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王瓊芝
訴訟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仁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石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底
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
○○○○市○○路○○○○號之○○○00與00(下稱
系爭房屋)室
內設計裝潢工程,指定設於中國上海市之東尼建築裝飾有限公
司(Dony Construction & Decoration(SHA)Co.Ltd)(下
稱東尼公司)負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與東尼公司
簽約時並約定系爭工程任何追加均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稱系
爭契約)。上訴人多次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瑕疵修補與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傅禹及其助理方佳琳討論,傅禹並在臺灣
以視訊方式監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約
期間,依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余婉華指示,於98年5月18日、9月10日及12月7日先後
將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及施工費,合計美金41萬8,814.69元(折
合新臺幣約1,248萬元),匯入香港大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大仁香港公司)帳戶,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東尼公司則為被上訴人在上海施作工程之履行
輔助人。
惟上
訴人入住後竟發現東尼公司未向系爭房屋之物業管理公司報備
,擅自於主建物結構開鑿直徑大於30公分之孔洞,並切斷樓板
鋼筋(含多條16公釐人字筋)及原有管道,破壞主結構物及防
水層,嚴重危害上訴人與其它住戶之安全,除此之外尚存有諸
多瑕疵。上訴人遂於99年5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出面修補前開瑕
疵並負賠償損害責任,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上訴人
乃自費委
請訴外人上海海直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直公司)進行檢
修,經該公司報價之修復費用為人民幣123萬0,318.35元(折
合新臺幣約540萬3,878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
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0萬3,878元。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萬3,878元,及100
年9月16日(即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見100年司促字2018
4號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
觀諸原審
支付命令聲證二之報價單係上訴人
與東尼公司所簽立,顯見系爭裝潢工程合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東尼公司間無誤。上訴人業已
自承係委由東尼公司承攬系爭裝
潢工程,
而非由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㈡關於原審證人部分:證人傅禹並非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東尼公司與大仁集團無關,並非大仁集團在上
海之
分公司。被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房屋內之室內設計,而係
由美商得沛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得沛斯公司
)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施作係由東尼公司承攬,與被上
訴人
無涉。又原審聲證三匯款單之受款人為「DAZA INTERNATI
ONAL LIMITED」,此與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DAZA INTERIOR
PLANNING CO.,LTD.」並不相同。準此,上訴人指稱有將工程
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另觀諸原審支付命令卷聲
證二之報價單,系爭裝潢工程之合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東尼公
司之間。縱系爭工程款項係匯入「DAZA INTERNATIONAL LIMIT
ED」公司(大仁香港公司)之帳戶,亦無礙於東尼公司始為系
爭裝潢工程之
承攬人之事實。㈢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係由得沛
斯公司承攬,裝潢工程則由東尼公司承攬。故而,系爭室內設
計及裝潢工程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求為:上
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40萬3,878元,
暨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㈠系爭裝修契約,係東尼公司(Dony Construction &Decorat
ion (SHA)CO.Ltd.)與上訴人所簽立(原審100年度司促字
第20184號卷,下稱第20184號卷第9至15頁)。依98年11月
12日追加工程報價單BUDGET PROPOSAL上係Dony Construct
ion & Decoration(SHA)CO.Ltd.)與上訴人(親自)簽立,
設計公司為得沛斯公司即Dapax International Inc.Taiwan
Branch並有上訴人簽名(被證3,原審100年度建字第336號
卷,下稱第336號卷第146頁,209頁反面至210頁)。
東尼公司沒有簽名。
㈡上訴人於原審支付命令提出之聲證3,匯款單受款人為DAZA
INTERNATIONAL LIMITED(香港大仁公司),分別於:
⒈98年5月18日由王瓊芝匯款10萬4,222.85美金至DAZA INTE
RNATIONAL LIMITED帳戶。
⒉98年9月10日由李惇(王瓊芝之配偶)匯款11萬7,097.73
美金至DAZA INTERNATIONAL LIMITED帳戶。
⒊98年12月7日由王瓊芝匯款16萬1,494.11美金至DAZA INTE
RNATIONAL LIMITED帳戶。(見第336號卷第56至58頁)
⒋合計匯款41萬8,814.69美金。
㈢上訴人於原審支付命令提出之聲證5,載有「○○路0000號
○○○00/0之業主(以下簡稱00業主),2009年初委託上海
東尼建築裝飾有限公司承辦家庭裝潢」(見第20184號卷第2
2至23頁)。
㈣證人余婉華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得第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公司)員工,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為第一公司。
余婉華於88年7月21日至101年4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公
司為第一公司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局中央健保險局(下稱
健保局)101年5月7日健保北字第1011004189號函檢附之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1
年4月23日保承資字第10110156320號函在卷
可稽(見第336
號卷第78至80頁)。
㈤證人傅禹、方佳琳皆為得沛斯公司員工,證人傅禹、方佳琳
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為得沛斯公司。傅禹於85年6月5日至10
1年4月1日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及方佳琳於89年7月3日至
101年4月1日期間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公司均為得沛斯公司
,有勞保局101年5月9日保承資字第10110179610號函及健保
局上開函(見第226號卷第87、89至90、91至92頁,健保局
函檢附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
在卷可稽。
㈥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顯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為「DAZA INTERIOR PLANNING
CO.,LTD」(見第336號卷第46、67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裝修契約之
相對
人?㈡如是,系爭工程是否存有上訴人所指上開瑕疵?如有,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9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修繕費用540萬3,878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
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始至終即是與大仁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
從未曾與得沛斯公司簽約,且證人傅禹、方佳琳
證言係以大
仁公司對外招業務,與得沛斯公司無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履約期間,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余婉華指示,於98年5月18
日、9月10日及12月7日先後將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及施工費,
合計美金41萬8,814.69元,匯入大仁香港公司帳戶,況余婉
華、方佳琳與上訴人聯絡之電子郵件信箱,也
是以大仁公司
之電子信箱(dazagroup.com)與上訴人聯絡,亦有電子郵
件上之網址
可參,並提出報價單及電子郵信、匯款單、名片
等為證,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東尼公司
則為被上訴人在上海施作工程之履行輔助人
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於后: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
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考)。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
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
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大仁公司成立契約,自支付命令
聲證2(第20184號卷第9頁倒數第13列),雙方成立之
系爭契約,從未出現得沛斯公司;上訴人未與得沛斯公
司簽約。聲證2之報價單上明載:「凡不含於本報價中
之任何追加內容需符大仁公司報價,業主簽認後方可執
行。」等語,亦明白記載是大仁公司云云,被上訴人則
否認大仁公司為締約之主體,並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裝
修契約,係東尼公司(Dony Construction &Decoratio
n(SHA)CO.Ltd.)與上訴人所簽立。依98年11月12日追
加工程報價單BUDGET PROPOSAL上係Dony Construction
&Decoration(SHA)CO.Ltd.)與上訴人(親自)簽立,
設計公司為得沛斯公司即Dapax International Inc.
Taiwan Branch並有上訴人簽名,
參諸被證3自明(見第
336號卷第146頁,209頁反面至210頁),揆諸上述,被
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列為當事人亦未簽名,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㈠
所載,則依契約
文義解釋及當事人記載,
系爭契約主體存在於上訴人與東尼公司間。上訴人雖主
張東尼公司為被上訴人於上海施作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
人云云,倘東尼公司確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系
爭契約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然追加工程部分契
約主體亦非被上訴人,追加契約上似為得沛斯公司與上
訴人間,觀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明白記載乃上訴人與東
尼公司,追加工程之當事人則為得沛斯公司與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與契約中記載當事人均有未合,雖聲證2報
價單上註明「凡不含於本報價單中之任何追加內容需待
大仁公司報價業主簽認後方可執行」乙節,惟細繹上開
文字係加註之文字,緊臨其下之當事人欄英文名稱亦為
(Dony Construction & Decoration(SHA)CO.Ltd.),
其後為上訴人親自簽署之英文姓名,足見上訴人知悉系
爭契約
對造為東尼公司,上訴人亦與東尼公司意思
合致
而簽署成立系爭契約,則就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果有系
爭契約之存在,顯與上訴人上開契約文義不符,且兩造
間如有
合意,則何以契約當事人非大仁公司?反係上訴
人與所謂之履行輔助人東尼公司間?亦有矛盾,上訴人
固主張東尼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
迄未提
出事證證明,難令人遽信兩造間真有成立契約之合意。
②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契約東尼公司名稱使用英文名字,
上訴人當時無法判斷該英文名稱究指被上訴人還是其履
行輔助人東尼公司乙節,惟觀諸上訴人既不爭執伊親自
以英文簽署之個人姓名,且上訴人為台灣大學工商管理
系畢業經營商業多年,上訴人現職訴外人合富醫療上櫃
公司(醫療生技產業)負責人(見2013年1月17日財訊
雜誌第46期影本,本院卷第67頁反面倒數第1列至第68
頁,69至70、73至76頁),自有相當語文能力及智識能
力並了解系爭契約文義及締約之對象後,兩造合意而以
英文簽署個人姓名,伊
所稱不知契約文義云云,乃事後
臨訟之詞,
洵非可取。
③又上訴人固提出原審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檢附之聲證5為
證(見第20184號卷第22至23頁),惟觀諸99年4月28日
聲證5之「投訴上海東尼建築裝飾有限公司龍柏花苑紫
藤閣施工品質造成之公共危害」公告中載有「○○路00
00號○○○00/0之業主(以下簡稱00業主),2009年初
委託上海東尼建築裝飾有限公司承辦家庭裝潢」等語,
並經上訴人親自簽署中文姓名(見第20184號卷第22至
23頁)同意,則觀諸上開文義所載,上訴人自承係委由
東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非由被上訴人所承攬,是上
訴人所提上開物證,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8年5月18日、9月10日及12月7日分
別將美金10萬4,222.85元、11萬7,097.73元,及16萬1,
494.11元匯入「DAZA INTERNATIONAL LIMITED」大仁香
港公司帳戶之情,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並據
提出聲證3之匯款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
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及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為「DAZA INTERIOR
PLANNING CO.,LTD」,設於○○市○○區○○路○○號
0樓之0,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
可憑(附件1,被證1,第336號卷第46、
67頁),與上開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受款人「DAZA
INTERNATIONAL LIMITED」大仁香港公司顯然不同,
(美商)得沛斯公司英文名稱即Dapax Internatio
nalInc.Taiwan Branch(被證3,第336號卷第146頁
,209頁反面至210頁,為公司法第370條所稱之外國
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地址為○○市○○區
○○路○○號0樓之0,亦不相同;至於東尼公司英文
名稱(Dony Construction &Decoration(SHA) CO.
Ltd.)一見即屬不同,而上訴人再三執以主張之余
婉華
指示交付、付款之電子郵件信箱,所謂「大仁公
司」之電子信箱(dazagroup.com)云云(見聲證三
,第20184號卷第17頁之螢光筆),及上訴人所提原
審原證1之傅禹任職於「大仁公司」名片為證(第336
號卷第59頁),惟細繹該名片所載證人傅禹係任職於
「大仁集團」(dazagroup.com),地址與上開余婉
華電子郵信箱上均為○○市○○○路○段○○○號0樓,
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互核上訴人所稱之「大
仁集團」之英文名稱、地址、電話,與被上訴人之英
文名稱、地址、電話均不相同。綜此,上訴人
顯有意
混淆,上訴人主張大仁集團等同大仁公司云云,尚難
採信。
⑵綜此,
堪認上訴人匯款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㈠所述明確。另輔以余婉華原審證述「…
其對上開匯款申請書沒有印象,原告(即上訴人)匯
過很多筆,該筆是否由其處理已沒有印象。上開匯款
申請書記載之受款人『DAZA INTERNATIONAL LIMITED
』是指大仁國際有限公司,在香港註冊,應該算是大
仁集團公司,因為有DAZA之LOGO。其負責寄發發票予
業主,向業主請款,如果是香港的案子,業主匯款給
香港大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大仁公司),如果
香港大仁公司沒有告知,其也不知道業主已經匯款,
仍會以電子郵件請業主支付,直到香港大仁公司告知
款項付清,才會登記下來。98年8月21日電子郵件(
第20184號卷第16頁)係其付款指示,只是給原告匯
款帳號」等語(第336號卷第116頁反面第3列起至第
117頁),足
認證人余婉華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及98
年5月15日計算費用之電子郵件(見支付命令卷第17
頁),均為余婉華指示但並未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且
大仁香港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等同,是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洵無可採。
⑤上訴人另以余婉華、方佳琳與上訴人聯絡,包含余婉華
指示交付、付款之電子郵件信箱,也是以大仁公司之電
子信箱(dazagroup.com)與上訴人聯絡(見聲證3,第
20784號卷第17頁之螢光筆),且該二人均以大仁公司
與上訴人聯絡,而余婉華之勞保亦非以得沛斯公司投保
之身分,而是第一公司投保(見第336號卷第79頁),
即與得沛斯公司無關,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存在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證
1名片上(第336號卷第59頁)所載證人傅禹係任職於「
大仁集團」,而非大仁公司,亦與上訴人無涉,揆諸上
開㈠⒉④⑴所述明確,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
⑥上訴人復以證人傅禹、方佳琳、余婉華原審之證言,主
張證人均以大仁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與得沛斯公司
無關,故依證人
渠等證言可知兩造間確存在系爭契約云
云:惟按⑴傅禹於原審證述「我是被告公司(即被上訴
人)設計總監、我在大仁公司工作,所以在跟客戶接觸
時,我不會說我是得沛斯公司或是其他公司,會直接說
我是大仁公司」、「…(法官問:在處理過程中,吳以
禮有無特別交代要用哪個公司名稱訂約或請款?)…就
是用如工程報價單所示之DONY公司,該公司是大仁集團
在上海之分公司,因為本件是上海案子,所以由該公司
代為簽約,至於DONY公司與大仁集團之關係,可能問余
婉華比較清楚。」等語(見第336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
7頁);惟依傅禹所證之大仁公司實即大仁集團,並非
被上訴人大仁公司,業如上述㈠⒉④⑴所述;⑵余婉華
於原審證述「(提示原證三第336號卷第73頁,問:依
原告上網搜尋之結果,被告之聯絡窗口是否是你的電子
郵件信箱?)…是。所以才留我的電子郵件當時是用一
個大家比較可以辦識的名稱,所以就用大仁室內計劃股
份有限公司。」「(問:大仁集團在中國有無分公司?
)沒有。(問:DONY公司是否大仁集團分公司?)不是
,與大仁集團無關,應該是配合施工廠商,其非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是大仁集團內第一公司之財務,負責處理
大仁集團旗下包括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大仁集團在中
國並無分公司,東尼公司與大仁集團無關,應該是配合
施工之廠商,在上海當地施工必須有執照,臺灣大仁公
司沒有資格施作」等語(見第336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
7頁);⑶方佳琳即傅禹之助理到庭證述:方佳琳係大
仁集團得沛斯公司之員工,負責專案設計,應徵時沒有
特別注意是哪一家公司,其只參與系爭工程設計部分,
沒有負責施工事項,大仁集團旗下公司辦公地點相同,
也用同一總機接聽電話,但其不負責簽約事宜等語(第
336號卷第114頁反面),⑷然查傅禹、方佳琳皆為得沛
斯公司員工,傅禹、方佳琳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為得沛
斯公司,余婉華為第一公司員工,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
為第一公司,
渠等均非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分係任職
於得沛斯公司與第一公司,此有卷附之勞、健保投保資
料可稽,
業據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述明確,則渠等證述
大仁集團等語,非無前後矛盾之處,再者,余婉華既證
稱東尼公司與大仁集團無關,並非大仁集團在中國之分
公司,則東尼公司即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洵
堪認
定。⑸再依傅禹證稱係受吳以禮指派從事系爭設計案等
語,惟按吳以禮乃係得沛斯公司之代表人(見原審被證
二,第336號卷第145頁),而傅禹既係任職於得沛斯公
司,並受公司負責人吳以禮之指派負責處理本設計案,
即上訴人之主張之傅禹、方佳琳、余婉華,仍未能就兩
造間有契約合意乙節確切指證,顯見兩造自始即未就契
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執詞兩造間
有契約之存在,殊難遽信。
⑦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
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工作瑕疵,除有下
述工作瑕疵:四間衛浴間之漏水問題、訂製家具不符使
用、3門板(含五金)變形而無法與隔牆密合、陽台、走
道、餐廳、廚房處之施工瑕疵及空調設備瑕疵外,另在
施作工程之時,在上訴人之建物鑿開四個大洞,所需損
害修繕回復之總費用額為人民幣123萬0,318.35元,折合
新台幣540萬3,878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
、第49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云云,
並提出原證四到原證十五之照片可參。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係由得沛斯公司承攬,裝潢工程則
由東尼公司承攬。故而,系爭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均與
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則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有瑕疵為由,就本件訴訟對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等語置辯。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然聲證2報價單
系爭裝修契約,係東尼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聲證5公告
中上訴人自承由東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聲證3之匯款
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乃大仁香港公司均非被上
訴人,證人傅禹、方佳琳、余婉華原審雖證述渠等係大
仁公司之員工與上訴人接洽云云,惟傅禹、方佳琳皆為
得沛斯公司員工,余婉華為第一公司員工,證人渠等均
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且原證1之傅禹任職於「大仁公司
」名片為證,傅禹係任職於「大仁集團」(dazagroup.c
om),地址與上開余婉華電子郵信箱上地址、英文名稱
與電話,均與被上訴人英文名稱、地址、電話均不相同
,足
見證人證言
尚非可取,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東
尼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均如上開㈠所述明
確,系爭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
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裝
潢工程有瑕疵或主張
侵權行為與
不完全給付為由,就本
件訴訟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自屬無據。綜此,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9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為本件請求,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97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萬3,878元及自100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
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予調查或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