住處,目的僅係為協
商處理上下樓層間爭議之房屋漏水事宜,主觀上並無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趙紹棊當
時所有之3樓房屋內,確曾存有漏水之狀況並無爭執,
堪
認被上訴人抗辯當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欲協議討論之基礎原
因事實,並非不存在。上訴人固稱趙宅漏水情形,其應已
於99年8月間修繕完成,事後(99年12月間)趙宅漏水現
象非與上訴人住宅有關等語,並提出水電師傅黃勇憲之手
稿、漏水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參見一審卷2第7頁、第11
0至119頁)。惟由水電師傅黃勇憲之手稿,雖
可證明為處
理趙宅漏水,上訴人住宅確於99年8月間進行管路修繕事
實;漏水鑑定報告書固可證明99年8月後,趙宅漏水原因
非上訴人住宅所致之情,但對於99年8月前已因上訴人住
宅管路漏水所造成趙紹棊之財產上損失,雙方尚未談妥賠
償,則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無從認為已不存在。再者,
被上訴人趙紹棊嗣於99年12月30日,另以上訴人李相台為
對造人,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表示因於99年7月
間室內冷熱水管漏水,造成其所有房屋之主臥室、小孩臥
室、廚房、書房、客廳、天花板、牆壁、木作裝潢受損為
由,聲請調解,有該聲請調解書在偵查卷
可佐(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002號偵查卷第80頁
,偵查卷業經原審法院調閱,雙方對偵訊資料
形式真正已
無爭議,故不再調卷)。趙紹棊更於100年4月間向原法院
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賠償
回復原狀所
需之
必要費用,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3號
予以
受理,有該案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見一審卷2第79
至109頁),在在
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紹棊於99年12
月間,應尚存有房屋漏水賠償糾紛未完全處理完畢。復觀
之趙紹棊在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
,陳稱:「當日我偕同里長鄭秀郎及我友人陳于文一同前
往,要找李相台談我住家屋頂因他家漏水,而損壞我家裝
潢的賠償事宜」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背面);陳
于文於該案偵查中陳述:「我們就會同里長一起到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4樓,希望能夠跟他們談論屋子
漏水事情」、「因為趙紹棊耳朵不好,有重聽情形,所以
他打電話給我,我才陪他一同前往瞭解漏水情形及善後處
理事宜」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
);鄭秀郎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因為趙
先生說天花板有損壞的部分要請李先生修復,所以要我陪
同他去李先生家中做溝通。當天晚上我與被上訴人2人到
達李先生家門口,去跟他說漏水的事情」等語(參見上開
偵查卷第85頁),亦可印證上訴人主張與趙紹棊於99年12
月間已無漏水相關爭議情事,乃被上訴人無理藉故恐嚇取
財等語,應非事實。趙紹棊耳朵重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其邀友陳于文同往,亦非無因。
⒉
參諸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錄影譯文內容,亦可見被上訴人
陳于文於99年12月17日,甫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李相台
碰面,隨即稱:「我現在只是來講事情而已」等語(參見
一審卷2第52頁),其後亦多次向上訴人李相台表示:「
因為我想要跟你講一件事情」、「我是來跟你談樓下漏水
的問題耶」等語(參見一審卷2第53頁),甚至於上訴人
電話報警後,仍再次表示:「我們一起去警察局,有很多
事情可以坐下來一起談嘛」等語(參見一審卷2第61頁)
,均與上訴人李相台曾於偵查中表示:「他們(即趙紹棊
、陳于文)來我們家就是要談漏水問題」等語(參見同上
偵查卷第47頁)互核相符,堪見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
偕同前往上訴人住處之目的,無非僅係為與上訴人共同協
商如何處理趙宅漏水之相關賠償事宜,而該情上訴人亦非
不知。
⒊被上訴人趙紹棊於偵查中,即稱「除了我們之外還有里長
陪同,我們當天原本是在里長那邊,里長有打電話給李相
台,但電話未通,所以我們就協同里長到4樓」等語(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被上訴人陳于文於偵查中亦稱:
「當日趙紹棊打電話給我,請我去他里長那裡,陪同他協
調他住家漏水的事情,後來因為趙紹棊他住家的4樓住戶
都沒有來里長這裡,所以我們就會同里長一起到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4樓,希望能夠跟他們談論屋子漏
水事情」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背面),更徵被上
訴人趙紹棊、陳于文原本即相約里長處,希望透過里長鄭
秀郎里民服務,通知上訴人李相台到場,以利雙方進行房
屋漏水賠償事宜等之協商,乃因無法即時聯繫上訴人李相
台,被上訴人趙紹棊、陳于文方臨時決定偕同鄭秀郎直接
前往上訴人住處希望進行協商,可明被上訴人趙紹棊於99
年12月17日邀約被上訴人陳于文、鄭秀郎前往上訴人住處
目的,確為雙方有可得協商漏水賠償事宜機會,毋庸因細
故即致鄰居間對簿公堂,徵以被上訴人趙紹棊前述於99年
12月30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特別於
聲請調解書之其他事項載明:「委請里長協議遭對造人拒
絕(拒絕協議,拒接電話)」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0
頁),亦可印證上情。
⒋由上所述,被上訴人在里長帶領按上訴人家門鈴,上訴人
著睡衣應門,既為上訴人所決定,
自認無何不妥,被上訴
人並無揭露或窺探上訴人不欲人知之居家生活之意思,自
與侵害隱私權要件不合。上訴人無關門動作,被上訴人亦
無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亦無成立侵害自由權情事。被上
訴人在門口大聲喧鬧,並稱上訴人不講理引致鄰居開門探
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拒絕商討漏水賠償所生之反應現象
。並無減損貶抑上訴人社會道德之評價。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應構成侵害其隱私權、自由權及名譽權,尚
有誤解。
⒌被上訴人於一般人均準備就寢之晚間10時30分
迄11時,造
訪上訴人,經拒絕進入屋內,被上訴人陳于文足跨門檻,
另二人立於門外,經上訴人一再請求離去而不從,對話音
量甚大,最終須報警到場始行離去,衡情已構成對上訴人
居住安寧之侵害。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雖認妨害居
住安寧亦屬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環,惟亦認須以情節重
大為要件,始得請求賠償。次查現代城市生活,人口密集
,大部人均居住於公寓大廈,相鄰紛爭,事所常見,但終
須化解,解決方法或
彼此對談,或央請里鄰長協商,或鄉
鎮調解會調解,不得已再循訴訟
裁判。商談過程中,爭吵
有時難免。由前所述,樓下住戶趙紹棊因屋內漏水,耳朵
重聽,邀請里長鄭秀郎、友人陳于文陪同上樓企圖商量賠
償遭拒,被上訴人因而有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舉,過程
半小時,尚無肢體衝突,警察到場後離去,情節非屬重大
,
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難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成立妨害名譽權,
其一併請求登報或張貼道歉啟事,亦非有據。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