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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瑞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善仕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洪宇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文 訴訟代理人 蔡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將胚布運交伊 加工染整,伊均已加工染整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伊 有下列未收款項為:㈠101年5月:101年5月23日染料新臺幣 (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419元、101年5月31日染整費45 萬5,461元、101年5月31日染整費115萬1,510元,共計161萬 6,390元,扣除伊同意運費扣款2萬1,046元及5月份已收款12 9萬0,843元後,101年5月份未收款為30萬4,501元;㈡101年 6月:101年6月5日染料1,890元、101年6月13日染整費108萬 4,095元,共計108萬5,985元,扣除伊同意運費與勾紗扣款7 萬7,855元及6月份已收款64萬0,224元後,101年6月份未收 款為36萬7,906元;㈢101年7、8月:101年7月20日染料473 元、101年7月27日染整費43萬1,738元、101年8月4日染料 3,780元,共計未收款43萬5,991元。伊為傳統染整加工業, 值此景氣低迷,仍依上訴人指示,將胚布加工染整完成交予 上訴人收受出口,惟上訴人竟積欠101年5、6、7、8月份加 工染整費及染料款共計110萬8,398元等情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10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101年3月底、4月間,伊收受國外公司「RNAIN TERNATIONAL BRITISH GARMENTS CO. LTD. 」(下稱國外公 司)之訂貨單,向伊購買指定數量之布料,並請伊將上開貨 物運送至約旦,其貨款總計美金42萬923.72元,伊收受訂單 後,隨即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將國外公司預購之布匹原料送 至被上訴人處加工處理。料,被上訴人所加工貨品多有瑕 疵,致伊無法於預定期日將貨物送至國外公司指定之處所, 國外公司因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經雙方合意伊應給付 國外公司2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國外公司始不再追究。伊 向被上訴人追究瑕疵布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兩造於101年7 月31日達成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承諾賠償伊110萬元並自101 年4月份起由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抵扣,其中101年 4月份扣10萬元,5月份扣29萬元,唯至101年6月份被上訴人 則反悔不願照協議履行。又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塗文典於 101年9月3日在業務聯繫單上蓋章亦確認願意自貨款中繼續 扣款110萬元,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對外 代表公司,其職務上之行為對公司當然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8,398元,及自101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交易模式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做織物加工處理,被上 訴人按每月總結該月請款金額後連同發票寄給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確認款項無誤後會在隔月月底開3 個月票期支票給被 上訴人,兩造間並未使用業務聯繫單進行聯繫。 ㈡101年7月31日上訴人扣抵101年4、5月貨款10萬元、29 萬元 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01年4、5月份貨款各64萬5,568元、 129萬0,843元,並由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塗文典確認無誤後, 於上訴人付款簽收簿上簽收領取之,後被上訴人於101年8 月8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寄予上訴人用印。 ㈢系爭折讓證明單中除有101年4月、5月各扣款10萬元、29 萬 元外,尚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他筆交易瑕疵所生之扣款 金額。101年4月份折讓金額為22萬2,112元〔計算式:21萬 1,535元+1萬0,577元(含5%營業稅)=22萬2,112元〕, 101年5月份折讓金額為32萬5,547元〔計算式:310,045元+ 15,502元(含5%營業稅)=325,547元〕。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101年6月欲扣款41萬元而拒 付該月貨款,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 日派遣公司副總經理塗 文典前往上訴人公司收款並進行協商,當日被上訴人副總經 理塗文典確認無誤於上訴人付款簽收簿上簽收並領取6 月份 貨款64萬0,224元,塗文典並以印有「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專用章,收款人:塗文典」之印章蓋於上訴人所書寫 之系爭聯繫單上。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101年7、8月貨款為43萬5,991元,上 訴人分別已於101年4月、5月、6月扣款10萬元、29萬元、41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已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5、6、7 、8月尚欠貨款合計110萬839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1年4月間將胚布運交被上訴人加工染整,被上訴人均已加 工染整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受,其中101年5月份染料9419 元、染整費45萬5461元、115萬1510元,共計161萬6390元, 101年6月份染料1890元、染整費108萬4095元,共計108萬59 85元,101年7月染料473元、染整費43萬1738元、101年8 月 份染料3780元,共計43萬5991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9至11 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應付款項之數 額並無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上訴 人對國外公司賠償將近200萬元,兩造於101年7月31日達成 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承諾賠償伊110萬元並自101年4月份起 由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抵扣,其中101年4月份扣10 萬元,5月份扣29萬元,唯至101年6月份被上訴人則反悔不 願照協議履行。但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塗文典於101年9月 3日在業務聯繫單上蓋章亦確認願意自貨款中繼續扣款110萬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7月31日達成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承 諾賠償伊110萬元並自101年4月份起由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貨款中抵扣,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塗文典亦於101年9月 3日在業務聯繫單上蓋章確認願意自貨款中繼續扣款110萬元 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員工撰寫之業務聯繫單1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47頁),觀諸其上雖載有:「錦紅(即被上訴人) 扣款明細:總扣款金額110萬。重驗6138X3.5=21485、勾紗 400X179=71600、南翔重修費7954.8X22=175005、客戶折抵 及空運831910。4月已扣:10萬、5月已扣:29萬、6月要扣 :41萬。餘30萬後面工繳折抵」等語,並蓋有被上訴人副總 經理塗文典之收款專用章,然證人塗文典到庭證稱:我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的業務內容是接單、收帳,101年9月 3日到上訴人公司的目的是收貨款的票,業務聯繫單上面被 上訴人公司收款專用章,是我蓋用的,因為當天上訴人公司 人員說要我蓋這個章才付款,我蓋章的用意是要帶回去給公 司上司看的,我是業務副總,沒有代表公司同意扣款的權限 ,收款專用章是收款用的,上訴人給多少,我先收多少,我 再回去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告,折讓證明單是上訴人公司開過 來的,我們沒有同意折讓的金額,每個月貨款被扣款的部分 ,我都有到上訴人公司磋商,上訴人主張我們品質上有瑕疵 ,我們不承認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足證證 人塗文典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接單、收款業 務,而系爭業務聯繫單上蓋的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收款專用章 ,證人塗文典亦明確證稱沒有代表公司同意扣款等語如上。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倘有口頭承諾賠償上訴人11 0萬元,上訴人何以於101年9月3日仍支付被上訴人副總經理 塗文典64萬0,224元,又塗文典倘願意自貨款中繼續扣款110 萬元,上訴人何以不教塗文典將願意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字 樣直接書寫在業務聯繫單上,以避免事後爭議等情觀之,自 難僅憑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塗文典在系爭業務聯繫單上蓋用被 上訴人公司收款專用章,即認被上訴人已就貨品瑕疵與上訴 人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開立系爭折讓證 明單予上訴人,其上所載折讓金額與系爭業務聯繫單上所載 101年4、5月份扣款金額相符,且被上訴人簽收之金額亦與 扣款後給付金額相符,可知上訴人確無積欠被上訴人101年5 、6月份貨款云云,並提出名片、折讓證明單、付款簽收簿 及上訴人公司製作之兩造交易總分類帳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46、48、93、110、111頁),復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 經理林文川證稱:101年9月間被上訴人的塗副總有到上訴人 公司來,因為7月中我們有1筆貨物加工有瑕疵被國外公司對 我們懲罰性扣款200多萬元,被上訴人在7月中派蔡總經理與 塗副總經理來協調,協調後他們同意賠我們110萬元,採取 分月分批方式扣款,我們在7月份執行4、5月的扣款與付款 ,也收到被上訴人的扣款折讓單,我們要執行6月份的付款 、扣款時,被上訴人不願意承認先前的承諾扣款,所以我們 無法支付6月份的款項,被上訴人在9月間派塗副總來上訴人 公司協調,塗副總同意繼續執行先前的扣款承諾,我們當天 把6月份的應付款項交給塗副總,我們老闆請塗副總蓋章表 示他們會繼續遵守這個承諾,之後被上訴人又沒有把折讓單 寄給我們,過了不久我們就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業務聯繫 單上面的文字是上訴人公司會計寫的等語為憑(見原審第96 頁背面至第97頁),然兩造間當時既尚有契約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為確保訂單及資金之周轉運用,不得已先收受上訴人 所交付扣款後之支票,符合情理之常,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 上訴人有承諾上訴人得自應付款項中分期扣款110萬元之意 思表示存在,又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貨款,自 應依法報稅,亦難僅以被上訴人將折讓證明單持以申報稅捐 ,即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分期扣款110萬元作為貨品 瑕疵之賠償。而證人塗文典亦明確證稱:折讓證明單是上訴 人公司開過來的,我們沒有同意折讓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 第77頁),足認系爭折讓證明單,並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分 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101年5、6、7、8 月份應付貨款 依序為161萬6,390元、108萬5,985元、43萬2,211元、3,780 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則兩造間101年 5月份應付貨款161萬6,39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同意運費扣 款2萬1,046元、已收貨款129萬0,843元後,未付貨款為30萬 4,501元(計算式:1,616,390元-21,046元-1,290,843元=30 4,501元);101年6月份應付貨款108萬5,985元,經扣除被 上訴人同意運費及勾紗扣款7萬7,855元、已收貨款64萬0,22 4元後,未付貨款為36萬7,906元(計算式:1,085,985元-7 7,855元-640,224元=367,906元),再加上101年7、8月份未 付貨款各43萬2,211元、3,780元,總計101年5、6、7、8月 份之未付貨款為110萬8,398元(計算式:30萬4,501元+367, 906元+432,211元+3,780元=1,108,398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110萬8, 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分 期扣款110萬元作為貨品瑕疵賠償之協議,被上訴人既已依 上訴人之指示將胚布加工染整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上 訴人自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110萬8,3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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