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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上 訴 人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何家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向被上訴人承 攬「東西向快速公路交流道聯絡道改善計畫萬里瑞濱線大埔 交流道聯絡道─大華二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為 架設位於大華二路24-1號前之施工便橋(下稱系爭便橋), 乃於民國(下同)99年間分別向上訴人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海庚公司)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旭公司) 承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動產),嗣被上訴 人於100 年9 月20日因故與同昌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上訴人亦因同昌公司遲延給付租用系爭動產之租金,經催 告後仍未給付,由海庚公司及春旭公司分別於100 年10月14 日、同年月22日終止與同昌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租賃契約。 惟上訴人終止上開租約後,系爭動產仍留置於系爭工程工地 現場,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嗣經海庚公司於101 年1 月13 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由海庚公司拆除取回,竟遭被上 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8 月1 日始同意上訴人取回 除附表二編號03所示其中33片鐵板(未取回之33片鐵板,下 稱系爭33片鐵板,其餘10片,下稱系爭10片鐵板)外之其餘 系爭動產。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4日至同年7 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 海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以 每公尺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5 元計算,此期間292 日 ,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63萬720 元(480 公尺×4.5 元×29 2 天=630,720 元),海庚公司亦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又被上 訴人拒絕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拆除返還海庚公司,乃故意侵害 海庚公司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海庚公司拆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支出費 用8 萬5,500 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2日至同年7 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 春旭公司附表二編號01、02之物及系爭10片鐵板,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其中附表二編號01部分以每公尺每日租 金4.5 元計算,編號02部分以每公尺每日租金4 元計算,系 爭10片鐵板部分以每片每日租金38元計算,此期間284 日, 被上訴人受有46萬9,878 元之利益(〈H400型鋼205 公尺× 4.5 元×284 天〉+〈H305型鋼88公尺×4 元×284 天〉+ 〈鐵板10片×38元×284 天〉=469,878 元),春旭公司亦 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前揭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拒絕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拆除返 還春旭公司,故意侵害春旭公司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春旭公司拆運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所支出費用6 萬9,500 元。另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22日起無權占有春旭公司所有系爭33片鐵板,迄未返 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春旭公司,倘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以金錢 賠償其價值158 萬4,000 元(鐵板33片×48,000元=1,584, 000 元),且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33片 鐵板止,無法律上原因,按日受有1,254 元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鐵板33片×38元=1,254 元),春旭公司亦受有同額之 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 分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海庚公司71萬6,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春旭公司53萬9,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返還春旭公司系爭33片鐵 板,並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春旭公司 1,254 元;如返還不能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春旭公司158 萬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非系爭工程完後應交付之工作物, 工程完工時承包商可自行拆除取回,伊並未占有。伊為避免 當地聯外交通中斷,拒絕上訴人拆遷系爭便橋,乃基於維護 不特定人通行之公共利益,以行政機關之地位,對上訴人課 予一定限制,非屬占有。縱伊就系爭便橋因工程得以順利進 行及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有利益,亦係因同昌公司履行承攬 契約給付而受利益,伊已支付同昌公司全部對價,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未提出租賃契約,無從證明其與同昌公 司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及內容。另春旭公司未能證明交付同昌 公司用於系爭工程鐵板之數量為43片,亦未證明其為其中33 片鐵板之所有權人,且春旭公司已取回系爭工地現場之全部 鐵板,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3片鐵板。再者,上訴人 依其與同昌公司間承攬及租賃契約,搭建系爭便橋,拆運系 爭動產費用,應由上訴人或同昌公司依其等間契約關係負擔 ,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海庚公司71 萬6,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春旭公司53 萬9,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返還春旭公司系 爭33片鐵板,並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 春旭公司1,254 元;如返還不能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春旭公 司158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背面,103 年3 月 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同昌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曾自99年起陸續架設支 撐鋼便橋,供臨時通行使用。 ㈡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同昌公司轉包與海庚公司、春旭公司,而 海庚公司、春旭公司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22日以同昌公 司之系爭便橋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動產架設卻遲付租金為由 ,表示終止與同昌公司間就系爭動產所訂之租賃契約。 ㈢海庚公司、春旭公司曾以同昌公司為被上訴人向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訴訟,請求同昌公司應給付承 租系爭動產之租金及返還系爭動產,並按月給付其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宜蘭地院一造辯論而於101 年3 月30 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命同昌公 司給付租金並返還系爭動產及於返還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內容如原審卷第10至13頁。 ㈣海庚公司、春旭公司表示終止前述㈡之租約時,系爭便橋仍 留置在系爭工程工地原搭建之現場,海庚公司曾於101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海庚公司與同昌公司就 系爭動產訂立租賃契約及終止之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或由海庚公司派員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拆除取回系爭動產。被 上訴人則以便橋於系爭工程未完工通車前,為○○○區○○ ○○道路,屬公共通行使用所需,不同意拆遷,並表示系爭 工程完工後始同意海庚公司拆遷。 ㈤海庚公司、春旭公司已於101 年8 月1 日派員拆除系爭便橋 取回,並出具接管切結書,記載同昌公司占有系爭動產,解 除占有,並當場交由具接管切結人接管。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 5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0-13頁)、決標公告(見原審 卷第14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5、18頁)、被上訴人 函文(見原審卷第48頁)、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80-113頁 )及接管切結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 58號卷〈下稱司執12458 號卷〉第64頁)等在卷可考,自堪 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 背面)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時期占有系爭動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4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是否占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自100 年10月22日至101 年7 月 31日止,是否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 ⒉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 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是否占有系爭33片鐵板? ⒊被上訴人如於前開時期占有系爭動產,則其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及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 數額為何? ㈡春旭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3片鐵板有無理由?如不能 返還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8 萬4,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⒈系爭33片鐵板是否存在?春旭公司是否為系爭33片鐵板之 所有權人? ⒉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33片鐵板? ⒊被上訴人如占有系爭33片鐵板,是否無權占有? ⒋春旭公司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33片鐵板? ⒌被上訴人如須返還系爭33片鐵板,則其是否不能返還? ⒍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則系爭33片鐵板之價值為何? ⒎春旭公司得否以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33片鐵板為由,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8 萬4,00 0 元?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系爭便橋之費用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海庚公司、春旭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拆除系爭便橋之費 用為何? ⒉系爭便橋拆除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故意拒絕上訴人取回系 爭動產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海庚公司系爭便橋拆除費用8 萬 5,500 元,春旭公司6 萬9,5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春旭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3片鐵板,亦不得因被 上訴人無法返還而請求賠償158 萬4,000 元: ⒈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有物者,必以被告無權占有為要件,倘被告並未占有, 即屬無從返還。亦無因無法返還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 可言,原告自無請求返還所有物或賠償該物價值之餘地。 ⒉本件春旭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33片鐵板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附表二編號03所示鐵片43片, 業由春旭公司派員於101 年8 月1 日取回,有接管切結書 1 份在卷可稽(見司執12458 號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 上訴人現未占有系爭33片鐵板,依開前說明,春旭公司應 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因不能返還而請求賠償系爭33片鐵 片價值之餘地。 ⒊春旭公司雖主張其於101 年8 月1 日未領回系爭33片鐵板 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然觀諸上 開請款單,未經任何人簽名或用印,不得據之為春旭公司 有利之認定。況且,本件春旭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33片鐵板係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便橋為據。而春旭公司嗣 已於101 年8 月1 日派員拆除系爭便橋取回構築便橋之全 部型鋼及鐵板,有民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12458 號卷第63頁),則若春旭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未取回系 爭33片鐵板一節屬實,其所屬人員拆除便橋時必未見系爭 33片鐵板存在,據此,堪認構築系爭便橋之動產本不包括 系爭33片鐵板,亦堪認被上訴人實未占有系爭33片鐵板。 ㈡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動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據此,倘他方未受有利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又倘他方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 得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按契約之終止,乃 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又工程承攬契約假設工程之施作,無論 承攬人是否轉包他人,均係承攬人本於承攬關係而為,就 定作人而言,假設工程係出於承攬人之給付,定作人為受 領或使用,非無法律上原因。倘若定作人就假設工程,已 經全額估驗付款,嗣遇承攬契約終止,為免法律關係複雜 化,應認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提供之假設工程對待給付 ,不因雙方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承攬人應隨未完成之固有 工程施工現狀,將假設工程暫移交定作人受領,定作人仍 得依終止前已經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繼續占有使 用該假設工程,直至其輔助固有工程任務終了,尤以公共 工程之假設工程,多攸關公共安全及利益之維護,交通工 程之施工便橋,更復如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有關系爭33片鐵板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33片鐵板,已如前述。春旭 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33片鐵板而受利益,核非可 採,依前揭說明,春旭公司就此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至屬無疑。 ⑵有關系爭33片鐵板外,其餘系爭動產(下稱系爭便橋材 料)部分: ①本件同昌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架設系爭 便橋,曾於99年間分別向海庚公司及春旭公司承租除 系爭33片鐵板外之系爭動產(即系爭便橋材料)等情 ,有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之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80 至113 頁)、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估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3 頁)、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2 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即同昌公司工地專案經理石昆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3119號事件,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 稱:系爭便橋是上訴人連工帶料製作…同昌公司大概 去年3 月左右無法再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 )及於原審證稱:同昌公司將便橋施作發包給上訴人 ,材料如H 型鋼、鐵板之租賃金,鋼板算塊,型鋼是 米數,採月結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大 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②又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9 月20日終止與同昌公司就系 爭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有基隆市政府100 年9 月 23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1頁),上訴人則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同 年月22日終止與同昌公司間上開租賃契約,有存證信 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參酌海庚公司 曾於101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海 庚公司與同昌公司就系爭動產訂立租賃契約及終止之 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由海庚公司派員前往系 爭工程現場拆除取回系爭動產,遭被上訴人以:便橋 於系爭工程未完工通車前,為○○○區○○○○道路 ,屬公共通行使用所需,不同意拆遷,並表示系爭工 程完工後始同意海庚公司拆遷,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0日與同昌公司終止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及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同年月 22日終止與同昌公司間上開租賃契約後,占有留置在 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系爭便橋材料。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公眾通行之利益而就系爭便橋 材料使用課予上訴人一定之限制,並非占有系爭便橋 材料云云。惟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一種狀態,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 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 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不因基於公益或私益而有不同,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眾 通行利益,對物建立支配關係,排除干涉他人取回, 尚難謂不屬占有。本件被上訴人既干涉上訴人取回系 爭便橋材料,依照上開說明,即屬占有,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 ④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便橋材料至101 年7 月31日始同意 上訴人取回,雖如前述,惟同昌公司係因履行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而構築系爭便橋,以輔助固有工程之施行 ,此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112 頁),堪信為真。系爭便橋既為輔助系爭工程 固有工程完成而臨時架設,核屬假設工程。又被上訴 人就此,已於99年間全額估驗付款,有被上訴人支出 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及工程估驗明細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34頁),可信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受領及使用同昌公司依承攬契約而架設之系爭便橋 ,尚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再被上訴人就系爭便橋,既 已全額估驗付款,嗣與同昌公司間承攬契約雖於100 年9 月20日終止,惟揆諸前開說明,同昌公司既應與 未完成之固有工程施工現狀,隨同假設工程移交定作 人受領,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終止前已經行使及履行之 權利義務關係,繼續占有系爭便橋,直至系爭工程固 有工程完工通車為止。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工 程結束時,已准許其拆卸取回系爭便橋材料(見原審 卷第71頁),被上訴人顯僅於101 年7 月31日系爭工 程完全通車前,繼續占有用於構築系爭便橋之材料, 其占有,依照前揭說明,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 爭便橋材料之上開期間所受之利益,即有未合。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系爭便橋之費用: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損 害結果,須與侵害行為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動產, 造成其受有支出拆除費用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出租系爭便橋材料予同昌公司,欲取回系爭 便橋材料,原本即須拆除及搬運,所生費用,顯與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便橋材料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 占有系爭33片鐵板,其占有系爭便橋材料,亦非無權占有 ,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無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系爭便橋之費用(含運費), 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海庚公司 71萬6,220 元、給付春旭公司53萬9,378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春旭公司系爭33片鐵板,並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春旭公司1,254 元;如 返還不能時,應給付春旭公司158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所持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均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租賃物明細 │ ├──┬─────────┬────┤ │編號│租賃物規格 │租賃數量│ ├──┼─────────┼────┤ │ 01 │H400型鋼1M=172KG │ 480M │ │ │ │ │ └──┴─────────┴────┘ 附表二: ┌─────────────────┐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租賃物明細 │ ├──┬─────────┬────┤ │編號│租賃物規格 │租賃數量│ ├──┼─────────┼────┤ │ 01 │H400型鋼1M=172KG │ 205M │ │ │ │ │ ├──┼─────────┼────┤ │ 02 │H350型鋼1M=135KG │ 88M │ │ │ │ │ ├──┼─────────┼────┤ │ 03 │鐵板 │ 43片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