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泰國商Shiang Ey Technology Group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陳戴金印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林佩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進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鈞坐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遲延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
本件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其依
兩造間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
違約金,屬
涉外事件,自應
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以
定其準據法。而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
模具製作開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交付貨物之違約金,兩造固於系爭
合約效力有所爭執,
惟兩造均承認係
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揆之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我
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兩造間系爭合約
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其已自訴外人高威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稱高威公司)受讓該遲延違約金
債權,被上訴人仍應給
付遲延違約金等語,
核屬上訴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而未
變更訴訟標的,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併此陳明。
三、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2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雙射握把及熱膠道射出裝置各2付(
兩兩各1成1組、分2組出貨,以下合稱系爭模具),價金共
計為新台幣(下同)266萬元,並委託高威公司於101年1月
30日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未能依約
定期限即101年3月5日前完成試模、送樣等工作,屢經伊催
促,其遲至同年6月底仍無法完成工作,並屢以伊未付款為
由拒絕進行試模,伊為求儘速使用系爭模具進行製造,遂先
支付168萬1,046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3日收受
有瑕疵之系爭第1組模具,且要求被上訴人應改善瑕疵後,
於同月10日前將所餘系爭第2組模具運送至泰國交貨,
詎被
上訴人仍未能履約,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伊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按
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日數、系爭模具單組價金即133萬元之1%
計算之遲延罰款
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萬1,5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
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補充其法律上陳述:縱認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伊已於
102年9月3日受讓高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遲延違約金
債權,並以102年10月2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
之通知(見本院卷㈠第27頁),被上訴人仍應給付遲延違約
金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合約為高威公司受上訴人之委任而與伊
簽立,高威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伊簽約,
而非代理上訴人所
為,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其依系爭合約而為本件請
求,顯屬無據。另否認上訴人與高威公司間債權讓與協議書
之真正,且該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高威公司代表
人地位簽署,
難認上訴人與高威公司間債權讓與合法有效。
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系爭模具設計變更係因訴
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陳戴毅給予之成品規格尺寸自始有誤
所致,其屢因客戶對於送樣產品檢驗需求而要求變更設計,
嗣又未約定交付模具之期限,且未依約提供治具予伊進行試
模,卻逕自將系爭第1組模具自伊託管處取走且運送至泰國
,顯見伊所製作之系爭模具並無瑕疵,縱上訴人
所稱之瑕疵
存在,主要亦為其產品於經系爭模具製作過程中,成型條件
之問題,並非系爭模具之瑕疵所致,而上訴人受領系爭第1
組模具後未支付尾款,伊亦得拒絕交付系爭第2組模具,是
系爭模具遲延給付均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
張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上訴人與高威公司
連帶
給付尾款及追加款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不再贅述)
五、
經查,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雙射握把
及熱膠道射出裝置2組,嗣高威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
30日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製作ABS雙色塑膠手柄模
具及熱膠道射出裝置各2付,價金共計為266萬元,上訴人已
支付被上訴人價款168萬1,046元,並於101年7月3日收受系
爭第1組模具而運往泰國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訂購單、系
爭合約、匯款水單等件為證(見原審10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380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9頁、第10至12頁,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下稱原審審字卷,第57至6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交付系爭模具,縱認伊非系
爭合約當事人,伊亦已受讓高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遲延違
約金債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遲延違約
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理人與
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
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
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應對本人發生代
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隱名代理情形,代理人雖未明
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
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
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
本人名義為之,自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伊方
為系爭合約當事人,高威公司僅是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約等
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上訴人前以自己名義傳真
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雙射握把及熱膠道射出
裝置2組,業經被上訴人蓋用公司收發章後回傳,有訂購單
存卷
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雖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
以高威公司名義簽訂,然系爭合約第2行即已記載「高威貿
易公司為泰國ShiangEy TechnologyGroupCo.,Ltd(即上訴
人)委任處理模具事務」等字樣,所委託製作模具內容即為
訂購單所記載內容,亦有系爭合約存卷
可佐(見原審調字卷
第10頁),參以被上訴人陸續因系爭模具設計、製造、交付
而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模具移轉契約書及裝運明細、發
票等,均記載受文者、受貨人為上訴人,或記載客戶名稱為
上訴人、高威公司為代理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審字卷
第30、31頁、第56頁、第61、62頁),兩造於101年7月2日
測試會議
記錄亦明確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稱,並經兩造
簽認(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被上訴人且不爭執已依系爭
合約第7條約定內容,於101年3月5日安排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公司試模,並已分別於101年2月3日、4月25日收受上訴人所
匯付第1期、第2期貨款等情(見原審審字卷第85頁),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並
自承,系爭合約伊是與陳戴毅接洽,陳戴
毅出示的名片記載名稱即是上訴人公司,接洽時就是用上訴
人公司名義,聯繫寄送電子郵件的對象也是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82頁),可認依兩造認知,系爭模具製作開發
交易實係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並已將伊授權高威公司簽訂
系爭合約之旨明確記載於系爭合約上,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雖高威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未明示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揆之
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仍應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對被上訴人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合約之當事人為高威公司、非上訴人
云云,
即無可採。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
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與第14條固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應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前完成試模,並
將試模樣品(一式五份)並附產品自檢表及試模成型條件等
有關資料送甲方(即高威公司)確認」、「交貨日期:乙方
應於第一次試模日起七日內完成模具製作工作並將模具運交
甲方驗收其模具規格及成型性。」、「乙方同意以(乙之誤
)方違反合約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時除非事先徵得甲方同意
,否則每遲延一日(以日計算),得由甲方就應付模具尾款
中扣除模具總造價百分之一做為模具遲延罰款。」等語(見
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然證人即負責系爭合約履行之上
訴人董事陳戴毅證稱,系爭合約簽訂過程,
乃他取得客戶已
就產品如何製作、分色完成規劃之產品設計3D圖後,將之交
給被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及其設計者林忠献多次討論過,
修改過顏色對調,被上訴人也針對上訴人之要求將分流部分
的位置及尺寸標示出來後,方於101年1月底簽約,他已確認
如系爭合約第5條所指3張圖說,被上訴人應依該確認之產品
成品圖製作模具完成交付上訴人,101年3月5日有試模,另1
組預定要在3月12日試模,但因兩次試模後他自主檢測發現
拉拔力不足,於101年3月17日或18日時,告知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彭鈞坐稱要修改和加大尺寸,並請彭鈞坐報價,當時
彭鈞坐建議他修改套件的尺寸,但他認為一般模具都會預留
修改尺寸,所以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模具尺寸,被上訴人並於
3月18日報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及背面至第184頁背
面),而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其於101年3月14日發給被上訴
人電子郵件記載:「彭先生你好:昨日與你聯繫不到,要與
你確認相關問題及時間表更新,模具已進行T1(第一模2012
/3/5,第二模2012/3/12)尺寸報告及試模條件(只有第一
模有試模條件)&檢討修記錄報告」等語(見原審審字卷第
33頁),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寄送之3月5日、12日試模報告
並分別記載模具編號為JR-11077、JR-11078(見原審審字卷
第50、52頁),兩造且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19日傳
真記載「雙射握把-卡勾設變費用」之報價單予上訴人,上
訴人
復於101年3月27日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稱關於模具
設計變更問題,其尚與被上訴人商討中,待模具設計變更完
畢,再依明細付清,以避免日後財物(應是財務之誤)作帳
困擾等語,並有該報價單、電子郵件存卷可按(見原審審字
卷第30頁、第34頁,本院卷㈠第185頁及背面),且依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修改前後成品比對圖觀之(見
本院卷㈠第136頁、第184頁背面),上訴人修改者包括成品
之長度改短及所有鋸齒改傾斜度及寬度,證人林忠献亦證稱
,系爭模具之卡勾、厚度、長度、進膠的位置都需要變更設
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背面),
堪認兩造確已變更系
爭合約約定而合意於101年3月5日、12日先後就系爭2組模具
試模,上訴人並於試模後復要求被上訴人變更原有設計之規
格。是雖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5
日試模,試模後7日內交貨,然實際上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
訴人系爭2組模具分別於3月5日、12日試模,試模後其復變
更原有圖說規格,致被上訴人須修改現有模具尺寸,則被上
訴人無法如期完成試模、交付模具,顯然是因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以兩造於系爭模具設計變更後,並未
重新約定試模及交付模具之期限,則就修改後之模具交付即
屬無確定期限債務,上訴人並自承其未曾催告被上訴人為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被上訴人自不因其未於101
年3月5日完成試模、同月12日交付模具而負遲延責任。又兩
造不爭執
渠等於101年3月12日至101年7月2日
期間,多次就
系爭模具為試模、試產、製作樣品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及背面、第265頁背面),
迄至101年7月2日,上訴人雖主
張產品測試數值無法被接受,有翹曲、側彎情形,產品外觀
也有不完整、毛刺、溢料及疊色等無法被接受而模具狀況不
符合要求之情形,但仍要求將模具運回泰國以便生產,如模
具在泰國需經修正,被上訴人同意修正等語,有上訴人提出
101年7月2日測試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
其並已於101年7月3日收受系爭第1組模具運往泰國,已如前
述,堪認上訴人已受領系爭第1組模具,被上訴人就系爭第1
套模具之履行即無何給付遲延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因給付遲延而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與第8條約定,應依系爭合
約第14條約定,自101年3月6日起至其終止系爭合約之日即
101年9月12日止,依系爭第1組模具單價按日計付遲延違約
金254萬300元云云,自無依據。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第1組模具仍有瑕疵云云,然物之瑕疵與給付遲延
核屬完全不同法律概念,其規範目的、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有不同,倘債務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
,縱
標的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
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是縱被上
訴人所交付系爭第1組模具確有瑕疵,上訴人原應依物之瑕
疵擔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主張,況依上開101年7月2日測
試會議記錄內容,上訴人亦已放棄要求被上訴人補正其所主
張瑕疵之權利,自未可逕依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標
的物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
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
免除給
付之義務。
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
違約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
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情形,契約之一方有先為給付義務而
不給付者,僅他方得援用同時履行之
抗辯權。查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支付系爭模
具第1期款、第2期款合計達總價金60%之價金,剩餘系爭模
具40%之尾款未付等情(見原審審字卷第82頁及背面),而
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乙方承製之模具經甲方驗收確定
後,並於乙方交還甲方全部樣品、電極及圖樣後,甲方應一
次付予模具尾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整」等語(見原審
調字卷第11頁),故上訴人應於驗收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模具樣品、電極及圖樣後,不待被上訴人交付模具,即應
先行給付尾款。而被上訴人已陸續於3月28、29日將系爭模
具試模樣品寄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31日發函被上
訴人稱欲驗收系爭第1組模具,要求被上訴人將模具3D圖寄
予伊以利作業等語,有上訴人自行提出電子郵件、提單及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227頁至228頁、第55頁),上訴人並自承其已於101
年5月31日當日稍晚收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應
交付與系爭模具相符之3D圖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
第261頁),被上訴人且已於101年7月3日交付系爭第1組模
具予上訴人受領,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驗收並收取相關
圖樣,依約上訴人自應付清被上訴人系爭模具之尾款,被上
訴人並已先後於101年7月3日、4日以電子郵件催促上訴人簽
訂模具移轉契約書及依該模具移轉契約書內容支付尾款,復
於101年8月14日以律師函寄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高威公司催告
支付尾款,詎上訴人未予置理,且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
報酬,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律
師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80至281頁、原審審字卷第23
至24頁),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尚未支付
尾款為由,拒絕交付系爭第2組模具。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第1組模具有瑕疵云云,然此僅涉及其得否依民
法第493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償
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
承攬人同
時或獨立行使瑕疵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請求權,或
請求
損害賠償,然依上開101年7月2日測試會議記錄約定,
上訴人既允諾自行修補瑕疵,證人陳戴毅並證稱他於當時並
未對被上訴人提及價款應如何調整等節(見本院卷第186頁
背面),足見上訴人未曾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償還修補費用
、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等,其自不得以此為
由,遽予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因而在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模具
尾款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系爭第2組模具,而不負遲
延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第2組模具自101年7
月1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計付遲
延違約金85萬1,200元云云,亦無可取。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有遲延試模、交
付情事,而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遲
延違約金33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
聲請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塑膠工
業技術發展中心函詢造成兩造於101年3月5日、12日試模報
告上記載系爭模具PL面排氣不良、成品頂出變形、成品加強
打亮、上模公母分開、切削封板、封板逃角、接線層等內容
成因是否係模具設計製造不良,或係機台不良或成型條件不
良所致等情,惟系爭模具究是否有瑕疵,
核與被上訴人應否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給付遲延違約金乙節並無關涉,業經
本院陳明如前,況上開情形是否系爭模具有瑕疵所造成,亦
非僅以函詢第三人可以確認,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自無
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