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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阿拋       林春城       林進來       林美菊       林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上訴人  羅秀玲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號),本院於 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阿拋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阿拋新台幣壹拾萬柒仟 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張阿拋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其他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3段28.5公里處,欲駛入右側鐵皮屋工廠時,疏未注意右 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使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 後之被害人林火木反應不及,擦撞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左後 方車燈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林火木頭部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上訴人係被害人林火木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殯葬費:由 上訴人張阿拋支付,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1萬5,600元 ;㈡慰撫金:因被害人林火木身體一向硬朗,在事故發生前 仍持續從事有關園藝方面之工作,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 致一夕之間天人永隔。上訴人身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乍 聞惡耗,如晴天霹靂,心中痛苦,難以言,且被上訴人自 案發後今均不承認其有過失,並向家屬道歉,使上訴人仍 須為被害人之枉死討回公道,心中更加悲憤,為此各請求1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阿拋131萬5,6 00元、上訴人林春城100萬元、上訴人林進來100萬元、上訴 人林美菊100萬元、上訴人林義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 緩慢行進當中,並欲右轉至工廠大門前之空地,並未臨停而 形成道路障礙,故本件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死亡 並無任何過失,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法院仍認被上訴 人具有過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 過失責任。又上訴人主張之喪葬費用雖合計31萬5,600元, 惟上訴人所提大鼓5,500元、樂隊1萬6,800元、孝女6,000元 、排只1萬8,000元等,均屬收殮或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至於式場3萬元、布路5萬元、帆布1萬9,200元等,亦 非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為一單親媽媽,收入不豐,為中低 收入戶,名下除汽、機車各乙輛外,並無多餘財產,尚有2 名就讀國三與小五之子女需扶養並向家扶中心申請補助,而 本件肇事主因應可歸責於被害人,上訴人請求每人各100萬 元慰撫金,實屬過高。再者,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被害人 於事故當時僅佩戴工程用工程帽,而非佩帶符合安全規定之 安全帽,故被害人應負90%之過失責任為當。此外,被害 人家屬即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1,950元, 則上訴人之損害亦應已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害人林火木之繼承人。 ㈡被害人林火木騎乘機車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與被上 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林火木因 而倒地頭部受傷不治而死亡。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 第86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㈣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萬1,9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5公里處向右變換車道後, 於距金興旺有限公司約200公尺左右,打右轉方向燈並減慢 速度至時速約10公里,且將車輛往右邊路旁行駛時,適被害 人林火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因閃避 不及擦撞被上訴人駕駛之左後側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 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 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除有被上訴人之 供述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3紙、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1紙、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刑事偵 查卷第13-15頁、第17-21頁、第24-25頁、第58-73頁)。且 依被上訴人於警詢陳述: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6023-TY號 沿中正路三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 這時我車車速約時速30公里),對方林火木騎乘普通重機車 000-000號與我同行駛方向同車道在我車右前方,在肇事地 點(那裡是直路)的前一個彎道,我車就從對方車的左側超 越對方的車,接下來就進入了肇事地點的直線路段,這時對 方車在我車右後方約100公尺許。當我車行駛到離金興旺有 限公司約200公尺左右時,我開始打右轉的方向燈並減慢速 度至約時速10公里,然後車子開始往右邊路旁行駛。(問: 你車與對方車速各約是多少?)我車車速約時速30公里,離 我工廠約200公尺時減為時速10公里。對方車全程都騎很慢 ,大約是時速10公里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 )。被上訴人並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我往前開有超過他,當 時距工廠約200公尺,快到工廠前要右轉工廠,車速就變慢 ,右轉進工廠時,我從中間的後照鏡有看到死者機車,他距 我還有100多公尺,我右轉時死者機車就撞到我車子等語( 見刑事偵查卷第158-159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時陳述: 我當時準備行駛到金興旺有限公司的工廠。(問:車禍發生 當時,你的車子是在什麼狀況下發生碰撞的?)我快到工廠 了,我用很緩慢的速度要右轉,就被撞到了等語(見刑事交 易卷第148頁)。然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路外 工廠,於外側快車道斜向違規臨停(自稱準備開啟工廠大門 )形成道路障礙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02頁);參酌證人 蔡進文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看到女生原打方向燈要右轉等語 (見刑事交易卷第76-77頁),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偵 查卷第58-73頁),被上訴人之車輛停放位置及車頭朝向角 度,可見被上訴人原與被害人行駛在同一車道,被害人原係 行駛在被上訴人右前方,被上訴人從被害人左側超車,進 入肇事地點前直線路段,被害人之車輛在被上訴人之車輛右 後方,兩車距離約100公尺,當被上訴人之車輛行駛至離金 興旺有限公司約200公尺時,被上訴人開始打右轉的方向燈 並減慢速度至約時速10公里,然後車子開始往右邊路旁行駛 ;再依證人許超澤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開鑑定委 員會的時候,有請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到場,我印象中被 上訴人好像有提到她當時有停車,不知是她還是她載的人要 下車開門等語(見刑事交易卷第116頁),認被上訴人開 始打右轉方向燈並減慢速度後,車子開始往右邊路旁行駛, 隨之應有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情事。蓋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 供稱在離工廠約200公尺時,其車速開始減為時速10公里, 被害人全程都騎很慢,大約是時速10公里,準此,若兩車均 保持時速10公里,則兩車間仍可保持原先100公尺之間距, 被害人應不會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後側。是 證人許超澤證述被上訴人曾提到她當時有短暫臨時停車等語 ,堪信為真。觀被上訴人超車後,在距離金興旺有限公司約 200公尺欲右轉時,雖有打方向燈並減慢速度約時速10公里 ,但因被上訴人隨即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處並無何交通燈 號、標誌,足以使行駛在後方之被害人得以預測被上訴人會 將車輛停下,自會造成被害人誤判被上訴人超車後會繼續前 進,使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被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左後側而人車倒地。是被上訴人突然臨時停車 之行為,因而縮短與後車之安全車距,減少後車之應變機率 ,堪認被上訴人應有過失行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 而不治死亡,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 人羅秀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益徵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火木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存在 。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用 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張阿拋主張支出被害人殯葬費金額總計31萬5,600 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等為證(見原審交 附民卷第11-12頁);惟其中大鼓5,500元、樂隊1萬6,800元 、孝女6,000元、排只1萬8,000元等部分,非屬收歛或埋葬 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非屬必要費用之 式場3萬元、布路5萬元、帆布1萬9,200元等部分,既屬辦理 葬禮時所需各種物品之統稱,且通常葬禮亦多需搭蓋帆布放 置物品,均為殯葬必備或風俗習慣所常見,亦無過高情形, 故此部分應予准許。基此,本件殯葬費以26萬9,300元為正 當(計算式:315,600元-大鼓5,500元-樂隊16,800元-孝 女6,000元-排只18,000元=269,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予允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張阿拋為被害人林火木之妻,上 訴人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林義雄為被害人林火木之子 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而致其夫、其父林火木死亡,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訴人張阿拋驟失配偶,上訴人林春城、林進來、林 美菊、林義雄遭受喪父之痛,身心俱痛,及被上訴人為一單 親媽媽,收入不豐,為中低收入戶,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 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阿拋、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 、林義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張阿拋損害之金額為106萬9,300元(26萬9,30 0元+80萬元),餘上訴人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林義 雄則各受精神損害8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為:林火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前方停止車輛,為肇事主因。羅秀玲駕駛自用小客車, 斜向臨時停於外車道準備開工廠大門,形成道路障礙,為肇 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03 頁),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林火木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上情,認林火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 依林火木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60%之損害賠償金額 。是本件上訴人張阿拋、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林義雄 之損害金額應各減為42萬7,720元(106萬9,300元×40%)、 32萬元(80萬元×40%,下同)、32萬元、32萬元、32萬元 。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1,950元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 。經依比例扣除後,上訴人每人應扣除32萬0,390元(計算 式:160萬1,950元÷5=32萬0,390元),已逾上訴人林春城 、林進來、林美菊、林義雄等人之損害金額32萬元,故上訴 人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林義雄等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為請求;至於上訴人張阿拋部分,經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 給付之32萬0,390元後,上訴人張阿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10萬7,330元(42萬7,720元-32萬0,39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張阿拋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萬7,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3月13日(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張阿拋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張阿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果均無不同,上訴人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等該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金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以上,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 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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