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厚生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被
上訴人 葉佩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相
台
上 訴 人 王坤鐘
上 訴 人 周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王坤鐘並為
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周劉秀琴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其
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之上訴;王坤鐘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厚生出版有限公司、王坤鐘、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厚生出版有限公司、王坤鐘(以下分別簡稱厚生公司
、王坤鐘)及被上訴人葉佩鷺(下稱葉佩鷺)主張:厚生公
司代理販賣德國JUZO醫療用彈性襪,訴外人周天富(
按係
對
造上訴人周劉秀琴〈下稱周劉秀琴〉之夫)於民國99年4月8
日,前往厚生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營
業處購買醫療用彈性襪時,厚生公司即告知彈性襪為醫療用
品,為確保衛生,
非原廠瑕疵不可退換貨,周天富經確認尺
寸後加以購買,並於訂購單「本公司產品基於衛生上的考量
一經售出恕不退換。瑕疵品,請於七日內辦理退換貨」簽名
確認。
詎於
翌日即99年4月9日,周天富卻偕同周劉秀琴及其
女兒前往厚生公司要求換貨,經厚生公司職員王坤鐘及負責
人葉佩鷺,告知無法退換貨,周劉秀琴竟以「實在無款」、
「就無款」、「沒禮貌」、「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
驚死人」等語,並以手中紙袋擊打葉佩鷺身體胸腹處,貶損
葉佩鷺、王坤鐘名譽及厚生公司之商譽
等情,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周劉秀琴賠
償厚生公司商譽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葉佩鷺、
王坤鐘
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
遲延利息,並周劉秀琴應簽立道歉函予伊之判決。
二、周劉秀琴則以:伊夫周天富患有靜脈曲張舊疾,需購買醫療
用彈性襪,經厚生公司建議先至同層樓對面之訴外人李相台
醫師(按係葉佩鷺之配偶)診所看診及試穿彈性襪,但因李
相台醫師診所護士及葉佩鷺誤判建議周天富應穿較小之3號
醫療用彈性襪(周天富先前均穿較大之4號醫療用彈性襪,
以下分別稱3號、4號襪),周天富始以4,200元之價格購買3
號襪。事後在包裝未拆封使用下,於翌日即至厚生公司請求
更換為4號襪,竟遭厚生公司之王坤鐘、葉佩鷺拒絕,
兩造
因而發生糾紛,伊因年紀較長及情急之下,依其個人生活經
驗,認葉佩鷺、王坤鐘之行為不符合敬老尊賢、以客為尊之
社會禮節,始因一時情緒反應,脫口而出上開言詞,並非無
理謾罵,且伊口說上開言語時,係一邊走動,一邊喃喃自語
,並非針對葉佩鷺、王坤鐘,亦無侮蔑其名譽之意。而兩造
發生爭執之處,係厚生公司位於7樓營業處所,當時只有伊
、周天富及伊女兒及葉佩鷺、王坤鐘5人在場,並無其他顧
客,客觀上亦無生損害於對造名譽、商譽
之虞。伊雖有以空
紙袋在葉佩鷺胸前高度為揮過之動作,但紙袋並無碰觸到葉
佩鷺,伊並無以紙袋擊打葉佩鷺身體,而伊上開言行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周劉秀琴給付葉佩鷺5萬元本息,並駁回厚生公司
、王坤鐘之訴及葉佩鷺其餘請求。厚生公司就所受不利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王坤鐘僅就原審駁回其起訴中,關於精神慰
撫金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27頁);周劉秀琴
則就原審所命給付之不利部分上訴。葉佩鷺於周劉秀琴上訴
後,就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王坤鐘亦就其餘受不
利判決部分(即道歉函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厚生公司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厚生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周劉秀琴應給付厚生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劉秀
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周
劉秀琴應簽立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函予厚生公司,張貼於厚生
公司櫃檯一個月。王坤鐘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王坤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劉秀琴應給付王坤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劉秀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周劉秀琴應簽立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函
予王坤鐘。葉佩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葉佩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劉秀琴應再給付葉佩鷺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周劉秀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周劉秀琴應簽立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函予葉
佩鷺。周劉秀琴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佩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厚生公司、王坤鐘及葉佩鷺均答辯
聲明:駁回對造上訴。周劉秀琴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及
附帶上訴。
四、查厚生公司、王坤鐘及葉佩鷺主張周劉秀琴於99年4月9日在
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厚生公司營業處所,因就
其夫周天富購買價格4200元醫療用彈性襪欲辦理換貨遭拒,
發生爭執,周劉秀琴
乃脫口說「實在無款」、「就無款」、
「沒禮貌」、「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等語
,並在葉佩鷺面前揮打其手中紙袋之事實,已據周劉秀琴所
不爭,並有現場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卷2第172頁)
可憑,
堪認真實。厚生公司、王坤鐘及葉佩鷺主張周劉秀琴係不法
侵害其商譽及名譽,周劉秀琴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周劉秀琴陪同其夫周天富前往厚生公司購買醫療用彈性襪,
曾先至至同層樓對面之訴外人李相台診所看診及試穿彈性襪
,因彈性襪係屬個人貼身用品,為保衛生,一經售出使用不
宜退換,厚生公司告知後,周天富並於訂購單上「本公司產
品基於衛生上的考量一經售出恕不退換。瑕疵品,請於七日
內辦理退換貨」處簽名確認,有周劉秀琴所不爭之訂購單可
憑(見原審卷1第20頁),雙方既經約定上開條款,周天富
亦曾在現場試穿,購買後卻於翌日表示太小欲行退換貨,該
彈性襪既非瑕疵品,厚生公司因而拒絕,依約自屬有據。周
劉秀琴遭拒後為達退換貨目的,於交涉過程中,情緒激動,
脫口說出「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這款
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等語,其言行舉止固屬可
議,
惟依厚生公司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係記載「21:16:29周劉
秀琴由接待處走到欣佰聖及厚生公司辦公室內,對著蘇淑莉
(按係厚生公司櫃檯職員)方向邊走邊罵,大聲罵到:這款
做生意,會驚死人說,干那土匪(台語)」(見本院卷2第
33頁),
核與周劉秀琴辯稱伊係一邊走動,一邊喃喃自語,
並非針對葉佩鷺、王坤鐘等情相符,可見周劉秀琴係因與王
坤鐘交涉退換貨遭拒,就其主觀上所認知其夫周天富尚未使
用為何不能更換較大號彈性襪之觀念,表示無法理解,情緒
激動,為疏解情緒,所為發洩言詞,客觀上自
難認周劉秀琴
係指葉佩鷺、王坤鐘為土匪,或有指厚生公司做生意像土匪
之意可言。又周劉秀琴於交涉過程中,雖有穿插「實在無款
」、「就無款」、「沒禮貌」等語,係因王坤鐘表示「我們
沒有對你任何沒有禮貌的行為」等語,周劉秀琴乃表示「那
裡沒有禮貌,說什麼拿來退拿來換都不行,那你那雙有人換
過我們怎麼會知道,沒禮貌」(見本院卷2第36頁),亦不
過係表示其所認知不讓顧客退換貨,係屬對顧客沒有禮貌行
為之觀念而已,自難以此謂周劉秀琴所說「實在無款」、「
就無款」、「沒禮貌」係有辱罵王坤鐘之意。而雙方係於交
涉退換貨過程中,因認知不同致生口角爭執,周劉秀琴與王
坤鐘交涉對話中為表達其觀點,其口氣、用語雖有可議,但
依其情狀,客觀上亦難認王坤鐘社會評價有何受到貶抑之事
實可言。
㈡又在周劉秀琴與王坤鐘交涉退換貨遭拒發生爭執後,葉佩鷺
接續處理,周劉秀琴雖有在葉佩鷺面前揮打手中紙袋之事實
,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錄影光碟結果「19分時周劉秀琴坐在椅
子上,將空紙袋折成扁平狀,作揮扇子的動作。20分時周劉
秀琴從椅子上站起來與葉佩鷺等人發生爭吵。21分17秒時周
劉秀琴以右手將紙袋在葉佩鷺面前胸部高度從左至右作揮擊
一次的動作,時間約一秒,紙袋末端是否有碰到葉佩鷺,因
為動作太快無法明確判斷。」(見本院卷2第193頁背面),
並有葉佩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2第222頁
以下),而周劉秀琴與葉佩鷺當日21:20分發生爭吵原因,
依厚生公司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乃周劉秀琴要求退錢,葉
佩鷺表示趕快帶他去簽一簽,惟葉佩鷺又表示「可是你不要
再凶了」,周劉秀琴表示「說啥?」「我怕妳喔?」,葉佩
鷺復表示「我這裡都有錄音錄影設備」,周劉秀琴則表示「
弄出來啊」,葉佩鷺又表示「你不要恐嚇我」「你不要再大
聲了」「你在這裡要有禮貌,不然我就請警察」,周劉秀琴
表示「太過沒款了」(見本院卷2第40-41頁),雙方因而一
言不合發生爭吵,周劉秀琴始有在葉佩鷺面前自左向右揮打
手中空紙袋一下之行為,縱其紙袋末端或有輕微接觸葉佩鷺
之身體,惟周劉秀琴
苟有揮打葉佩鷺身體之故意,葉佩鷺主
張雙方距離不足30公分,周劉秀琴本可直接由上而下直接揮
擊葉佩鷺身體,豈有僅自左而右劃過葉佩鷺胸前之理?可見
係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周劉秀琴為發洩其情緒始有上
揭自左向右揮過手中空紙袋一下之行為,自
難謂周劉秀琴係
故意以手中紙袋敲擊葉佩鷺身體,而周劉秀琴僅係於爭吵時
揮動手中空紙袋一次之動作,依其客觀情狀亦難指係屬羞辱
葉佩鷺之動作可言。
嗣葉佩鷺因而指周劉秀琴有用紙袋打伊
情形,雙方爭執再起,周劉秀琴再指葉佩鷺實在無款,葉佩
鷺亦稱「什麼無款,你有禮貌一點,我跟你說。」「你要有
禮貌一點」(見本院卷2第42-43頁),而互指對方沒禮貌,
葉佩鷺要求道歉,周劉秀琴因而出言:「說什麼,我打你喔
」、「什麼道歉,你去旁邊等」等語(見本院卷2第45頁)
,可見周劉秀琴上開言語均係與葉佩鷺發洩情緒之口角爭執
,雖互指對方不是,但客觀上亦非辱罵言詞而有致葉佩鷺社
會評價受到貶抑可言。再
參酌周劉秀琴上揭言詞,雖經葉佩
鷺為告訴,檢察官起訴妨害名譽罪嫌,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周劉秀琴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二件可按(見原審卷1第43-63頁),葉佩鷺主張其名譽因而
受侵害
云云,自不足採。
㈢周劉秀琴因退換貨消費爭議與王坤鐘、葉佩鷺發生爭執所表
示上揭情緒性言語,雖有可議,厚生公司因而謂造成商譽受
損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惟厚生公司上揭營業處所係位於辦
公大樓之七樓,並非一樓店面,
尚非一般不特定往來之人均
得以見聞,且依上揭錄影帶光碟畫面所示,當時僅有周劉秀
琴、周天富及伊女兒及葉佩鷺、王坤鐘等5人在場交涉處理
,未見其他顧客、人員出入,自難謂厚生公司因此有商譽受
損情形可言,厚生公司謂當時在場人數有2、30人云云,造
成其商譽營業損失10萬元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五、
綜上所述,周劉秀琴因消費爭議,為求退換貨遭拒,而為上
揭言語及爭吵時在葉佩鷺面前自左向右揮過手中紙袋之動作
,固有可議,但應係認知不同致情緒過於激燥之發洩言行,
其主觀上並無毀損貶抑王坤鐘、葉佩鷺、厚生公司名譽及商
譽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認王坤鐘、葉佩鷺之社會上評價或
名譽已達於受損或遭受貶抑情事,更無因此致厚生公司商譽
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情形可言。從而厚生公司、王坤鐘及葉
佩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周劉秀琴給付厚生公司商譽損失10萬元,給付葉佩鷺、王坤
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周劉秀琴應簽立如
附件一、二、三所示道歉函,由厚生公司張貼於其櫃檯一個
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周劉秀琴給付葉佩鷺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
尚有未洽,周劉秀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原判決駁回厚生公司、王坤鐘請求及葉佩鷺其
餘請求,尚無不合,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厚生公司之上
訴、王坤鐘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葉佩鷺之附帶上訴均應予駁
回。
六、
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周劉秀琴上訴為有理由;厚生公司之上訴、
王坤鐘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葉佩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周劉秀琴不得上訴。
厚生出版有限公司、葉佩鷺、王坤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