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許天明
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秋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天將百貨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貴敏
訴訟代理人 林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一合夥組織,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靖傑,
嗣變更
為林貴敏,林貴敏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2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許天明、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稱許天
明、松佶公司,二人則合稱為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
林宏盈(下稱林宏盈)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駕
駛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靖傑(下稱林靖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行經
該高速公路北向66.2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林宏盈疏未注意,
擅自由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而撞及同向中間車道由訴外人
黃忠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再撞及同向
正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許天明駕駛松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致許天明因而受有
頭部損傷、耳廓之開放性傷口、上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
、膝挫傷及臉、頭皮、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
受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而松佶公司所有之系爭
曳引車及板架則受有嚴重毀損,其上承載之貨物亦受有損害
計243萬8961元(詳附表所示)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
求為命林宏盈、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許天明10萬元、松佶公司
243萬8961元,並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月28日起
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林宏盈應如數給付許天明
、松佶公司,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天將百貨商行應與林宏盈連帶部分之請求,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林宏盈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均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
予以贅述)。並
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林宏盈連帶給付許天明10萬元、
松佶公司243萬8961元,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松佶公司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小貨車為林靖傑所有,因林靖傑與林宏
盈為好友,故將系爭小貨車借予林宏盈;而伊與林宏盈間並
無
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
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查,㈠林宏盈於101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林靖傑所有
之系爭小貨車,自新竹購買民生用品等貨物欲載往內湖送貨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
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66.2公里處,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
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即逕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彼時同向中線車道後方
適有
黃忠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駛至,一時煞避
不及,系爭小貨車右側車體撞及黃忠正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
左側車體,黃忠正之車輛再與正行駛至同向外側車道之由許
天明駕駛松佶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隨後3台車
輛均失控衝至外側邊坡,致許天明受有系爭傷害,而松佶公
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板架受有嚴重毀損,其上承載之貨物
亦受有損害;㈡林宏盈前開駕車肇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罪
嫌部分,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
通法庭認定林宏盈前開駕車肇事行為,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
罪,判處林宏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101年5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車禍
相關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
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68頁),並為
兩造及林
宏盈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95至196頁),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㈠第24頁),
堪信為真。
五、
本件應審究者上訴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與林宏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
㈠、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林宏盈係受僱於被上訴
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
⒈上訴人以林宏盈與林靖傑(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之
臉書記載:林宏盈在「十八番通販部擔任大當家」、林靖
傑在「十八番通販部擔任掌櫃、店小二、馬夫、守衛」(
見原審卷第170至175頁)為由,主張林宏盈係任職於「十
八番通販部」即受僱於被上訴人
云云。然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意思表示解釋
之客體,為依
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
而非其
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
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
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
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
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
舉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⑵、網際網路之交易世界裡,虛擬平台上多習慣性以詼諧
之稱謂來吸引網友之注意,「十八番通販部」並非一
正式申設之行號,且依形式上之語意名稱,亦尚難判
定何以「大當家」必為「掌櫃」之受僱人?二者間何
以必有「僱傭關係」?自難僅憑林宏盈及林靖傑於臉
書中陳稱:「大當家」、「掌櫃、店小二、馬夫、守
衛」等網路上之用語,即可謂林宏盈係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且林宏盈自陳於101年3月間並未受僱於任何人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宏盈之健康保險、勞工
保險資料查明屬實,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3年3月27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全
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
2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4頁);亦
核與林
宏盈於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及原審審理中,一再陳
稱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僅係向其友人林靖傑(即
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借車、借錢批貨乙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偵查卷第59頁、第77頁);
且系爭小貨車係屬林靖傑個人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5
頁),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足見林宏盈與林靖傑間僅
有
使用借貸及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而已。故自難僅憑林
宏盈駕駛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靖傑所有之系爭小
貨車,即可謂林宏盈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⑶、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係以收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市多公司)退貨瑕疵等二手品為銷售貨品之
來源,並由林靖傑及林宏盈開車至各地載運貨物為由
,主張林宏盈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然查:
①、好市多公司自10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均
係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靖傑或陳瑞文(
合
夥人)二人至好市多公司收取二手商品乙節,有
卷附該公司103年3月28日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買賣日期及出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
5至182頁),足見林宏盈從未以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身分,至好市多公司從事收取二手商品或買賣
事宜。
②、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收購好市多公司退
貨瑕疵等二手品為銷售貨品之來源,並由林靖傑
及林宏盈開車至各地載運貨物為由,主張林宏盈
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仍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再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貴敏於101年5月
28日臉書發文予林宏盈對話中提及:「..記得上班要
準時到就好」;另林靖傑於101年3月31日發文稱:「
還有...為什麼你撞三次車,三次都是我的車....」
等語為由,主張林宏盈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固
據提出臉書網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89頁)
。但查:
①、林宏盈於101年5月28日在臉書發文稱:「我受傷
了,所以從今天起,要消失讓傷口癒合」(見本
院卷㈠第83頁),林貴敏雖於5月28日臉書發文
予林宏盈提及:「唉,...學不乖的孩子,記得
上班要準時到就好」(見本院卷㈠第84頁)等語
,然被上訴人係一合夥組織,其於101年5月28日
之法定代理人係林靖傑,並非林貴敏(見本院卷
㈠第18頁、第112頁),自難僅憑林貴敏於臉書
中提及:「記得上班要準時到就好」(見本院卷
㈠第84頁)乙事,即可謂林宏盈係受僱於被上訴
人。
②、又林宏盈與林靖傑是友人關係,系爭小貨車係屬
林靖傑個人所有,因林宏盈於101年3月8日向林
靖傑借用系爭小貨車而肇事,業如前述,則林靖
傑於101年3月31日發文稱:「還有...為什麼你
撞三次車,三次都是我的車....」等語,應係屬
其個人抒發情緒之發文,亦難僅憑林靖傑與林宏
盈臉書對話中提及:「還有...為什麼你撞三次
車,三次都是我的車....」等語,即可謂林宏盈
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貴敏於10
1年5月28日臉書發文予林宏盈對話中提及:「..
記得上班要準時到就好」;另林靖傑於101年3月
31日發文稱:「還有...為什麼你撞三次車,三
次都是我的車....」等語為由,主張林宏盈係被
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仍無可取。
⑸、綜上,上訴人以林宏盈與林靖傑(即被上訴人前法
定代理人)之臉書記載:林宏盈在「十八番通販部
擔任大當家」、林靖傑在「十八番通販部擔任掌櫃
、店小二、馬夫、守衛」(見原審卷第170至175頁
)為由,主張林宏盈係任職於「十八番通販部」即
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取。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林宏盈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則上訴人以林宏盈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中肇事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林宏盈對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林宏盈連
帶給付許天明10萬元、松佶公司243萬8961元,並加計自102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