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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春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晚 間9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件),火勢延燒毗鄰伊所 承租門牌號○○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受災房屋 ),造成伊放置於該房屋內物品幾乎全數毀損。系爭火災事 件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任意閒置系爭房屋,未經常巡視,大 門未上鎖,任何人均得進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 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顯有欠缺,自應賠 償伊因系爭受災房屋被燒毀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77 萬0,08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77萬0,0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第三人丟置菸蒂所致,菸蒂 非工作物之成分,系爭火災事故自與系爭房屋無關,被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伊就系爭房屋 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責,被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實際損害,亦無由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萬0,140元,及自99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㈢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 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即逾258萬0,140元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即258萬0,140元本息)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 人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頁):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上訴人,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 ㈡系爭房屋於99年1月4日21時0分發生火災,經消防局進行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臺北市○○區○○路○○號 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析及關係人陳述,其起火原因 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 能性。」。 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共運輸處)於系爭房屋發生系爭 火災事件後,於99年1月7日下午5時召開「本處代管前公車 處康定路眷舍火災受波及住戶說明會」。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9日及同年9月29日發函請公共運輸 處及消防局就系爭房屋發生之火災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負賠 償責任,惟公共運輸處及消防局均拒絕賠償。 ㈤系爭房屋並未設置巡邏箱。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致 生系爭火災事故,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㈠系爭火災房屋屋內受損是否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 房屋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有無欠 缺?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有無盡相當之注意?㈢被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系爭受災房屋物品受損是否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房屋所致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或所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為防止,為法律所推定,所有人 如主張免責,則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觀諸該條88年4月21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 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 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 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即明。是以,被害人僅須證明其權利 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可,至損害之發生是否為建築物或 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屬被害人之舉證範圍;且是 否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亦非所問。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件,延燒 至其所承租之系爭受災房屋,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火災事件係因 第三人丟置菸蒂所致,既非系爭房屋本體或其配置之電源管 線設備引起,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原因與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 管欠缺無涉,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云云。查,系爭火災事故經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其鑑定結論為「臺北市○○區○○路○○號火災案,經現 場勘查、證物鑑析及關係人陳述,其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 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㈡),雖堪認定,惟系爭 火災事件之火勢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受災房屋,屋內 物品確有受損,已經消防局鑑定人員勘查明確,有火災原因 研判之記載「峨嵋街122號1至6樓東側東面空間受燒損,顯 示火流係由東側向西竄燒」、「122號1至6樓東側水泥外牆 受燒損剝落」側向西竄燒」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背面 、第105頁背面、104頁),且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 附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第115-121頁)足參,系爭受 災房屋確因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件而受有損害,系爭受 災房屋物品之損害與系爭火災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即甚明確 。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災房屋物品受損係系 爭房屋所致,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非法所不能許。上訴人抗辯系爭火 災事件非系爭房屋本體引起,無庸負賠償之責,容有誤會, 並無足取。(至系爭火災乃肇因於上訴人之管理欠缺,導致 與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遺留煙蒂引起之不法行為相結合 ,詳後述)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有無欠缺?對防止損害之發 生,有無盡相當之注意? ⒈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 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 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 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 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 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建築物所有 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 該第三人為全部之求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 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至所謂 相當之注意,則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20號裁判要旨亦足資參照。故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 屋遺留煙蒂之不法行為雖亦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上訴人 仍應就其對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並無欠缺,及對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後,始得免負 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荒廢閒置,未善盡 所有人保管義務,亦未妥善設置門垣,始導致系爭火災事件 ,上訴人應負建築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房屋為公共運輸處所代管前公車管理處(下稱公車 處)之眷舍,該房屋係多間獨立門戶之宿舍,進入系爭房屋 之三處入口,實質上類似巷子之型態,無可能將三處入口加 以封閉,且因辦理建物存記及鑑界期間仍需進入系爭房屋內 拍照及量測,更不可能將該房屋出入之大門封板,其既已將 個別房舍之門窗上鎖,並已斷水斷電,且不定期巡邏,更不 斷要求員警前往巡邏,確實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 對於第三人丟棄煙蒂造成系爭火災事件,自無庸負損害賠償 之責云云。查: ①證人即當地里長吳錫壽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一部分有圍牆 ,大門沒有上鎖,隨時可進入(見原審卷㈠第79頁背面); 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系爭房屋為公車處荒廢之宿舍,無人居 住,因恐有人進入,及影響環境,遂請求議員協助處理,請 求使用柵欄圍住,但會勘前一天就發生系爭火災事件等語( 見前審卷第98頁正、背面);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舊住戶王榮 庭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房屋從台北市○○路○○巷進來的巷 道本來是有木板的,但時間久了,木板都爛掉了,就可以通 了等語(見前審卷第83頁背面);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房屋平面圖(見前審卷第47頁),從臺北市○○路○○巷進來 轉進之系爭房屋巷弄寬度明顯較上開30巷道窄,顯非供公眾 通行之巷道;另參以證人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之居民趙淑 惠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住系爭房屋附近隔壁棟30多年,伊不 知道系爭房屋附近有巷弄,即使有通道,也不會進入,因裡 面很暗等語(見前審卷第99頁正、背面)。可見該巷道確係 系爭房屋範圍內之自有巷道,自成一格,並曾設置木板擋路 ,但因系爭房屋大門並未上鎖,附近巷道原有擋路之木板也 年久失修,致外人得以隨時進入。公共運輸處既代為管理系 爭房屋,自有防範外人進入之義務。 ②雖上訴人指稱證人趙淑惠係因不知有此巷道始未曾通行,不 能證明系爭房屋附近巷弄未供不特定人通行云云,其證詞並 不可採云云;又陳稱證人王榮庭另證稱除宿舍內之人通行前 揭巷弄,亦有他人通行,足證系爭房屋之對外出入口三處係 有必要開放公眾使用而無法設置大門;另辯稱證人吳錫壽之 里長辦公室並非設於當地,對於居民出入狀況及是否有遊民 進出均表示並不知悉,且找議長會勘係因環境雜亂,而與治 安或遊民問題無關連,其之證詞無法作為系爭房屋之出入口 是否供民眾通行之認定依據云云。惟證人趙淑惠既居住在系 爭房屋附近30多年,對附近環境應知之甚詳,故其證詞應屬 可採。又證人王榮庭經詢及「通過巷弄的人,除宿舍內的人 外,是否有路人或是鄰居?」,答稱「有,峨嵋街部分巷口 有人擺檳榔」(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可知證人王榮庭前所 證述通行前揭巷道之其他人,係指購買檳榔之民眾,稽此, 自難逕認前揭巷道為公眾通行之巷道。至證人吳錫壽之辦公 處所是否緊鄰系爭房屋,證人吳錫壽既為當地里長,本有照 護里民之義務,對系爭房屋之周遭環境應相當清楚,否則如 何請求民意代表協助設置柵欄,是其對前揭巷道究否供公眾 通行,應無不知之理,其之前揭證詞亦堪採信。上訴人空言 指摘證人趙淑惠、吳錫壽之憑信性,為不可取。 ③而公共運輸處於98年12月18日系爭房屋獲核准建物存記後, 立即邀集相關機關至現場會勘以辦理地籍分割作業等情,雖 據上訴人提出98年12月1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公共運輸處會勘紀錄表及分割測量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72- 174頁)為證,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經騰空後,仍有進入拍 照及測量之需,固堪採信。惟觀之上開會勘紀錄表及照片( 見原審卷㈠第173-174頁),上訴人早已知悉測量期日,應 可事先為封閉系爭房屋巷道之準備,俟98年12月30日完成測 量,即得接續進行巷道封閉之作業。上訴人既未為之,其就 99年1月4日晚間9時許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實難遽認無何 注意義務之違反。 ④又公共運輸處於騰空系爭房屋後,曾將各別房舍門窗上鎖, 並在該屋上張貼警告標示,且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漢中派出所(下稱漢中派出所)派員加強巡邏,雖有上訴 人所提照片、公共運輸處秘書處公務電話紀錄及公共運輸處 98年11月19日北市運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 第57頁、第177-182頁、第58-59頁)可證,並據證人即公共 運輸處承辦人員鄭華榛於原審證稱騰空時,每一戶門鎖都會 更換,且會上鎖,並請派出所加強巡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6頁背面、第7頁)。惟上訴人已自陳無法確認其所提照 片有無起火點所在位置之房舍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背面),則起火點所在之宿舍究否確實上鎖,有無遭到破壞 ,非無疑義。況證人鄭華榛證述公共運輸處係因有人反應宿 舍有遊民進出,始請求漢中派出所加強巡邏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7頁),可知系爭房屋周遭有遊民出入,已為公共運輸 處所知悉,縱公共運輸處僅於98年9月23日、同年11月12日 巡查(見原審卷㈠第181-182頁照片),亦僅約二個月始巡 查一次,98年12月以後則無巡查紀錄,巡查次數並非密集, 其管理監控之措施是否適當,實待商榷。另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01年5月2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所載:「另有關本分局漢中派出所巡邏範圍,北 起峨嵋街、東至中華路一段、南沿貴陽街二段、西迄至環河 南路一段,其中包含康定路28號房屋及周邊巷弄;每日24小 時均有編排巡邏勤務,每班巡邏勤務2小時內會不定時經過 該址,尚查無異常情事發生紀錄」(見前審卷第63頁),系 爭房屋及周邊巷弄雖為漢中派出所巡邏範圍。但系爭房屋並 未設置巡邏箱,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且證人即99年1月 間漢中派出所所長黃柏鐘對於上訴人或其他機關於系爭火災 事件前有無督促加強巡邏,則證稱:「印象模糊」,經提示 系爭房屋附近巷道圖面(前審卷第47頁),詢及任何人是否 均可進出該巷道,證稱:「我們都是以街道巡邏為主,巷弄 內是否有障礙,我無法肯定」,當提示緊鄰系爭房屋之臺北 市○○路○○巷街景照片(前審卷第81頁),詢及康定路30巷 巷弄的右邊是否有其他巷可供眾人出入?復證稱:「對巷弄 的熟悉度不能那麼清楚」(見前審卷第97頁)。可知漢中派 出所巡邏之範圍僅在系爭房屋外之街廓而未及於其內之巷道 ,公共運輸處請求漢中派出所派員加強巡邏之成效如何,自 待檢討。況公共運輸處未為漢中派出所加強巡邏範圍與密度 之追蹤,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值商榷。 ⑤依上所述,公共運輸處本有防範外人進入系爭房屋自有巷道 之義務,亦知系爭房屋周遭有遊民出入,卻以建物存記、地 籍測量、公共通行,及請求員警加強巡邏之詞為辯,未再為 其已採取適當之管理監控措施,並防止宵小入內引發火災之 證明,自無從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無欠缺及對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認定。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 火災事件係因第三人丟棄煙蒂所致,與系爭房屋無關,其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無庸負責云云,惟外人得隨時進入系爭房屋 已經認定如前,顯見系爭火災事件係上訴人之管理欠缺與第 三人擅自侵入丟棄煙蒂之不法行為相結合所致,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其業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揆之前揭說明,自乏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惟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是倘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 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 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 範,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 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⒉被上訴人依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 產力中心)鑑定所勘估之受損財物金額258萬0,140元,請求 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受災房屋室內空間 仍保持完整,財物受損輕微,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人員逕依 被上訴人所提明細及單據鑑定,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實際受損 之證據等語。查: ⑴中國生產力中心受囑託鑑定後,提出勘估受損財物金額為 258萬0,410元之鑑定意見,有動產時值勘估報告(下稱系爭 勘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第2-5頁),而中國生產 力中心鑑定人員前往系爭受災房屋會勘時,上訴人並未派員 到場,逕依原法院囑託函文所附火災及水漬損失清單總表及 各項單據、被上訴人在場人員提供之照片,及系爭受災房屋 室內、現存物品拍攝之照片而為鑑定,復經證人即中國生產 力中心負責鑑定之人員劉維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勘估報告之動產時值鑑定單 所載標的物是否全為火災受損物品,固待釐清。 ⑵惟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徐進榮證稱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其 仍在系爭受災房屋內工作,聽到消防車鳴笛聲,遂下樓查看 ,火勢朝系爭受災房屋之外牆延燒,消防車雲梯高度不足, 僅以斷斷續續之水柱救火,導致系爭受災房屋悶燒,消防人 員破壞鐵門進入室內後,改以大樓消防水源救火,持續於室 內灑水,直至確認不再悶燒始停止,系爭受災房屋室內已嚴 重淹水,除了物品及裝潢被燒毀、被煙燻外,也因灑水被澆 濕而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會計徐惠麗亦證述其於火災翌日進入系爭受災房 屋,屋內仍瀰漫火燒及腐爛味道,地毯嚴重積水,其他部分 也有淹水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足認系爭受災 房屋不僅因火勢延燒而裝潢及物品受損,並因滅火之灑水而 受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件受損嚴重,尚堪憑採 。上訴人徒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及說明(見 原審卷㈠第120、121頁)及證人即製作前揭鑑定書之消防局 人員蔡智成所為系爭受災房屋室內東側房間有受到輕微的燒 損,其餘空間保持完整,只受到輕微的煙燻之證詞(見原審 卷㈡第4頁背面),抗辯系爭受災房屋室內裝潢及物品受損 輕微云云,並非可取。 ⑶至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情形,證人徐進榮已證稱被上訴人乃經 營影片出租及出售之公司,影片為膠捲材質,滲水之後就不 能用,DVD、DLT數位母帶放置於燒毀最嚴重之房間,也不能 使用,海報、DM則放在前揭房間及隔壁房間,亦因滲水而無 法使用,天花板因煙燻而有黑漬,遂全部敲除重做,地板原 有地毯也因淹水而全部拆除重鋪塑膠地磚,置於燒毀最嚴重 房間內之置物櫃、開飲機、微波爐、烤箱等亦不能使用,三 台冷氣也因火燒嚴重變形而無法開啟,電腦線路部分被火燒 損,而須重新檢查電力及作電力配置等,影片、DVD、DLT數 位母帶如僅因水漬而無法使用,則逐一清點紀錄,如被火燒 毀,則從外觀標籤辨識,再對照清單確認受損影片片名及捲 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75頁背面);證人徐惠麗亦證述 被燒毀最嚴重房間天花板輕鋼架已被燒燬融掉,置於該房間 之開飲機、烤箱、微波爐都不能使用,旁邊置放海報之二個 鐵櫃因被消防員推倒而不能使用,DVD-5及DVD-9母源之DLT 是放在被燒毀房間之底層,全部淹滿水,依其上標籤逐一清 點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復 顯示系爭受災房屋被火勢延燒而受損最嚴重房間之天花板僅 餘變形之輕鋼架,牆壁焦黑,物品大部分被燒毀(見本院卷 第86-87、91-95、111-113、123-124頁),室內地板淹水, 置於地板物品因救災灑水而遭浸濕,其餘物品亦被水澆濕, 天花板並被煙燻黑等情(見本院卷第86、90-92、96-110、8 9、114、118頁)。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件受 損之裝潢及物品,不以系爭勘估報告之照片所呈現情形為限 ,應堪予認定,上訴人空言以證人徐進榮、徐惠麗為被上訴 人之總經理、會計,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指摘其等證言 之憑信性,洵非可取。另從火災現場地面仍留有水漬、物品 毀壞、有部分甚因火燒而難以辨識等情而論,衡情被上訴人 顯有不能證明確切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惟證人 徐進榮仍證述如何辨識受損影片上之標籤及計算受損影片之 數量(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證人徐惠麗並詳述 系爭受災房屋受損最嚴重房間所置物品明細及情形(見本院 卷第76頁),復提出匯出匯款單據、進口報單、票據簽收記 錄、客戶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200-279頁、第281-299頁、第301-359頁),顯見其等已盡 所能地清點記錄受損之項目、名稱及數量,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不得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火 災延燒、室內物品置放及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等一切情況而為 數額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勘估報告中動產時 值鑑價單所載目次、標的物名稱及數量之損害,即堪憑採。 ⑷另關於賠償數額,證人劉維廉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資料計算實際折舊殘值餘額,並比較市場上同類型 、同功能之機器設備或資產市價行情考量,再就勘估標的設 備的維護、保養狀況作為參考依據,並視現場設備實際使用 情形與保養維護狀況加以評析推算後結果而為勘估,業經系 爭勘估報告載明(見該報告第4頁㈢),其勘估結果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表示依照鑑定人估價之專業意見( 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則系爭勘估報告所為鑑價,足資為 裁判之依據。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①影片進口相關費用、影片翻譯字幕相關費用、毀損DLT母帶 影片製作相關費用、毀損DVD光碟片壓製相關費用: 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受有如動產時值鑑價單目次1至4所示 標的物之損害,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系爭受災房屋內 確實堆置為數不少之圓盤膠捲影片、DVD、DLT(見本院卷第 86、96、100、101、105、106、109、110、112、113頁), 而此受損物品經證人徐進榮、徐惠麗清點記錄,復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依被上訴人所列水災及水漬損失清單總表項目編 號1至3而鑑定之數量(即動產時值鑑價單1至14頁),即非 不可作為被上訴人受損項目及數量之依據。至此部分受損之 價值,依證人徐惠麗證述:「附件3電影DVD-5及DVD-9之母 源DLT:就是如勘估報告33頁照片,是放在被燒燬最嚴重房 間的底層,全部都淹滿了水是依照上面標籤逐一清點紀錄。 被上訴人從國外買了影片,給製作公司轉拷貝為DLT(DLT可 以再去壓製成DVD),清單上面的金額就是被上訴人之前找 製作公司製作的費用後面有附憑證。附件4DVD裸片:就是已 經壓製成DVD的片子,費用是按照壓片廠的金額來報的。」 「附件1是放在戲院的膠捲影帶,國內沒有,故一定要進口 ,價格是指進口的價格,這部分包括運費還有報關費用。上 開國外進口的影片沒有字幕,故尚須要自行翻譯製作字幕, 所以附件2就是打字幕之費用。附件1、2加起來才是完整的 膠捲影片。」(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可知被上 訴人係從國外進口影片母帶,再交由製作公司轉拷貝為DLT ,再由DLT壓製成DVD,其後再翻譯製作字幕、印製封面及海 報,以供出租或出售。因此,進口影片、轉拷貝為DLT,再 壓製為DVD等相關費用(即動產時值鑑價單所載目次一.影片 進口相關費用、目次二.影片翻譯字幕相關費用、目次三.毀 損DLT母帶影片製作相關費用、目次四.毀損DVD光碟片壓製 相關費用),與放置於系爭受災房屋內DLT、DVD之價值即屬 相當,被上訴人依動產時值鑑價單,請求上訴人賠償129萬 7,400元、29萬4,300元、75萬2,700元、9萬8,200元(見動 產時值鑑價單第7、9、13、14頁),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②印刷費、資料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災房屋內鐵櫃之外部遭火嚴重燒烤,其 內部產生悶燒現象,消防人員大量澆水,致放置其內之DVD 封面及海報亦全部損壞等情,已經證人徐進榮、徐惠麗證實 (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背面),且有前所提之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117-118、122頁),此部分費用分別為2 萬7,500元、1,200元,又有勘估報告可參(見動產時值鑑價 單第15-16頁),則被上訴人依之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 所有據,應准許之。 ③家電用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災房屋內之開飲機、微波爐、烤箱及三 台冷氣機受損,有證人徐進榮、徐惠麗證詞可參,且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已如前述,而證人劉維廉於確認 原物品品牌後再予估價,復經證人劉維廉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則被上訴人依勘估報告所載金額 (見動產時值鑑價單第15-16頁目次七.家電用品),請求上 訴人賠償7,200元,亦有所憑,併予准許。 ④裝潢費用: 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央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央齊公司) 所開立交易金額合計為24萬2,340元之統一發票二紙(見原 審卷㈠第354頁)為證,惟證人劉維廉已證稱央齊公司所提 報價單與其在系爭受災房屋現場丈量之尺寸不符,央齊公司 又未派員到場解說,其乃協同中國生產力中心資深裝潢工程 師一同到現場瞭解,並依丈量結果及參考修復後照片予以鑑 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動產時值鑑價單「目次八 .裝潢費用」所載之細項:「1.上含壁紙裝潢、矽酸蓋板隔 音發泡棉隔間、輕鋼架石膏板、塑膠地磚、地毯拆除工資、 門口流明天花板安裝、廢棄物清運。2.電力修繕、裝抽風機 、燈管。3.電腦線路拉線。4.換鎖。」(見第16頁),又核 與前所述系爭受災房屋室內受損情形相符。稽此,自堪認證 人劉維廉之鑑價結果為正確而可採。是關於裝潢受損部分, 被上訴人依動產時值鑑價單,請求賠償10萬1,640元(見第 17頁),亦有依據,應併准許之。 ⑸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既經鑑定人劉維廉勘估明確 ,且有所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58萬 0,140元(即1,297,400元+294,300元+752,700元+98,200元 +27,500元+1,200元+7,200元+101,64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8萬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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