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阿拋
林春城
林進來
林美菊
林義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秀玲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號),本院於
102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張阿拋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阿拋新台幣壹拾萬柒仟
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張阿拋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其他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3段28.5公里處,欲駛入右側鐵皮屋工廠時,疏未注意右
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使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
後之被害人林火木反應不及,擦撞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左後
方車燈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林火木頭部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上訴人係被害人林火木之
繼承人,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殯葬費:由
上訴人張阿拋支付,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1萬5,600元
;㈡慰撫金:因被害人林火木身體一向硬朗,在事故發生前
仍持續從事有關園藝方面之工作,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
致一夕之間天人永隔。上訴人身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乍
聞惡耗,如晴天霹靂,心中痛苦,難以言
諭,且被上訴人自
案發後
迄今均不承認其有過失,並向家屬道歉,使上訴人仍
須為被害人之枉死討回公道,心中更加悲憤,為此各請求10
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阿拋131萬5,6
00元、上訴人林春城100萬元、上訴人林進來100萬元、上訴
人林美菊100萬元、上訴人林義雄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
緩慢行進當中,並欲右轉至工廠大門前之空地,並未臨停而
形成道路障礙,故本件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死亡
並無任何過失,自無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法院仍認被上訴
人具有過失,
惟被害人亦
與有過失,且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
過失責任。又上訴人主張之喪葬費用雖合計31萬5,600元,
惟上訴人所提大鼓5,500元、樂隊1萬6,800元、孝女6,000元
、排只1萬8,000元等,均
非屬收殮或埋葬之
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至於式場3萬元、布路5萬元、帆布1萬9,200元等,亦
非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為一單親媽媽,收入不豐,為中低
收入戶,名下除汽、機車各乙輛外,並無多餘財產,尚有2
名就讀國三與小五之子女需扶養並向家扶中心申請補助,而
本件肇事主因應可歸責於被害人,上訴人請求每人各100萬
元慰撫金,實屬過高。再者,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被害人
於事故當時僅佩戴工程用工程帽,
而非佩帶符合安全規定之
安全帽,故被害人應負9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此外,被害
人家屬即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1,950元,
則上訴人之損害亦應已填補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害人林火木之
繼承人。
㈡被害人林火木騎乘機車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與被上
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林火木因
而倒地頭部受傷不治而死亡。
㈢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
第86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稽。
㈣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萬1,9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
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5公里處向右變換車道後,
於距金興旺有限公司約200公尺左右,打右轉方向燈並減慢
速度至時速約10公里,且將車輛往右邊路旁行駛時,適被害
人林火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因閃避
不及擦撞被上訴人駕駛之左後側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
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
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等情,除有被上訴人之
供述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3紙、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1紙、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刑事偵
查卷第13-15頁、第17-21頁、第24-25頁、第58-73頁)。且
依被上訴人於警詢陳述: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6023-TY號
沿中正路三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
這時我車車速約時速30公里),對方林火木騎乘普通重機車
000-000號與我同行駛方向同車道在我車右前方,在肇事地
點(那裡是直路)的前一個彎道,我車就從對方車的左側超
越對方的車,接下來就進入了肇事地點的直線路段,這時對
方車在我車右後方約100公尺許。當我車行駛到離金興旺有
限公司約200公尺左右時,我開始打右轉的方向燈並減慢速
度至約時速10公里,然後車子開始往右邊路旁行駛。(問:
你車與對方車速各約是多少?)我車車速約時速30公里,離
我工廠約200公尺時減為時速10公里。對方車全程都騎很慢
,大約是時速10公里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
)。被上訴人並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我往前開有超過他,當
時距工廠約200公尺,快到工廠前要右轉工廠,車速就變慢
,右轉進工廠時,我從中間的後照鏡有看到死者機車,他距
我還有100多公尺,我右轉時死者機車就撞到我車子等語(
見刑事偵查卷第158-159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時陳述:
我當時準備行駛到金興旺有限公司的工廠。(問:車禍發生
當時,你的車子是在什麼狀況下發生碰撞的?)我快到工廠
了,我用很緩慢的速度要右轉,就被撞到了等語(見刑事交
易卷第148頁)。然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
所載: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路外
工廠,於外側快車道斜向違規臨停(自稱準備開啟工廠大門
)形成道路障礙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02頁);
參酌證人
蔡進文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看到女生原打方向燈要右轉等語
(見刑事交易卷第76-77頁),
暨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偵
查卷第58-73頁),被上訴人之車輛停放位置及車頭朝向角
度,可見被上訴人原與被害人行駛在同一車道,被害人原係
行駛在被上訴人右前方,
嗣被上訴人從被害人左側超車,進
入肇事地點前直線路段,被害人之車輛在被上訴人之車輛右
後方,兩車距離約100公尺,當被上訴人之車輛行駛至離金
興旺有限公司約200公尺時,被上訴人開始打右轉的方向燈
並減慢速度至約時速10公里,然後車子開始往右邊路旁行駛
;再依證人許超澤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開鑑定委
員會的時候,有請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到場,我印象中被
上訴人好像有提到她當時有停車,不知是她還是她載的人要
下車開門等語(見刑事交易卷第116頁),
堪認被上訴人開
始打右轉方向燈並減慢速度後,車子開始往右邊路旁行駛,
隨之應有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情事。蓋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
供稱在離工廠約200公尺時,其車速開始減為時速10公里,
被害人全程都騎很慢,大約是時速10公里,準此,若兩車均
保持時速10公里,則兩車間仍可保持原先100公尺之間距,
被害人應不會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後側。是
證人許超澤證述被上訴人曾提到她當時有短暫臨時停車等語
,
堪信為真。觀被上訴人超車後,在距離金興旺有限公司約
200公尺欲右轉時,雖有打方向燈並減慢速度約時速10公里
,但因被上訴人隨即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處並無何交通燈
號、標誌,足以使行駛在後方之被害人得以預測被上訴人會
將車輛停下,自會造成被害人誤判被上訴人超車後會繼續前
進,使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被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左後側而人車倒地。是被上訴人突然臨時停車
之行為,因而縮短與後車之安全車距,減少後車之應變機率
,
堪認被上訴人應有過失行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
而不治死亡,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
人羅秀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按,
益徵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火木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存在
。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用
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張阿拋主張支出被害人殯葬費金額總計31萬5,600
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等為證(見原審交
附民卷第11-12頁);惟其中大鼓5,500元、樂隊1萬6,800元
、孝女6,000元、排只1萬8,000元等部分,非屬收歛或埋葬
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非屬必要費用之
式場3萬元、布路5萬元、帆布1萬9,200元等部分,既屬辦理
葬禮時所需各種物品之統稱,且通常葬禮亦多需搭蓋帆布放
置物品,均為殯葬必備或風俗習慣所常見,亦無過高情形,
故此部分應予准許。基此,本件殯葬費以26萬9,300元為正
當(計算式:315,600元-大鼓5,500元-樂隊16,800元-孝
女6,000元-排只18,000元=269,3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予允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張阿拋為被害人林火木之妻,上
訴人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林義雄為被害人林火木之子
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而致其夫、其父林火木死亡,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訴人張阿拋驟失配偶,上訴人林春城、林進來、林
美菊、林義雄遭受喪父之痛,身心俱痛,及被上訴人為一單
親媽媽,收入不豐,為中低收入戶,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
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阿拋、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
、林義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張阿拋損害之金額為106萬9,300元(26萬9,30
0元+80萬元),餘上訴人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林義
雄則各受精神損害8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為:林火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前方停止車輛,為肇事主因。羅秀玲駕駛自用小客車,
斜向臨時停於外車道準備開工廠大門,形成道路障礙,為肇
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03
頁),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林火木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上情,認林火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
爰依林火木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60%之損害賠償金額
。是本件上訴人張阿拋、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林義雄
之損害金額應各減為42萬7,720元(106萬9,300元×40%)、
32萬元(80萬元×40%,下同)、32萬元、32萬元、32萬元
。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1,950元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
。經依比例扣除後,上訴人每人應扣除32萬0,390元(計算
式:160萬1,950元÷5=32萬0,390元),已逾上訴人林春城
、林進來、林美菊、林義雄等人之損害金額32萬元,故上訴
人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林義雄等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為請求;至於上訴人張阿拋部分,經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
給付之32萬0,390元後,上訴人張阿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10萬7,330元(42萬7,720元-32萬0,390元)。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阿拋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萬7,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3月13日(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張阿拋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張阿拋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
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果均無不同,上訴人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等該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金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以上,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
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