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王春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國鼎
丁美勻
丁錦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張祐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
275 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
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
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以個人關係所提上訴,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查原判決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
壬紘(下逕稱林壬紘)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
以其非林壬紘之僱用人為由提起上訴,
核屬個人事由之上訴
,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林壬紘,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林壬紘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桃
園縣○○鄉○○村○○○路○ 段桃110 甲線由中壢往埔心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前時
,適伊等之父丁鑑良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鄉○○村○○
○路○ 段由埔心往蘆竹方向駛至,林壬紘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之系爭貨車不慎撞
擊丁鑑良騎乘之腳踏車,丁鑑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之傷害,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救,仍
因傷重不治死亡(下就該車禍稱系爭車禍)。林壬紘
上開侵
權行為致伊等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賠償伊等
如下所述之金額。又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
,上訴人自應與林壬紘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上訴人與林壬紘連帶賠償伊等下
述金額:
①被上訴人丁美勻部分:
⑴醫療費用:丁鑑良因系爭車禍送醫急救,致被上訴人丁
美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 元、購買醫療
用品70元,共計1,700 元。
⑵喪葬費用:丁鑑良因系爭車禍致死,被上訴人丁美勻為
此支出喪葬費用22萬9,710 元。
⑶
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丁美勻因系爭車禍而喪父,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楚,爰請求171 萬5,734 元之精神慰撫金
。
⑷綜上,林壬紘及上訴人本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美勻
194 萬7,144 元,
惟於扣除被上訴人丁美勻領取之系爭
車禍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林壬紘及上訴人尚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丁美勻154 萬7,144 元。
②被上訴人丁錦珠部分:
被上訴人丁錦珠因系爭車禍而喪父,所受痛楚無法言喻,
爰請求林壬紘及上訴人連帶給付171 萬5,733 元之精神慰
撫金,
惟於扣除被上訴人丁錦珠領取之系爭車禍強制責任
險40萬元後,林壬紘及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錦
珠131 萬5,733 元。
③被上訴人丁國鼎部分:
⑴喪葬費用:丁鑑良因系爭車禍致死,被上訴人丁國鼎為
此購買靈骨塔塔位計支出2 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丁國鼎因本件車禍喪父,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楚,爰請求171 萬5,733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綜上,林壬紘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國鼎173
萬5,733 元,惟於扣除被上訴人丁國鼎領取之系爭車禍
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原審被告林壬紘及上訴人尚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丁國鼎133 萬5,733 元。
④
並聲明:⑴林壬紘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美勻
154 萬7,144 元,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上訴人
自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林壬紘及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錦珠131 萬5,733 元,及林壬紘自
102 年1 月19日起、上訴人自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⑶林壬紘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國鼎
133 萬5,733 元,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上訴人
自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上訴人而執行職務
一節
,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且原審向上訴人函查時,經上訴
人回函
肯認。而林壬紘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系爭車禍時為上班
時間,客觀上係屬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
,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上訴人本
即對其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應與林壬紘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壬紘非伊之員工,僅於伊缺人手時,由林壬紘充當臨時捆
工,而按日計酬。而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林壬紘並未受僱於
伊,且系爭貨車為林壬紘所有,並未靠行於伊公司,林壬紘
係以自有之自小貨車幫友人送貨,客觀上與伊全然無關,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對林壬紘並無選任、監督之責,被上訴
人請求伊與林壬紘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㈡伊為其員工皆加入勞健保,林壬紘之勞健保並不在伊公司,
顯見林壬紘並非伊之員工。伊公司會計人員於原審之回函,
係因記憶不清,以向國稅局申報林壬紘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
據,始誤認林壬紘係於100 年12月離職。惟該回函亦清楚載
明林壬紘為司機助手,工作時間並未固定,實無從據以認定
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係伊之
受僱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林壬紘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丁美勻、丁錦珠、丁國鼎各79萬8,430 元、50萬元
、52萬元,暨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上訴人自102 年
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命林壬紘給付部分,未據其上
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壬紘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沿桃園縣○○鄉○○村○○○路○ 段桃110 甲線由中壢往埔
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
前時,適被上訴人之父丁鑑良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鄉○
○村○○○路○ 段由埔心往蘆竹方向駛至,林壬紘所駕之系
爭貨車不慎撞擊由丁鑑良騎乘之腳踏車,丁鑑良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敏盛醫院急救,仍因傷重
不治死亡。
㈡林壬紘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
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
元。
㈣被上訴人丁美勻因系爭車禍為丁鑑良支出醫療費1,630 元、
喪葬費19萬6,800元。
㈤被上訴人丁國鼎因系爭車禍為丁鑑良支出喪葬費2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為上訴人之受
僱人?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壬紘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
述如下:
㈠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①林壬紘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沿桃園縣○○鄉○○村○○○路○ 段桃110 甲線由中壢
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
○○○ 號前時,適被上訴人之父丁鑑良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
○○鄉○○村○○○路○ 段由埔心往蘆竹方向駛至,林壬
紘所駕之系爭貨車不慎撞擊由丁鑑良騎乘之腳踏車,丁鑑
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敏盛醫院
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
上理由四所述。兩造現所爭執者為系爭車禍發生時,林壬
紘究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
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
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
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
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
定,應許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
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至第二審
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原審就林壬紘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不爭執
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
迄102 年5 月28日始遞狀陳報追加上訴人
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45 頁,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4 月
26日雖曾庭提追加狀,惟當日已表明暫不追加之意,見
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1日收受
102 年6 月14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及追加起訴狀繕本
(見原審卷第147 頁),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4日並未
到庭表示意見,原審則為
一造辯論判決,
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雖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惟揆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仍得追復爭執,合先敘明。
⑵
觀諸卷附財稅資料(見原審卷第26頁),林壬紘於系爭
車禍發生之100 年度,確自上訴人處受領有薪資10萬元
。經原審就此向上訴人函查,據覆:「林壬紘100 年度
於本公司任職
期間為司機助手,因其工作時間未固定,
100 年度所得約為10萬元整,並於同年12月離職」
等情
(見原審卷第140 頁)。該函文既敘明林壬紘於100 年
任職其公司之工作時間不固定,且係擔任「司機助手」
並非司機,則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林壬紘是否確受僱於
上訴人,而執行上訴人之職務,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
並未能提出上訴人於100 年度以其為林壬紘雇主,為林
壬紘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且以100 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1 萬7,880 元以觀,果若林壬紘為上訴人之全職員
工,100 年度之薪資至少應有21萬4,560 元(17880 ×
12=214560 ),
益徵林壬紘於100 年度並非全年度均受
僱於上訴人,更難逕憑上開函覆資料,即認林壬紘於系
爭車禍發生之際,確受雇於上訴人而執行上訴人之職務
。
⑶林壬紘於原審先稱:「(系爭貨車是)我的,當時我是
幫朋友送貨,朋友有付我薪水,薪水一天1 千元,朋友
不是加禾貨運的人,我只是幫朋友的忙,朋友不是我的
老闆」、「事發當天已經沒有在加禾貨運上班,之前確
實有在加禾貨運上班」等語(見原審卷131 頁反面)。
嗣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後,林壬紘
又改稱:「我確實是100 年12月才離職,我100 年9 月
20日還在追加被告加禾貨運公司上班」等情(見原審卷
第149 頁反面),其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究有無在上
訴人公司處任職,先後所述不一。經本院就此再詳加詢
問林壬紘,經其
具結後證稱:「99年以前有在加禾公司
擔任貨運司機,當時月薪多少忘記了」、「我自99年6
月或9 月開始就只是在加禾公司打零工,只有在加禾公
司缺人手,幫忙下貨作捆工,沒有開貨車」、「打零工
按日計酬一天1000至2000元」、「因擔任貨運司機太累
,所以才改作臨時捆工」、「事故當天是開我自己的自
用小貨車,幫朋友把東西載到中壢,從中壢回家的路上
發生車禍,當天我沒有去加禾公司那邊打零工」、「發
生車禍後,我沒有通知加禾公司,因與加禾公司無關」
、「我在100 年12月才明確跟加禾公司說,我也不打零
工了,並不是在100 年9 月間還在加禾公司擔任司機」
、「我在加禾公司打零工次數不固定,看加禾公司通知
,缺人手才會去幫忙」、「我之前是在加昌公司任職貨
運司機」、「後來在加禾公司打零工,剛才說錯了」、
「加禾公司與加昌公司是同一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反面-73 頁)。
堪認林壬紘自99年間起,於上訴
人缺人手之際,不定時在上訴人公司處擔任捆工,自
100 年12月始明確告知上訴人不打零工。而系爭車禍發
生之際,林壬紘係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貨車,幫朋友載東
西回住處之際發生系爭車禍,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車為
林壬紘所有,其上並無任何上訴人公司標示,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且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上午
9 時30分許,果若
斯時林壬紘係執行上訴人之職務,何
以擔任司機助手之林壬紘係駕駛己有之系爭貨車?又何
以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及時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知悉
其行蹤?益徵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林壬紘確未為上訴人
擔任其公司貨車之捆工,而係駕駛自有之系爭貨車於回
家途中發生車禍。是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林壬紘並非上
訴人之受雇人,其駕車之行為,既非執行上訴人之職務
,更非上訴人給予機會或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林壬紘於
斯時並非係上訴人之受僱人。
②被上訴人就其等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為林壬紘
雇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與林壬紘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而系爭
貨車為林壬紘所有,該車輛並無任何上訴人公司之標示,
客觀上亦不致被認定係為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即客觀
上亦非執行與上訴人職務有關或給予機會之行為,均如上
述,是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與上訴人間並無事實
上之
僱傭關係,上訴人自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就系爭車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林壬紘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