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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鶴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政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珠       林哲倫律師 被 上訴人 態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由忠 訴訟代理人 劉朝福       余欽博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訂 購泵浦及其他備品等貨品,貨款含稅金額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98萬1,593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期將貨物交付予上訴人 ,並開立統一發票12張予上訴人,料,上訴人今仍未給 付貨款,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協商貨款給付 事宜,上訴人僅空言給付之泵浦有瑕疵,卻未提出具體瑕 疵之證據,被上訴人為此曾於99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本公司查證使用此軸封約6年,並無發生異常現象,請放 心使用,若貴公司仍有疑慮,本公司可接受貴公司退貨」, 然上訴人並未有回應,亦未提出瑕疵證明,被上訴人買 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 ㈡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1,5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98萬1,59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係從事馬達抽水機泵浦之批發買賣,多年來向被上訴 人購買泵浦及相關零件,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0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上訴人,交易聯絡窗口為品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品企公司)負責人蔡培元,被上訴人對於產品有2年之保固 期。99年被上訴人給付之產品屢屢發生客訴,原因大多為把 手、螺絲等與液體接觸之金屬部分需採用SUS316材質,否則 無法抗腐蝕、抗鏽蝕;另外則因機械軸封尺寸不合導致滲漏 而發生故障等。上訴人於99年10月初向蔡培元表示就瑕疵造 成之損害,將以99年8月間之貨款抵扣,99年10月26日至被 上訴人公司就產品瑕疵及後續處理開會商討,席間等承認 把手、螺絲等與液體接觸之金屬材料並使用SUS316材質, 顯見被上訴人之產品確有瑕疵,被上訴人擅自改用SUS304材 質螺絲且未知會,SUS304材質螺絲用於PH3-11產生鏽蝕之瑕 疵,又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 函覆內容可知SUS316材質抗鏽蝕能力優於SUS304,由被上訴 人圖面、上訴人所提泵浦剖面模型可知,除把手之螺絲未貫 穿,其餘固定本體螺絲均有穿入本體內部,故因螺絲之故, 會造成泵浦內部鏽蝕,是以,被上訴人給付未符規格,螺絲 具有瑕疵,導致鏽蝕造成馬達內部進水進而導致線圈燒毀, 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至就軸封裝置部分,依證人證述過程,因拆解場地並非在工 廠有氣動工具可以使用,因此僅得以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 取代,並向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商借橡膠槌,拆解 方式並無任何以非常規、破壞性方式拆解,而軸封掉落高度 僅7.5公分,對於塑膠墊片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壞,故墊片之 損壞係原始組裝時即造成損壞。至於使用304螺絲,其螺牙 會被腐蝕而縮小外徑,造成螺絲鬆動,將使液體侵入泵浦內 部,造成燒毀。雖證人又表示如果有氣密,螺絲外面遭腐蝕 ,只要螺牙不與水面接觸即不會腐蝕螺牙,然而螺絲外部遭 腐蝕後,水即會沿螺絲金屬表面往螺牙部分流動進而造成腐 蝕,且如因螺絲遭腐蝕,縱非於氣密部分腐蝕,如於上蓋部 分因螺絲腐蝕造成鬆動,則也會造成泵浦燒毀,故不得僅以 有氣密即可不會因304材質螺絲表面遭腐蝕不影響氣密為由 ,認定對於泵浦無影響。此外,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經濟公司)販售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白鐵JSB( SV)泵浦的螺 絲材質於今年度已改用316螺絲,且上訴人於市面上購置經 濟公司所販售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泵浦,其所使用螺絲確實係 使用316材質,假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及依其他公司之函覆內 容,其使用304材質並無礙品質,則何以要改用316材質螺絲 ?價格也較為低廉。 ㈢又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貨款雖未同期,然既 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被上訴 人又拒絕處理瑕疵,故上訴人僅得主張瑕疵損害賠償,而雙 方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型號JSB- 75泵浦與本件無關,然型號JSB-75泵浦與型號JSB-50泵浦除 馬達馬力大小不同外,其餘零件甚至外觀均一致,而本件被 上訴人產品既有瑕疵,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產品有瑕疵部分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與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主張抵銷 。 ㈣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提出採購單向被上 訴人購買如原審卷(二)第202頁附表所示之貨物。 ㈡上開貨物應收貨款共計98萬1,593元,被上訴人出貨後由上 訴人受領,並開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 ㈢被上訴人出售上開貨物,其把手、螺絲均使用不銹鋼SUS304 材質。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㈠兩造有無約定泵浦之把手、螺絲需使用不銹鋼SUS316材質? ㈡被上訴人給付之所有泵浦,其墊片破裂是否有機械軸封尺寸 設計瑕疵?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泵浦之把手、螺絲因使用不銹 鋼SUS304而非使用SUS316材質,致螺絲鏽蝕產生縫隙,致水 進入泵浦內部之瑕疵為由,及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瑕疵,導致 馬達進水造成燒燬,拒付貨款,並主張減少價金或以所受損 害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約定泵浦之把手、螺絲需使用不銹鋼SUS316材質?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提出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卷(二)第202頁所示貨 品附表所示之貨物,應收貨款共98萬1,593元,被上訴人 出貨後由上訴人受領,並開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迄未給 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應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泵浦之把手、螺絲因使用不鏽 鋼SUS304而非使用SUS316材質,螺絲鏽蝕產生縫隙,致水 進入泵浦內部,品質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不鏽鋼SUS304與SUS316兩者物理性質差不多,SUS304化 學成分中含有18%鉻、8%鎳;SUS316則添加2至3%鉬,對 於對抗氯離子腐蝕之能力更勝於SUS304等情,業經金屬 中心102年7月2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277頁),固得認不鏽鋼SUS316比SUS304 抗鏽能力較優,然SUS304亦非全然無抗鏽能力。又查泵 浦螺絲材質使用SUS304或SUS316皆可;應以送審資料為 依據,並無必定使用何種材質之慣例;市面上不鏽鋼螺 絲均以SUS304為主,SUS316不鏽鋼螺絲需訂製而且一定 批量,一般實務上污水泵浦使用SUS304不鏽鋼螺絲,公 司客戶並無針對此部分有損壞抱怨情形;一般SUS316不 鏽鋼材質之泵浦,皆以泵浦本體為主,至於螺絲使用材 質,依照雙方約定要求而有不同,有經本院依被上訴人 聲請函查被上訴人客戶博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振達 興業有限公司、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經濟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1 頁),可見泵浦不鏽鋼把手、螺絲材質究應使用SUS304 或SU S316,係依當事人約定,並無必定使用何材質之 慣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泵浦主體既使用SUS316,何以 螺絲上特別改用SUS304,有違常情云云,即不足採。 ⑵又查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之JSB系列泵浦把手均使用不 鏽鋼SUS304材質,為兩造於買賣時所約定及明知,此觀 兩造之產品書面資料、產品目錄及使用手冊均載有「Ha ndle SUS304」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67、169頁、卷( 二)第17頁證物袋內使用手冊第10頁),上訴人雖辯稱 ,說明書上係其製作DM時誤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取。又觀以兩造間交易及經營模式,被上訴人 為沉水泵浦製造商,自行設計,部分零件委外製造或採 購,至被上訴人工廠組裝、生產、測試、品管,再銷售 給客戶;上訴人自91年開始經營各類泵浦外銷,委請被 上訴人於製造時加入其品牌、型號,進貨後直接銷貨, 自被上訴人94年成立以來,上訴人即與之交易往來,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耿政和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 僅向被上訴人採購沉水泵浦,未向其他廠商購買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背面、第205頁),可知兩造交易 往來至被上訴人起訴前已有4、5年時間,而被上訴人復 自承從公司成立開始全部沉水泵浦之螺絲均使用SUS304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背面),倘被上訴人交付 之泵浦因使用SUS304材質螺絲,致螺絲發生嚴重繡蝕產 生縫隙,使水進入泵浦內部而發生泵浦不能使用之情況 ,上訴人實無可能長時期委託被上訴人製造沉水泵浦而 未發現。 ⑶雖上訴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聯絡窗口品企公司蔡培元 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88至97頁)及原審之證 言,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產品規格使用SUS316材質云云, 惟查證人蔡培元於原審證述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耿政 和會談時固提及:以前伊在時都是316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2、94頁),惟其亦於原審證稱,鑄件部分是31 6,其他部分伊要向被上訴人求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1頁背面第一行),並未特指螺絲部分使用SUS316 ,可見證人蔡培元對於螺絲之材質亦不清楚,自難以上 開對話之譯文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況查證人即任職與上訴人為合作廠商之利隆電機廠有限 公司之莊敏宏於本院證稱,貫穿本體螺絲是要做氣密, SUS304係不鏽鋼是不會鏽蝕,只是螺牙被腐蝕,外徑會 變小,就是鬆動,液體就會從外頭進入,如果作氣密, 就不會跟水面接觸,也不會鏽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背面),而查系爭泵浦確有密封元件O型環、墊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是依證人莊敏宏 所述,非但SUS304係不鏽鋼不會鏽蝕,即便螺牙被腐蝕 ,亦因已做氣密功能,泵浦亦不會鏽蝕。從而上訴人雖 提出之其客戶九譽有限公司(下稱九譽公司)詢問函稱, 泵浦螺絲接液部分應為SUS316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然系爭泵浦確已作氣密功能,故使用SUS304材質,亦 與泵浦鏽蝕無因果關係,自無法以九譽公司詢問函作對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復細繹上訴人產品說明書明確記載沉水泵浦之使用限於 PH3-11,可用於中等濃度廢水、可使用於海水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117頁),再觀以被上訴人於銷售泵浦上 均張貼警語告知買受人不可將泵浦使用於可燃液體、溶 劑及化學藥品液體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頁),使用 手冊上亦記載用溫度為0℃-40℃(見原審卷(二)第17 頁證物袋內手冊第1頁),可見沉水泵浦之使用嚴格受 限於液體之PH值、濃度、溫度、可燃性,更不可用於化 學溶劑。是以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客訴統計表證明 海外用戶使用泵浦發生螺絲鏽蝕情形,惟螺絲發生鏽蝕 原因多端,不當環境下使用或選擇錯誤型號沉水泵浦亦 可能發生(見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是自無法認係 因系爭泵浦之把手、螺絲使用SUS304材質而造成泵浦鏽 蝕。 ⑹從而,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泵浦之把手、螺絲需使用不銹 鋼SUS316材質,上訴人辯稱系爭泵浦與接觸液體部分, 均應使用SUS316不鏽鋼材質云云,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給付之所有泵浦,其墊片破裂是否有機械軸封尺寸 設計瑕疵?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軸封有尺寸及裝置空間不符,導致無法密 封而馬達進水燒毀之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業界製造 軸封時允許元件有正負0.3mm公差,故無系爭軸封尺寸設 計之瑕疵云云,經查: ⑴工研院101年11月8日就系爭軸封所作之檢測服務報告之 檢驗結果載有將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之實測值為52.24m m,此為尺寸精度檢驗(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又兩造 對於檢驗報告所示A+C-B之數值(即52mm)為油室空間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8、256頁)。而油室空間 得有正負0.3mm公差存在,復有新鷹公司機械軸封標準 寸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以油室如 有正0.3mm之公差存在時,則油室最大空間值可能有52. 3mm( 52+0.3=52.3),則系爭軸封52.24mm如在油室最大 公差值時似得放進油室空間中,惟此為軸封之彈簧壓縮 至死點距離之實測值,故即便得放進油室中,依常情判 斷,即知已幾無彈性可言,則是否仍得發揮彈簧功用, 已有可疑。 ⑵又查上訴人提出之其客戶九譽公司詢問函稱軸封內含彈 簧,一般彈簧需設計有一定餘裕,至於餘裕多寡,須請 教專業生產軸封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 軸封除了須得放入油室內外,尚須使軸封之彈簧在彈性 空間,惟空間多寡須請教專業廠商。續查證人即臺灣荏 原電產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開發副理龔富帝於本院證稱, 伊公司係以生產泵浦為主,對泵浦內部構造有接觸,很 瞭解,如果油室係52mm,誤差0.3mm,軸封壓到死點係 52.24mm,如果可以裝進去油室,使用上亦不合理,因 沒有彈性,產品壓到死點,產品很容易壞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可見系爭軸封確有尺寸 上之瑕疵。雖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龔富帝係採購人員,對 軸封之專業知識實懷疑,復與上訴人在開庭前有接觸 ,其證言不實云云,惟證人龔富帝於本院證稱,伊在其 公司係負責銷售及「開發」,服務滿21年,係電機科畢 業,上訴人有告訴伊來作證,是關於何事,請依伊之認 知回答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 、第135頁),可知證人龔富帝既有負責開發部分,復為 本科畢業,長時間從事泵浦行業,自對泵浦內部構造知 悉甚詳,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誘導證人作不實證言之 情,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取。 ⑶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公差表(見本院卷第191頁),雖與 系爭軸封不同產品,但各類產品中彈簧最大餘裕空間至 少0.1mm,而系爭軸封最大可能餘裕空間僅0.06mm( < 52+0.3> -52.24=0.06),可見系爭軸封在油室中,其彈 簧已幾無彈動空間,是上訴人辯稱軸封係利用彈簧之彈 力使軸封發生作用,如軸封無法密封,流體滲漏,侵入 馬達部分,將導致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語,既與證人 龔富帝之證言結論(馬達很容易壞掉)相符,且與上訴人 之客戶之客訴內容(軸封太緊、油封組裝不當等)(見原 審卷(一)第68、189至208頁)相符,應認為真正。 ⑷續查證人陳慶祥於原審雖證述,伊當初測量時墊片邊緣 是破裂,破裂是因為外力撞擊,拆解過程伊有在場,是 其中一造以扳手、榔頭、起子拆卸的等語,惟亦稱,當 時伊只負責量測沒有仔細看怎麼拆解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54頁背面);且查證人即在工研院負責拆解泵浦 之莊敏宏於本院證稱,拆卸機械軸封有墊片破損,因從 上面拆到下面,要將軸封推出來,會有動力,軸封就會 掉在紙板上,一定是在機械軸封當初組裝時,受到擠壓 就已斷裂等語(見本院第53頁),益證上訴人辯稱軸封尺 寸設計有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⒉綜上,系爭泵浦之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 毀,軸封碎裂等情。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泵浦之把手、螺絲因使用不銹 鋼SUS304而非使用SUS316材質,致螺絲鏽蝕產生縫隙,致水 進入泵浦內部之瑕疵為由,及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瑕疵,導致 馬達進水造成燒燬,拒付貨款,並主張減少價金或以所受損 害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所交付泵浦之把手、螺絲雖使用不銹鋼SUS304 ,並不會造成螺絲鏽蝕產生縫隙,致水進入泵浦內部之瑕 疵,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泵浦螺絲改用SUS304材 質,造成泵浦燒毀,請求減少價金401萬6,144元及以有相 同瑕疵貨品更換零件及修繕費263萬0,340元於被上訴人請 求貨款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則不可採。 ⒉又查系爭泵浦之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毀 ,軸封碎裂等情,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對客訴部分 求償89萬5,628元、庫存更換軸封費用、運費、重工費、 退貨及商譽損失共2,029萬8,373.13元,並提出求償金額 明細、電子郵件、照片、上訴人品質異常矯正通知單、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8至87頁、第182至280頁),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有瑕疵貨品已超過 保固期間,且與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關聯等語。經查,核 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與採購單(見原審卷(一)第8至19頁 )固有部分有關軸封尺寸有瑕疵之客戶型號相符(SS500、S S750),應認係相同產品,然審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 有部分客戶要求賠償,惟並未具體請求賠償,故上訴人求 償89萬5,628元及37萬9,490元(見原審卷(一)第182、212 頁)部分,應無可取。又電子郵件僅記載可能要求花費工 時每2小時75元美元,惟事實上亦未花費(見原審卷(一)第 215頁);另所謂客戶求償2萬5,000元美金部分,係客戶 稱其損失及成本花費超過2萬5,000美金以上,亦未有具體 求償行為;另更換SUS316材質29萬7,000元部分,因並非 瑕疵,已如前述,自亦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客戶未付款1 萬8,000元美元,亦無法證明係因軸封尺寸有瑕疵而拒絕 付款;另印尼客戶庫存98萬5,910.13元、台灣庫存預計退 貨共72萬0,774元,損害亦未發生;白鐵型體及非白鐵型 體之減價金額730萬2,080元、398萬4,550元、144萬2,933 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軸封尺寸瑕疵有關,均不可採。 故上訴人依原審卷(一)所附附表六、附表七(見原審卷(一 )第182、212、213頁),主張瑕疵擔保賠償金額共2,029 萬8,373.13元與被上訴人請求貨款金額抵銷,尚屬無據。 ⒊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相同規格但為一般鑄 鐵材料之報價及價差,以平均計價減價55%,即401萬6,14 4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 查僅客戶型號SS-500、SS-750(上訴人型號JSB-50、JSB75 )始發生軸封尺寸不合情形,有電子郵件及統計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又依相同規格但為一般 泵浦與系爭泵浦之價差比率應為54%(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是依上訴人提出供應商交易歷史表(見原審卷(一)第 110至112)可知,上訴人型號JSB-50、JSB75之金額應為24 8萬2,000元,應減價54%之金額為134萬0,280元(2,482,00 0X54%=1,340,280)。 ⒋從而,被上訴人應收貨款共計98萬1,593元,被上訴人出 貨後由上訴人受領,並開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迄未給付 貨款,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扣除上訴 人減價金額134萬0,280元,已無應給付貨款之金額,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98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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