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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王瓊芝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訴人  大仁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石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底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 ○○○○市○○路○○○○號之○○○00與00(下稱系爭房屋)室 內設計裝潢工程,指定設於中國上海市之東尼建築裝飾有限公 司(Dony Construction & Decoration(SHA)Co.Ltd)(下 稱東尼公司)負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與東尼公司 簽約時並約定系爭工程任何追加均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稱系 爭契約)。上訴人多次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瑕疵修補與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傅禹及其助理方佳琳討論,傅禹並在臺灣 以視訊方式監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約期間,依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余婉華指示,於98年5月18日、9月10日及12月7日先後 將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及施工費,合計美金41萬8,814.69元(折 合新臺幣約1,248萬元),匯入香港大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大仁香港公司)帳戶,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東尼公司則為被上訴人在上海施作工程之履行輔助人上 訴人入住後竟發現東尼公司未向系爭房屋之物業管理公司報備 ,擅自於主建物結構開鑿直徑大於30公分之孔洞,並切斷樓板 鋼筋(含多條16公釐人字筋)及原有管道,破壞主結構物及防 水層,嚴重危害上訴人與其它住戶之安全,除此之外尚存有諸 多瑕疵。上訴人遂於99年5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出面修補前開瑕 疵並負賠償損害責任,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上訴人自費委 請訴外人上海海直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直公司)進行檢 修,經該公司報價之修復費用為人民幣123萬0,318.35元(折 合新臺幣約540萬3,878元),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 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0萬3,878元。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萬3,878元,及100 年9月16日(即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見100年司促字2018 4號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觀諸原審支付命令聲證二之報價單係上訴人 與東尼公司所簽立,顯見系爭裝潢工程合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東尼公司間無誤。上訴人業已自承係委由東尼公司承攬系爭裝 潢工程,由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㈡關於原審證人部分:證人傅禹並非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東尼公司與大仁集團無關,並非大仁集團在上 海之分公司。被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房屋內之室內設計,而係 由美商得沛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得沛斯公司 )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施作係由東尼公司承攬,與被上 訴人無涉。又原審聲證三匯款單之受款人為「DAZA INTERNATI ONAL LIMITED」,此與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DAZA INTERIOR PLANNING CO.,LTD.」並不相同。準此,上訴人指稱有將工程 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另觀諸原審支付命令卷聲 證二之報價單,系爭裝潢工程之合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東尼公 司之間。縱系爭工程款項係匯入「DAZA INTERNATIONAL LIMIT ED」公司(大仁香港公司)之帳戶,亦無礙於東尼公司始為系 爭裝潢工程之承攬人之事實。㈢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係由得沛 斯公司承攬,裝潢工程則由東尼公司承攬。故而,系爭室內設 計及裝潢工程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上 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40萬3,878元,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㈠系爭裝修契約,係東尼公司(Dony Construction &Decorat ion (SHA)CO.Ltd.)與上訴人所簽立(原審100年度司促字 第20184號卷,下稱第20184號卷第9至15頁)。依98年11月 12日追加工程報價單BUDGET PROPOSAL上係Dony Construct ion & Decoration(SHA)CO.Ltd.)與上訴人(親自)簽立, 設計公司為得沛斯公司即Dapax International Inc.Taiwan Branch並有上訴人簽名(被證3,原審100年度建字第336號 卷,下稱第336號卷第146頁,209頁反面至210頁)。 東尼公司沒有簽名。 ㈡上訴人於原審支付命令提出之聲證3,匯款單受款人為DAZA INTERNATIONAL LIMITED(香港大仁公司),分別於: ⒈98年5月18日由王瓊芝匯款10萬4,222.85美金至DAZA INTE RNATIONAL LIMITED帳戶。 ⒉98年9月10日由李惇(王瓊芝之配偶)匯款11萬7,097.73 美金至DAZA INTERNATIONAL LIMITED帳戶。 ⒊98年12月7日由王瓊芝匯款16萬1,494.11美金至DAZA INTE RNATIONAL LIMITED帳戶。(見第336號卷第56至58頁) ⒋合計匯款41萬8,814.69美金。 ㈢上訴人於原審支付命令提出之聲證5,載有「○○路0000號 ○○○00/0之業主(以下簡稱00業主),2009年初委託上海 東尼建築裝飾有限公司承辦家庭裝潢」(見第20184號卷第2 2至23頁)。 ㈣證人余婉華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得第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公司)員工,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為第一公司。 余婉華於88年7月21日至101年4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公 司為第一公司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局中央健保險局(下稱 健保局)101年5月7日健保北字第1011004189號函檢附之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1 年4月23日保承資字第1011015632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336 號卷第78至80頁)。 ㈤證人傅禹、方佳琳皆為得沛斯公司員工,證人傅禹、方佳琳 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為得沛斯公司。傅禹於85年6月5日至10 1年4月1日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及方佳琳於89年7月3日至 101年4月1日期間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公司均為得沛斯公司 ,有勞保局101年5月9日保承資字第10110179610號函及健保 局上開函(見第226號卷第87、89至90、91至92頁,健保局 函檢附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卷可稽。 ㈥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顯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為「DAZA INTERIOR PLANNING CO.,LTD」(見第336號卷第46、67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裝修契約之相對 人?㈡如是,系爭工程是否存有上訴人所指上開瑕疵?如有,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9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修繕費用540萬3,878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 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始至終即是與大仁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 從未曾與得沛斯公司簽約,且證人傅禹、方佳琳證言係以大 仁公司對外招業務,與得沛斯公司無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履約期間,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余婉華指示,於98年5月18 日、9月10日及12月7日先後將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及施工費, 合計美金41萬8,814.69元,匯入大仁香港公司帳戶,況余婉 華、方佳琳與上訴人聯絡之電子郵件信箱,也是以大仁公司 之電子信箱(dazagroup.com)與上訴人聯絡,亦有電子郵 件上之網址可參,並提出報價單及電子郵信、匯款單、名片 等為證,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東尼公司 則為被上訴人在上海施作工程之履行輔助人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於后: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 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大仁公司成立契約,自支付命令 聲證2(第20184號卷第9頁倒數第13列),雙方成立之 系爭契約,從未出現得沛斯公司;上訴人未與得沛斯公 司簽約。聲證2之報價單上明載:「凡不含於本報價中 之任何追加內容需符大仁公司報價,業主簽認後方可執 行。」等語,亦明白記載是大仁公司云云,被上訴人則 否認大仁公司為締約之主體,並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裝 修契約,係東尼公司(Dony Construction &Decoratio n(SHA)CO.Ltd.)與上訴人所簽立。依98年11月12日追 加工程報價單BUDGET PROPOSAL上係Dony Construction &Decoration(SHA)CO.Ltd.)與上訴人(親自)簽立, 設計公司為得沛斯公司即Dapax International Inc. Taiwan Branch並有上訴人簽名,參諸被證3自明(見第 336號卷第146頁,209頁反面至210頁),揆諸上述,被 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列為當事人亦未簽名,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㈠所載,則依契約文義解釋及當事人記載, 系爭契約主體存在於上訴人與東尼公司間。上訴人雖主 張東尼公司為被上訴人於上海施作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 人云云,倘東尼公司確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系 爭契約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然追加工程部分契 約主體亦非被上訴人,追加契約上似為得沛斯公司與上 訴人間,觀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明白記載乃上訴人與東 尼公司,追加工程之當事人則為得沛斯公司與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與契約中記載當事人均有未合,雖聲證2報 價單上註明「凡不含於本報價單中之任何追加內容需待 大仁公司報價業主簽認後方可執行」乙節,惟細繹上開 文字係加註之文字,緊臨其下之當事人欄英文名稱亦為 (Dony Construction & Decoration(SHA)CO.Ltd.), 其後為上訴人親自簽署之英文姓名,足見上訴人知悉系 爭契約對造為東尼公司,上訴人亦與東尼公司意思合致 而簽署成立系爭契約,則就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果有系 爭契約之存在,顯與上訴人上開契約文義不符,且兩造 間如有合意,則何以契約當事人非大仁公司?反係上訴 人與所謂之履行輔助人東尼公司間?亦有矛盾,上訴人 固主張東尼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未提 出事證證明,難令人遽信兩造間真有成立契約之合意。 ②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契約東尼公司名稱使用英文名字, 上訴人當時無法判斷該英文名稱究指被上訴人還是其履 行輔助人東尼公司乙節,惟觀諸上訴人既不爭執伊親自 以英文簽署之個人姓名,且上訴人為台灣大學工商管理 系畢業經營商業多年,上訴人現職訴外人合富醫療上櫃 公司(醫療生技產業)負責人(見2013年1月17日財訊 雜誌第46期影本,本院卷第67頁反面倒數第1列至第68 頁,69至70、73至76頁),自有相當語文能力及智識能 力並了解系爭契約文義及締約之對象後,兩造合意而以 英文簽署個人姓名,伊所稱不知契約文義云云,乃事後 臨訟之詞,非可取。 ③又上訴人固提出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檢附之聲證5為 證(見第20184號卷第22至23頁),惟觀諸99年4月28日 聲證5之「投訴上海東尼建築裝飾有限公司龍柏花苑紫 藤閣施工品質造成之公共危害」公告中載有「○○路00 00號○○○00/0之業主(以下簡稱00業主),2009年初 委託上海東尼建築裝飾有限公司承辦家庭裝潢」等語, 並經上訴人親自簽署中文姓名(見第20184號卷第22至 23頁)同意,則觀諸上開文義所載,上訴人自承係委由 東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非由被上訴人所承攬,是上 訴人所提上開物證,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8年5月18日、9月10日及12月7日分 別將美金10萬4,222.85元、11萬7,097.73元,及16萬1, 494.11元匯入「DAZA INTERNATIONAL LIMITED」大仁香 港公司帳戶之情,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並據 提出聲證3之匯款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及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為「DAZA INTERIOR PLANNING CO.,LTD」,設於○○市○○區○○路○○號 0樓之0,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憑(附件1,被證1,第336號卷第46、 67頁),與上開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受款人「DAZA INTERNATIONAL LIMITED」大仁香港公司顯然不同, (美商)得沛斯公司英文名稱即Dapax Internatio nalInc.Taiwan Branch(被證3,第336號卷第146頁 ,209頁反面至210頁,為公司法第370條所稱之外國 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地址為○○市○○區 ○○路○○號0樓之0,亦不相同;至於東尼公司英文 名稱(Dony Construction &Decoration(SHA) CO. Ltd.)一見即屬不同,而上訴人再三執以主張之余 婉華指示交付、付款之電子郵件信箱,所謂「大仁公 司」之電子信箱(dazagroup.com)云云(見聲證三 ,第20184號卷第17頁之螢光筆),及上訴人所提原 審原證1之傅禹任職於「大仁公司」名片為證(第336 號卷第59頁),惟細繹該名片所載證人傅禹係任職於 「大仁集團」(dazagroup.com),地址與上開余婉 華電子郵信箱上均為○○市○○○路○段○○○號0樓, 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互核上訴人所稱之「大 仁集團」之英文名稱、地址、電話,與被上訴人之英 文名稱、地址、電話均不相同。綜此,上訴人顯有意 混淆,上訴人主張大仁集團等同大仁公司云云,尚難 採信。 ⑵綜此,認上訴人匯款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㈠所述明確。另輔以余婉華原審證述「… 其對上開匯款申請書沒有印象,原告(即上訴人)匯 過很多筆,該筆是否由其處理已沒有印象。上開匯款 申請書記載之受款人『DAZA INTERNATIONAL LIMITED 』是指大仁國際有限公司,在香港註冊,應該算是大 仁集團公司,因為有DAZA之LOGO。其負責寄發發票予 業主,向業主請款,如果是香港的案子,業主匯款給 香港大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大仁公司),如果 香港大仁公司沒有告知,其也不知道業主已經匯款, 仍會以電子郵件請業主支付,直到香港大仁公司告知 款項付清,才會登記下來。98年8月21日電子郵件( 第20184號卷第16頁)係其付款指示,只是給原告匯 款帳號」等語(第336號卷第116頁反面第3列起至第 117頁),足認證人余婉華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及98 年5月15日計算費用之電子郵件(見支付命令卷第17 頁),均為余婉華指示但並未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且 大仁香港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等同,是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洵無可採。 ⑤上訴人另以余婉華、方佳琳與上訴人聯絡,包含余婉華 指示交付、付款之電子郵件信箱,也是以大仁公司之電 子信箱(dazagroup.com)與上訴人聯絡(見聲證3,第 20784號卷第17頁之螢光筆),且該二人均以大仁公司 與上訴人聯絡,而余婉華之勞保亦非以得沛斯公司投保 之身分,而是第一公司投保(見第336號卷第79頁), 即與得沛斯公司無關,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存在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證 1名片上(第336號卷第59頁)所載證人傅禹係任職於「 大仁集團」,而非大仁公司,亦與上訴人無涉,揆諸上 開㈠⒉④⑴所述明確,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 ⑥上訴人復以證人傅禹、方佳琳、余婉華原審之證言,主 張證人均以大仁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與得沛斯公司 無關,故依證人等證言可知兩造間確存在系爭契約云 云:惟按⑴傅禹於原審證述「我是被告公司(即被上訴 人)設計總監、我在大仁公司工作,所以在跟客戶接觸 時,我不會說我是得沛斯公司或是其他公司,會直接說 我是大仁公司」、「…(法官問:在處理過程中,吳以 禮有無特別交代要用哪個公司名稱訂約或請款?)…就 是用如工程報價單所示之DONY公司,該公司是大仁集團 在上海之分公司,因為本件是上海案子,所以由該公司 代為簽約,至於DONY公司與大仁集團之關係,可能問余 婉華比較清楚。」等語(見第336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 7頁);惟依傅禹所證之大仁公司實即大仁集團,並非 被上訴人大仁公司,業如上述㈠⒉④⑴所述;⑵余婉華 於原審證述「(提示原證三第336號卷第73頁,問:依 原告上網搜尋之結果,被告之聯絡窗口是否是你的電子 郵件信箱?)…是。所以才留我的電子郵件當時是用一 個大家比較可以辦識的名稱,所以就用大仁室內計劃股 份有限公司。」「(問:大仁集團在中國有無分公司? )沒有。(問:DONY公司是否大仁集團分公司?)不是 ,與大仁集團無關,應該是配合施工廠商,其非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是大仁集團內第一公司之財務,負責處理 大仁集團旗下包括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大仁集團在中 國並無分公司,東尼公司與大仁集團無關,應該是配合 施工之廠商,在上海當地施工必須有執照,臺灣大仁公 司沒有資格施作」等語(見第336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 7頁);⑶方佳琳即傅禹之助理到庭證述:方佳琳係大 仁集團得沛斯公司之員工,負責專案設計,應徵時沒有 特別注意是哪一家公司,其只參與系爭工程設計部分, 沒有負責施工事項,大仁集團旗下公司辦公地點相同, 也用同一總機接聽電話,但其不負責簽約事宜等語(第 336號卷第114頁反面),⑷然查傅禹、方佳琳皆為得沛 斯公司員工,傅禹、方佳琳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為得沛 斯公司,余婉華為第一公司員工,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 為第一公司,渠等均非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分係任職 於得沛斯公司與第一公司,此有卷附之勞、健保投保資 料可稽,業據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述明確,則渠等證述 大仁集團等語,非無前後矛盾之處,再者,余婉華既證 稱東尼公司與大仁集團無關,並非大仁集團在中國之分 公司,則東尼公司即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洵堪認 定。⑸再依傅禹證稱係受吳以禮指派從事系爭設計案等 語,惟按吳以禮乃係得沛斯公司之代表人(見原審被證 二,第336號卷第145頁),而傅禹既係任職於得沛斯公 司,並受公司負責人吳以禮之指派負責處理本設計案, 即上訴人之主張之傅禹、方佳琳、余婉華,仍未能就兩 造間有契約合意乙節確切指證,顯見兩造自始即未就契 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執詞兩造間 有契約之存在,殊難遽信。 ⑦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 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工作瑕疵,除有下 述工作瑕疵:四間衛浴間之漏水問題、訂製家具不符使 用、3門板(含五金)變形而無法與隔牆密合、陽台、走 道、餐廳、廚房處之施工瑕疵及空調設備瑕疵外,另在 施作工程之時,在上訴人之建物鑿開四個大洞,所需損 害修繕回復之總費用額為人民幣123萬0,318.35元,折合 新台幣540萬3,878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 、第49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云云, 並提出原證四到原證十五之照片可參。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係由得沛斯公司承攬,裝潢工程則 由東尼公司承攬。故而,系爭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均與 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則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有瑕疵為由,就本件訴訟對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等語置辯。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然聲證2報價單 系爭裝修契約,係東尼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聲證5公告 中上訴人自承由東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聲證3之匯款 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乃大仁香港公司均非被上 訴人,證人傅禹、方佳琳、余婉華原審雖證述渠等係大 仁公司之員工與上訴人接洽云云,惟傅禹、方佳琳皆為 得沛斯公司員工,余婉華為第一公司員工,證人渠等均 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且原證1之傅禹任職於「大仁公司 」名片為證,傅禹係任職於「大仁集團」(dazagroup.c om),地址與上開余婉華電子郵信箱上地址、英文名稱 與電話,均與被上訴人英文名稱、地址、電話均不相同 ,足見證人證言尚非可取,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東 尼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均如上開㈠所述明 確,系爭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 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裝 潢工程有瑕疵或主張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為由,就本 件訴訟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無據。綜此,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9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為本件請求,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97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萬3,878元及自100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 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予調查或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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