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蘇定海
訴訟
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 訴 人 林沛婕(原名:林雅萍)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蘇定海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三九三號
強制執行事
件,於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再予撤銷。
上訴人林沛婕應給付上訴人蘇定海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玖佰
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蘇定海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沛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林沛婕負擔百分之八
十六,餘由上訴人蘇定海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關於上訴人蘇定海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沛婕負擔百分之八
十,餘由上訴人蘇定海負擔;關於上訴人林沛婕上訴部分,由上
訴人林沛婕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蘇定海供
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得
假執行。
上訴人蘇定海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蘇定海(下稱蘇定海)起訴主張:上訴人林沛婕(下稱
林沛婕)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下
稱
系爭合會),伊有1會份,伊之母親蘇蕭爽有2會份,
詎林沛
婕無力支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分別於97年7月7日、97年9月5
日、97年11月5日、98年3月5日、98年3月9日向伊借款依序為
新臺幣(下同)291,200元、284,500元、305,200元、4萬元、
17萬元,及於98年1月5日向蘇蕭爽借款28萬元,用以支付得標
會員,蘇蕭爽
嗣於101年9月24日將對於林沛婕之借款
債權讓與
伊,經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林沛婕;林沛婕為解決其前
夫蘇士龍積欠之職棒簽賭賭債,及其二人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支
應家庭支出所生卡債,分別於97年6月24日、97年6月26日、97
年6月27日向伊借款依序為3萬元、13萬元、90萬元,及於97年
6月30日向蘇蕭爽借款31萬元,蘇蕭爽嗣於101年9月24日將對
於林沛婕之借款
債權讓與伊,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林
沛婕;系爭合會已於98年3月5日結束,伊及蘇蕭爽未曾取得合
會金,以合會結束前末3期得標計算合會金共計897,000元,蘇
蕭爽嗣於101年9月24日將對於林沛婕之合會金債權讓與伊,經
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林沛婕;伊依原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28號民事
確定判決,應給付林沛婕153萬元,及自99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
37,737元,林沛婕執該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58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伊之財產,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
上開債務抵銷
本件
林沛婕對於伊所負之借款、合會金債務,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另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
重小字第151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林沛婕6萬元,及負擔
訴訟費用1千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上開債務再抵銷
本件林沛婕對於伊所負其餘借款、合會金債務後(見本院卷第
228頁反面),本於消費借貸、合會契約(見原審卷第140頁。
蘇定海在原審主張
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於第二審補
充主張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93頁,因各該
請求權均為因合會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故屬於補充
法律上之
主張,不涉及訴之追加,
附此敘明),請求林沛婕給付
1,861,044元等語。聲明求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蘇定
海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林沛婕應給付蘇定海
1,86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林沛婕
抗辯: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
借用蘇定海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地(
下稱林口房地)及登記為
所有權人,但蘇定海擅自於98年12月
1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潘樵及黃麗敏,違反
借名登記契
約,故伊另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定海賠償損害(即該
判決所命給付),則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蘇定海不得主張抵
銷;否認向蘇定海借款,至於系爭合會係蘇士龍借用伊之招會
,亦由蘇士龍向蘇定海、蘇蕭爽借款支付合會金,蘇定海、蘇
蕭爽不得請求伊返還借款及給付合會金等語。
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445,774元金額之範圍,
應予撤銷,並駁回蘇定海其餘之訴。蘇定海對於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後減縮
一部請求(即蘇定海於第二審主張林沛婕應給付合
會金減縮為87萬元),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定海後
開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其餘445,774元之
執行程序,併予撤銷;㈢林沛婕應給付蘇定海1,823,926元,
及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沛婕則答辯聲明求
為:蘇定海之上訴駁回。又林沛婕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沛婕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蘇定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蘇定海則答辯聲明求為:林沛婕之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蘇定海與蘇士龍為兄弟,其二人之母親為蘇蕭爽。又林沛婕與
蘇士龍於86年9月29日結婚,於99年8月11日在法院調解程序中
協議
離婚(見蘇定海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林沛婕提出之調解程
序筆錄,原審卷第30、55頁)。
㈡林沛婕對蘇定海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28號判決蘇定海應給付林沛婕153萬元,及自99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蘇定海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之。蘇定海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
台上字1382號
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又林沛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蘇定海應賠償林沛婕之訴訟費用
額為33,73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蘇定海翌日(即102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林沛婕執上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蘇定
海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蘇定海提出之原法院
提存所
函、提存書、
聲請狀;林沛婕提出之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
,及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卷宗,原審卷第22、36至53、148至152
、301、302頁)。
㈢林沛婕對蘇定海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以101年度重小字第1518號判決,命蘇定海應給付林沛
婕6萬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訴訟費用1千元確定(見林沛婕提出之民事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及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原審卷第295至300頁)
。
關於蘇定海主張林沛婕應給付合會金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
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
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第709條之2第2項規定「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第709條之3第1項規定「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
號碼。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每一會份會款
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
期日。標會方法。
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第2項規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
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第3項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
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第709條之4第1項規定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
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第2項規定「會首因故不能主持
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第
709條之7第1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
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709條之6第1項規定「因
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
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2項規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
㈡蘇定海主張:林沛婕於95年9月間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
會員共27人,會份含會首共計為31會份,會款1萬元,採內標
制,底標1千元,會期自95年9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每月5
日開標,伊有1會份,伊之母親蘇蕭爽有2會份(包括繼受原會
員陳秀之會份)等語,
業據提出林沛婕不爭執真正之會單為證
(原審卷第12頁)。又依證人簡春美(即上開會單
所載編號1
會員)證稱:蘇蕭爽表示其兒、媳為做生意而起會,伊有1會
份,每期活會款係按1萬元扣除出標利息計算,會單記載會首
為林沛婕,林沛婕會以電話通知伊應繳會款金額,伊再將會款
匯至林沛婕的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原審卷第
217、223至229頁);證人謝國耀(即上開會單所載編號4、5
會員)證稱:蘇蕭爽表示其二兒、媳為做生意而起會,伊有2
會份,會單記載會首為林沛婕,會員陳秀入會未久即退出,由
蘇蕭爽繼受等語(原審卷第218頁);證人陳建村(即上開會
單所載編號29會員)證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伊有1會份,
伊是起會1、2期後,經會首林沛婕同意而入會,伊有時委託友
人施蓉蓉轉交會款給林沛婕,有時至施蓉蓉開設的傢俱行交付
會款給林沛婕,伊得標後,林沛婕當面點交合會金給伊等語(
原審卷第219、220頁);證人陳碧霞(即上開會單所載編號8
會員)證稱:林沛婕邀請伊入會,伊有1會份,上開會單所載
編號9會員是伊之女兒,會款有時是林沛婕、蘇士龍共同來收
取,有時是伊請林沛婕的母親(即胡美惠)轉交給林沛婕,開
標地點在胡美惠家,林沛婕在場時,由林沛婕主持開標,林沛
婕不在場時,由胡美惠主持開標,伊得標後,合會金是由蘇士
龍於97年9月8日匯給伊等語,並提出存摺(原審卷第220、221
、245頁);證人周子傑(即上開會單所載編號18會員)證稱
:林沛婕、蘇士龍曾共同到伊之住處收取會款等語(原審卷第
221頁);證人林世章(即上開會單所載編號20會員、林沛婕
之兄)證稱:林沛婕邀請伊入會,伊與配偶周瑞萍(即上開會
單所載編號19會員)各有1會份,每期活會款係按1萬元扣除出
標利息計算,林沛婕交付會單給伊、主持開標,及與蘇士龍共
同來收取會款,伊得標後,其二人亦共同交付合會金給伊等語
(原審卷第221、222頁);證人周瑞萍證稱:林沛婕邀請伊及
林世章入會等語(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證人何勵行(即上
開會單所載編號17會員)證稱:伊有1會份,伊母親何吳素英
說是林沛婕夫妻起會等語(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證人何吳
素英(即上開會單所載編號16會員)證稱:伊有2會份(包括
證人何勵行之會份),每期活會款係按1萬元扣除出標利息計
算,會首是林沛婕,開標地點為林沛婕娘家,由林沛婕主持開
標,伊交付會款給林沛婕,伊得標後,亦由林沛婕交付合會金
給伊等語(原審卷第218、219頁);證人施蓉蓉證稱:系爭合
會是林沛婕夫妻起會,林沛婕邀請伊入會,但伊沒有參加,上
開會單所載編號25、26會員施明瑩是伊之妹妹,因伊與林沛婕
是高中同學,施明瑩也認識林沛婕,施明瑩信任林沛婕而入會
,施明瑩的會款大多委由伊轉交林沛婕夫妻等語(原審卷第
275頁),及證人李耀芬(即上開會單所載編號11會員)證稱
:林沛婕邀請伊入會,會單記載會首是林沛婕,會款是由林沛
婕夫妻來收取,主持開標有時候是林沛婕,有時候是蘇士龍等
語(本院卷第163、164頁),足見林沛婕有為民法第709條之1
第1項、第709條之3第1項、第709條之4第1項、第709條之7第2
項所示,以會首身分邀集會員成立合會、訂立會單並製作繕本
交予部分會員收執、主持標會,及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連
同自己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等行為。林沛婕亦
自認「出名」
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及上開會單記載之「(00)0000-0000
」是當時伊與蘇士龍共同
住所新北市○○區○○○街○○○號6
樓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伊之行動電話號碼、開標
地址基隆市○○街○○號是其之母親住處等事實,且不爭執蘇定
海有1會份,蘇蕭爽有2會份。
堪認蘇定海之主張為真正。
㈢林沛婕抗辯:伊有固定收入,無召集合會週轉之必要,蘇士龍
則因債信不佳,
乃借用伊之名義召集系爭合會,部分會員將匯
款匯入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實係由蘇士龍使用,是蘇士龍才是會首
云云,
為蘇定海否認。
經查,揆之前開㈢論述,上開會單載明會首為
林沛婕一人,林沛婕亦有行使及履行會首權利義務之事實。再
查,上開會單顯示蘇士龍列為編號21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2
第2項規定,蘇士龍不可能兼為會首。蘇士龍
縱有與林沛婕共
同向會員收取會錢、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主持標會,及曾
辦理將合會金匯給得標會員陳碧霞事務等行為,頂多認為蘇士
龍係基於為林沛婕之配偶,兼系爭合會會員之身分關係,協助
林沛婕、或受林沛婕委託處
理合會事務,尚難執此推論蘇士龍
為真正會首。又依林沛婕提出蘇士龍之信件,記載「妳賺的錢
都給我了」、「妳把家裡的帳給我管,我管的亂七八糟,才會
欠這麼多債務」、「從以前住汐止,我們每個月要繳房貸
26,000、外佣20,000、車貸10,000、小孩安親2個18,000、保
險20,000、信用卡利息15,000、(水費、電費、瓦斯、拉有線
電視6,000)、停車費2,000,我也都有給他們,我們全家生活
費20,000,每個月要137,000元,每個月賺的都不夠..」(本
院卷第134頁),可見林沛婕與蘇士龍共組家庭之經濟狀況係
入不敷出、捉襟見肘,林沛婕自有召集合會週轉之需求。至於
林沛婕陳稱會員將會款匯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實係蘇士龍使用乙節,即
令屬實,僅
堪認為林沛婕有將會款交付蘇士龍管理運用之事實
,亦無從執此推論蘇士龍為真正會首,是林沛婕聲請本院調查
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證明自96年起至98年2月止由蘇士
龍使用該帳戶之事實,為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林沛婕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蘇士龍借用其名義召集系爭合會之事實
,應認其上開抗辯為不可採。退步言,林沛婕抗辯蘇士龍借用
其名義召集系爭合會乙節,縱令可採,此亦為林沛婕與蘇士龍
之內部關係,系爭合會契約仍僅存在於出名擔任會首之林沛婕
與會員(包括蘇定海、蘇蕭爽)之間,林沛婕不得執上開內部
借名關係,推卸會首依法應負之責任。
㈣蘇定海主張:林沛婕於97年6月24日
自承冒用伊及蘇蕭爽名義
得標,故伊及蘇蕭爽自97年7月起按月繳納死會款每會1萬元給
林沛婕等語,有證人蘇蕭爽證稱:林沛婕於97年6月間來電表
示蘇士龍因欠賭債,不敢上班,伊與蘇定海去林沛婕、蘇士龍
住處了解債務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及證人蘇翠蓮證
稱:伊於97年6月間借住哥哥蘇定海及母親蘇蕭爽住處時,林
沛婕來電表示蘇士龍不上班,蘇定海及母親就去蘇士龍家了解
債務狀況,回來後表示債務有賭債2、30萬元、卡債100多萬元
,及冒標蘇定海、母親及母親同事的會錢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
可資佐證,堪予採信。蘇定海、蘇蕭爽得知冒標乙事,
並未要求林沛婕賠償損害,反而同意自97年7月起繳納死會會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得
推定蘇定海、蘇蕭爽事後
承認林沛婕以其二人名義出標並得標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
第1項規定,該
法律行為對於蘇定海、蘇蕭爽生效,而系爭合
會業已如期進行完畢,蘇定海、蘇蕭爽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7
第2項規定,請求林沛婕給付得標之合會金。再查,林沛婕未
提出蘇定海、蘇蕭爽究於何期得標、出標金若干之事證,則蘇
定海主張:林沛婕應給付97年4月份(即第20期)得標合會金
289,000元(計算方式:10,000×19個死會+9,000×11個活會
=289,000元)、97年5月份(即第21期)得標合會金29萬元(
計算方式:10,000×20個死會+9,000×10個活會=290,000元)
、97年6月份(即第22期)得標合會金291,000元(計算方式:
10,000×21個死會+9,000×9個活會=291,000元),合計87萬
元等語,
應堪憑採。
㈤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規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
。」;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第2項規定「未支
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第297條第1項
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查蘇定海主張:蘇蕭爽於101年9月24日
將其對於林沛婕之合會金債權讓與伊,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通知林沛婕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起訴狀為證(
原審卷第7、8、15頁),並為林沛婕所不爭執,則蘇蕭爽對於
林沛婕之合會金債權,連同
遲延利息債權,均讓與蘇定海,並
對於林沛婕發生讓與之效力。
㈥綜上,蘇定海主張其得依系爭合會契約(即民法第709條之7第
2項規定),請求林沛婕給付合會金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關於蘇定海主張林沛婕應返還借款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蘇定海主張:林沛婕向伊借款,以支付97年7月份得標會員簡
春美之合會金,經伊同意,但因伊如動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425萬元貸款額度出借,
會增加利息負擔,乃於97年7月7日向伊經營之海定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海定公司)之
受僱人卓輝麟借款30萬元,存入伊在國
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依林沛婕指示,於
同日自該帳戶匯291,200元合會金至簡春美在合作金庫中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業據提出會單、匯出匯款
回條、貸款契約書、存摺(原審卷第12、14、130、131、203
至207頁)為證。並有證人蘇蕭爽證稱:97年6月中旬以後,林
沛婕來電向伊借款,伊請林沛婕向蘇定海借等語(本院卷第
129頁);證人卓輝麟證稱:蘇士龍、蘇定海是伊之表哥,伊
於97年間在蘇定海開設的海定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97年7月
間蘇定海以銀行利息太高為由,向伊借30萬元,用以貸與林沛
婕等語(原審卷第215、216頁),及證人簡春美證稱:伊於97
年7月7日收到蘇定海匯給伊的合會金291,200元等語,並提出
存摺(原審卷第217、229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林沛婕
空言否認,
尚非可採。又蘇定海未主張其與林沛婕間約定借款
返還期限,及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催告林沛婕返還借款等事
實,則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沛婕時(即101年11月16日
,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書),視為蘇定海催告林沛婕返還借
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
旨,林沛婕應於催告滿一個月前(即101年12月16日前)返還
借款,林沛婕屆期未返還,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101
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蘇定海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林沛婕返還借款291,200元,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㈢蘇定海主張:林沛婕向伊借款,以支付得標會員施明瑩之合會
金,經伊同意,於97年9月5日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5
萬元,及自海定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93,500元後,在海定公司交付其中284,500元予林沛婕
云云,為林沛婕否認。經查,蘇定海提出存摺、取款憑條(原
審卷第134至136頁),僅能證明蘇定海於97年9月5日自該二帳
戶分別提款25萬元、93,500元,不足以證明交付林沛婕之事實
,且存摺記載前開25萬元係直接轉帳支出,並非提領現款,此
與蘇定海主張交付現款給林沛婕乙節不合。至於證人卓輝麟證
稱林沛婕到海定公司來向蘇定海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16頁)
,係針對前開㈡所示借款,與此筆借款無關。證人卓輝麟另證
稱:伊看到林沛婕到海定公司來向蘇定海取款等語(原審卷第
216頁),但不能確定何時及款項若干,亦無從據以證明蘇定
海於97年9月5日交付林沛婕借款284,500元。蘇定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林沛婕間存在此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之事實,應認蘇定海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蘇定海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林沛婕返還借款2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㈣蘇定海主張:林沛婕向伊借款305,200元,以支付得標會員謝
國耀之合會金,經伊同意,於97年11月5日自上開伊在國泰世
華銀行之帳戶提領40萬元後,將其中305,200元交予蘇蕭爽轉
交謝國耀等語,業據提出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37頁)。並有
證人蘇蕭爽證稱:謝國耀透過伊出標,約於系爭合會結束之前
半年得標,林沛婕來電表示無力支付合會金,向伊借錢,伊請
林沛婕向蘇定海借,林沛婕就以電話向蘇定海借,嗣蘇定海拿
合會金給伊轉交謝國耀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及證人
謝國耀證稱:伊委由蘇蕭爽出標,第2次得標時,蘇蕭爽表示
因其二兒媳(即林沛婕、蘇士龍)週轉不靈,須延後交付合會
金,嗣蘇蕭爽表示先向其長子(即蘇定海)調錢,並由蘇蕭爽
交付合會金給伊等語(原審卷第218頁),可資佐證,堪予信
實。林沛婕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又蘇定海未主張其與林沛婕
間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及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催告林沛婕返
還借款等事實,則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沛婕時(即101
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書),視為蘇定海催告林
沛婕返還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13號判例意旨,林沛婕應於催告滿一個月前(即101年12月16
日前)返還借款,林沛婕屆期未返還,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
定,自101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蘇定海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沛婕返還借款305,200元,及自10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㈤蘇定海主張:林沛婕向伊借款,以支付某得標會員之合會金,
經伊於98年3月5日交付借款4萬元予林沛婕云云,但為林沛婕
否認,蘇定海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林沛婕間存在此筆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應認蘇定海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
,蘇定海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得請求林沛婕返還借款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
㈥蘇定海主張:林沛婕於98年3月9日以電話向伊借款,以支付得
標會員李耀芬之合會金,經伊同意,依林沛婕指示,於同日自
伊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匯17萬元合會金至李耀芬在基隆
二信銀行暖暖分社之帳戶等語,為林沛婕否認。查:
⒈蘇定海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存摺為證(
原審卷第13、138頁)。並有證人李耀芬證稱:伊沒有出標,
是末期得標,蘇蕭爽來電說要將合會金匯給伊,隔天(即98年
3月9日)蘇定海匯款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可資
佐證。衡諸林沛婕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負有給付合會金予得標
會員李耀芬之義務,且依前開㈡、㈣論述,林沛婕曾向蘇定海
借款用以支付得標會員之合會金
等情,蘇定海主張係因林沛婕
要求墊款代償,伊始代林沛婕給付合會金予李耀芬乙節,合於
常理。是蘇定海之主張為可採。
⒉林沛婕抗辯:伊於98年2月初自與蘇士龍之共同住所遷出,搬
回娘家,再於98年2月27日在蘇定海見證下,與蘇士龍簽訂分
居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甲(指林沛婕,下同)乙(指蘇士
龍,下同)雙方因意見不合,避免將來再次發生衝突,同意簽
訂本協議書之日起暫時分開居住一年。視其有無緩和婚姻共同
維繫之可能性,如約定期限到期,還是無法共同生活,將無條
件簽訂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雙方在外之行為與
金錢於分居期間皆協議獨立,一切自行負責,與甲方雙方、家
人及所生之子女無關。」,且伊受雇於富騰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富騰公司),於98年3月2日至12日出差台中,故蘇定海於98
年3月9日匯予李耀芬之款項,應為蘇士龍所借云云,並提出分
居協議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出差證明單、休假表、業績
表為證(原審卷第54、103、104頁;本院卷第126、136頁)。
惟查,證人即富騰公司之業務經理洪豐侯證稱:林沛婕出差台
中期間,營業時間為每日12時至21時30分,其他是其私人自由
時間,富騰公司亦不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對外聯絡等語(本院
卷第165頁),是林沛婕並無不能於出差期間,以電話向蘇定
海借款之情形。又林沛婕抗辯自98年2月間起與蘇士龍分居乙
節,即令屬實,惟當時其二人婚姻關係仍存在,且依上開分居
協議書內容,其二人係期盼暫時分居能夠緩和
彼此間緊張關係
,得以再度共同生活,並非完全決裂,則蘇定海基於與林沛婕
間之弟妹情誼,願代林沛婕墊款給付合會金予李耀芬,
難謂悖
離情理。是本院認為林沛婕否認向蘇定海借款,為不可採。
⒊蘇定海未主張其與林沛婕間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及曾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催告林沛婕返還借款等事實,則應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林沛婕時(即101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
書),視為蘇定海催告林沛婕返還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林沛婕應於催告滿
一個月前(即101年12月16日前)返還借款,林沛婕屆期未返
還,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101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給
付責任。
⒋綜上,蘇定海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沛婕返還借款17萬元
,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㈦蘇定海主張:林沛婕向伊借款,經伊於97年6月24日在林口房
地樓下交付借款3萬元予林沛婕云云,但為林沛婕否認。經查
,證人蘇蕭爽證稱:林沛婕於96年6月中旬以後向伊借款,伊
請其向蘇定海借款,但伊沒有看到其與蘇定海借貸、交付借款
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不足以證明蘇定海於97年
6月24日貸與林沛婕3萬元之事實。又證人蘇翠蓮證稱:蘇定海
及蘇蕭爽於97年6月間說蘇定海提領100多萬元,拿到林沛婕公
司給她處理債務,蘇定海也曾以向銀行貸款須支付利息為由,
詢問伊能否出借給林沛婕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與蘇定海
主張之借款過程不符,亦不足以證明蘇定海於97年6月24日貸
與林沛婕3萬元之事實。蘇定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與林沛婕間存在此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應認蘇定海之
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蘇定海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沛婕
返還借款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㈧蘇定海主張:林沛婕向伊借款,經伊於97年6月26日自上開伊
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領13萬元後,至林口房地樓下交付借
款12萬元予林沛婕云云,但為林沛婕否認。經查,蘇定海提出
存摺(原審卷第130、131頁),僅能證明上述提款事實,不足
以證明交付借款12萬元予林沛婕之事實。又依前開㈦論述,證
人蘇蕭爽、蘇翠蓮之
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蘇定海於97年6月26日
貸與林沛婕13萬元之事實。蘇定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與林沛婕間存在此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應認蘇定海
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蘇定海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沛
婕返還借款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㈨蘇定海主張:蘇士龍因支應
家庭生活費用而積欠卡債,林沛婕
向伊借款償債,經伊於97年6月27日自上開伊在國泰世華銀行
之帳戶提領90萬元後,至當時林沛婕在臺北市○○區○○路2
段任職之優勢達家具世界公司門口交付林沛婕,其後林沛婕與
蘇士龍持以結清台新銀行卡債419,640元、中國信託銀行卡債
470,257元,伊再將蘇蕭爽於97年6月30日以郵局保單向郵局質
借並委由伊保管之60萬元,於同日在上址交付其中31萬元予林
沛婕,林沛婕、蘇士龍持以於97年7月2日結清萬泰銀行卡債
190,726元等語,為林沛婕否認。經查:
⒈蘇定海提出存摺、保單基本資料、蘇蕭爽之歷史交易紀錄、蘇
士龍之交易紀錄明細表(原審卷第130、131、208至210頁;本
院卷第64、67、69頁),證明上述提款、保單質借及蘇士龍清
償卡債等事實。又證人蘇蕭爽證稱:伊向郵局借60萬元交給蘇
定海,看蘇士龍、林沛婕何時有需要再借出去等語(本院卷第
129頁反面),及證人蘇翠蓮證稱:蘇定海及蘇蕭爽於97年6月
間說蘇定海提領100多萬元,拿到林沛婕公司給她處理債務,
蘇士龍都躲在家裡不說話,由林沛婕出面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均與蘇定海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再查,蘇士龍於101
年2月13日在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41號民事事件證稱:蘇定海
幫伊解決卡債約100多萬元等語,亦與蘇定海主張情節並無不
合,此有林沛婕提出之筆錄(原審卷第184頁),及本院調取
該民事卷宗之第159頁反面
可稽。本院認為之蘇定海堪予採信
。林沛婕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⒉蘇定海未主張其與林沛婕間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及曾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催告林沛婕返還借款等事實,則應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林沛婕時(即101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
書),視為蘇定海催告林沛婕返還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林沛婕應於催告滿
一個月前(即101年12月16日前)返還借款,林沛婕屆期未返
還,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101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給
付責任。
⒊綜上,蘇定海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沛婕返還借款
1,210,000元(900,000+310,000),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㈩蘇定海主張:林沛婕於98年1月5日向蘇蕭爽借款28萬元,以支
付系爭互助會得標會員之合會金,蘇蕭爽指示伊從前開㈨所示
保單質借餘款29萬元中出借,經伊於98年1月5日自上開伊在國
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領30萬元後,在海定公司交付林沛婕28萬
元等語,為林沛婕否認。經查:
⒈蘇定海提出存摺、保單基本資料、蘇蕭爽之歷史交易紀錄(原
審卷第138、208至210頁),證明上述提款、保單質借等事實
。證人蘇蕭爽證稱:伊向郵局借60萬元交給蘇定海,看蘇士龍
、林沛婕何時有需要再借出去,98年1月間林沛婕來電向伊借
28萬元支付合會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與蘇定海主張之
情節大致相符。又依前開論述,林沛婕與蘇士龍共組家庭之
經濟狀況為入不敷出、捉襟見肘,而林沛婕前已多次向蘇定海
借款支付系爭合會得標會員合會金,應有再借款以支付於98年
1月5日得標會員合會金之需求。是本院認為蘇定海之主張為可
採。林沛婕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⒉蘇定海主張:蘇蕭爽於101年9月24日將其對於林沛婕之借款債
權讓與伊,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林沛婕等語,業據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起訴狀為證(原審卷第7、8、15頁),並
為林沛婕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第1
項本文、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蘇蕭爽對於林沛
婕之借款債權,連同遲延利息債權,均讓與蘇定海,並對於林
沛婕發生讓與之效力。
⒊蘇定海未主張蘇蕭爽與林沛婕間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及其與蘇
蕭爽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催告林沛婕返還借款等事實,則應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沛婕時(即101年11月16日,見原審
卷第28頁送達證書),視為蘇定海催告林沛婕返還借款,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林沛
婕應於催告滿一個月前(即101年12月16日前)返還借款,林
沛婕屆期未返還,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101年12月17
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⒋綜上,蘇定海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沛婕返還借款28萬元
,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蘇定海依消費借貸契約,對於林沛婕之借款債權共
計2,256,400元(291,200+305,200+170,000+1,210,000+
280,000),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關於蘇定海主張抵銷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
消滅;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
不得主張抵銷;第342條規定,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
抵銷
準用之。次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
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2
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
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
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及同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㈡
觀諸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41號等
民事判決內容(原審卷第36至53頁),及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
,林沛婕係起訴主張:伊向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林口房
地,已支付價金、費用等153萬元,並借用蘇定海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詎蘇定海未經伊同意,於98年12月15日將該房地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樵及黃麗敏,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蘇定海賠償伊之價金、費用等損
失153萬元等語,經原法院認定林沛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
請求,為有理由,林沛婕主張之其他請求權毋庸論斷。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兩造間就林口房
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蘇定海違約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之
認定,但論斷林沛婕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即
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林沛婕主張之其他請求權
則毋庸論斷。
㈢林沛婕抗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蘇定海應給付之原因事實
,亦構成侵權行為,且伊於該事件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蘇定海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
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
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蘇定海違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致
林沛婕受有價金、費用共計153萬元之損害,是蘇定海係因不
履行債務而侵害林沛婕之債權,且上開林沛婕所受損害係屬於
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
「權利」,林沛婕主張其亦得依此一規定,請求蘇定海賠償同
上損害云云,為不可採,則林沛婕執此抗辯蘇定海不得主張抵
銷云云,
難謂有據。
㈣揆之前開論述,蘇定海對於林沛婕有合會金債權87萬元,
並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借
款債權2,256,400元,並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蘇定海主張先以其依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負債務(即153萬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3,737元,及自
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前開之
㈡),抵銷林沛婕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林沛婕
則未指定抵充上開合會金債務、借款債務之順序,自應儘先抵
銷先到期之合會金債務。準此,抵銷順序及結果說明如下:
⒈林沛婕對於蘇定海之訴訟費用債權33,737元,及自102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蘇定海對於林沛婕之
合會金債權87萬元,及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互為抵銷,先抵銷蘇定海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
102年4月9日止期間之利息債權計17,162元(870,000元X5%÷
365日X14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沛婕之債權本
金剩餘16,575元(33,737-17,162)。再以合會金債權87萬元
抵銷林沛婕之債權16,575元,林沛婕之債權全部消滅,蘇定海
之合會金債權則剩餘853,425元(870,000-16,575),及自102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林沛婕對於蘇定海之債權153萬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蘇定海對於林沛婕之合會金債
權853,425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互為抵銷,先抵銷林沛婕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4月
9日止期間之利息債權計178,360元(1,530,000元X5%÷365日
X851日),合會金債權本金剩餘675,065元(853,425-178,360
)。再以合會金債權675,065元抵銷林沛婕之債權153萬元,蘇
定海之合會金債權全數消滅,林沛婕剩餘債權則為854,935元
(1,530,000-675,065),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林沛婕對於蘇定海之債權854,935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蘇定海對於林沛婕之借款債
權2,256,400元,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互為抵銷,先抵銷蘇定海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
4月9日止期間之利息債權計35,237元(2,256,400元X5%÷365
日X114日),林沛婕之債權本金剩餘819,698元(854,935-
35,237)。再以借款債權2,256,400元抵銷林沛婕之債權
819,698元,林沛婕之債權全部消滅,蘇定海之借款債權則剩
餘1,436,702元(2,256,400-819,698),及自102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蘇定海主張:再以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
重小字第151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負債務(即6萬元,及自101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千元)
,抵銷伊對於林沛婕之借款債權等語。爰先以林沛婕之訴訟費
用債權1千元,抵銷蘇定海剩餘借款債權本金1,436,702元,借
款債權餘額為1,435,702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以該借款債權本金1,435,702元,先
抵銷林沛婕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期間之利息債權
計1,775元(60,000元X5%÷365日X216日),並再抵銷本金6萬
元,蘇定海之借款債權剩餘1,373,924元(1,435,702-1,775-
60,000),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㈥綜上,蘇定海以其對於林沛婕之合會金、借款債權,與其依原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1518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對於林沛婕所負債務抵
銷後,蘇定海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沛婕給付在
1,373,924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蘇定海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41號民事訴訟於101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42頁)。蘇定海
係於101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抵銷其依該民事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亦有起訴狀可稽(原
審卷第8頁)。本院認定蘇定海之
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且林沛
婕之債權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則蘇定海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即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發生消滅林沛婕請求之事由,
尚非無據。從而,蘇定海本於上
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蘇定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
沛婕給付1,373,924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蘇定海
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在445,774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金錢
給付之訴,自有未洽,蘇定海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45,774元範圍之強制執行
程序,核無違誤,林沛婕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蘇定海敗訴,亦無違誤,蘇定海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蘇定海對於金錢給付請求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上開本院判命林沛婕應給付1,373,924元及其利息部分
,蘇定海之請求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
行。至於蘇定海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蘇定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
沛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定海不得上訴。
林沛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