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春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晚
間9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件),火勢延燒毗鄰伊所
承租門牌號○○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受災房屋
),造成伊放置於該房屋內物品幾乎全數毀損。系爭火災事
件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任意閒置系爭房屋,未經常巡視,大
門未上鎖,任何人均得進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
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
顯有欠缺,自應賠
償伊因系爭受災房屋被燒毀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77
萬0,080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77萬0,08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
第三人丟置菸蒂所致,菸蒂
非工作物之成分,系爭火災事故自與系爭房屋無關,被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伊就系爭房屋
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自毋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責,被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實際損害,亦無由請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萬0,140元,及自99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其於假執行之
聲請。㈢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
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即逾258萬0,140元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即258萬0,140元本息)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
人於本院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頁):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上訴人,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
㈡系爭房屋於99年1月4日21時0分發生火災,經消防局進行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臺北市○○區○○路○○號
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析及
關係人陳述,其起火原因
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
能性。」。
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共運輸處)於系爭房屋發生系爭
火災事件後,於99年1月7日下午5時召開「本處代管前公車
處康定路眷舍火災受波及住戶說明會」。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9日及同年9月29日發函請公共運輸
處及消防局就系爭房屋發生之火災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負賠
償責任,
惟公共運輸處及消防局均拒絕賠償。
㈤系爭房屋並未設置巡邏箱。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致
生系爭火災事故,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㈠系爭火災房屋屋內受損是否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
房屋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有無欠
缺?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有無盡相當之注意?㈢被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系爭受災房屋物品受損是否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房屋所致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
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
或所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為防止,為
法律所
推定,所有人
如主張免責,則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
觀諸該條88年4月21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
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
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
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
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即明。
是以,被害人僅須證明其權利
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可,至損害之發生是否為建築物或
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屬被害人之舉證範圍;且是
否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亦非所問。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件,延燒
至其所承租之系爭受災房屋,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火災事件係因
第三人丟置菸蒂所致,既非系爭房屋本體或其配置之電源管
線設備引起,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原因與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
管欠缺
無涉,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
云云。查,系爭火災事故經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其鑑定結論為「臺北市○○區○○路○○號火災案,經現
場勘查、證物鑑析及關係人陳述,其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
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㈡),雖
堪認定,惟系爭
火災事件之火勢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受災房屋,屋內
物品確有受損,已經消防局
鑑定人員勘查明確,有火災原因
研判之記載「峨嵋街122號1至6樓東側東面空間受燒損,顯
示火流係由東側向西竄燒」、「122號1至6樓東側水泥外牆
受燒損剝落」側向西竄燒」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背面
、第105頁背面、104頁),且有
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
附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第115-121頁)足參,系爭受
災房屋確因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件而受有損害,系爭受
災房屋物品之損害與系爭火災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即甚明確
。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災房屋物品受損係系
爭房屋所致,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非法所不能許。上訴人抗辯系爭火
災事件非系爭房屋本體引起,
無庸負賠償之責,容有誤會,
並無足取。(至系爭火災
乃肇因於上訴人之管理欠缺,導致
與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遺留煙蒂引起之不法行為相結合
,詳後述)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有無欠缺?對防止損害之發
生,有無盡相當之注意?
⒈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
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
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
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
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
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
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
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建築物所有
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
該第三人為全部之求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
判決
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
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至所謂
相當之注意,則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20號裁判
要旨亦足資參照。故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
屋遺留煙蒂之不法行為雖亦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上訴人
仍應就其對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並無欠缺,及對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後,始得免負
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荒廢閒置,未善盡
所有人保管義務,亦未妥善設置門垣,始導致系爭火災事件
,上訴人應負建築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房屋為公共運輸處所代管前公車管理處(下稱公車
處)之眷舍,該房屋係多間獨立門戶之宿舍,進入系爭房屋
之三處入口,實質上類似巷子之型態,無可能將三處入口加
以封閉,且因辦理建物存記及鑑界
期間仍需進入系爭房屋內
拍照及量測,更不可能將該房屋出入之大門封板,其既已將
個別房舍之門窗上鎖,並已斷水斷電,且不定期巡邏,更不
斷要求員警前往巡邏,確實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
對於第三人丟棄煙蒂造成系爭火災事件,自無庸負損害賠償
之責云云。查:
①證人即當地里長吳錫壽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一部分有圍牆
,大門沒有上鎖,隨時可進入(見原審卷㈠第79頁背面);
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系爭房屋為公車處荒廢之宿舍,無人居
住,因恐有人進入,及影響環境,遂請求議員協助處理,請
求使用柵欄圍住,但會勘前一天就發生系爭火災事件等語(
見前審卷第98頁正、背面);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舊住戶王榮
庭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房屋從台北市○○路○○巷進來的巷
道本來是有木板的,但時間久了,木板都爛掉了,就可以通
了等語(見前審卷第83頁背面);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房屋平面圖(見前審卷第47頁),從臺北市○○路○○巷進來
轉進之系爭房屋巷弄寬度明顯較上開30巷道窄,顯非供公眾
通行之巷道;另參以證人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之居民趙淑
惠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住系爭房屋附近隔壁棟30多年,伊不
知道系爭房屋附近有巷弄,即使有通道,也不會進入,因裡
面很暗等語(見前審卷第99頁正、背面)。可見該巷道確係
系爭房屋範圍內之自有巷道,自成一格,並曾設置木板擋路
,但因系爭房屋大門並未上鎖,附近巷道原有擋路之木板也
年久失修,致外人得以隨時進入。公共運輸處既代為管理系
爭房屋,自有防範外人進入之義務。
②雖上訴人指稱證人趙淑惠係因不知有此巷道始未曾通行,不
能證明系爭房屋附近巷弄未供不特定人通行云云,其證詞並
不可採云云;又陳稱證人王榮庭另證稱除宿舍內之人通行前
揭巷弄,亦有他人通行,
足證系爭房屋之對外出入口三處係
有必要開放公眾使用而無法設置大門;另辯稱證人吳錫壽之
里長辦公室並非設於當地,對於居民出入狀況及是否有遊民
進出均表示並不知悉,且找議長會勘係因環境雜亂,而與治
安或遊民問題無關連,其之證詞無法作為系爭房屋之出入口
是否供民眾通行之認定依據云云。惟證人趙淑惠既居住在系
爭房屋附近30多年,對附近環境應知之甚詳,故其證詞應屬
可採。又證人王榮庭經詢及「通過巷弄的人,除宿舍內的人
外,是否有路人或是鄰居?」,答稱「有,峨嵋街部分巷口
有人擺檳榔」(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可知證人王榮庭前所
證述通行前揭巷道之其他人,係指購買檳榔之民眾,稽此,
自難逕認前揭巷道為公眾通行之巷道。至證人吳錫壽之辦公
處所是否緊鄰系爭房屋,證人吳錫壽既為當地里長,本有照
護里民之義務,對系爭房屋之周遭環境應相當清楚,否則如
何請求民意代表協助設置柵欄,是其對前揭巷道究否供公眾
通行,應無不知之理,其之前揭證詞亦堪採信。上訴人空言
指摘證人趙淑惠、吳錫壽之憑信性,為不可取。
③而公共運輸處於98年12月18日系爭房屋獲核准建物存記後,
立即邀集相關機關至現場會勘以辦理地籍分割作業
等情,雖
據上訴人提出98年12月1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公共運輸處會勘紀錄表及分割測量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72-
174頁)為證,上訴人
所稱系爭房屋經騰空後,仍有進入拍
照及測量之需,固堪採信。惟觀之上開會勘紀錄表及照片(
見原審卷㈠第173-174頁),上訴人早已知悉測量
期日,應
可事先為封閉系爭房屋巷道之準備,
俟98年12月30日完成測
量,即得接續進行巷道封閉之作業。上訴人既未為之,其就
99年1月4日晚間9時許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實難
遽認無何
注意義務之違反。
④又公共運輸處於騰空系爭房屋後,曾將各別房舍門窗上鎖,
並在該屋上張貼警告標示,且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漢中派出所(下稱漢中派出所)派員加強巡邏,雖有上訴
人所提照片、公共運輸處秘書處公務電話紀錄及公共運輸處
98年11月19日北市運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
第57頁、第177-182頁、第58-59頁)可證,並據證人即公共
運輸處承辦人員鄭華榛於原審證稱騰空時,每一戶門鎖都會
更換,且會上鎖,並請派出所加強巡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6頁背面、第7頁)。惟上訴人已自陳無法確認其所提照
片有無起火點所在位置之房舍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背面),則起火點所在之宿舍究否確實上鎖,有無遭到破壞
,
非無疑義。況證人鄭華榛證述公共運輸處係因有人反應宿
舍有遊民進出,始請求漢中派出所加強巡邏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7頁),可知系爭房屋周遭有遊民出入,已為公共運輸
處所知悉,縱公共運輸處僅於98年9月23日、同年11月12日
巡查(見原審卷㈠第181-182頁照片),亦僅約二個月始巡
查一次,98年12月以後則無巡查紀錄,巡查次數並非密集,
其管理監控之措施是否
適當,實待商榷。另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01年5月2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
所載:「另有關本分局漢中派出所巡邏範圍,北
起峨嵋街、東至中華路一段、南沿貴陽街二段、西
迄至環河
南路一段,其中包含康定路28號房屋及周邊巷弄;每日24小
時均有編排巡邏勤務,每班巡邏勤務2小時內會不定時經過
該址,尚查無異常情事發生紀錄」(見前審卷第63頁),系
爭房屋及周邊巷弄雖為漢中派出所巡邏範圍。但系爭房屋並
未設置巡邏箱,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且證人即99年1月
間漢中派出所所長黃柏鐘對於上訴人或其他機關於系爭火災
事件前有無督促加強巡邏,則證稱:「印象模糊」,經提示
系爭房屋附近巷道圖面(前審卷第47頁),詢及任何人是否
均可進出該巷道,證稱:「我們都是以街道巡邏為主,巷弄
內是否有障礙,我無法肯定」,當提示緊鄰系爭房屋之臺北
市○○路○○巷街景照片(前審卷第81頁),詢及康定路30巷
巷弄的右邊是否有其他巷可供眾人出入?復證稱:「對巷弄
的熟悉度不能那麼清楚」(見前審卷第97頁)。可知漢中派
出所巡邏之範圍僅在系爭房屋外之街廓而未及於其內之巷道
,公共運輸處請求漢中派出所派員加強巡邏之成效如何,自
待檢討。況公共運輸處未為漢中派出所加強巡邏範圍與密度
之追蹤,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值商榷。
⑤依上所述,公共運輸處本有防範外人進入系爭房屋自有巷道
之義務,亦知系爭房屋周遭有遊民出入,卻以建物存記、地
籍測量、公共通行,及請求員警加強巡邏之詞為辯,未再為
其已採取適當之管理監控措施,並防止宵小入內引發火災之
證明,自無從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無欠缺及對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認定。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
火災事件係因第三人丟棄煙蒂所致,與系爭房屋無關,其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無庸負責云云,惟外人得隨時進入系爭房屋
已經認定如前,顯見系爭火災事件係上訴人之管理欠缺與第
三人擅自侵入丟棄煙蒂之不法行為相結合所致,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其業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揆之前揭說明,自乏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惟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是倘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
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
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
範,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
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⒉被上訴人依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
產力中心)鑑定所勘估之受損財物金額258萬0,140元,請求
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受災房屋室內空間
仍保持完整,財物受損輕微,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人員逕依
被上訴人所提明細及單據鑑定,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實際受損
之證據等語。查:
⑴中國生產力中心受囑託鑑定後,提出勘估受損財物金額為
258萬0,410元之鑑定意見,有動產時值勘估報告(下稱系爭
勘估報告)在卷
可稽(見外放證物第2-5頁),而中國生產
力中心鑑定人員前往系爭受災房屋會勘時,上訴人並未派員
到場,逕依原法院囑託函文所附火災及水漬損失清單總表及
各項單據、被上訴人在場人員提供之照片,及系爭受災房屋
室內、現存物品拍攝之照片而為鑑定,復經證人即中國生產
力中心負責鑑定之人員劉維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勘估報告之動產時值鑑定單
所載
標的物是否全為火災受損物品,固待釐清。
⑵惟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徐進榮證稱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其
仍在系爭受災房屋內工作,聽到消防車鳴笛聲,遂下樓查看
,火勢朝系爭受災房屋之外牆延燒,消防車雲梯高度不足,
僅以斷斷續續之水柱救火,導致系爭受災房屋悶燒,消防人
員破壞鐵門進入室內後,改以大樓消防水源救火,持續於室
內灑水,直至確認不再悶燒始停止,系爭受災房屋室內已嚴
重淹水,除了物品及裝潢被燒毀、被煙燻外,也因灑水被澆
濕而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會計徐惠麗亦證述其於火災翌日進入系爭受災房
屋,屋內仍瀰漫火燒及腐爛味道,地毯嚴重積水,其他部分
也有淹水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足認系爭受災
房屋不僅因火勢延燒而裝潢及物品受損,並因滅火之灑水而
受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件受損嚴重,尚堪憑採
。上訴人徒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及說明(見
原審卷㈠第120、121頁)及證人即製作前揭鑑定書之消防局
人員蔡智成所為系爭受災房屋室內東側房間有受到輕微的燒
損,其餘空間保持完整,只受到輕微的煙燻之證詞(見原審
卷㈡第4頁背面),抗辯系爭受災房屋室內裝潢及物品受損
輕微云云,並非可取。
⑶至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情形,證人徐進榮已證稱被上訴人乃經
營影片出租及出售之公司,影片為膠捲材質,滲水之後就不
能用,DVD、DLT數位母帶放置於燒毀最嚴重之房間,也不能
使用,海報、DM則放在前揭房間及隔壁房間,亦因滲水而無
法使用,天花板因煙燻而有黑漬,遂全部敲除重做,地板原
有地毯也因淹水而全部拆除重鋪塑膠地磚,置於燒毀最嚴重
房間內之置物櫃、開飲機、微波爐、烤箱等亦不能使用,三
台冷氣也因火燒嚴重變形而無法開啟,電腦線路部分被火燒
損,而須重新檢查電力及作電力配置等,影片、DVD、DLT數
位母帶如僅因水漬而無法使用,則逐一清點紀錄,如被火燒
毀,則從外觀標籤辨識,再對照清單確認受損影片片名及捲
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75頁背面);證人徐惠麗亦證述
被燒毀最嚴重房間天花板輕鋼架已被燒燬融掉,置於該房間
之開飲機、烤箱、微波爐都不能使用,旁邊置放海報之二個
鐵櫃因被消防員推倒而不能使用,DVD-5及DVD-9母源之DLT
是放在被燒毀房間之底層,全部淹滿水,依其上標籤逐一清
點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復
顯示系爭受災房屋被火勢延燒而受損最嚴重房間之天花板僅
餘變形之輕鋼架,牆壁焦黑,物品大部分被燒毀(見本院卷
第86-87、91-95、111-113、123-124頁),室內地板淹水,
置於地板物品因救災灑水而遭浸濕,其餘物品亦被水澆濕,
天花板並被煙燻黑等情(見本院卷第86、90-92、96-110、8
9、114、118頁)。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件受
損之裝潢及物品,不以系爭勘估報告之照片所呈現情形為限
,應
堪予認定,上訴人空言以證人徐進榮、徐惠麗為被上訴
人之總經理、會計,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指摘其等
證言
之憑信性,
洵非可取。另從火災現場地面仍留有水漬、物品
毀壞、有部分甚因火燒而難以辨識等情而論,衡情被上訴人
顯有不能證明確切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惟證人
徐進榮仍證述如何辨識受損影片上之標籤及計算受損影片之
數量(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證人徐惠麗並詳述
系爭受災房屋受損最嚴重房間所置物品明細及情形(見本院
卷第76頁),復提出匯出匯款單據、進口報單、票據簽收
記
錄、客戶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200-279頁、第281-299頁、第301-359頁),顯見其等已盡
所能地清點記錄受損之項目、名稱及數量,
揆諸前揭說明,
自
非不得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火
災延燒、室內物品置放及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等一切情況而為
數額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勘估報告中動產時
值鑑價單所載目次、標的物名稱及數量之損害,即堪憑採。
⑷另關於賠償數額,證人劉維廉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資料計算實際折舊殘值餘額,並比較市場上同類型
、同功能之機器設備或資產市價行情考量,再就勘估標的設
備的維護、保養狀況作為參考依據,並視現場設備實際使用
情形與保養維護狀況加以評析推算後結果而為勘估,業經系
爭勘估報告載明(見該報告第4頁㈢),其勘估結果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表示依照鑑定人估價之專業意見(
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則系爭勘估報告所為鑑價,足資為
裁判之依據。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①影片進口相關費用、影片翻譯字幕相關費用、毀損DLT母帶
影片製作相關費用、毀損DVD光碟片壓製相關費用:
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受有如動產時值鑑價單目次1至4所示
標的物之損害,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系爭受災房屋內
確實堆置為數不少之圓盤膠捲影片、DVD、DLT(見本院卷第
86、96、100、101、105、106、109、110、112、113頁),
而此受損物品經證人徐進榮、徐惠麗清點記錄,復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依被上訴人所列水災及水漬損失清單總表項目編
號1至3而鑑定之數量(即動產時值鑑價單1至14頁),即非
不可作為被上訴人受損項目及數量之依據。至此部分受損之
價值,依證人徐惠麗證述:「附件3電影DVD-5及DVD-9之母
源DLT:就是如勘估報告33頁照片,是放在被燒燬最嚴重房
間的底層,全部都淹滿了水是依照上面標籤逐一清點紀錄。
被上訴人從國外買了影片,給製作公司轉拷貝為DLT(DLT可
以再去壓製成DVD),清單上面的金額就是被上訴人之前找
製作公司製作的費用後面有附憑證。附件4DVD裸片:就是已
經壓製成DVD的片子,費用是按照壓片廠的金額來報的。」
「附件1是放在戲院的膠捲影帶,國內沒有,故一定要進口
,價格是指進口的價格,這部分包括運費還有報關費用。上
開國外進口的影片沒有字幕,故尚須要自行翻譯製作字幕,
所以附件2就是打字幕之費用。附件1、2加起來才是完整的
膠捲影片。」(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可知被上
訴人係從國外進口影片母帶,再交由製作公司轉拷貝為DLT
,再由DLT壓製成DVD,其後再翻譯製作字幕、印製封面及海
報,以供出租或出售。因此,進口影片、轉拷貝為DLT,再
壓製為DVD等相關費用(即動產時值鑑價單所載目次一.影片
進口相關費用、目次二.影片翻譯字幕相關費用、目次三.毀
損DLT母帶影片製作相關費用、目次四.毀損DVD光碟片壓製
相關費用),與放置於系爭受災房屋內DLT、DVD之價值即屬
相當,被上訴人依動產時值鑑價單,請求上訴人賠償129萬
7,400元、29萬4,300元、75萬2,700元、9萬8,200元(見動
產時值鑑價單第7、9、13、14頁),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②印刷費、資料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災房屋內鐵櫃之外部遭火嚴重燒烤,其
內部產生悶燒現象,消防人員大量澆水,致放置其內之DVD
封面及海報亦全部損壞等情,已經證人徐進榮、徐惠麗證實
(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背面),且有前所提之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117-118、122頁),此部分費用分別為2
萬7,500元、1,200元,又有勘估報告
可參(見動產時值鑑價
單第15-16頁),則被上訴人依之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
所有據,應准許之。
③家電用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災房屋內之開飲機、微波爐、烤箱及三
台冷氣機受損,有證人徐進榮、徐惠麗證詞可參,且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已如前述,而證人劉維廉於確認
原物品品牌後再予估價,復經證人劉維廉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則被上訴人依勘估報告所載金額
(見動產時值鑑價單第15-16頁目次七.家電用品),請求上
訴人賠償7,200元,亦有所憑,併予准許。
④裝潢費用:
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央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央齊公司)
所開立交易金額合計為24萬2,340元之統一發票二紙(見原
審卷㈠第354頁)為證,惟證人劉維廉已證稱央齊公司所提
報價單與其在系爭受災房屋現場丈量之尺寸不符,央齊公司
又未派員到場解說,其乃協同中國生產力中心資深裝潢工程
師一同到現場瞭解,並依丈量結果及參考修復後照片
予以鑑
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動產時值鑑價單「目次八
.裝潢費用」所載之細項:「1.上含壁紙裝潢、矽酸蓋板隔
音發泡棉隔間、輕鋼架石膏板、塑膠地磚、地毯拆除工資、
門口流明天花板安裝、廢棄物清運。2.電力修繕、裝抽風機
、燈管。3.電腦線路拉線。4.換鎖。」(見第16頁),又
核
與前所述系爭受災房屋室內受損情形相符。稽此,自
堪認證
人劉維廉之鑑價結果為正確而可採。是關於裝潢受損部分,
被上訴人依動產時值鑑價單,請求賠償10萬1,640元(見第
17頁),亦有依據,應併准許之。
⑸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既經鑑定人劉維廉勘估明確
,且有所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58萬
0,140元(即1,297,400元+294,300元+752,700元+98,200元
+27,500元+1,200元+7,200元+101,640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8萬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