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呂鴻鵬
被
上訴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政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
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
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
準用,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
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
肯認。至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上訴人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鴻鵬(下分別稱織訊公司
、呂鴻鵬,合則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之「
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
擔保
所受之損害」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頁、第71頁、第
12 4頁背面,下合稱追加之訴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
核屬訴之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為被上訴人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智慧財產法院
以民國101年度司民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
定,該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准許後,對上訴人聲請假
扣押執行。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民
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異議裁定)廢棄,復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
抗告裁
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下稱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
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
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
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
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
旨,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
同一,縱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仍應准許。
三、織訊公司、呂鴻鵬在原審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5萬元、42萬3521元,於本院各擴張請求
上開金額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併此指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發行之威虹生管系統、威虹
報表列印程式(LW-RP報表系統,下分別稱威虹生管系統、
威虹列印程式,合稱威虹系統)之著作權非其所有,分別係
呂鴻鵬及訴外人翁世豪所有,卻以諸多變造不實之事證為據
,稱伊等自行開發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下稱系爭系統)
侵害被上訴人之威虹系統著作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伊等提出侵害其著作權之告訴,檢
察官不察而對伊等提起公訴。被上訴人
旋據以聲請對伊等之
財產為假扣押,經智慧財產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為之。被上訴人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假扣押執行,
查封伊等之財產。伊等除就被上訴人以不
實資料提告、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外,並對系爭假扣押
裁定
聲明異議,經智慧財產法院以系爭異議裁定廢棄系爭假
扣押裁定,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系爭抗告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抗告而確定。
是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聲請而撤銷,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有
故意過失,致織訊公司受有商譽損失10萬元、無法拓展業務
損失25萬元,及呂鴻鵬受有名譽及精神上損害19萬3000元、
支出準備訴訟資料所花費時間成本及交通費損失共15萬2521
元、支出文書及
律師諮詢費損失共3萬8000元、
不動產及股
票損失4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等所受損害
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呂鴻鵬遭起訴,且有脫產之行為,而
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屬真正,並無不實指
摘,經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上訴人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情形,而准伊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嗣雖經系爭異議裁定、系爭抗告裁定改以不足認定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
,然此屬上下級法院採擇證據
心證之不同結果,非聲請假扣
押自始不當,伊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之情形不符。縱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
,亦不會造成上訴人
所稱損害。況嗣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
銷,
縱有損害亦已回復。又織訊公司是否確有擴增業務情事
,非無疑問。且呂鴻鵬所謂花費時間成本及交通費損失、文
書及律師諮詢費部分,非屬必要支出費用,均
難認與
本件有
何相當
因果關係。至股票投資等未必確能取得
報酬,實難認
上訴人受有此等損害,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織訊公司35萬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呂鴻鵬42萬352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
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
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擴張之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織訊公司35
萬元、呂鴻鵬42萬352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呂鴻鵬自83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為威虹公司之
織染廠專案部經理,其於任職
期間曾參與威虹生管系統之
研發、製作。另翁世豪約自84或85年間某日起至89年9 月
間某日止,為威虹公司之員工(見原審一卷第10頁至第13
頁之桃園地檢署101年11月09日桃檢秋騰101偵續102宇第
091761號函【下稱桃園地檢署0000000函】影本)。
(二)被上訴人前以系爭系統侵害威虹系統程式著作權為由,向
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中。嗣被上訴人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之
財產。
惟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系爭異議裁定廢棄,復經系爭
抗告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見原審一卷第7頁
之確定證明書、第50頁至第64頁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
異議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第69頁至第153頁之民事抗告
答辯狀、第154頁之刑事傳票,均影本)。
(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前,登記擁有被上
訴人之股份12萬8500股,當時被上訴人之股份合計為385
萬股。
五、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11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並依本院論
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係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
(二)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係
因上訴人之聲請而撤銷之要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係因被上訴人之聲請而撤銷
之要件?
(三)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各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之要件。
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
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
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
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
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
參照)。基此而論,所謂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乃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
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
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法院認為不當
而撤銷者,
始足當之。如抗告法院之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
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
,則非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債權人
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裁定時
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倘抗告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之理由
,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法院審查後,認債權人願供擔保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
認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
定法院與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假扣押原因認定之不
同,尚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之,債權人是否
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乃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
難
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2、被上訴人前以系爭系統侵害威虹系統程式著作權為由,向
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中;嗣被上訴人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之
財產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
所載)。職
是,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呂鴻鵬
明知被上訴人為威虹系統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
財產權人,竟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於99年3月前某日
擅自重製及改作,並於同月間以每月9000元出租予
第三人
重製使用,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桃園地檢署
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
向呂鴻鵬請求最多50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本件請求150萬
元之損害賠償;又呂鴻鵬為織訊公司之代表人,以執行公
司業務之方式從事侵權之販售,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織訊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呂鴻鵬
住居所之不
動產
所有權非其所有,織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萬元,
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所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
現存既有財產與其請求債權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准為假扣
押,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441號起訴書、建
物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報表等以為聲請假扣
押裁定之證據。嗣智慧財產法院依被上訴人所提
上揭證據
資料,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其請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固已釋明,惟其
釋明仍有不足,並認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為適當,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以75萬元或同
面額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情,有系爭假扣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一卷
第50頁至第52頁),自
堪認真實,應可確定。
3、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系爭異議裁定廢棄,復經系爭抗告裁定
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四之(二)所述)。據此,於系爭異議裁定程序中,經
智慧財產法院調取呂鴻鵬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審理後,認呂
鴻鵬於100年度尚有土地、田賦、投資等7百多萬之現有財
產,非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50萬元損害賠償。
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上訴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
行情事,或有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難認其擔保可補足釋明之欠缺,而以系爭異議
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
。其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依相
同理由,以系爭抗告裁定駁回抗告等節,亦
堪認為真實。
4、由是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依被上訴人提出如上2所示
之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上
訴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亦係認為已釋明,始為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
系爭假扣押裁定。嗣智慧財產法院雖以被上訴人未能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假扣押原因釋
明之欠缺為由,而以系爭異議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後再以同一理由駁回被上
訴人之抗告而確定。惟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已
提出上2所示證據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系爭異議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係認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
,非認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假扣押
請求
顯有不當,應可確定。從而,被上訴人是否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應否准許系爭假扣押聲請,既屬系爭假扣押
裁定法院、系爭異議裁定法院、系爭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自不能因各法院之認定不同,即認被上訴人係
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故,揆諸
上1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系爭異議裁
定、系爭抗告裁定撤銷,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
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尚有未合,
洵堪認定。至兩造關於上訴人有無假扣押原因之其餘攻防
或證據方法(分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10
1頁、第113頁、第124頁背面至第151頁),均非系爭假扣
押裁定、系爭異議裁定、系爭抗告裁定之認定基礎,核無
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聲請而撤銷之要件。
1、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
,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
裁定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
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項規定因上訴人之聲請而撤銷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所謂因債務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係專指債權
人(即被上訴人)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法院之命,未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即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而,上訴人未提出其聲請系
爭假扣押法院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起訴之
聲請狀、系爭
假扣押法院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起訴之裁定或依上訴人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裁定,自難採信。實則,系爭
假扣押裁定既經系爭異議裁定廢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四之(二)所載),焉有由上訴人聲請撤銷之可能?是
故,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因上訴人之聲請而撤銷之要件,至為明顯。
3、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亦
明。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規定因被上訴人之聲請而撤銷云云,並提出被上訴
人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02頁,
下稱系爭聲請狀)為據。然系爭聲請狀係聲請撤回系爭假
扣押執行,
而非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此細繹系爭聲
請狀即明。況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系爭異議裁定廢棄,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載),焉有再由被上訴
人聲請撤銷之理?據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被上訴人之聲請而撤銷之要件,至
為明顯。
(三)承上(一)、(二)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或第530條第3項
規定而撤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此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
自屬無據。至原列「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而受
有損害」之爭點,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訊
問吳勝敏、王志宏、陳昌煉、鄭有桂、陳政權、陳宥穎等
人,以證明「威虹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為呂鴻鵬、威虹列
印系統之著作權人為翁世豪,當時呂鴻鵬在威虹公司任職
,翁世豪在威虹公司打工」之事實;被上訴人提出開發紀
錄,以證明威虹生管系統、威虹列印系統為多人共同開發
,或請上訴人提出合法擁有DBTWIN32之使用權證明資料(
購買證明、發票)等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63頁),皆與
上開認定
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
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含追加之訴部分、原起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
付35萬元本息、42萬352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起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給付35萬元、42萬3521元),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