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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楊升睿        田嘉琪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志驊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3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 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田嘉琪(下稱田嘉琪 )為夫妻,於民國96年4 月21日結婚迄今,並育有一女即原 審原告賴若檥(下稱賴若檥,賴若檥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賴若檥上訴,業已確定), 賴若檥平日託伊父母照顧,假日則由田嘉琪接回同住。嗣於 101 年7 月間,賴若檥告知伊田嘉琪與男子同居,經伊調查 後,發現田嘉琪自101 年7 月起,即與上訴人楊升睿(下稱 楊升睿。與田嘉琪合稱上訴人)同居於中和景安贊社區,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5 之房屋(下稱 景安贊社區房屋)迄今,上訴人更於多次出遊中有牽手、擁 抱等親密行為,渠等同居及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嚴重破壞 伊與田嘉琪夫妻間之信任、忠貞關係,及應相互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書狀則 以:上訴人並未同居,亦無不當交往。被上訴人所提出遊照 片(下稱系爭照片),係4 人出遊之照片,並非上訴人二人 單獨出遊、祕密往來,且出遊時上訴人並未牽手、摟腰,照 片可能是經修圖軟體變造,或係出遊人潮導致肢體接觸,縱 照片為真,其程度亦非屬侵害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曾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4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部分,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附帶給付上 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賴 若檥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 賴若檥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田嘉琪為夫妻關係,二人於96年4 月21日 結婚迄今並育有一女賴若檥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兩造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 ㈡如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明定。復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 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 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 ㈡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居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居於景安贊社區房屋乙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稱其女賴若檥於101 年間告知田嘉 琪將其接回後與男子同住云云,惟賴若檥為00年00月00日 生,於101 年7 月間猶未滿5 歲,且平日由被上訴人之父 母照顧,假日則由田嘉琪接回(原審卷第3 頁背面,被上 訴人起訴狀參照),則其說詞是否受關係親厚之成年人影 響、其認知與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有可疑,自難逕以 被上訴人單方指稱賴若檥曾對其表示上訴人有同居之情,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⒉證人黃瑞凱(為受被上訴人之兄委託,調查上訴人行蹤及 蒐證,並拍得系爭照片之徵信社人員)雖於本院103 年2 月20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伊跟蹤調查上訴人約2 個月, 上訴人幾乎每天都同進同出,他們在同一家公司工作,早 上從景安贊社區一起出門上班,晚上一起回到景安贊社區 等語,但因拍攝不易,故未能拍到平日同進同出的照片等 語(本院卷第61頁)。惟黃瑞凱既為具有追蹤、蒐證專長 之徵信社人員,且跟蹤調查達2 月之久,如上訴人果係同 居且每日同進同出,證人黃瑞凱當不可能僅於上訴人某日 出遊時拍得上訴人同行之系爭照片(詳下述),而完全未 能取得平日同居、同進同出之照片。且證人黃瑞凱證稱系 爭照片係上訴人2 人出遊時所攝得,照片中抱著嬰兒的黑 衣女子只是走路速度差不多的路人云云(本院卷第61頁正 面、背面),惟該黑衣女子實為田嘉琪之友葉銘茹,葉銘 茹於該日係攜女與上訴人同遊之情,業經葉銘茹於本院 103 年4 月14日準備期日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勘驗其 容貌確與系爭照片黑衣女子相符無訛(本院卷第74頁背面 )。則證人黃瑞凱對於實為4 人出遊之情境,判斷僅有上 訴人2 人單獨出遊,對於情境的認知顯與現實有悖,是其 所為判斷上訴人同居之證詞,尚不可採。 ⒊況證人鄭家鳳(為田嘉琪之表姐)於原審102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於102 年1 月13日(日期不確 定)半夜時分前○○○區○○路○○○ 號田嘉琪住處,因田 嘉琪打電話跟伊說被上訴人在樓下硬要進門,要伊過去瞭 解,伊坐計程車過去,看到有消防局、警察局的人員在場 ,被上訴人說田嘉琪有自殺傾向,要確認田嘉琪平安,伊 進去看到只有田嘉琪一個人,好好的在裡面等語(原審卷 第84頁)。審諸證人鄭家鳳所述田嘉琪於半夜係一個人在 住處之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所指述上訴人同居乙情為可信 。 ⒋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同居於景安贊社區房屋 之事實,自未可認定上訴人有何同居致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權之情。 ㈢上訴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情: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共14幀)以觀,其中4 幀可看 出上訴人有牽手之舉動(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第79頁 ),其中2 幀係田嘉琪自楊升睿右側以左手觸抱楊升睿後 腰處(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其中1 幀係上訴人於行 走中,楊升睿於田嘉琪右側以左手觸抱田嘉琪背部(原審 卷第7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公眾場所有牽手、 摟腰之親密行為,洵非無據。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照片之形 式真正,抗辯系爭照片所示上訴人之手臂似乎經過變造云 云,惟上訴人既不爭執曾有出遊之情,證人黃瑞凱亦到庭 結稱:系爭照片都是距離5 公尺至30公尺所拍攝,未經過 變造或修改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上訴人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系爭照片曾遭變造或修改,其等 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⒉上訴人雖非單獨出遊,惟其等於公開場所所為上述牽手、 摟腰之動作,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女性與未 婚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有超乎與一般異性同事 、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而導致配 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田嘉琪之行為, 已違背對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誠實義務,而楊升睿與田嘉 琪對合為此行為,亦足以破壞田嘉琪與被上訴人間夫妻之 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上訴人之行為, 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 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併同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曾任職於逸軒園藝社、 建弘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甲運工程有限公司(原審卷第 3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楊升睿畢 業於中華技術學院,現擔任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畢業證書及服務證明書參 照),田嘉琪則為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資專員 (原審卷第52頁服務證明書參照),兩造名下除薪資所得外 ,並無其他財產等情(原審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 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及被上訴 人與田嘉琪之婚姻與相處情形,於101 年2 月間即因被上訴 人受傷而有不睦甚而分居之情狀(原審卷第3 頁背面起訴狀 參照),並參酌且兩造之年齡、學歷、家庭、財產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賴志驊之慰撫金數額 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2日,原審卷第30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8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 屬無據,亦應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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