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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許天明       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上訴人  天將百貨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貴敏 訴訟代理人 林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一合夥組織,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靖傑,變更 為林貴敏,林貴敏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2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許天明、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稱許天 明、松佶公司,二人則合稱為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林宏盈(下稱林宏盈)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駕 駛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靖傑(下稱林靖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行經 該高速公路北向66.2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林宏盈疏未注意, 擅自由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而撞及同向中間車道由訴外人 黃忠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再撞及同向 正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許天明駕駛松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致許天明因而受有 頭部損傷、耳廓之開放性傷口、上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 、膝挫傷及臉、頭皮、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 受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而松佶公司所有之系爭 曳引車及板架則受有嚴重毀損,其上承載之貨物亦受有損害 計243萬8961元(詳附表所示)等情侵權行為法則, 求為命林宏盈、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許天明10萬元、松佶公司 243萬8961元,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8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林宏盈應如數給付許天明 、松佶公司,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天將百貨商行應與林宏盈連帶部分之請求,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林宏盈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均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林宏盈連帶給付許天明10萬元、 松佶公司243萬8961元,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松佶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小貨車為林靖傑所有,因林靖傑與林宏 盈為好友,故將系爭小貨車借予林宏盈;而伊與林宏盈間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 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查,㈠林宏盈於101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林靖傑所有 之系爭小貨車,自新竹購買民生用品等貨物欲載往內湖送貨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 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66.2公里處,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 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即逕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同向中線車道後方有 黃忠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駛至,一時煞避 不及,系爭小貨車右側車體撞及黃忠正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 左側車體,黃忠正之車輛再與正行駛至同向外側車道之由許 天明駕駛松佶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隨後3台車 輛均失控衝至外側邊坡,致許天明受有系爭傷害,而松佶公 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板架受有嚴重毀損,其上承載之貨物 亦受有損害;㈡林宏盈前開駕車肇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罪 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 通法庭認定林宏盈前開駕車肇事行為,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 罪,判處林宏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101年5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車禍 相關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68頁),並為兩造及林 宏盈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95至19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㈠第24頁),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與林宏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林宏盈係受僱於被上訴 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以林宏盈與林靖傑(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之 臉書記載:林宏盈在「十八番通販部擔任大當家」、林靖 傑在「十八番通販部擔任掌櫃、店小二、馬夫、守衛」( 見原審卷第170至175頁)為由,主張林宏盈係任職於「十 八番通販部」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意思表示解釋 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其 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 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 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 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 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 舉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⑵、網際網路之交易世界裡,虛擬平台上多習慣性以詼諧 之稱謂來吸引網友之注意,「十八番通販部」並非一 正式申設之行號,且依形式上之語意名稱,亦尚難判 定何以「大當家」必為「掌櫃」之受僱人?二者間何 以必有「僱傭關係」?自難僅憑林宏盈及林靖傑於臉 書中陳稱:「大當家」、「掌櫃、店小二、馬夫、守 衛」等網路上之用語,即可謂林宏盈係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且林宏盈自陳於101年3月間並未受僱於任何人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宏盈之健康保險、勞工 保險資料查明屬實,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3年3月27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全 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 2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4頁);亦核與林 宏盈於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及原審審理中,一再陳 稱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僅係向其友人林靖傑(即 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借車、借錢批貨乙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偵查卷第59頁、第77頁); 且系爭小貨車係屬林靖傑個人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5 頁),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足見林宏盈與林靖傑間僅 有使用借貸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已。故自難僅憑林 宏盈駕駛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靖傑所有之系爭小 貨車,即可謂林宏盈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⑶、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係以收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市多公司)退貨瑕疵等二手品為銷售貨品之 來源,並由林靖傑及林宏盈開車至各地載運貨物為由 ,主張林宏盈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然查: ①、好市多公司自10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均 係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靖傑或陳瑞文(合 夥人)二人至好市多公司收取二手商品乙節,有 卷附該公司103年3月28日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買賣日期及出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 5至182頁),足見林宏盈從未以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身分,至好市多公司從事收取二手商品或買賣 事宜。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收購好市多公司退 貨瑕疵等二手品為銷售貨品之來源,並由林靖傑 及林宏盈開車至各地載運貨物為由,主張林宏盈 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仍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再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貴敏於101年5月 28日臉書發文予林宏盈對話中提及:「..記得上班要 準時到就好」;另林靖傑於101年3月31日發文稱:「 還有...為什麼你撞三次車,三次都是我的車....」 等語為由,主張林宏盈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固 據提出臉書網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89頁) 。但查: ①、林宏盈於101年5月28日在臉書發文稱:「我受傷 了,所以從今天起,要消失讓傷口癒合」(見本 院卷㈠第83頁),林貴敏雖於5月28日臉書發文 予林宏盈提及:「唉,...學不乖的孩子,記得 上班要準時到就好」(見本院卷㈠第84頁)等語 ,然被上訴人係一合夥組織,其於101年5月28日 之法定代理人係林靖傑,並非林貴敏(見本院卷 ㈠第18頁、第112頁),自難僅憑林貴敏於臉書 中提及:「記得上班要準時到就好」(見本院卷 ㈠第84頁)乙事,即可謂林宏盈係受僱於被上訴 人。 ②、又林宏盈與林靖傑是友人關係,系爭小貨車係屬 林靖傑個人所有,因林宏盈於101年3月8日向林 靖傑借用系爭小貨車而肇事,業如前述,則林靖 傑於101年3月31日發文稱:「還有...為什麼你 撞三次車,三次都是我的車....」等語,應係屬 其個人抒發情緒之發文,亦難僅憑林靖傑與林宏 盈臉書對話中提及:「還有...為什麼你撞三次 車,三次都是我的車....」等語,即可謂林宏盈 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貴敏於10 1年5月28日臉書發文予林宏盈對話中提及:「.. 記得上班要準時到就好」;另林靖傑於101年3月 31日發文稱:「還有...為什麼你撞三次車,三 次都是我的車....」等語為由,主張林宏盈係被 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仍無可取。 ⑸、綜上,上訴人以林宏盈與林靖傑(即被上訴人前法 定代理人)之臉書記載:林宏盈在「十八番通販部 擔任大當家」、林靖傑在「十八番通販部擔任掌櫃 、店小二、馬夫、守衛」(見原審卷第170至175頁 )為由,主張林宏盈係任職於「十八番通販部」即 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取。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林宏盈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則上訴人以林宏盈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中肇事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林宏盈對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林宏盈連 帶給付許天明10萬元、松佶公司243萬8961元,並加計自102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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