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正麟
訴訟
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
被
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松樹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上訴人 上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升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志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上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楊勃然,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
陳皇升,有新北市政府函1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97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宜
蘭農田水利會(下稱宜蘭農田水利會),其法人格同一,併此
敘明(見本院卷第22頁)。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於原審
抗
辯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伊
非設置或管理機關,縱認係管理機關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無相當
因
果關係等情。嗣於本院另抗辯縱認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及醫藥費部分亦屬過高,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雖上訴人行使
責問權,然此屬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之
公共設施設置欠缺及因果關係有無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
上開
說明,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8年10月18日晚間1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機車返家途中,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經宜蘭縣
○○鄉○○路段時(下稱事故路段),
適宜蘭農田水利會委託上
升公司於事故路段進行圳溝修繕工程,因上升公司未依工程施
工警示規定,於行車進入該工程事故路段之必經「路口處」,
未設置任何足以達到警示或告知事故路段進行圳溝修繕工程效
果之警示標誌,
復於在該工程所在地路段,僅豎立一書立紅色
字體之「此路不通」木牌於該事故路段上,除此之外其週遭未
設立其他反光或照明或三角錐等其他警示物品。上訴人駛入該
事故路段後,因於晚間12時許天色昏暗之際及因上訴人有喝酒
之情形,因而撞上該紅色字體之「此路不通」木牌,致生上訴
人跌落事故路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
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挫傷、右鎖骨骨折、肺部挫傷
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呼吸衰竭併肺炎、顏面、左手及右腳多處
擦傷、腰椎第五節脊椎聯合處骨折術後、外傷性腦傷併左側偏
離、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受有計至100年7月13日
止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3,277元之醫療費用,計至100年10
月18日止,131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費用計8萬8,420元,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計597萬9,901元
,
精神慰撫金計100萬元,合計853萬5,598 元損害。宜蘭農田
水利會就事故路段委託上升公司進行圳溝修繕工程,因上升公
司設置之初,未設置施行圳溝修繕工程之警示標誌,管理上僅
設置「此路不通」木牌,未為樹立警告標幟及警告燈,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有欠缺,致伊因系爭事故遭撞擊跌落橋下而受有系爭傷害,伊
依國家賠償法向宜蘭農田水利會為賠償請求後,卻遭宜蘭農田
水利會以該會非
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復稱事故路段道路之養護
主管機關應為宜蘭縣政府或其委託設施管理之被上訴人宜蘭五
結鄉公所(下稱五結鄉公所)
云云,且
渠等並就本件賠償義務
機關互相推諉。是伊為免爭議及日後訴訟程式之不利益,故一
併請求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及上升公司
(下合稱被上訴人等)為本件賠償義務人,並應就上訴人的
上
揭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第5條
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僅請求就其中一部分即252萬4,044元之損
害,請求:㈠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2萬4,044元;㈡
第1項所命給付,於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
會、上升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等之答辯:
㈠宜蘭縣政府則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封閉路段之施工警示設
施,而事故路段既因施工而處於封閉狀態,自非屬「公有公
共設施」。縱事故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然系爭路段之管理
機關非宜蘭縣政府,而係宜蘭農田水利會或五結鄉公所,宜
蘭縣政府應非賠償義務機關,不生國家賠償責任。又縱認管
理機關為宜蘭縣政府,然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亦無
欠缺。退言之,縱本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與本件交通事
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高達2,524,044元
亦為無據,另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尚未具體事證證明,
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況上訴人酗酒騎車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主因,亦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酌減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
㈡宜蘭農田水利會則以:事故路段因修繕封閉
而非屬公有公共
設施。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宜蘭縣政府,非宜蘭農田水利會
,且本件係因上訴人酒醉駕車,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
,亦無欠缺。縱認本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與本件系爭事
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宜蘭農田水利會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有相當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
㈢五結鄉公所則以:五結鄉公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事發路段
之設置管理俱無欠缺。縱五結鄉公所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
㈣上升公司則以:上升公司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升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
應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縱上升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
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共
同給付上訴人252萬4,044元。㈢前項所命給付,於宜蘭縣政府
、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上升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
,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等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18日晚間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返家途中,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時,撞及設置事發路段之紅色字體「此路不通」木牌
,致生上訴人跌落路面,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路段,係由宜蘭農田水利會向五結鄉公所申請使用
後,再委由上升公司
承攬事故路段之圳溝修繕工程。
㈢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後,有與宜蘭農田水利會及上升公
司假冬山鄉調解會進行調解而未成立。嗣上訴人向宜蘭農田
水利會為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後,經宜蘭農田水利會以該會非
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其後,上訴人分別向宜蘭縣政
府及五結鄉公所為前開請求,分經宜蘭縣政府及五結鄉公所
拒絕賠償。
㈣上訴人係酒醉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
度達225mg/100ml ;且因上訴人本人酒駕,所以沒有辦法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關於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宜蘭縣政府
、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賠償損害部分,論述如下:
㈠事故路段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部分:
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
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
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
,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
情形而言。查:本件事故路段,係由宜蘭農田水利會向五結
鄉公所申請使用後,委由上升公司承攬事故路段之圳溝修繕
,施工日期係自98年10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適為施工時段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宜蘭農田水利會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
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
,
惟系爭事故路段是否上升公司於施工
期間,封鎖交通,並
在施工範圍兩端設置警告標誌,而非公共設施,系爭事故路
段就上訴人由五結往羅東行駛之方向,施工單位有無設置相
關足以達到警示之封路標誌,兩造
迭有爭執(詳下述) ,系
爭事故路段由羅東往五結方向之道路另一端,亦設有封路之
相關設施及標誌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上升公司雖提出
夜間拍設之照片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然該照
片未有拍攝日期,尚
難認定屬事故發生時之狀況,且被上訴
人亦無其他事證
可佐證該照片確屬系爭事故路段由羅東往五
結方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之封路狀況,故尚無法認定系
爭事故路段於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於道路兩端均已設置警告
標誌
予以封閉。本院審理中,宜蘭農田水利會聲請向五結鄉
公所函查此部分是否為封閉路段,五結鄉公所於本院辯以除
原審上開事證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反面第9列),宜蘭農田水利會
捨棄此證據調查,從而
,被上訴人等所辯尚難採信,事故路段應認屬公有公共設施
。
㈡關於管理及賠償義務機關部分:
上訴人主張賠償義務機關為宜蘭農田水利會,惟上訴人請求
後,被上訴人等互相推諉,伊為免爭議及日後訴訟程式之不
利益,故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等為本賠償義務人等語,被上訴
人等以前詞為辯。查:
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
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係指
法律所定
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
⒉按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事故路段○○鄉○○路○鄉道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修正前即97年1月9日公布之公路
法第3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由縣(
市○○路主管機關管理」、第2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
道之養護,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及修正前即97
年12月30日發布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可知,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俱為宜蘭縣政府,是本
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宜蘭縣政府。
⒊至於上訴人及宜蘭縣政府雖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
項第10款、第8條、第9條以及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3條第3款,第13條(99年6月3日修正前為同條例第
23條)等規定,主張事故路段使用人即宜蘭農田水利會因
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應負全部侵權行為之責
任云云,惟①依上開㈡⒈所述,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
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其目
的
乃基於權責相符,並使人民明暸請求賠償之對象,「本
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十、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
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使用
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
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使用人因使
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
償應由使用人負責。」修正前即97年12月30日發布之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第9條著有明文
,惟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規定雖明定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
期間關於使用地之安全及設施應負養護及賠償責任,另修
正前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雖亦明定挖掘
道路施工導致公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
不當導致交通事故,申請人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
,除應負責所需修復費用外,並負全部之
侵權行為責任,
惟因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或挖掘道
路申請人,宜蘭縣政府對於系爭事故路段仍負維護管理之
權責。且系爭事故路段宜蘭縣政府未委託五結鄉公所管理
,未訂立委託契約,亦據本院查明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3頁),
益徵管理機關為宜蘭縣政府;②按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挖掘道路:指因新設
、拆遷、換修管(纜)線及其他用途,需挖掘宜蘭縣○區
○道路者。二、管理機關:指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
。」、「申請道路挖掘管線機關(構),應視挖掘道路之
權屬,向下列機關申請許可○○○鄉道○路:本府工務局
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公所。」99年6月3日修正前之宜
蘭縣道路挖掘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機
關似應為被上訴人五結鄉公所。惟按「自治條例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
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宜蘭
縣政府所引之前開規定,核屬「自治條例」之位階,其與
屬「法律」位階之公路法及「基於法律(公路法)授權」
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同規則第1條規定
參照)牴觸
,自屬無效。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修正
前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則屬公路
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或挖掘道路申請人相互間之責任歸
屬及
求償問題。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99年6月3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業已將主
管機關限定為宜蘭縣政府,可知其修正前規定確已牴觸法
律規定,故宜蘭縣政府上開所辯,應無可採。綜上,系爭
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既為宜蘭縣政府,是本件賠償義務機
關應為宜蘭縣政府。
㈢賠償義務機關就事故路段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伊騎乘機車跌倒受傷因撞擊事發路段所設置之
紅色字體之「此路不通」木牌,因而致生本件傷害。即事發
路段,該「五結往羅東方向」僅有設立紅色字體之「此路不
通」木牌,除此之外並無被上訴人所言警示燈、警示帶、反
光三角椎、活動式拒馬等警示措施。雖被上訴人提出設有上
開警示措施之事發路段照片,惟其拍攝時間點為
翌日白天,
並非事發當時之照片,證人黃文楨101 年11 月5日之證述可
知,若現場僅有紅色字體之「此路不通」木牌設於路中,鋁
製活動式拒馬、警告路燈本已倒臥或置於路旁,警示帶如同
卷載照片所呈狀態者,實難以認定現場警示設置物足以達到
警示效果云云。被上訴人等則以前詞為辯:查:
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
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
,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
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
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
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
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以為斷。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3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
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
告燈」。
⒉查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文楨證述:「當天那個路段有
路燈照明的。從當天在事故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就可以看得
出來現場是有路燈照明的。」、「(當時這個路段)有一
個『此路不通』的告示板,有一具鋁製的活動式拒馬,上
面擺著一個告示牌。另外有警示在現場,我們看到的警示
繩是已經斷掉的狀況。當天在道路的兩側還有三角錐及三
角錐上的警示燈,當時那個警示燈也是亮的。」、「(現
場有三角錐、警示燈、警示繩、告示牌,依現場的路燈照
明,行經該路段的駕駛人),如果當時喝了酒或是速度很
快,可能會反應不過來。如果是正常的駕駛狀況,應該是
可以看得到。」、「(到現場時)活動拒馬及警示牌已經
被撞到前方去了,三角錐都還立在道路兩側沒有被撞到,
警示繩已經被撞斷了。警示牌是木板,有被撞破,有一段
掉落水溝。從原告(即上訴人)機車的前輪車胎留有告示
牌的紅漆,可以判斷該告示牌是由原告機車所撞落的…現
場圖所標示的告示牌是指鋁製的拒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參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審
卷一第173頁背面及第175頁),
堪認系爭事故路段確因挖
掘工程而設置有三角錐、警示燈、警示繩、「此路不通」
之告示牌等,系爭路段路寬為3.8公尺,上訴人之機車刮
地痕起點係距其行駛方向左側道路邊線1.7公尺處,
可徵
上訴人有偏左行駛之情形;另系爭事故後鋁製拒馬橫跨於
同向左側白色道路邊線上,載有「此路不通」之木製告示
牌之面板則被撞破,部分面板掉落上訴人行駛方向道路左
側溝渠,其餘面板及骨架則散落橫跨於同向道路左側白色
道路邊線上,且上訴人機車之前輪上方之前車頭破裂受損
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
審卷一第169頁、第173至175頁),上訴人機車的前輪車
胎留有告示牌的紅漆,
足證該告示牌是由上訴人機車所撞
落乙節,已據證人黃文楨
結證明確,並核以上訴人機車之
前輪上方前車頭破裂受損,該破裂處距離地面有相當高度
,有該機車受損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75頁),上訴人
之機車撞擊離地面相當高度之告示牌,致告示牌掉落,致
上訴人機車受損。系爭事故發生後,車禍現場除上開鋁製
拒馬外,並未見有其他可架置上開木製告示牌之其他工作
物,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
面至第175頁背面),
參酌上訴人行車之方向、機車刮地
痕之起點、上開拒馬及「此路不通」木製告示牌於事故後
所在位置,以及該「此路不通」木製告示牌破損之情形
暨
上訴人機車之受損情形等節,
堪認「此路不通」木製告示
牌係立置於鋁製拒馬上,因上訴人之機車撞破,致告示牌
之部分面板掉落水溝,其餘告示牌之面板及骨架以及拒馬
則亦因撞擊力而前後散落於上訴人行駛同向道路左側白色
道路邊線,系爭事故路段既設有拒馬立置「此路不通」之
告示牌,並輔以有警示燈之三角錐及警示帶多項足以達到
警示目的之標誌,俾使行經該路段之人明確知悉該遵循方
向道路封閉,該路段且有燈光照明,任何正常駕駛者均得
安全通過,依其情形堪認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是應認管理機關對該施工中之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
或管理行為並無欠缺。
㈣倘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本件事故因果關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因此受
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辯稱其
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
經查: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 規定請
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
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
限。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
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
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事故路段係宜蘭農田水利會向五結鄉公所申請使用,業如上
述㈡不爭執事項,
揆諸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應設置警告
標幟及警示燈等安全設置,且當天為晴天,系爭路段夜間有
照明設備,時速限制50公里,交岔路口,路面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路口,應無不能發現警告標幟
之情節,按上訴人於車禍後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5mg/
100ml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依該
血液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顯足以認為上訴人已達精神錯亂
、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情形。
又依上開㈢所述,系爭事故路段於上訴人行駛方向之交叉
路口處現場燈光照明充足且業已設置警示燈、警示帶、反光
三角錐、活動式拒馬及「此路不通」告示牌等警示措施,依
其情形堪認已符合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足以防止
損害之發生,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已如前述。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機車撞擊警示木牌致該
牌示有前述損毀之情形及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前後竟長
達約26.1公尺,依此路段限速50公里/小時,上訴人機車瞬
間撞擊告示牌後倒地拖行達26公尺,
堪信上訴人未依規定減
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證人黃文楨
亦結證稱:「如果當時喝了酒或是速度很快,可能會反應不
過來。如果是正常的駕駛狀況,應該是可以看得到。」、「
原告所駕駛的機車在事故現場留下長達26.1公尺的刮地痕,
所以依該刮地痕判斷,原告有超速。」等語。是本件上訴人
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厥為上訴人上開酒駕、超速等違規行為
所致,如上訴人未有違規駕駛行為而為正常之駕駛狀態下,
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是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上開警示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亦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升公司賠償
部分:
㈠上升公司就施工中之系爭事故路段,是否疏未設置警告標誌
及警告燈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上升公司疏未依工程施工警示規定,於事故路
段,未設置任何足以達到警示或告知事故路段進行圳溝修繕
工程效果之警示標誌,僅豎立「此路不通」木牌於該事故路
段上,致伊發生事故,撞上該「此路不通」木牌,致生上訴
人跌落路面,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上升公司則抗辯於本件車
禍發生之事故路段已設置足以達到警示或告知事故路段進行
圳溝修繕工程效果之警示標誌,業如上開所述,是上升公
司並無疏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告燈之情事。
㈡上升公司就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上升公司就施工中之事故路段,並無疏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
告燈之情事,既已認定如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升公司
設置警告標幟與警告燈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
綜上所述,上升公司就施工中之事故路段,並無疏未設置警告
標誌及警告燈之情事,賠償義務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就系爭事
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宜蘭農田水利會、五結鄉公所
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均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2萬4,0
44元。前項所命給付,於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
水利會、上升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其責任。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
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