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黃恒香 訴訟代理人 王從驥 被 上訴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7年間購入由被上訴人 所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巷○○弄○○號4樓 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間遷入居住。自90年間起,伊 發現系爭建物疑係海砂屋,被上訴人經協商並提出重建計畫 ,無具體結果。100年8月間,伊收受由鄰居轉交之臺北市 政府100年8月1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建 物經訴外人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已達「具潛在危險性,建議拆除重建」之危險 程度,伊始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另依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 264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曾承認與系爭建物為同一集合式 住宅之社區係海砂屋。被上訴人於伊購買系爭建物時,並未 告知伊系爭建物有海砂屋之瑕疵存在,且不法侵害伊之財產 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360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 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77年間向伊購買系爭建物,並於 同年8月間遷入居住,101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3年,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出 賣系爭建物時,並未保證系爭建物海砂屋,且77年間並無 氯離子混凝土含量之國家標準。至於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 4號判決,與系爭建物有無品質保證無關,伊亦從未承諾修 繕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買賣關係之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同年8月間遷入居住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 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682號執行卷〈影 印卷〉第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 頁 、本院卷第32、34頁),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海砂屋,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上訴人之上開各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97條第1 項及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及買賣之 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惟其既 自陳係於77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且「蓋房子時使 用劣質材料是他(即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蓋房子在七十 六年間,因此行為與行為時點在七十六年間」等語(士林地 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58頁),則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士林地院卷第6頁),自已逾上開10年、15年 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及買 賣之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委由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用以證明系爭建物係海砂 屋,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