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麗華
上 訴 人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歐宇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1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
之16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2 年度上字92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83 萬9,598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3,674
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