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西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
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上訴人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87萬5000元,及自97年4月18日
存證信函所定
2週期限內屆滿後即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5050
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自96年6月
15日工程完工驗收
翌日即96年6月16日起算,
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總價
550萬元(未含稅)
承攬上訴人內湖廠之「冰泥冷卻系統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約定訂金為工程總價20%,剩餘
之工程總價80%則待完工驗收後給付。
嗣被上訴人於95年10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且試車完成製作冰泥,被上訴人並於同
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領得工程款280萬元,
詎被上訴人於96
年7月4日向上訴人請領剩餘之工程款187萬5000元,上訴人
竟遲未給付,被上訴人
乃於97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函到2週內給付,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給付
等情。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7萬5000元,
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164萬5050元及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利息部分請求自96年6月16日起算)
。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經上訴人於96年6月
15日驗收結果,有冰泥槽無法製造冰泥、攪拌器無拌合效果
,泵送至計量桶亦無冰泥之瑕疵,未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
是系爭工程既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況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同年5月14日催告
被上訴人改善前開瑕疵,被上訴人遲未改善,上訴人乃於同
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
亦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再者,
兩造有
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工程款扣除上訴人自行提供攪拌器之價格
25萬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工程款390萬元,被上訴
人亦僅得請求135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
經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進行驗收測試,有前述未具備契約
約定品質之瑕疵,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改善仍未改善,於
97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
、第9條第2款及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390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情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元,及自97年11
月26日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上訴人之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90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上訴
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
款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以550萬元(未含稅)承攬上訴人
系爭「冰泥冷卻系統」工程,約定於簽約完成後75日完成,
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於95年11月
起至96年5月止,每月底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計280萬元。
合計共給付上訴人39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系爭工程之攪拌機及葉片是由上訴人
提供,兩造並約定如完成後該攪拌機確可使用,則自工程總
價扣除25萬元之攪拌機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2週內給付尾款187萬5000元,經上訴人於
97年4月21日收受。
㈣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寄送臺北154支局第203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驗收單位擬定97年5月20日進行冰泥
冷卻系統運作測試,請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
勘驗,若屆時未
能依約改善該系統之設計功能,上訴人將解除契約退回機器
,並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收受
。
㈤上訴人分別於97年6月9日、97年6月14日,以內湖新明郵局
258之3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內湖郵局第1687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退回機器,並請求返還上訴人已
支付之款項390萬元及給付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
9日、97年6月14日收受。
六、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且交付予上訴人,上
訴人自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上訴人則主張其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系爭工程瑕
疵未改善,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得訴請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
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
程是否已經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有
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5年10月間完工驗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必須通過驗收,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款,
經查:
⒈
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明載「1.訂
金:付工程總價之20%,即110萬元(未稅)。2.完工驗收:
付工程總價之80%,即440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1份在
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頁),足見契約已明白規定系爭工
程80%之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給付。
⒉被上訴人雖以相片11張、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4
至27頁),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間完工,惟前開相片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有部分完工,尚
難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
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而統一發票備註欄固記載「完工
」之字樣,然該統一發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亦難據此
逕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況被上訴人
自承冰泥槽保溫
工程因漏水至96年4月底始完成(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39頁
),而兩造均不爭執冰泥槽保溫工程屬於系爭工程之一部,
且有工程估價單1份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則冰泥槽
保溫工程既於96年4月前尚未完成,自
難謂系爭工程全部業
於95年10月完成。且依工程合約第6條明載:「雙方約定於
按裝完工試車,乙方(被上訴人)通知7日內驗收……,驗
收完成甲乙雙方驗收代表人須於驗收報告上簽名。」(見原
審卷㈠第9頁),依約倘驗收已通過,雙方驗收代表須於驗
收報告上簽名,上訴人否認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
驗收報告證明已經驗收通過。復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103年3月14日(103)經研堯字第030
08號函說明二載明「1.相片1所示之用量為:710.468立方公
尺。2.相片2所示之用量為:271.832立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70、71、87頁),亦可反推證明兩造於99年10月29日會同
鑑定單位經研院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系爭工
程2部製冰機之用水量分別僅為697.364立方公尺及264.490
立方公尺,合計為961.854立方公尺。2部製冰機每日最大製
冰量為20立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4頁),如從上訴人主張
96年6月15日驗收至99年10月29日這段期間最大製冰量應達2
4,620立方公尺為基準,則上訴人使用之比例約僅佔4%,益
證係因系爭工程不能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致上訴人不能使
用系爭工程設備用於生產預拌混凝土。證人陳宏源亦證稱:
測試結果可以產生鱗冰現象,但因為未產生冰泥的現象,故
不能達到整套設備的預計效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足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難認已完工。被上訴人主張已完
工驗收,尚屬無據,則其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
可歸責之事由(參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未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有冰泥槽無法
製造冰泥、攪拌器無拌合效果,泵送至計量桶亦無冰泥之瑕
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
負
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29日會同鑑定單位經研
院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檢測,檢測結結果:「在冰泥槽設備
加入水後,開啟攪拌設備進行攪拌,惟攪拌設備於開啟後不
久即跳離正常使用狀態,觀察冰泥槽內之情況,攪拌葉片無
法進行攪拌之轉動。再次加入約17分鐘、20噸之水後,『製
冰機1』下方之攪拌葉片開始可轉動,但『製冰機2』下方之
攪拌葉片則仍無法轉動。……製作之冰仍無法受到適當的攪
拌處理……」,有經研院99年11月4日(99)經研榕字第1105
號函1份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27頁),足見系爭工程
係因攪拌機之因素,致攪拌器無拌合效果,冰泥槽亦無法製
造冰泥。而系爭工程中之「冰泥攪拌機25HP」設備,已由上
訴人以其既有之「冰泥攪拌機7.5 HP」替代,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工程估價單、冰泥系統流程圖各1份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14、21頁),惟該攪拌機雖非被上訴人施作,然既經
被上訴人評估,認為使用上訴人原有之攪拌器,應不影響冰
泥之製造。否則,被上訴人有義務以其專業之立場,拒絕使
用上訴人既存之攪拌器,顯見被上訴人當初亦認為使用上訴
人既有之攪拌器,並不影響系爭設備製造冰泥之功能而約定
自工程總價扣除25萬元之攪拌機費用(見本院卷第41頁),
參之系爭設備總價為550萬元,其中攪拌器僅值25萬元,約
佔4.5%,依常理而言,上訴人不可能僅為減少4.5%之支出,
而擔負整個工程設備無法達成預定功能之風險。倘系爭工程
攪拌機不可使用,被上訴人自有義務依其之設計按裝攪拌器
,俾系爭設備正常運轉。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上訴人自行換
裝加長之葉片,讓攪拌器不能運轉
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衡情倘攪拌器是因加長葉片
導致不能運轉,被上訴人自可更換回原來葉片長度加以測試
,被上訴人並未為之,
足證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查系爭契約第6條明載「……2.全部或部分器材如有規格不
合或其他瑕疵,乙方(被上訴人)應任甲方(上訴人)選擇
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份或修補更換或請求賠償,絕無
異議」
(見原審卷㈠第9頁)。系爭工程確實無法製造冰泥,不能
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致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工程用於生產
預拌混凝土為有瑕疵。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同年5月14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見原審卷㈠第77、80頁),
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3頁),依約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辯稱: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惟系爭工程於95年10
月完成並試車順暢製造冰泥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直至97
年4月8日方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
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瑕疵發現期間之1年期間,上訴人不
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冰泥槽保溫工程
因漏水至96年4月底始完成,而系爭工程無法達到契約預定
效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6年6月15日驗
收,參之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6年7月4日開立驗收發票請領
系爭工程尾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
其於96年6月15日驗收後始發現瑕疵,應屬可信。則上訴人
於發現瑕疵後即於97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
,上訴人遲未改善,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解除契約,顯未逾
被上訴人
所稱上開1年期間,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工程款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固
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上
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毋庸再
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工程款,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前已支付之工程款39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為有
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64萬5050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擴張上開金額利息部分自96年6月16日起算,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
第9條第2款及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390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