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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以綠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道恆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昜鈞 被 上訴 人 采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壽宇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向被上訴人購買金氧半場效電晶體( MOSFET;下稱電晶體)物件,先由被上訴人提供欲銷售之電 晶體物件,並在被上訴人規範之參數下測試,符合規範後, 始向被上訴人大量購買電晶體物件,惟當初被上訴人提出測 試之電晶體物件之製造批號為「1044」,而銷售予伊之電晶 體製造批號為「1304」,伊認不論批號為何,均應有一致性 之品質保證。然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批號「1304」之電晶體 物件(下稱系爭電晶體),用以裝製於伊所生產之電球產品 後再銷售予客戶,竟陸續接獲客戶反應,該電球產品具有電 球燈熄滅之瑕疵,紛紛退貨並求償,伊乃將客戶反應有瑕疵 之物件調出材(物)料清單(Bill of Material)核對,始 知係被上訴人銷售予伊之電晶體物件產生之瑕疵,伊為求謹 慎,將當初購買前測試之批號「1044」與所購買之批號「13 04」,進行檢測驗證,竟發現被上訴人所銷售予伊之系爭電 晶體物件,在輸入90伏特電流時,產生燒毀之結果,而與當 初檢測之批號「1044」物件,僅有89.7℃並未有物件燒毀之 結果不同,伊為求慎重,再將系爭電晶體物件送請專業鑑定 單位鑑定,獲得原經檢測批號「1044」之電晶體物件與被上 訴人所銷售系爭電晶體物件,所採用之Die(晶片)顆粒不 同。可知被上訴人不僅銷售予伊之系爭電晶體物件品質,與 銷售前檢測之品質大不相同,而涉有欺騙,亦與被上訴人所 提供承認書所載系爭電晶體應承受之熱阻完全不同,實有欠 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及侵權行為之結果。伊因系爭電晶體物 件之瑕疵,受有新臺幣(下同)204萬6,229元【即因系爭電 晶體產品產生瑕疵,致生伊得向訴外人友嘉綠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請求給付之貨款損害95萬9,910元 、庫存損失8萬6,319元、商譽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 360條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6,2 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購買之系爭電晶體物件,係因應 上訴人研發特別客制之產品。按照上訴人要求打印編碼為2S K6011,產品本體上除註記2SK6011外,因應上訴人要求測試 不同之最大額定電流,故區分為1304及1044兩種版本。考量 當時供貨速度及應用機種不同,此兩種版本皆有提供樣品給 上訴人測試,且經上訴人確認此兩種版本電晶體皆為承認用 料。是伊出貨予上訴人之系爭電晶體,俱符合樣品之規格, 並無品質瑕疵之問題。而伊共出貨50820PCS予上訴人,上訴 人用於其它機種均無問題。伊出貨於日本5.5W機種2000多PC S之貨品中,產生不良品。此實因電子元件和元件間之匹配 組合,隨外在因素,如輸入電壓環境度數之改變,產生不同 之結果所致,是以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原因,實非關電子元件 品質問題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 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8日至100年8月26日出售系爭2SK6011 號產品共50,820PCS,金額22萬8,691元,出貨順序如下:1. 100年5月18日,2,420PCS,銷貨金額10,890元(銷貨發票: UC00000000);2.100年8月15日,43,500PCS,銷貨金額19 萬5,750元(銷貨發票:VG00000000);3.100年8月18日, 575PCS,銷貨金額2,588元(銷貨發票:VG00000000);4. 100年8月18日,250PCS,銷貨金額1,125元(銷貨發票:VG0 0000000);5.100年8月18日,2,400PCS ,銷貨金額1萬800 元(銷貨發票:VG00000000);6.100年8月26日,1,675PCS ,銷貨金額7,538元(銷貨發票:VG00000000)。 ㈡、證人黃立翔於100年3月8日任上訴人研發處長乙職。 ㈢、上訴人公司檢測報告書載明:『2SK6011兩個生產批號( 1044與1304)進行驗證(測試時間1小時),發現2SK6011 (1304批號)在輸入90V時燒燬,於264V正常』(見原審卷 第14頁)。 ㈣、上訴人公司檢測報告資料載明:『分析IC有4顆,分別為EX 1044-#G,EX1304#F1,#F2,#F3.已分析X-ray、Decap 觀察Die表面,判斷EX1044、EX1304兩批MOS,採用Die顆粒 不同。』(見原審卷第43頁)。 ㈤、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2SK6011產品上註記有「1304」及「 1044」二批號(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晶體物件,因有瑕疵, 致伊受騙,且伊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晶體組裝為成品交 付廠商後,受有瑕疵所生之損害204萬6,229元(即貨款損害 95 萬9,910元、庫存損失8萬6,319元、商譽損害100萬元) ,伊得依民法第360條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損害 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是 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 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 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受領給付後,主張系爭產品 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 2、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電晶體除註記2SK6011外,並沒有區 分批號,不知1304批號及1044批號兩種版本差別為何,然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晶體有部分為1304批號,於輸入90伏 特電流時,產生燒毀之結果;另1044批號產品,則無燒毀之 結果。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電晶體物件欠缺所保證品質之瑕 疵及侵權行為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稱系爭電晶體物件,為因應上訴人要求測試不同之最大額度 電流,故區分為1304及1044兩種版本,係考量供貨速度及應 用機種不同,且此兩版本均提供樣品予上訴人測試,故上訴 人所購買系爭電晶體物件1304、1044批號均屬2SK6011,應 均符合規格,上訴人所發生之瑕疵均係使用於日本5.5W機種 所致,故與系爭電晶體物件品質無關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出售系爭2SK6011號 產品予上訴人共50,820PCS,其中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僅 進貨2,420 PCS,自100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6日止始陸續大 量進貨48,400PCS,有銷貨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 頁)。揆諸常情,若非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所進2,420PCS ,並無不合規格之瑕疵,豈會自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 26日止再密集大量進貨48,400PCS,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電晶體存有瑕疵,非無疑義。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陳至峰於原審證稱:我於100 年擔任原告(即上訴人)公司工程師,黃立翔是我的主管,本 件是黃立翔接的案件,交給我去做驗證,所以我跟黃立翔都 有處理這件事情,原審被證1是黃立翔簽名沒有錯,是我作 測試的,當時黃立翔拿給我幾種樣品我忘記,有不同的樣品 ,廠商拿給我們的樣品,公司會有驗證流程,因為廠商會跟 我們講用什麼電壓去檢測,我的認知是同一的產品,批號我 不知道標明的用意為何,當時黃立翔拿給我的樣品,測試完 全沒有問題才會量產,當時有測試黃立翔拿給我的樣品,測 試結果沒有問題,但是我不知道是那個編號批號,我不清楚 1034、1044樣品的事,樣品用90至264伏特測出來是沒有問 題,被告(即被上訴人)是依照我測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40至142頁),堪信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確經上訴人公司之 工程師陳至峰測試,並無不符其需求。 ⑶、另證人即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研發之研發處長黃立翔於 本院證稱:「(問:被上訴人交付兩筆電晶體給上訴人,是 否符合原審卷第81頁所示采毅科技有限公司樣品單之記載? )樣品單是我親簽,采毅公司有照我們樣品測試的結果交貨 。」、「(問:交貨時是否有驗貨?)上訴人當時有品保人 員,品保人員依照正常流程會為上訴人公司驗貨。該品保人 員在我離職前就離職了,我不確定是否該品保人員於交貨後 離職。」、「(問:該品保人員離職,會否有其他品保人員 驗貨?)之後公司並沒有新的品保人員。」、「(問:公司 若沒有其他品保人員,是否會要求你去驗貨?)不會。」、 「(問:公司如何確保被上訴人所交付的貨物有無符合公司 要求?)這分成二個問題: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電晶 體是否符合測試規格,這是第一個問題。二、上訴人所交付 的產品符合測試規格,但組裝到上訴人的產品後,是否符合 上訴人之客戶要求,則是另一個問題。」、「(問: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電晶體後,有無向被上訴人反應交 付之電晶體不符合測試規格?)沒有。」、「(問:上訴人 組裝完成以後之產品交付客戶,客戶認為上訴人交付之產品 不符需求,上訴人能否判斷該產品不符客戶需求即係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電晶體所致?)第二次比較大批交貨時,是我下 面的工程師陳至峰設計一個機種,設計、驗證都是以陳至峰 為主,只是他所有測試、報告會給我看,我會看整體效能、 規格、安全性是否符合原本設計,當時只有一個七瓦的規格 ,事後我得知我離職後,公司有做另一個規格是比較小批的 數量,是那個東西發生問題,所以並非我任職時的產品,當 初他們所發生的問題,我不知道是什麼發生問題。」、「( 問:換句話說,在你離職前,若是依照你原來為上訴人公司 所設計的模組去生產的話,被上訴人所交付的電晶體是沒有 問題的,是後來上訴人再開發另一種產品的規格,也是以被 上訴人所交付的電晶體去組裝所發生的問題,這不是你當初 在測試被上訴人交付的產品規格時存在的設計?)是的。」 、「(問:上開原審卷第81頁采毅樣品單上『1044』、『10 34』有何區別?)因為為了防止競爭對手抄襲我們的產品, 所以這種IC、場效電晶體(MOSFET)等主要零件都會請廠商 特製,並印上自己的品牌,一般來說要大量訂購,供應商才 會幫我們印上品牌,可是我們的量沒有那麼多,故采毅公司 有提出希望我們可以跟著日系的料號,因為日系料號在台灣 不normal,且這產品若做出來,而以綠公司沒有那麼多下單 時,會導致太多庫存,所以當初場效電晶體樣品才會在一個 料號下面又區分為『1034』、『1044』。」、「(問:『2S K6011』這是料號?)是的。」、「(問:所以其實被上訴 人交付給你們的產品料號『2SK6011』是一樣的,這是當初 你們向被上訴人要求測試的料號?)是的。」、「(問:被 上訴人交付產品給以綠公司時的料號是沒有變的,只是內部 有被上訴人自己生產的批號即『1034』、『1044』或『1304 』?)是的。其實那兩個號碼我沒有印象,但當初送樣時, 確實有兩個號碼,我們自己用到產品上時會相互匹配這個東 西的產品。」、「(問:你們向被上訴人要求測試的料號是 『2SK6011』?)印象中是的。」、「(問:測試時的『2SK 6011』跟被上訴人之後交付的『2SK6011』是否相同?)印 象中是相同的。」、「(問: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第一批或 第二批之電晶體與證人在做測試時的電晶體是否有不同?) 我忘了是交哪個批號,但我確定第一次交貨的Die是比較大 ,第二次交貨規格是我們承認完,會把它update為另一個規 格的東西,我忘了『1034』或『1044』是什麼東西,但當初 這兩個批號來時,我們有共同要去做承認,就放入我們的系 統中,這兩個號碼,我們本來就知道Die比較大,以前我們 投產都很快,就拿比較大的,因為散熱會比較好,就先拿大 的Die測試,我記得第一次與第二次交付的規格不同,但兩 個批號的電流量是差不多的,我現在有點忘記,但一般來說 投產時因投到不同的產品,例如投到六吋跟八吋,投到八吋 做起來就比較便宜,但還是可以達到一樣的效能,所以才有 兩個Die要我們驗證,但因為我們還要印上自己的品牌,單 價就比較高,所以希望采毅公司可以幫我們改一個版本,讓 我們的價格會比較漂亮,故采毅公司就提供給我們兩個樣品 ,但要我們自己去認證,但是這種產品的效能本身就是要相 符,應用到我們的產品也要相符才算是完成。本件之前的測 試及驗證都不是我做的,都是由陳至峰認證,他認證都是OK 的。」、「(問:電晶體實際組裝時,因為設計前後有變動 ,所以會產生問題,並非當時測試所預見的?)是的,因為 那算是應用端設計的問題。」、「(問:被上訴人交付之產 品有無依照你們下單所要求?兩批都有?)一、有。二、對 。」、「(問:你剛才說忘記『1034』、『1044』是什麼, 請問采毅公司給你們樣品時,Die的規格本來就有不同?) 『1034』、『1044』兩樣都可以符合『2SK6011』規格。只 是他本身切割的百分比不同,但強度測試時同樣可以符合『 2SK6011』規格。」、「(問:你剛才說測試是陳至峰,給 陳至峰測試,是以一種標準測試,還是以兩種標準測試?) 送來的時候,都是一份MOS,一份規格書訂在一起,所以測 試時就該份MOS針對那份規格做確認,沒問題時再放到Power (電源)上再做確認,若是本身有差異,在測試時產生效率 等就會有明顯的差異,就可以知道他的東西有無符合我們的 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 交付上訴人之系爭電晶體係屬高科技之精密元件,上訴人係 於被上訴人送交之樣品測試無誤,始下單向被上訴人訂購, 雖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測試之電晶體物件有「1034」及「10 44」二種批號,但此批號僅係被上訴人生產時之不同註記而 已,仍屬同一「2SK6011」產品之料號,且被上訴人嗣後交 付上訴人之系爭電晶體亦屬同一「2SK6011」料號之物件, 均符合測試時提供之樣品規格,並無任何瑕疵,倘上訴人以 其測試系爭樣品時之既有設計將系爭電晶體組裝成電球產品 ,當無問題,而之所以發生上訴人以系爭電晶體組裝成電球 產品會有燒燬現象,乃因上訴人於測試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 後另行開發不同設計,而以該另行開發之設計組裝系爭電晶 體所致。換言之,係上訴人於測試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後, 另行開發與測試樣品無法相容之設計,卻未再行測試,即逕 將被上訴人依測試樣品交付之系爭電晶體組裝於該另行開發 設計之電球,致發生電球燒燬現象,此自非被上訴人交付樣 品供上訴人測試時或依測試結果交付系爭電晶體予上訴人時 所得預見,上訴人將之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指被上訴人依測 試結果交付之系爭電晶體存有瑕疵,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檢測報告書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14頁),即難 資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晶體存有瑕疵之佐證甚明。何況 證人陳至峰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原審原證7、8之組合產品有 沒有被上訴人之產品等語(見原審卷141頁反面)。是依證 人陳至峰所言,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原審原證7、8之組合產品 有沒有放置被上訴人之系爭電晶體,則上訴人交付第三人友 嘉公司之電球產品縱有燒燬情事,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電晶體存有瑕疵所致,上訴人如是抗辯,亦非可取。 3、承上說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晶體既與測試時提供之樣 品屬相同規格之「2SK6011」料號,而符合上訴人測試需求 ,且發生組裝之電球燒燬現象,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 晶體瑕疵所致,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電晶體時縱有 產品批號「1304、1044」之誤,而非測試時之「1034、1044 」之批號,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晶體之品質,上訴 人以之指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晶體存有瑕疵,自非可採 ,而以之指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晶體使其受騙而有侵權 行為情事,亦非可取。 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不完全 給付等法律效果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上訴人204萬6,229元(即貨款損害 95萬9,910元、庫存損失8萬6,319元、商譽損害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 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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