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昇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南國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
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對於本
院102年度上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