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昇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生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瑞玲律師
陳炎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南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甯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
司),於民國93年5月4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
暨同小段1904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層,以下合
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存續期間
自93年5月4日至143年5月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
惟系爭不動產已經他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
行查封拍賣,且伊再以
本件起訴狀明示拒絕與上訴人繼續發
生債務,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因此確定,至此
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存在,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光輝公司於93年5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後
,即於93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0日各向伊借貸250萬元,合計
500萬元,
迄今未還,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
由。又光輝公司係於97年1月30日將公司股權全數讓與訴外
人賴立娟(原名賴家蓁),並變更負責人為賴立娟,然轉讓
之範圍不包含系爭不動產,
詎賴立娟又將公司轉讓訴外人湯
一宗,
嗣再由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受讓全部股權並更名
為東南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基於後手權利
不大於前手之法理,被上訴人自
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等語
,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原名光輝公司,嗣於99年4月22更名為榮沅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沅公司),再於100年7月11日更名為東
南公司。
㈡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於68年8月14日、建物部分於同年11
月9日)登記為光輝公司所有,目前仍登記在榮沅公司名下
。
㈢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因欠稅及勞工保險費,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
稱臺北市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等行政機關聲請行政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
嗣於99年8月13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9日囑託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查封登記完峻,迄未撤銷查封登記
;上訴人亦曾參與該強制執行程序。
㈤
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5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5月3
日北執壬99年助執字第1333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案卷、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年1月30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移送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頁
、第19至28頁、第72至83頁、第95至96頁、第229至230頁、
第232至237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且不存在
,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
整其順序、內容):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曾於
93年5月8日、同年6月10日向上訴人各借款250萬元,合計
500萬元?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⒈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理由謂:「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
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
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
推翻」。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縱使
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
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
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
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系
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榮沅公司所有,且榮沅公司業已更名為
東南公司,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
11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東南公司、榮
沅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第13
至17頁),而上訴人並非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則依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得對上
訴人主張適法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⒉至上訴人主張光輝公司將股權轉讓訴外人賴立娟時,雙方
明定轉讓範圍不包括系爭不動產,故被上訴人事後輾轉自
賴立娟取得股權,基於後手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法理,受讓
範圍自不及於系爭不動產
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前身光輝
公司負責人林銘輝與賴立娟所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土地
房屋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本院卷第51至
55頁)及證人林銘輝之證詞為證。惟此乃光輝公司與賴立
娟間之內部關係,在系爭土地登記未據塗銷前,無從影響
登記名義人得對
第三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不動
產自68年間即登記為光輝公司所有,嗣光輝公司更名為榮
沅公司,並登記在榮沅公司名下,嗣榮沅公司再更名為被
上訴人公司名義,而承受榮沅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則系
爭土地自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非系
爭不動產所有人,自不足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
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抵押權所擔
保借款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3年5月8日、同年6月
10日簽發借據2紙各借款250萬元,合計向伊借款500萬元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
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於97年11月28日始變更登記為林宗生
,惟林宗生一直都是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第50
至51頁),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3年5
月8日及同年6月10日向伊各借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乙情
,固提出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光輝公司簽立之借據2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93、94頁)。惟證人即光輝公司當時負責人
林銘輝於原審證稱:伊有簽發系爭借據,當時向上訴人之
負責人即伊子林宗生借款500萬元,但林宗生說要分次給
,兩次分別記載250萬元,但實際上分3、4次交付,第一
次拿100萬元,最後一次300萬元,在簽第2張借據前,尚
未拿到250萬元,借款用於支付工程款及發放工人薪資,
未約定利息(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云云;於本
院則改稱: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分2、3次給,每次都
拿2、300萬元,約定利息年利率兩分,用於發放薪資及還
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云云,其對於借
款金額、次數及有無約定利息
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
輕信,且出借款項之人為林宗生個人抑或上訴人公司,亦
屬有疑。況證人林銘輝既稱其向林宗生開口借款500萬元
,分數次給付,金額不一,最後一筆為300萬元,卻簽立
與事實不符之2紙各250萬元借據,益見該借據之真實性實
值存疑。且衡諸一般常情,簽立借據之目的,無非作為借
貸之證明文件,林銘輝、林宗生既簽立上開借據,對於借
貸日期、實際取得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等,卻未據實填載,
難認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借據內容並非真正
,
尚非無據。
⒉又上訴人雖另主張林宗生確實分別於93年5月5日提領100
萬元、同年7月30日提領50萬元、同年9月15日提領50萬元
、同年10月27日提領300萬元云云,並提出林宗生配偶劉
小青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179-187頁)。然依此僅能證明劉小青所有
上開帳戶有於上揭日期提領各該款項,至是否均為林宗生
所提領及其使用目的為何,則未見上訴人另舉證
以實其說
,
尚難憑採。況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日期無一與系爭2
紙借據相符,且在93年6月10日簽立第2紙借據前,亦僅有
提領100萬元之事實,衡情不可能簽發2紙共500萬元之借
據。又其後雖陸續提領共計400萬元,已距93年6月10日甚
久,難認上開劉小青帳戶所提領之金額與系爭借貸金額有
關。再者,光輝公司係於93年4月7日以開票方式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清償100萬元、於93年7月14日以現金
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67萬0,303元、於93年7月27日以
展期清償之方式清償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200萬元、
於93年11月18日以備償專戶轉帳支出方式清償390萬0,104
元、30萬元等兩筆、再於94年3月28日出售不動產償還彰
化商業銀行1,217萬1,921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
生分行101年12月26日合作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1年12月25日彰中正字第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貸放資料查詢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光輝公司還款明細表等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
第155至156頁、第190至193頁、第156至164頁、第201頁
),輔以系爭借據簽發之日期為93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0
日,互相
勾稽以觀,亦無從認定上開劉小青帳戶所提領金
額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銀行貸款。此外,
觀諸被上訴
人所製作之93年度資產負債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
第111頁、第167頁),內容亦均無與上訴人
所稱之借款金
額相對應之「短期借款」或「應收帳款」科目,上開財務
報表既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向稅捐機關提出作為課稅基
礎,自應信為真正。是上訴人事後辯以係作帳不實,不能
援此認被上訴人未向伊借貸云云,亦無足取。
⒊準此,依上訴人所提借據、劉小青帳戶明細及證人林銘輝
之證詞,尚不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稱該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自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且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時,因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抵押物經行政機關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民法雖未設如上之規定,惟
其所負擔債權之數額,與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
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基於同一
法律上之理由,自應
類推
適用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
,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
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再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
失所
附麗。
⒉查被上訴人因欠稅及勞工保險費等,經臺北市國稅局及勞
工保險局等行政機關聲請行政執行,臺北行政執行處嗣於
99年8月13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9日囑託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峻,迄未撤銷查封登記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7
年3月7日行政執行移送書、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5月3日
北執壬99年助執字第1333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
頁、第95頁),並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行政執行處99
年度助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
為真實。又上訴人自陳曾參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足認其
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系爭不動產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查
封時即99年8月13日即告確定。雖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
未向執行機關就上訴人聲請
參與分配之系爭500萬元借款
債權聲明
異議,惟既已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500萬借款
債權不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500萬元。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據以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為500萬元云云,委
無足取。而兩造於93年5月4日起至99年8月13日間,既無
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