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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念祖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幼竹,嗣變更為廖超祥,有財政 部令及交通部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可憑。 廖 超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6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 下同)98年11月27日以書面請求上訴人為國家損害賠償,惟 經上訴人拒絕賠償在案,有上訴人民國(下同)98年12月23 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8年度國賠基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 堪認本 件起訴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8年9月11日自中國大陸大連省進口冷凍紅雪蟹及牡丹 蝦一批(下稱系爭貨物),離岸價格為美金49,240元,匯率 32.685,換算後為新臺幣(以下未表明美金之貨幣均同)1, 609,409元,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 )以YM HARMONY V-68S輪運送,提單號碼Z000000000,運送 溫度攝氏(下同)負18度,貨櫃號碼YM LU00 00000(下稱 系爭貨櫃)。 ㈡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系爭貨櫃抵達基隆港當日, 在陽明貨 櫃站進行抽核,本應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需邀集貨主代表在場,以為監督, 且僅得以 目視,進行貨物外觀檢視、核對,於有合理懷疑有走私情形 時,始得進一步進行開拆貨物之搜索行為。詎上訴人未經陽 明貨櫃站同意遽行入內,除自行剪除系爭貨櫃封條外,又擅 進入貨櫃內,將櫃內貨物恣意移動,並任意開拆裝貨紙箱, 致貨櫃內隨處可見腳印、斷裂蟹腿,該行為已屬干預人民財 產、隱私權利之「搜索」行為,但又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0 條作成搜索筆錄,本件抽核行為應屬逾越法令規定權限範圍 之不法行為。 ㈢上訴人在系爭貨櫃內任意翻箱倒櫃之際,應注意貨櫃開啟之 時間及溫度,竟疏未注意,任令系爭貨櫃未關閉或未確實緊 閉達2-3小時之久,致系爭貨物失溫損壞。 上訴人之抽核行 為未查獲任何不法物品,卻造成被上訴人需忍受高達2,033, 970元之損害,違反比例原則, 亦為權力濫用之不法行為。 ㈣伊於翌日即98年9月22日開櫃驗貨時, 發現系爭貨物包裝出 現結冰現象,遂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海事公司)進行公證檢驗,並向陽明海運公司調取系爭貨 櫃電子溫度紀錄、圓盤溫度紀錄, 始知系爭貨櫃於9月21日 抽核查驗時,系爭貨櫃溫度異常長達2至3小時,系爭貨物包 裝紙箱發生冰融而變形,系爭貨物因失溫變質、腐敗。伊因 此受有系爭貨物全損價額0000000元、關稅等相關費用391,0 46元、海事公證費用11,498元, 合計2,033,970元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所屬稽查組人員於98年9月21日進入陽明貨櫃站, 對系爭 貨櫃所實施之抽核, 係屬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所定之「檢 查」行為,法無明文應邀集櫃主或第三人在場,是伊檢查時 未邀集櫃主或第三人在場,並無不法。 ㈡伊所屬稽查組人員約於98年9月21日上午10:18前, 完成系 爭貨櫃之抽核,並無不當開啟或長達2至3小時未關閉櫃門之 行為,並於抽核完畢後,確實依規定在抽核紙箱貼上海關膠 帶,關妥櫃門,系爭冷凍貨櫃未因伊之抽核致有失溫之情事 ,系爭海鮮縱有毀壞亦與伊之抽核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9萬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於被上訴人 以497,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 149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3-35、72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自中國大陸大連省進口系爭貨物 , 離岸價格為美金49,240元, 依98年9月11日匯率32.685元換 算後為新臺幣1,609,409元,交由陽明海運公司YMHARM ONYV -68S輪運送,提單號碼Z000000000,運送溫度攝氏負18度; 系爭貨櫃於同年月21日抵達基隆港。 ㈡關於海運進口貨物之查驗過程,以海關是否受理進口報單為 ○○○區○○○○○段及報單階段。海關接獲艙單,經電腦 篩選過濾後,再交由海關人員比對經選定之貨櫃,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9條規定,進行檢查, 或由稽查人員視情況隨機查 驗進口貨櫃者,一般稱為「抽核」。自進口貨物卸船進倉或 儲存於貨櫃集散站後,貨主或委託報關業者依關稅法第16、 17條規定,填送貨物進口報單,申報進口,辦理通關,由驗 貨員依99年5月12日修正前之關稅法第23條 、99年12月16日 修正公布前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3條規定,會同貨主或 其報關人員進行查驗者,一般稱為「驗貨」: ⒈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由所屬 稽查組第二課人員實施抽核,就「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 錄單」編號基檢0000000至0000000號進口重櫃共10只,進 行抽核: ⑴進口重櫃抽核流程: ①進儲內陸貨櫃集散站: 貨櫃由船邊卸下,拖運至碼頭貨櫃集散站,由稽查人 員進行開櫃抽核,檢視完畢後加封海關封條,並開具 抽核三聯單交予理貨人員或委請司機轉交理貨人員, 由理貨人員繕打貨櫃運送單,將貨櫃運離港區進入內 陸貨櫃集散站,貨櫃出基隆港務局門哨時,感應貨櫃 運送單上條碼即自動連線鍵入貨櫃出站時間於貨櫃動 態系統。 ②進儲港區貨櫃集散站: 貨櫃由船邊卸下,拖運至港區貨櫃集散站,由櫃場管 制人員確認封條並輸入進站動態訊息(卸運入站)後 ,稽查人員進行抽核,檢視完畢後加封海關封條,並 開具抽核三聯單交予櫃場管制人員,由櫃場管制人員 鍵入時間於貨櫃動態系統。 ⑵編號基檢0000000至0000000號抽核紀錄單之單一貨櫃歷 史動態如下: ┌─┬──────┬───┬────┬──────┬─────┬─────┬─────┐ │編│ 抽核紀錄單 │時間 │動態說明│ 卸存地 │ 海關封條 │ 傳送者 │傳送時間 │ │號│ │ │ │ │ │ │ │ ├─┼──────┼───┼────┼──────┼─────┼─────┼─────┤ │1 │基檢0000000 │09:48 │重櫃出站│環球貨櫃站 │C00000000 │基隆港務局│09:51:26 │ │ │船隻983649 │ │ │ │ │ │ │ ├─┼──────┼───┼────┼──────┼─────┼─────┼─────┤ │2 │基檢0000000 │09:34 │卸運入站│陽明貨櫃站陽│C00000000 │陽明貨櫃站│09:50:56 │ │ │船隻983596 │13:07 │海關封條│明貨櫃站 │ │陽明貨櫃站│13:28:40 │ ├─┼──────┼───┼────┼──────┼─────┼─────┼─────┤ │3 │基檢0000000 │10:28 │重櫃出站│環球貨櫃站 │C00000000 │基隆港務局│10:30:16 │ │ │船隻983649 │ │ │ │ │ │ │ ├─┼──────┼───┼────┼──────┼─────┼─────┼─────┤ │4 │基檢0000000 │10:18 │重櫃出站│中國五堵站 │C00000000 │基隆港務局│10:21:38 │ │ │船隻983652 │ │ │ │ │ │ │ ├─┼──────┼───┼────┼──────┼─────┼─────┼─────┤ │5 │基檢0000000 │10:33 │重櫃出站│長春貨櫃站 │C00000000 │基隆港務局│10:36:28 │ │ │船隻983649 │ │ │ │ │ │ │ ├─┼──────┼───┼────┼──────┼─────┼─────┼─────┤ │6 │基檢0000000 │10:44 │重櫃出站│環球貨櫃站 │C00000000 │基隆港務局│10:42:36 │ │ │船隻983649 │ │ │ │ │ │ │ ├─┼──────┼───┼────┼──────┼─────┼─────┼─────┤ │7 │基檢0000000 │10:42 │重櫃出站│東亞五堵站 │C00000000 │基隆港務局│10:45:43 │ │ │船隻98HI60 │ │ │ │ │ │ │ ├─┼──────┼───┼────┼──────┼─────┼─────┼─────┤ │8 │基檢0000000 │12:51 │卸運入站│陽明貨櫃站陽│C00000000 │陽明貨櫃站│13:04:39 │ │ │船隻983596 │13:07 │海關封條│明貨櫃站 │ │陽明貨櫃站│13:28:40 │ ├─┼──────┼───┼────┼──────┼─────┼─────┼─────┤ │9 │基檢0000000 │11:30 │卸運入站│基港局貨櫃站│C00000000 │基隆港務局│11:33:49 │ │ │船隻983596 │13:32 │海關封條│基隆西岸碼頭│ │基隆港務局│13:34:00 │ ├─┼──────┼───┼────┼──────┼─────┼─────┼─────┤ │10│基檢0000000 │08:37 │卸運入站│陽明貨櫃站陽│C00000000 │陽明貨櫃站│08:55:41 │ │ │船隻983652 │13:57 │海關封條│明貨櫃站 │ │陽明貨櫃站│14:17:42 │ └─┴──────┴───┴────┴──────┴─────┴─────┴─────┘ ⑶系爭貨櫃即基檢0000000號貨櫃, 交由當時之抄班人員 徐銘鴻在基隆碼頭邊的冷凍貨櫃區對系爭貨櫃進行抽核 應適用上述②進儲港區貨櫃集散站之抽核流程。系爭貨 櫃於21日上午9時34分卸運進入陽明貨櫃冷凍櫃區, 由 陽明貨櫃站於9時50分56秒傳送到貨櫃歷史動態系統。 抽核後加封的封條號碼C00000000封條, 由陽明貨櫃站 於13時28分40秒傳送該封條變動到貨櫃歷史動態系統。 ⒉上訴人所屬進口組人員彭福義及惠眾報關行人員於98年9 月22日下午3時35分開櫃驗貨。 ㈢被上訴人曾於98年9月23日以通知書, 通知陽明海運公司、 吉仁運通公司以 :「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於陽明基隆貨 櫃站驗貨後,發現貨物嚴重失溫並再結冰,委請中華海事公 證公司於98年9月24日辦理貨物公證。目前, 系爭貨櫃停放 在陽明基隆貨櫃站插電中」。 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上午9時15分提領系爭貨櫃,並赴設 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東裕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同日即委託 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進行勘 驗,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念祖以領貨人身分,會同Seve n Star公證公司公證人Johnny Hu先生, 代表運送人船東互 保協會,由中華海事公司林茂春(船長)進行公證鑑定。 ㈤富邦產險公司委託傑信公證有限公司派員於98年10月13、14 日赴新北市三重區系爭貨櫃存置處之東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勘驗,經任意抽檢,目視,發現箱內海鮮食品(蟹腳、蝦) 外表結霜,部分肉身變黑。 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對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 上訴人以98年12月23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拒絕賠償。 ㈦因系爭海鮮毀損,陽明海運公司於98年11月13日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稽查組人員執行貨櫃臨時抽核,竟於系 爭貨櫃進儲陽明貨櫃站後,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逾權及違法搜索; 但未查獲任何 不法,卻造成被上訴人巨額貨損,違反比例原則;又疏未注 意開啟櫃門將近三小時,致系爭貨櫃溫度不足,造成系爭貨 物毀壞應予賠償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所屬之稽查組人員於98年9月21日進入陽明貨櫃站 , 對系爭貨櫃實施「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所載之行為 ,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所定之「檢查」 行為或海關管理 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是否應邀集櫃主 或第三人在場進行查勘抽核? ⒈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 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 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 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貨櫃於21日上午9時34分卸運進入陽 明貨櫃冷凍櫃區後,上訴人自行開啟系爭貨櫃予以抽核之 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⑶),應可 採信。 ⒊上訴人抗辯:伊接獲進口艙單,經電腦篩選過濾後,得由 所屬人員針對經選定之貨櫃,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 進行檢查(抽核); 伊於98年9月21日係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9條規定, 由所屬稽查組第二課人員實施抽核,就「轉 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編號基檢0000000至0000000號 進口重櫃共10只,進行抽核, 系爭貨櫃即基檢0000000號 貨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⑶ ),亦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進儲陽明貨櫃站後,伊與陽明貨 櫃站間已成立私法上寄託倉庫契約,並非公權力得逕予管 理之行政領域,上訴人如需進行抽核,應依海關管理貨櫃 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8款辦理,即應得櫃場同意,由陪檢人 員隨行,並邀集代理人在場,實得進行抽核。上訴人未經 同意即進入陽明貨櫃站,又無其他人員陪同,更擅自開啟 系爭貨櫃予以抽核,該行為屬逾越權限之不法行為云云; 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按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 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 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海關 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集散站「應」設置貨櫃集中查驗區域以供海關查 驗貨物,關稅法第26條、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 條、第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出口貨物應 在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或經海關核准或 指定之地點查驗,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8條亦定有明 文。是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 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櫃集散站,且該集散站並負 有「應」設置貨櫃集中查驗區域供海關查驗貨,以完成 前未完成之海關放行手續之「義務」,非得倒果為因, 反謂貨櫃集散站因暫時儲存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 口貨物後,竟取得對海關依法於放行進出口貨物前得為 各項查緝行為之同意「權利」,海關非經貨櫃集散站同 意不得實施前開查緝行為。此由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8條規定進出口貨物「應」 在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櫃集 散站或經海關核准或指定之地點查驗亦明。經查: ①陽明貨櫃站係由陽明海運公司在基隆港口設置之貨櫃 集散站,由該公司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之 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核准而設置之進出口貨櫃集散站, 用於經營存儲以貨櫃裝運「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 進出口貨物業務等情,則有上訴人提出之陽明海運基 隆港口貨櫃集散站登記證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2頁) 。 ②系爭貨櫃於98年9月21日上午9時34分卸船後即進入陽 明貨櫃冷凍櫃區,屬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經海關核 准暫時儲存於陽明貨櫃集散站之進口貨櫃,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自得於陽明貨櫃站內對系爭貨櫃施以海關 緝私條例第9條所定之「檢查」行為, 毋庸先取得陽 明貨櫃站之同意。 ③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3條第4項「集散站經海關 核准自主管理者,海關不再派員駐庫站)」之規定, 係海關輔導貨櫃集散站業者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 法第3條第2項「集散站得由海關依職權核定或由業者 申請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其實施自主管理之事 項、範圍、應具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3項「集散站實施自主管理應指定 專責人員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前項經海關核准實施自 主管理之事項。海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其稽核 作業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所規定之內容後,認該集 散站業者已可自主管理後,不再派員駐庫(站)之規 定而已,此由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3條第4項後 段「但於實施初期海關得派員指導」之規定自明。且 此規定僅係「海關」與「集散站業者」間針對上開業 務如何實施之規定,與本件「海關(即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即貨物所有人)」間應如何實施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9條所定之「檢查」行為無關。 至於集散 站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者後,暫時儲存於集散站內貨 櫃如何「保管」、「管理」與海關間之「抽核」、「 查驗」,涉及「海關與運輸之船公司」、「運輸之船 公司與貨主」、「海關與集散站」、「集散站與貨主 」、「貨主與海關」多方間對貨物之責任範圍如何區 分, 則係另一問題(參見原審卷㈠第170-173頁被上 訴人提出基隆市船務代理國際輪船商業同業公會99年 1月20日基船代國輪字第022號函所檢附之基隆關稅局 98年度第2次運輸業、報關業、 倉儲業聯合座談會紀 錄)。 ④被上訴人提出陽明貨櫃站大門揭示「煩請機動隊、稽 查組關員抽查冷凍櫃前通知陪檢人員,TEL:(00)0 0000000」之招牌(見原審卷㈠第100頁),此係陽明 貨櫃站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足證明上訴人於陽明貨 櫃站內實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所定之「檢查」 行 為,需經陽明貨櫃站同意。 ⑤證人即本件當時在基隆碼頭邊的冷凍貨櫃區對系爭貨 櫃進行抽核抄班人員徐銘鴻雖證稱:「(被上訴人複 代理人問:你們抽驗範圍是否有包括陽明貨櫃集散站 ?)不包括港區貨櫃站,但陽明貨櫃場冷凍櫃區就在 碼頭旁邊,系爭貨櫃如要在碼頭邊進行抽驗很不方便 ,所以我們與陽明貨櫃集散站溝通過,認為碼頭區旁 的冷凍貨櫃區比較好進行抽核,他們也同意我們可以 在其冷凍櫃區內進行抽核。系爭貨櫃在抽核時,也有 通知陽明貨櫃站的主管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 1頁)。惟, 徐銘鴻並非本件上訴人如何於陽明貨櫃 站內實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所定「檢查」 行為之 主管機關或有權解釋之單位,其所述之上開意見,本 院不受拘束。 ⑥證人即陽明貨櫃集散站之副協理陳朝文證稱:「(問 :貨櫃是先抽驗或先入陽明集散站再等候抽驗?)此 有不同的處理程序。如果有必要,縱使在碼頭船邊, 海關也可以當場進行檢驗;但在貨櫃進入貨櫃集散站 後,海關機動隊也可以到集散站裡面進行查驗。進站 後查驗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例行查驗,會事先向我 們通知,由我們將待查驗貨櫃送到集中區後,讓他們 進行查驗;另一種則是海關臨時到加封站,透過電腦 資料查證貨櫃是否已經進入陽明貨櫃集散站後,再自 己到標的貨櫃所在地,自行開櫃查驗。(問:集中查 驗時,陽明集散站是否派人隨同?)有。(問:臨時 查驗有無派人陪同?)如果有通知,我們就會派人陪 同…(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陽明貨櫃場人員陪同檢 驗是一般查驗或臨時機動查驗?)臨時機動查驗因為 會變動封條,所以我們會希望能通知我們,確保貨櫃 在我們的『管理』下…(問:陽明貨櫃站是否有派人 陪同查驗系爭貨櫃?)沒有,本件是臨時抽驗的貨櫃 。海關並沒有事先傳輸查驗資料通知陽明貨櫃站,如 果有我們就會派人陪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7-108頁)。 證人陳朝文已表明本件臨時抽驗「如 有通知」會派人陪同,係因臨時機動查驗會變動封條 ,為確保貨櫃在陽明貨櫃站「管理」之因素,亦即本 件抽核未必通知陽明貨運站,如有通知會陪同檢查, 但陪同檢查之目的僅係為貨櫃「管理」之事項,非謂 本件上訴人於陽明貨櫃站內實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所定「檢查」行為,需經陽明貨櫃站之同意。 ⑦上訴人提出之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100年1月31日更 新版)固規定:「作業週期:於進口、轉口、轉運貨 櫃卸船後,出港區管制站或進儲港區內貨櫃站前查緝 」(見原審卷㈡第25頁)。惟: 該工作手冊所示之作業週期,係就貨櫃經電子傳輸 預報艙單,海關依專家系統選定應檢貨櫃,通知該 將應檢貨櫃於指定時間內,運送至儀檢站受檢,如 無異常,出區分送港區櫃站或進儲內陸櫃站;如有 異常,則由人工開櫃查核,開櫃查核如無異常,亦 出區分送港區櫃站或進儲內陸櫃站,開櫃查核如有 異常,則成立緝案或通報,有該作業手冊作業流程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7頁); 儀檢或開櫃檢視有異狀者,除於電腦註記異常狀況 外,並於可疑貨櫃拆櫃檢查區開櫃查核;如仍無法 確認者,海關得加封電子封條或派員押運至海關核 准卸存地點續行查核或通報進口通關單位續辦,亦 有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作業順序第7 點可參(見原 審卷㈡第28頁)。 據上可知,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上所載「於進口、 轉口、轉運貨櫃卸船後,出港區管制站或進儲港區 內貨櫃站前查緝」之作業週期,依其儀檢、人工檢 視結果有無異常而有不同之後續作業,非謂所有查 緝作業,均「應」於卸船後,出港區管制站或進儲 港區內貨櫃站「前」完成,有異狀者,甚至得派員 押運至海關核准卸存地點續行查核或通報進口通關 單位續辦。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 所載「於進口、轉口、轉運貨櫃卸船後,出港區管 制站或進儲港區內貨櫃站前查緝」之作業週期,主 張上訴人僅得於貨櫃卸船後進儲港區內貨櫃站前, 進行查緝,尚有誤會。 ⑧據上,本件上訴人對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暫時儲存於 陽明貨櫃集散站之系爭進口貨櫃,實施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9條所定之「檢查」行為, 毋庸先取得陽明貨櫃 站之同意。 ⑵次按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 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存站之進口或轉運國內其他 口岸貨物,集散站業者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 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 記、箱號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其為整裝貨櫃, 並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 要時得予抽核;對整裝貨櫃並得要求貨主拆櫃核對貨物 之標記、箱號及件數。對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進口貨櫃 ,進口轉運地海關亦得要求拆櫃抽驗,必要時得取樣備 查,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8款定有明文。其 所謂「抽核」係指海關就集散站業者憑海關放行通知、 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 、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無訛後准予提貨出站之貨櫃 必要時所實施檢查,以確認集散業者放行之貨櫃與海關 放行通知之貨櫃是否同一。此由該條款後段明定「對整 裝貨櫃並得要求貨主拆櫃『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及 件數」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對暫存於陽明 貨櫃站之系爭貨櫃, 應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8款之規定辦理抽核(檢查)云云,不可採信。 ⑶關於海運進口貨物之查驗過程,以海關是否受理進口報 單為○○○區○○○○○段及報單階段;報單階段之「 驗貨」,應會同貨主或其報關人員進行查驗,詳如前述 (見不爭執事項㈡)。至於艙單階段之抽核(檢查)應 否邀貨主或運輸業者派員會同檢查? 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及基隆關稅局碼頭檢查貨櫃作業規定均無明文,而上 訴人此階段抽核所填具抽核單上雖有「本公司會同海關 人員將原封條開啟,並未損及內裝貨物,特此聲明」並 有由船公司或代理行簽名欄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54-6 3頁)。然, 核諸「基隆關稅局碼頭檢查貨櫃作業規定 」第8點「檢視無異狀後,應予恢復包裝原狀。 並以標 示檢查單位之膠帶貼緊,以明責任;運輸業者『如』派 員會同檢查,稽查組可當場簽發『檢查貨櫃開啟封條紀 錄單』,如未派員會同或當場簽發,亦可事後補發。機 動隊則簽發『基隆關稅局抽核進(出)口貨櫃(物)紀 錄單,交船公司或倉儲業者簽署收執」(見原審卷㈠第 227頁)之規定可知, 上訴人抽核單上所載之上開聲明 ,係運輸業者「如」派員會同檢查時,可由船公司簽署 姓名,聲明「海關未損及(貨櫃)內裝貨物」,以為該 次抽核(檢查)未損及貨櫃內裝貨物之一種證據方法。 船公司如未派員會檢,亦可事後補發抽核單。是可認上 開抽核單上之記載(含簽名欄),對船公司是否派員會 同檢驗一體適用,僅係做為海關抽核(查驗)時有無損 及內裝貨物之證據方法而已,第三人是否在場無礙於上 訴人上開抽核行為之實施。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所為之檢查行為, 仍應邀集 櫃主或第三人在場進行抽核,亦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抽核行為,上訴人僅得以目視,就 貨櫃外觀掃視查驗,不得開拆貨櫃、貨物,進行破壞性檢 查。如欲進行貨物破壞性檢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部 緝字第00466號函文,僅得於有密告, 或是依現況研判有 破壞查驗必要,並經一級單位主管核可者,始得為之;系 爭貨物既非密告,亦無其他特定情形研判有私貨藏匿,上 訴人亦非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可,竟施以破壞性檢查,以黑 箱作業之姿,翻箱倒櫃進行破獲性搜索,卻造成被上訴人 需忍受高達2,033,970元之損害,違反比例原則, 亦為權 力濫用,顯屬逾越權限之不法公權力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陽明貨櫃集散站內,對系爭貨櫃 進行抽核行為, 需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 第8款規定辦理,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再 主張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本件 應由貨主在場拆櫃,拆櫃後進行貨物標記、箱數及件數 之外觀檢視、核對云云,即無可採; ⑵上訴人抽核時所填載抽核紀錄單之英文抬頭為「CHECK AND RE-SEAL RECORD OF TRANSHIPMENT OR IMPORT CONTAINER」僅係以英文表示其名稱為(轉口、 進口貨 櫃之檢視及重上封條)而已,此與被上訴人應如何為抽 核行為無關,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該抽核單非載為「 SEARCH AND RE-SEAL RECORD」(搜索及重上封條), 因此,上訴人所屬人員僅得就貨物外觀核對貨物標記、 件數,不得恣意開拆貨物云云,亦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抽核單上記載「L-1/3-7 蟹角⑧」 (見原審卷㈠第55頁),證人即當時擔任稽查組第二課 工作之組員林昆成證稱:「L是櫃門打開的左側,三分 之一是進入貨櫃三分之一處,七是由上至下第七箱,蟹 腳後面8的意思是貨櫃裝載八成,只是概略的估計…( 問:當天有無將貨物搬到室外?)沒有…(問:當天是 否在場?)我在櫃門外,是我同事進去,先將貨物搬到 兩側,由通道爬進去,櫃門是開啟的,當天有七至八人 去查驗,可以證明我有在現場。當天查驗不超過三十分 鐘…查驗方式是用小刀沿著膠帶方向開啟…」等語(見 不原審卷㈡第49-53頁); 證人即當時任職上訴人抄班 人員執行當日抽核業務之徐銘鴻亦證稱:「(問:本件 抽驗過程?)先由理貨員通知在第三中心待命的我們, 告知抽驗貨櫃已經下船,準備要進場,我們即出發前往 陽明貨櫃場設在基隆碼頭邊的冷凍貨櫃區對系爭貨櫃進 行抽核…我們到達陽明貨櫃場系爭貨櫃的位置後,先檢 視貨櫃四面號碼、封條是否正確,並予以紀錄,之後即 啟封開櫃進入系爭貨櫃進行抽驗…我們打開貨櫃的右邊 櫃門後的情形…紙箱上有腳印的痕跡。當時貨櫃內紙箱 的擺設非常的整齊,高度約七、八分滿,但有兩箱已開 封的紙箱,放在所有的紙箱裡面右邊,站著就看得到。 我們進入貨櫃後,以趴地的方式進入貨櫃,在『左邊三 分之一處』將上方紙箱搬開後,抽驗自上面往下算『第 七箱』,就在貨櫃裡面開箱抽驗…(問:出貨櫃後,裡 面的貨物是否需要回復原狀?)要,我開三個箱子,並 在抽驗完畢後,將箱子用膠帶封箱回復原狀,關閉櫃門 ,再扣上海關封條,前後大約二十分鐘…」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19-220頁)。 是依證人林昆成所述「當天檢 驗不超過三十分鐘…查驗方式是用小刀沿著膠帶方向開 啟」及證人徐銘鴻所述本件「打開紙箱抽驗,抽驗完畢 後,已將箱子用膠帶封箱回復原狀,關閉櫃門,再扣上 海關封條」等情觀之,上訴人於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9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抽核)」, 屬有正當理由開 啟系爭貨櫃,且係以小刀沿著膠帶方向開拆裝置系爭貨 物(蟹角)之紙箱,經確定與申報進口之內容是否相符 後,重新封箱回復原狀之行為,難認已為任何破壞性之 檢查,核與無正當理由,恣意進入他人管領處所,逕自 開拆私人物品、翻箱倒櫃後,再查閱其內容為何物之搜 索行為不同,自非「破壞涉案貨物所實施之破壞性檢查 」。 ⑷另,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不當開啟系爭貨 櫃櫃門將近3小時之行為,詳如後述, 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上訴人之抽核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 ㈡上訴人所屬稽查組人員於抽核後,有無依規定在抽核完畢的 紙箱上貼海關膠帶?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基隆關稅局碼頭檢查貨櫃作業規定於第 8點規定「檢視無異狀後,應予恢復包裝原狀。 並以標示 檢查單位之膠帶貼緊,以明責任」( 見原審卷㈠第226頁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應可 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稽查組人員於抽核後,未依規 定在抽核完畢的紙箱上貼海關膠帶;上訴人則予否認。經 查: ⑴上訴人所屬稽查組人員於抽核後,已依規定在抽核完畢 的紙箱上貼海關膠帶,此據證人徐銘鴻證述明確,詳如 前述。 ⑵證人林昆成雖證述「抽核當天身上有帶海關膠帶,沒有 看到有無貼海關膠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惟 證人林昆成同時亦證稱:「(問:當天有無將貨物搬到 室外?)沒有…我在櫃門外,是我同事進去,先將貨物 搬到兩側,由通道爬進去…(問:當天有無貼海關的膠 帶(開箱後封箱的膠帶)?)我在櫃門外沒有看到,我 不是股長,不負督導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 ),是由證人林昆成所述之內容可知,林昆成非當天由 通道爬進貨櫃內驗貨之人員,且有無黏貼海關膠帶非其 督導之業務,是林昆成立於櫃外,未見檢查人員黏貼海 關膠帶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本件抽核後未黏貼海關膠 帶之證明。 ⑶被上訴人事後自行送驗系爭貨物,由中華海事公司進行 勘驗後所出具之海事報告,對系爭貨物上是否有黏貼海 關膠帶乙節,並無任何記載,固有該海事報告(下稱中 華海事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0-94頁)。惟, 系 爭貨櫃內有1,193箱冷凍紅雪蟹及101箱冷凍牡丹蝦,包 裝單記載總計有高達1,294箱之貨物 (見原審卷㈠第91 頁海事報告);系爭貨櫃於本件抽核後,又由上訴人所 屬進口組人員彭福義及惠眾報關行人員於98年9月22日 下午3時35分開櫃驗貨(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⑶), 而證 人彭福義又證稱:「(問:查驗後的15箱貨物你們如何 處理?)驗貨完畢後,我就會在箱上簽字證明,以示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反面), 亦即系爭貨櫃 第2次進行報單階段之驗貨時, 已於抽驗之15個紙箱上 簽字。但,中華海事報告上就彭福義曾於再驗之15箱上 簽字乙事,亦未為任何敘述。因此,上開中華海事報告 上未敘明系爭貨物上有黏貼海關膠帶乙節予以記載,自 不足以證明本件抽核後,上訴人所屬人員未於系爭貨物 之紙箱上黏貼海關膠帶。 ⒊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抽核完畢後,未按規定 ,恢復包裝原狀,其抽核所為非屬無瑕疵之依法行政行為 云云,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所屬之稽查組人員於抽核系爭貨櫃時,有無不當開啟 或關閉櫃門,導致系爭貨櫃失溫而使系爭海鮮毀壞之情事?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行貨櫃臨時抽核,開啟系爭 貨櫃,應注意貨櫃開啟時間不應過長,且應注意貨櫃內 溫度應保持在攝氏負18度,但卻將貨櫃不當開啟時間過 長將近三小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進口的系爭貨物,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 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進口系 爭貨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該當。 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揭櫫「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 ,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 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 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 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 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 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 ,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 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 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之意 旨,係就「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 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 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先命「國家機 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 始得謂為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之轉換,該判決意旨與本 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開啟系爭貨櫃,應注意貨櫃 開啟時間不應過長,且應注意貨櫃內溫度應保持在攝氏 負18度,但卻將貨櫃不當開啟時間過長將近三小時」過 失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情狀不同,尚無該判決意旨 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櫃內裝載貨物之照片(見原卷㈡第80 -83頁)以及中華海事公司關於系爭貨物狀況之報告, 主 張:系爭貨櫃裝櫃時,貨物完整。上訴人進行抽核時,未 立即關閉櫃門,致抽核後貨物溶解、破損情狀重溶解、破 損,更將櫃內紙箱搬出,甚至開拆紙箱內貨物,且在紙箱 上留有鞋印及泥沙,上訴人未善盡查驗貨物注意義務,甚 至不當將紙箱毀損以遂行其查驗方便,過程中翻箱倒櫃, 未注意貨物需維持在攝氏負18度以下保存,此種過當檢查 手段,與系爭貨物是否和貨主申報海關貨物項目相符之檢 查目的,顯不相當,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 誠信原則,顯屬違法、有疏失,濫用權力,且不符比例原 則云云。經查: ⑴系爭抽核後翌日即98年9月「22日」下午3時35分,系爭 貨櫃又經上訴人所屬進口組人員彭福義及惠眾報關行人 員開櫃驗貨,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海事報告 則係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上午9時15分自陽明集 散站提領系爭貨櫃後,未通知上訴人,即自行委請中華 海事公司進行勘驗(見不爭執事項㈡⒉、㈣);中華海 事公司之林春茂勘驗時,自開櫃至搬空整個貨櫃內貨物 之過程,拍攝照片36幀(見原審卷㈠第18-27頁, 下稱 中華海事報告照片1-36),並做成載有「Condition of Goods:…The cartons of goods inside the container deformed and/ordamaged to various extents.…Shoes stains were found on the exteriors of cartons scatted at places inside the container.…⑻The broken crab's legs were found left on the floorboard of container and/or on the cartons.(貨物狀況:… ⑶系爭貨櫃內裝載貨 物紙箱有變形並且/或有各種不同損壞… 散落於貨櫃內 的紙箱上發現有鞋印…⑻貨櫃地板上及紙箱上發現有斷 裂之蟹腿)」之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93頁), 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提出所謂系爭貨櫃裝櫃時貨物完整之照片,分 係系爭貨物裝櫃後最靠近櫃門門面層之照片(見原審卷 ㈡第80頁,下稱照片1) 及櫃門關閉後顯示貨櫃編號之 櫃門外觀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81頁,下稱照片2)。 但,系爭貨櫃內有1,193箱冷凍紅雪蟹及101箱冷凍牡丹 蝦,包裝單記載總計有高達1,294箱之貨物, 係以10或 11乘25之方式積載於貨櫃中(見原審卷㈡第10頁、第92 頁中華海事報告),是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於裝櫃後 最靠近櫃門門面層之照片1及櫃門外觀之照片2,僅能證 明該門面層之裝箱情形,其原裝載之內層是否均裝箱完 整,則無證據證明。 ⑶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上訴人進行抽核行為時,未立即關閉 櫃門,致抽核後貨物溶解、破損情狀重溶解、破損之照 片(見原審卷㈡第82-83頁,下稱照片3、4), 係被上 訴人於98年9月24日委由中華海事公司鑑定時所拍攝之 照片,此據該公司之鑑定人林春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223頁反面)。次查: ①系爭照片1與中華海事報告照片4、5同, 均係系爭貨 物裝櫃後最靠近櫃門門面層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8 頁反面)。 ②系爭照片3為中華海事報告照片16之一隅( 見原審卷 ㈠第22頁); 照片4則為中華海事報告照片14之右上 角(見原審卷㈠第21頁)。 ③系爭照片1(中華海事報告照片4、5) 其包裝紙箱上 印有「Leg」「M、L、2L」之印刷字體均朝外,且可 見有蝦形狀之紙箱,亦可看見系爭貨櫃之櫃門(見原 審卷㈡第80頁、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照片3、4 (中華海事報告照片16、14)所見之紙箱,其印有「 Leg」「M、L、2L」之印刷字體則係置於側邊,未見 有蝦形狀紙箱,亦未見貨櫃櫃門,而係貨櫃內之櫃壁 (見原審卷㈡第83-83頁、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 再參諸證人林春茂亦證稱:「貨櫃前方二、三排的貨 物沒有動過,其他都有動過,不是很整齊」(見本院 卷㈠第224頁), 足見照片3、4係屬系爭貨櫃較為內 側之紙箱, 非系爭照片1係系爭貨物裝櫃後最靠近櫃 門門面層之照片。 ⑷據上可知, 照片1與照片3、4所示之裝貨紙箱非屬同一 層面之紙箱,尚不得做為上訴人開櫃「前」紙箱完整, 開櫃「後」紙箱已呈現破損之對照證據。況,系爭貨櫃 經系爭抽核後翌日,即98年9月22日下午3時35分,又經 上訴人所屬進口組人員彭福義及惠眾報關行人員開櫃驗 貨, 是中華海事公司於98年9月2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更 不足以顯示即係系爭抽核後之現狀,因此,被上訴人據 此主張上訴人之抽核不當,亦不可採信。 ⑸另,被上訴人提出其上踩滿腳印之紙箱(見原審卷㈠第 254頁), 核應係中華海事報告照片15、17(見原審卷 ㈠第21-22頁)所示紙箱上之腳印, 亦屬置於系爭貨櫃 較內側(第9列)之紙箱, 再參諸中華海事報告上所載 系爭貨櫃內1,294箱之貨物係以10或11乘25之方式積載 於貨櫃中(見原審卷㈡第10頁、第92頁),而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上訴人已將該紙箱前8列之貨物全 搬出櫃外,則該置於貨櫃內側紙箱上所遺留之腳印,尚 難認與本件抽核有關。 ⑹又,被上訴人提出留有泥沙紙箱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 253頁),核即係系爭照片3之紙箱(見原審卷㈡第82頁 ),依前揭說明,係屬系爭貨櫃較為內側之紙箱,其外 側、上側另有裝貨之紙箱堆疊,核亦與系爭抽核無關, 亦難據以認定係由上訴人所屬組員以腳踩踏紙箱後所遺 留之泥沙,併予敘明。 ⑺據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中華海事公司關於系爭 貨物狀況之報告,主張上訴人未妥善查驗,過失致系爭 貨物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⒊證人彭福義證述:「…當天我打開(貨櫃)時發現部分包 裝有破損…」(見原審卷㈡第54頁)、「當天打開系爭貨 櫃的門後,即發現在貨櫃的門口處前面的兩箱有破損的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反面), 與證人徐銘鴻證 稱:「…我們打開貨櫃的右邊櫃門後…當時貨櫃內紙箱的 擺設非常的整齊,高度約七、八分滿,但有兩箱已開封的 紙箱,放在所有的紙箱裡面右邊,站著就看得到…」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20頁), 應可認彭福義所述貨櫃的 門口處前面的兩箱有破損情形,即係證人徐銘鴻所述抽核 「前」有兩箱已開封的紙箱,則該破損的兩箱自應與本件 抽核無關。又, 證人彭福義於101年5月8日原審訊問時已 證稱:「(問:可否形容毀損之數量及情形?)無法統計 ,就是一開門很明顯有部分包裝破損…(提示原審卷㈠第 18頁即中華海事報告照片1,問: 堆置情形是否如照片所 示)時間太久,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 是上述照片3(中華海事報告照片16) 關於系爭貨櫃較為 內側部分包裝破損之照片,自非證人彭福義所述之「一開 門很明顯有部分包裝破損」之部分,併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貨櫃動態記錄表,主張:該紀錄 表顯示之「0934時(即9時34分)」 係系爭貨櫃進入陽明 貨櫃站之時間,上訴人約為10時前開啟櫃門抽核,一直到 「1307時(即13時7分)」始抽核完畢, 不當抽核時間為 10時前至13時7分,長達2~3小時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 稽查組所為之抽核係「逐櫃(依序)抽核」,系爭貨櫃為 當日抽核之第2櫃, 當日依序抽核之第3、4櫃卸存地分別 為環球貨櫃站及中國五堵站之內陸貨櫃集散站,其出站( 櫃場)流程相同,均係貨櫃車司機持抽核紀錄單至理貨人 員處,換發貨櫃運送單,再持單刷條碼出站。 第3櫃出站 時間為10:28,第4櫃出站時間為10:18,此乃第3櫃之貨 櫃車司機並未即時將抽核紀錄單交予理貨人員以辦理出站 (櫃場)手續,以致該櫃拖運出站時點晚於第4櫃所致, 據此推定本件稽查組人員於10時18分前已完成第3、4櫃之 抽核, 系爭第2櫃應更早於10時18分完成第3、4櫃抽核前 即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經查: ⑴本件於98年9月21日當天所抽核之10只貨櫃, 其抽核流 程,及卸除地、動態說明、傳送者、傳送時間其歷史動 態如上所載(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⑴、⑵)。 ⑵依上開貨櫃動態表所示,上開10只貨櫃對應之海關新封 條編號係自Z000000000起至Z000000000, 其中編號2、 8、10之貨櫃均運送至緊鄰基隆港邊之陽明貨櫃站 (港 區貨櫃集散站); 系爭貨櫃(即編號2櫃)係於該日上 午9時34分進入陽明貨櫃站, 由陽明貨櫃站確認原始封 條, 同日「13時7分」固亦由陽明貨櫃站再確認封條更 換為Z000000000號海關封條,並於同日「13時28分40秒 」由陽明貨櫃站上傳至貨櫃動態資料庫中。然: ①系爭貨櫃歷史動態所載封條確認時間「13:07」,係 陽明貨櫃集散站管制人員手動輸入時間,並非稽查組 人員抽核完畢時間(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⑴②、⑶)。 ②系爭貨櫃(即編號2櫃)與編號8櫃均運送卸存於陽明 貨櫃站, 編號8櫃之貨櫃歷史動態顯示12時51分進入 陽明貨櫃站,由陽明貨櫃站確認原始封條,同日「13 時7分」亦由陽明貨櫃站再確認封條更換為Z000000000號海關封條, 並於同日「13時28分40秒」由陽明貨 櫃站上傳至貨櫃動態資料庫中(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⑵ ), 核與系爭貨櫃(即編號2櫃)更換封條及上傳之 時間均相同,而依證人林昆成證述:「(問:是否均 是整隊一起進行下個查核?)是的,都是查核完後再 一起進行下個查核…(問:貨櫃查驗需要多久時間? )約二十分鐘查驗一個櫃子。查驗時間主要是看貨物 種類及有無滿櫃。滿櫃查驗時間…需要較長時間…」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第52頁)可知,上訴人稽 查組之抽核,是整個團隊一個貨櫃抽核完畢後再一齊 抽核下一個貨櫃,是本件進行抽核系爭第2櫃時, 不 可能同時抽核編號第8貨櫃,縱分二隊抽核, 亦可能 因各貨櫃裝載之種類及是否滿櫃各異其抽核時間,焉 有同時抽核完畢同時遞交集散站人員同時輸入同時上 傳之可能。參以,證人即陽明集散站所屬陽明海運公 司之副協理陳朝文證述:「櫃動系統,顯示貨櫃進出 所有環節點的時間,碼頭、集散站將資料傳給關貿, 再轉給海關。原則上都是要靠人工輸入…海關是規定 要馬上輸入,但該系統是由各業者自行操作,所以有 些業者是以集中方式整批傳輸給關貿後,再由關貿轉 傳給海關,不會是收到資料後馬上輸入櫃動查詢系統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 益見系爭貨櫃 (即編號2櫃)與編號8櫃更換封條及上傳之時間均相 同,應係陽明集散站控制人員未於各別收單時未各別 輸入,而係以同時輸入之「13時7分」, 同時當成系 爭第2貨櫃與編號8櫃之封條更換時間,且同時於「13 時28分40秒」上傳至貨櫃動態資料庫中,其所輸入之 時間,應非系爭貨櫃實際更換封條之時間,此由陽明 集散站出具之說明書載明「…櫃號碼YMLU0000000( 即系爭貨櫃)本場進站門哨理貨員依據海關簽發的「 貨櫃原始封條開啟紀錄單」輸入本場櫃場資訊管理系 統,由於「抽核紀錄單」無時間及交付記錄,故以『 輸入時間』為封條異動時間,並傳輸海關櫃動(0000 00000000FI)…」(見原審卷㈠第229頁)亦明。 ⑶據上可知,系爭貨櫃歷史動態所載封條確認時間「13: 07」,係陽明貨櫃集散站管制人員手動輸入時間,並非 稽查組人員抽核完畢關閉櫃門之時間,且該貨櫃歷史動 態紀錄顯示系爭第2櫃與第8櫃之更換封條時間與傳送時 間相同,而證人陳朝文又稱依規定應立即輸入更動時間 ,但業者不會是收到資料後馬上輸入櫃動查詢系統,陽 明集散站復已說明上開貨櫃歷史動態所載之更換封條時 間,係其輸入之時間非實際更換封條之時間,自難遽認 系爭貨櫃櫃門實際係於98年9月21日13時7分始予關閉。 ⒌被上訴人依系爭貨櫃電子溫度記錄與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貨櫃有2~3小時溫度異常 云云;上訴人亦予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約於98年9月21日10時前開啟櫃 門抽核;上訴人亦不否認:依序驗櫃,稽查組人員於10 :18前已完成第3、4櫃之抽核, 系爭第2貨櫃應更早於 10時18分前完成等語,自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於 系爭貨櫃於98年9月21日上午9時34分進入陽明貨櫃站後 ,約於10時許開櫃抽核為可採。 ⑵原審將系爭貨櫃電子溫度記錄函請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鑑定,其鑑定結論(下稱系爭祥瑞鑑定報告, 所示時間係格林威治時間)固有如下之記載(見原審卷 ㈡第7頁): ①系爭貨櫃於98年9月8日0時起至9月21日0時止無任何 異常情形; ②系爭貨櫃於98年9月21日卸運入陽明貨櫃站, 依溫度 紀錄資料所示: 系爭貨櫃於98年9月21日0時至9月24日6時59分止之 期間,於9月21日2時前至5時止有溫度異常、 貨櫃 失溫情形存在。由於長時間的打開櫃門或反覆開啟 櫃門,使櫃內的溫度升高,冷凍貨物失溫,會導致 貨物外箱結冰,並與其它外箱冰凍黏在一起,以致 卸貨不易,再者,冷凍貨物失溫,保存時限縮短, 回到常溫後,容易變色腐敗; 該冷凍貨櫃於98年9月21日2時,櫃內溫度數據差異 之原因,為櫃門開啟,使大量的熱空氣進入該貨櫃 內,進而升高了供應溫度及回風溫度;但該冷凍貨 櫃於98年9月21日3時至4時, 該櫃仍有異常狀況, 研判是櫃門沒有完全關閉,僅是合上而已,或是貨 櫃門被反覆開啟; 貨櫃進行除霜時,可以同時進行貨物抽核行為,但 是建議作業時間不宜過長;9月21日3時櫃內溫度雖 較前一小時下降許多,仍未達到設定溫度,此時櫃 門應無完全關閉,或是被反覆開啟; 我方研判,系爭冷凍貨櫃冷凍系統並無異常,倘有 溫度異常情形,異常原因應歸咎於2至3個小時櫃門 開啟所致。 ⑶惟: ①系爭貨櫃於98年9月21日之電子溫度記錄如下, 有上 訴人提出之陽明海運公司99年2月3日風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系爭貨櫃自98年9月1日至98年9月24日之 溫度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5頁,以下所述時間均 指格林威治時間,較臺灣時間慢8個小時): ┌──┬─────┬─────┬─────┬─────┬─────┬─────┐ │時間│ 設定溫度 │ 供應溫度 │ 回風溫度 │ 感應溫度 │ 外界溫度 │ 附 註 │ ├──┼─────┼─────┼─────┼─────┼─────┼─────┤ │0000│-18.0C │-22.9C │-18.4C │-17.9C │30C │FULL COOL │ ├──┼─────┼─────┼─────┼─────┼─────┼─────┤ │0030│ │ │ │ │ │POWER OFF │ ├──┼─────┼─────┼─────┼─────┼─────┼─────┤ │0046│ │ │ │ │ │POWER ON │ ├──┼─────┼─────┼─────┼─────┼─────┼─────┤ │0046│ │ │ │ │ │POWER OFF │ ├──┼─────┼─────┼─────┼─────┼─────┼─────┤ │0047│ │ │ │ │ │POWER ON │ ├──┼─────┼─────┼─────┼─────┼─────┼─────┤ │0100│-18.0C │-23.3C │-18.1C │-17.1C │30C │FULL COOL │ ├──┼─────┼─────┼─────┼─────┼─────┼─────┤ │0114│ │ │ │ │ │POWER OFF │ ├──┼─────┼─────┼─────┼─────┼─────┼─────┤ │0147│ │ │ │ │ │POWER ON │ ├──┼─────┼─────┼─────┼─────┼─────┼─────┤ │0147│ │ │ │ │ │UNIN ON │ ├──┼─────┼─────┼─────┼─────┼─────┼─────┤ │0200│-18.0C │-2.8C │5.4C │-9.7C │31.0C │FULL COOL │ ├──┼─────┼─────┼─────┼─────┼─────┼─────┤ │0256│ │ │ │ │ │DEFORST IN│ ├──┼─────┼─────┼─────┼─────┼─────┼─────┤ │0300│-18.0C │-17.3C │-16.6C │-9.7C │32.0C │Deforst │ ├──┼─────┼─────┼─────┼─────┼─────┼─────┤ │0333│ │ │ │ │ │DEFORSTOUT│ ├──┼─────┼─────┼─────┼─────┼─────┼─────┤ │0400│-18.0C │-21.2c │-15.8c │21.2c │33.0C │FULL COOL │ ├──┼─────┼─────┼─────┼─────┼─────┼─────┤ │0500│-18.0C │-17.9c │-17.8c │-17.6c │33.0C │thermo off│ ├──┼─────┼─────┼─────┼─────┼─────┼─────┤ │0600│-18.0C │-22.3c │-17.6c │-17.8 │33.0C │FULL COOL │ └──┴─────┴─────┴─────┴─────┴─────┴─────┘ ②依上開系爭貨櫃溫度顯示,系爭貨櫃於9月21日1時14 分(台灣時間9時14分)電源關閉,1時47分(台灣時 間9時47分)電源始再開啟,約關閉33分鐘, 是系爭 貨櫃於0200(台灣時間10時)許之回風溫度高達5.4c 前,系爭貨櫃應已自0100(台灣時間9時) 之-18c開 始升溫;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上午10時許開啟 系爭貨櫃後長達2-3小時, 以及系爭祥瑞鑑定報告結 論「該冷凍貨櫃於98年9月21日2時(即台灣時間10時 )…櫃門開啟,使大量的熱空氣進入該貨櫃內,進而 升高了供應溫度及回風溫度…於98年9月21日3時(即 台灣時間11時)至4時(即台灣時間12時), 該櫃仍 有異常狀況,研判是櫃門沒有完全關閉,僅是合上而 已,或是貨櫃門被反覆開啟」屬實,系爭貨櫃應自台 灣時間10時起至11時間,其降溫應持續自5.4c向上升 溫,至台灣時間11時關閉櫃前達到最高溫。惟系爭貨 櫃於0300(台灣時間11時)卻向下回溫至-16C,足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系爭祥瑞報告之鑑定內容, 顯有錯誤。 ③證人即任職大金公司冷凍部門負責海上冷凍器材業務 現為亞洲地區售後服務經理之林繼堂證稱:「(問: 依照原審卷一第75頁即系爭貨櫃溫度顯示資料應如何 判讀?)冷凍貨櫃內部溫度是設計成可以控溫的,本 件系爭貨櫃是設定為如果達到-18.5度就會停機, 升 高到-17.5度就會再開機送風。'09/09/21 00:30(臺 灣時間8時30分)「power off 」 就是沒有送電的意 思,「UNIT ON 」是有接電源,但不送電的情形。這 段期間持續接、斷電,應該是在下船、上車及進站等 過程。「power off 」與開啟櫃門間,一般來說如果 要開啟櫃門就應將電源關閉,因為貨櫃內溫度很低, 但櫃外溫度很高,將櫃門打開時,內外溫差過大,會 因水氣產生而造成蒸發旁管有結冰、結霜的情形,使 得貨櫃內的溫度無法降下… 雖然02:00有溫度升高的 情形,但實際溫度變動實情為何無法判斷,應視現場 的動作情形作判斷。01:00時為-18度 ,01:47送風動 作啟動,所以02:00 會記憶一筆溫度資料在報表上, 02:00登記的櫃內溫度為5.4度,此時確有溫度升高的 情形。系爭貨櫃有定時除霜的設計,系爭貨櫃於02:5 6 DEFROST IN(除霜啟動) ,此為定時除霜, 持續到 03:33 DEFROST OUT(除霜結束) …約在4、5點左右, 04:00-15.8度 ,05:00-17.8度( thermo off即停機) ,表示在5點之前櫃內溫度有達到-18度的程度,才會 停機。…如將櫃門打開,外面熱空氣進入到貨櫃內, 產生水分後,會造成蒸汽旁管結冰、結霜,無法將溫 度打下來,所以有除霜的必要。系爭貨櫃是以熱冷媒 進行除霜,除霜過程中,就是以壓縮機循環熱冷媒對 蒸發旁管進行化霜的動作…現在看到的除霜作業是每 六小時會開啟的定時除霜…(問:本件貨櫃內溫度升 高,是否係因為櫃門開啟所造成?)不知道,從現有 數據無法判斷…(問:如果在貨櫃門未關閉的情形下 ,是否可能貨櫃內的溫度可從5.4度, 於一個小時內 降到-16度?)如果櫃門打開, 是不可能會有這樣的 情形。只要將櫃門打開,外面的熱空氣就會進入貨櫃 中產生水氣,造成櫃內有結冰、結霜的情形,溫度交 換的速度就會變慢,而使貨櫃內的溫度無法馬上降下 來…9/21 03:00第4筆溫度紀錄-9.47度,此筆係基於 02:00記載的-9.7度,為一拷貝資料。04:00記錄21.2 度是除霜終止時,蒸發旁管附近感應器的最高溫度, 並非該時間貨櫃內的溫度為21.2度。在除霜的過程中 ,貨櫃內的冷風並沒有持續在循環,它此時所顯示的 是除霜時的溫度,為了要在短時間內將櫃內的結霜化 掉,所以需要2、30度的溫度才行… (問:02:00櫃 內溫度-5.4度到04:00櫃內溫度-15.8度,是否會有貨 物包裝紙箱濕軟的情形發生?)除了櫃門打開的情形 外,不會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依照本件系爭貨櫃的溫 度變化資料顯示,看不出來有何異常的溫度變化情形 ,其運轉的狀況是正常的。冷凍貨物要進櫃之前都會 先有預冷動作,否則貨櫃內溫度的下降時間會拉很長 ,不會在一個小時就降到-16.6度, 本件第二筆就達 到設定的溫度…'09/09/21 02:00的溫度顯示情形, 看起來是比較異常,因為回風溫度是5.4度, 確有偏 高的情形,但不知道其原因…我是懷疑當時櫃門有開 啟的情形,但03:00溫度就下降到-16.6度。如果櫃門 沒有關, 不太可能一個小時內就降到-16.6度…(問 :02:00-5.4度的資料, 可否用以估算櫃內或貨物的 溫度?)不行。 系爭貨櫃在1-2點間的櫃內平均溫度 為-9.7度。 依照我的判斷,02:00時櫃門應該沒有關 。但如果櫃門沒有關閉,導致貨物有解凍的情形,也 不可能在03:00的時候,櫃內溫度可以下降到-16.6度 …圓盤表每格代表六小時,所以依卷附圓盤表資料所 示,該時段未達三分之一格, 所以應該未達兩小時。 而且如果櫃內溫度在該時段確實保持25度以上,表示 櫃門可能確有開啟的事實,但看不出來有開啟達兩個 小時。(問:為何溫度資料與圓盤表顯示的溫度資料 ,於9月21日09:00-11:00(即格林威治時間01:00-03: 00)期間的櫃內溫度顯示有差別?) 圓盤表顯示的是 櫃內持續的溫度變化,電腦資料則是櫃內整點的溫度 顯示,無法知悉此時段內貨櫃溫度變化實際情形,而 且記錄過程中還有除霜時段。(問:9月21日02:00顯 示櫃內溫度為5.4度的可能情形為何?) 我也懷疑此 時段是否貨櫃門沒有關閉,或可能剛關在打冷。(問 :是否9月21日01:00~03:00間如果有本件貨櫃內貨物 因為櫃內溫度高達29度C,而至毀壞的程度,則系爭 貨櫃內部於09月21日03:00不可能降到-16.6度C?) 是…(問:系爭貨櫃門如在不同時間點有陸續開關情 形是否會有警示提示?)不會。系爭貨櫃每秒都會紀 錄櫃內溫度資料,整點的紀錄都是以每小時櫃內的溫 度平均值作紀錄。如果期間貨櫃內有溫度異常狀況, 則溫度紀錄表的右側溫度平均值欄位,就會有異常的 顯示…依照卷附系爭貨櫃的溫度資料顯示,不太可能 會發生如照片所示的貨損情形。冷凍貨物如果沒有預 冷就置入冷凍貨櫃中,可能打冷數天都還無法將溫度 打下至設定的保存溫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6頁 反面-140頁)。依證人林繼堂之證詞可知: 02:00(台灣時間10時)的回風溫度5.4度,確有偏 高情形,惟單就溫度變化之數據,無法確實推定溫 度變化的原因為何,本件可懷疑當時櫃門有開啟的 情形。但03:00溫度下降至-16.6度。如果櫃門持續 未關閉,不太可能一個小時內就降到-16.6度。 系爭貨櫃電腦溫度資料是櫃內整點的溫度顯示,是 02:00(台灣時間10時)的回風溫度5.4度,03:00 溫度下降至-16.6度,分係各整點當時之溫度,非 貨櫃內之溫度自0200(台灣時間10時)持續為5.4c 至0300(台灣時間11時)。 系爭溫度顯示,如貨櫃前後整點間發生溫度變化, 次整點溫度會拷貝前一整點之溫度。系爭貨櫃有定 時(每6時)除霜的設計;系爭貨櫃於98年9月21日 當天02:56分(台灣時間10時56分)啟動定時除霜 ,持續到03:33(台灣時間11時33分) 除霜結束。 因為02:56分(台灣時間10時56分)啟動定時除霜 ,所以03:00(台灣時間11時) 之感應溫度-9.7C 是拷貝02:00(台灣時間10時) 之感應溫度-9.7C 。 除霜時的溫度,為了要在短時間內將櫃內的結霜化 掉,所以需要2、30度的溫度才行,該2、30度的溫 度會顯現於蒸發旁管附近之感應器(顯示為貨櫃之 感應溫度), 系爭貨櫃於03:33(台灣時間11時33 分)除霜結束,04:00(台灣時間12時)蒸發旁管 附近之感應器之感應溫度為21.2c, 惟該感應溫度 並非該時間貨櫃內的溫度。 系爭貨櫃之溫度圓盤表是櫃內持續的溫度變化,電 腦資料則是櫃內整點的溫度顯示,但,圓盤表每格 代表六小時,較不精準,依卷附圓盤表資料所示, 溫度較高之時段未達三分之一格,所以應該未達兩 小時。且該記錄過程中還有除霜時段,是單以該圓 盤表之溫度顯示,不足以證明系爭貨櫃持續開啟2 小時。 ④依上說明可知,系爭祥瑞鑑定報告未斟酌上開電腦溫 度整點紀錄之特性,0200至0400間定時進行除霜所造 成之溫度變化,以及櫃門開啟失溫至櫃門關閉回溫到 設定溫度所需之時間, 是其所為「系爭貨櫃於9月21 日2時前至5時止有溫度異常…該冷凍貨櫃於98年9月2 1日2時,櫃內溫度數據差異之原因, 為櫃門開啟…3 時至4時,該櫃仍有異常狀況, 研判是櫃門沒有完全 關閉,僅是合上而已,或是貨櫃門被反覆開啟…研判 …溫度異常原因應歸咎於2至3個小時櫃門開啟所致」 之結論,無可採信。 ⒍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海事報告固記載「由我們所檢查之內 容及溫度紀錄表影本,我們認為系爭貨物損害之原因,應 歸咎於海關人員於98年9月21日在周圍氣溫高達攝氏29度 之情況下實施檢查長達2個小時,因而造成貨物解凍, 此 外,海關人員踩在紙箱上也造成紙箱內之貨物損壞」(見 原審卷㈠第9-11頁、第90-94頁); 被上訴人另提出傑信 公司之公證報告亦記載「本公司於98年10月13日及14日曾 派員實地勘查系爭貨物並進行公證事宜…經查閱貨櫃溫度 記錄表內顯示該櫃在98年9月21日曾發生冷藏溫度下降異 常…本公司於98年10月13日派員…查證存放期間貨櫃溫度 紀錄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第二股(甲)稽查貨櫃啟封紀錄 單印證其資料內時間、 地點與貨櫃失溫時間均為98年9月 21日同一天,而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顯示,98年 9月21日上午9時至12時,其兩小時內溫度為27.2度至29.7 度, 其冷凍櫃內溫度紀錄表(圓盤表)於98年9月21日上 午9時至11時其兩小時溫度顯示為25度以上, 而提單所註 冷藏負18度,顯示前述二小時櫃內高溫超過甚多以致產生 解凍現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103頁)。惟: ⑴證人林春茂到院證稱:「…(問:為何被上訴人會找中 華海事做公證?)是被上訴人委託中華海事做的,當時 他表示系爭貨櫃裡面的貨物有問題,溫度也有不正常的 情形…圓盤溫度紀錄器會視貨櫃內的溫度進行紀錄,而 且在系爭貨櫃的溫度紀錄器上有貨櫃內溫度升高的情形 。(問:溫度異常現象是否你們主動發現?)經由當事 人告知。(問:所謂的貨櫃內溫度異常情形為何?)圓 盤溫度紀錄器每格是六小時, 依照該紀錄所示,9月21 日中午時分約有兩個小時溫度升高情形,但無法確定正 確時間,此要以電腦紀錄才能知道正確的時間…(問: 是否能判斷當時櫃門為開啟的狀態?)無法判斷。(問 :貨櫃內溫度升高的情形是否在過午時間結束?)無法 確定。 (問:為何檢視報告會記載溫度升高時間為9月 21日上午9時40分?) 是依照圓盤溫度紀錄器上手寫的 記載為據,其上是以格林威治時間為準,經加計與臺灣 的時差後,大約就在中午時分。(問:何人在圓盤溫度 紀錄器上做此記載?)不知道,也不是我寫的。(問: 從圓盤溫度紀錄表如何研判溫度升高的時間為兩個小時 ?)是以我的經驗作判斷。(問:本件是否可能係因為 貨櫃本身所造成?)無法鑑定。(問:圓盤溫度紀錄器 的溫度是整個貨櫃的溫度?)應該是回風的溫度。(問 :是否有考慮到除霜的狀況?)如果除霜則貨櫃的溫度 表現會比較均勻。(問:系爭貨櫃溫度上升的原因有無 辦法推知?)不行。(問:如果系爭貨櫃門被打開,有 無可能貨櫃內的溫度維持在25度長達2小時的情形?) 正常的情形下是不可能,因為貨櫃內的空氣跑得不會那 麼快。(問:依當時貨櫃外的溫度, 櫃門打開2小時, 貨櫃內是否只會升高到25度?)如果圓盤紀錄器的25度 達2小時, 則當時應該是整個貨櫃內的溫度都是處於25 度的狀態。(問:系爭貨櫃於何時回復到-18度?)約2 個小時。 (問:從25度要回復到-18度要多久時間?) 不知道,但圓盤溫度紀錄器確實是這樣記錄…(問:就 貨櫃內情形的成因有無訊問領貨人?)沒有,是領貨人 陳先生告知驗貨當時的情形。抽驗過程及時間都是領貨 人告訴我的,他說貨物有搬出來過, 驗貨將近2個小時 ,但沒有告知正確的時間。 (問:公證報告上記載『9 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查驗…』 有何依據? )是陳先生說的,但這也是他猜測的,因為海關驗貨時 他並沒有在現場。(問:領貨人有無告知系爭貨櫃有第 二次驗貨?)沒有…(問: 依系爭貨櫃9月21日電子溫 度紀錄可否解讀圓盤溫度紀錄器所示該日貨櫃內有長達 2小時溫度為25度的情形?(提示原審卷㈠第75頁) 兩 者的溫度位置不同,電子溫度計是顯示冷凍機附近感應 器的溫度,0200時貨櫃冷凍機供應的溫度是-2.8度,回 風溫度為5.4度,表示當時貨櫃內的溫度很高 ,但看不 出來當時貨櫃的溫度是25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 2-225頁反面)。 ⑵依證人林春茂證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念祖『說 』貨物有搬出來過,驗貨將近2個小時」、 「報告上記 載『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查驗』 是陳先 生說的」等語可知,林春茂所為上開中華海事報告上記 載「我們認為系爭貨物損害之原因,應歸咎於海關人員 於98年9月21日在周圍氣溫高達攝氏29度之情況下實施 檢查長達2個小時,因而造成貨物解凍」等語, 係以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念祖「說」貨物有搬出來過,驗 貨將近2個小時為其依據, 而被上訴人尚無證據證明系 爭抽核有上開情形,則中華海事報告單憑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說詞所做成之報告,自亦無可採。 ⑶依證人林春茂證述「圓盤溫度紀錄器每格是六小時,依 照該紀錄所示 ,9月21日中午時分約有兩個小時溫度升 高情形,但無法確定正確時間,此要以電腦紀錄才能知 道正確的時間」、「領貨人沒有告知系爭貨櫃有二次驗 貨」、「未考慮除霜的狀況」,以及「電子溫度計是顯 示冷凍機附近感應器的溫度,0200時貨櫃冷凍機供應的 溫度是-2.8度,回風溫度為5.4度, 表示當時貨櫃內的 溫度很高,但看不出來當時貨櫃的溫度是25度」等語, 亦可知林春茂判讀系爭貨櫃之溫度變化時,未取得系爭 貨櫃之電子溫度資料,不知悉當日系爭貨櫃有除霜之情 事,更不知有二次驗貨之資訊,是其上開報告內容未能 真實呈現本案之情狀,自非可採。 ⑷傑信公司上開公證報告上記載「其冷凍櫃內溫度紀錄表 (圓盤表)於98年9月21日上午9時至11時其兩小時溫度 顯示為25度以上」之內容不可採,其理由則與中華海事 報告鑑定結果不可採之理由相同,併予敘明。 ⒎此外,被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屬稽查組員有何過 失關閉系爭櫃門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㈣上訴人如有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海鮮,應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貨物之情事,上訴人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元,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47-5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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