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黃恒香
訴訟
代理人 王從驥
被
上訴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7年間購入由被上訴人
所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巷○○弄○○號4樓
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建物,
下稱
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間遷入居住。自90年間起,伊
發現系爭建物疑係海砂屋,被上訴人經協商並提出重建計畫
,
惟無具體結果。100年8月間,伊收受由鄰居轉交之臺北市
政府100年8月1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建
物經訴外人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已達「具潛在危險性,建議拆除重建」之危險
程度,伊始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另依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
264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曾承認與系爭建物為同一集合式
住宅之社區係海砂屋。被上訴人於伊購買系爭建物時,並未
告知伊系爭建物有海砂屋之瑕疵存在,且不法侵害伊之財產
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360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
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77年間向伊購買系爭建物,並於
同年8月間遷入居住,
迄101年5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2
3年,上訴人之
上開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出
賣系爭建物時,並未保證系爭建物
非海砂屋,且77年間並無
氯離子混凝土含量之國家標準。至於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
4號判決,與系爭建物有無品質保證無關,伊亦從未承諾修
繕系爭建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買賣關係之
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外,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同年8月間遷入居住
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
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682號執行卷〈影
印卷〉第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 頁
、本院卷第32、34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海砂屋,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
厥為:上訴人之上開各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97條第1
項及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及買賣之
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惟其既
自陳係於77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且「蓋房子時使
用劣質材料是他(即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蓋房子在七十
六年間,因此行為與行為時點在七十六年間」等語(士林地
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58頁),則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士林地院卷第6頁),自已逾上開10年、15年
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及買
賣之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委由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用以證明系爭建物係海砂
屋,本院認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