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曾金盛
訴訟
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泰宇
被 上訴人 翔弘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書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其中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九日起,另柒拾
叁萬柒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追加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八十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1
萬875元本息,提起上訴後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上訴理
由狀及103年6月26日陳述意見狀
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1,871元(包括交通費3萬2760元,因受
傷減損勞動力減少之工作收入先主張1,184,400元其後減縮
為74萬9,11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140、164、173頁背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
上訴聲明部分,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64萬
2,373元曾提起上訴,其後又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背
面、173頁背面),則屬上訴聲明之減縮與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相同,依
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泰宇(下稱林泰宇)於100年7
月28日20時2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翔弘空調有限公司(下稱
翔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工程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福和橋下
欲向左迴轉時涉嫌轉彎時未注意安全間隔,疏忽注意側方直
行車輛行駛狀態即貿然左轉,致上訴人人車倒地,經送新店
耕莘醫院急救,上訴人頭部遭受撞擊鈍傷,全身多處挫傷且
左手肘肘關節為粉粹性骨折等傷害,林泰宇對於
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林泰宇係於執行職務當中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故其僱用人即翔弘公司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45萬6,375元、因傷在家休養24個月薪資損失
106萬0,800元、就醫交通費9萬3,70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總計受有損害261萬0,87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61萬
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知,車禍現場即環河東
路4段道路為雙線道,該路段因施工,僅有一車道,而林泰
宇所駕駛之汽車全部車身已超越道路中心線,位於對向車道
;上訴人機車倒地後於地面造成之刮地痕之起點亦位於對向
車道,逾道路分向線2.5公尺,
堪認本件事故之撞擊點係位
於對向車道,然
系爭車禍發生係因林泰宇開始迴轉並已切入
對向車道時,上訴人因跨越雙黃線而撞擊,
是以林泰宇既已
迴轉時切入對向道,其注意力應係放在對向車道有無來車,
實難苛責林泰宇。
(二)林泰宇所駕駛汽車為前車,上訴人倘欲超越林泰宇所駕駛之
汽車,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
惟上訴人於林泰宇向左迴車時
,竟繼續加速穿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自左側超車,而未採取
減速慢行或向右側行駛等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及
時撞擊點為林泰宇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側
等情,顯見於林泰宇
原行駛之車道已無可供後車自左側超車之安全間隙,況系爭
事故路段為施工路段,上訴人即應減速,並隨時準備停車之
注意義務,然上訴人卻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以本
次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猝然行為所造成,林泰宇並無任
何過失;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
予以減輕或
免除。
(三)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30萬7,557元,
醫療給付已給付上訴人1萬7,160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
除。上訴人所列術後門診及部分交通費、後續醫療費均有部
分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提
出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需休養三個月,上訴人請求24個月之工
作上損失,即顯無理由;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費用過高,
應與酌減,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3,585
元,及均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泰宇、翔弘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138萬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69
萬5,419元(包含不能工作損失64萬2,373元部分)未上訴,
該部分已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泰宇係翔弘公司之技師,於100年7月28日20時28分前某時
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東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福和橋下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於向左
迴轉之際注意雙向來往車輛動向,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
適同向左後
方有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煞車不及而與林泰宇
所駕駛向左迴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橈頭骨折等傷害,業經原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757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判處林泰宇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責任保險給付30萬7,55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
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林泰宇雖
自承有駕駛工程小
貨車至新北市○○區○○○路○段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行經福和橋下欲向左迴轉時,適同向左後方有上訴人騎乘車
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與被上訴人林泰宇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等事實,惟抗辯其並無過失,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被上訴人林泰宇於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757號案件警詢時供
承:「…至肇事地點時,看左側後照鏡沒車,其打左側方向
燈立即左轉,突然聽到煞車聲,看到左側後照鏡左燈光,其
立即將方向盤往右打並煞車,但仍來不及,與對方機車發生
碰撞,…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1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約3公尺,採取之反應措施為方向盤往右打、煞車」等語甚
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
第14頁),並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當我
要迴轉時,才看到曾金盛(即上訴人)機車,當時有煞車,
但已來不及,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
,
堪認被上訴人林泰宇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前述肇事路口時,
確有將方向盤向右打,並向左迴轉之事;且其自承迴轉前未
看到上訴人騎乘車輛前來,顯於行至交岔路口欲行向左迴轉
前,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而有過失。
⑵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於102年1月23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之意見書
所載:「林泰宇駕駛自小貨車,
行向不定,先右偏後再左迴轉,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又臺灣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函覆鑑定報告亦稱:林泰宇夜晚駕駛自小貨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先向右靠行後向左迴轉,疏未
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
卷第104頁)。堪認被上訴人林泰宇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
確實係有過失。
⑶被上訴人林泰宇雖辯稱: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
速慢行,且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
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之事實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林泰
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洵堪認定。
⑷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橈頭骨折等傷害,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
林泰宇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林
泰宇自應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被上訴人林泰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上訴人翔弘公司之
技師(見不爭執事項㈠),駕駛翔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工程小貨車(見本院卷第81頁,翔弘公司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被上訴人林泰宇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翔弘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車禍發生以及
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林泰宇過失行為所致,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翔弘公司係被上訴人林泰宇之僱
用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
自應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茲將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耕莘醫院醫療費3,207元,
臺大醫院醫療費用為16萬3,753元,醫療用品支出為7,095元
,合計為17萬4,055元等情,
核與其提出之重興傷殘復健器
材有限公司發票4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
臺大醫院單據及費用證明單(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8至60頁、
原審卷第81至86頁)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堪採
信(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另需支出傷痕除疤費用30萬元,雖提出晶漾
診所診所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台大醫院收費標準(本
院卷第167頁)及顏面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65、166頁)等
件為證,惟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傷痕除疤,且依前開顏面受
傷照片觀之,上訴人之傷口尚未癒合,難以確認上訴人是否
會因此留下疤痕。本院就此檢具事證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
人疤痕以雷射及填充治療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經
該院以103年2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無法
鑑定(見本院卷第94、106頁)。晶漾診所診所證明書僅記
載需雷射治療約6至8次每次5,000元、左眉上凹陷填充每次
約1至2萬元,台大醫院收費標準則僅為該院各項手術所需費
用,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有除疤之必要
性及其
必要費用數額,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是上訴人
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7萬4,055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部分,
即屬無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少之損失: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致2年無法工作,以每月
薪資4萬4,200元計算,共計受有106萬800元之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部分,原審判決就其中為41萬8,427元予以准許,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前開部分已經確定。其餘64萬2,37
3元部分,上訴人雖曾提起上訴,惟其後表明不再請求(
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此部分亦告確定。
⑵上訴人追加請求每月因傷減少4,2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
至上訴人65歲退休時止共21年185天,依霍夫曼公式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為74萬9,11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本院向上訴人工作之巍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巍
嘉公司)調取上訴人100年7月至103年3月薪資表(見本院
卷第129頁),與上訴人受傷前扣繳憑單每月薪資收入4萬
4,212元(見原審卷第26頁;即車禍前一年99年全年薪資
共計530,546元÷12=44,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
,每月薪資確實均減少4,200元以上。而本院囑託臺大醫
院鑑定結果,該院認:「曾先生(即上訴人)於100年7月
28日因受傷造成左手肘脫臼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手腕
頭狀骨骨折與頭部撕裂傷,經本院於骨折處固定手術治療
後,受傷處已逐漸恢復。曾先生目前除左側手肘關節活動
處受限制外,左手腕關節活動正常,神經功能也正常,預
測將來仍會留下手肘關節僵硬現象,影響一部分生活活動
與工作。103年4月22日經X光檢查顯示肘關節內有鈣化與
關節腔沾粘現象,左手肘關節活動範圍呈彎曲40度至90度
(正常為0度至120度),手肘內轉0度至30度(正常為0度
至90度)與外轉0度至20度(正常為0度至60度)。因上訴
人受傷
迄鑑定時已2年9個月,左手肘關節內有鈣化與與關
節腔沾粘現象,關節活動範圍恐無法以復健治療進一步改
善,對日常生活上穿脫內衣與套頭衣物會造成影響,在工
作上會減損雙手合抱與操作能力約百分之20。上訴人原工
作為玩具槍設計師,受傷後調至公司的加工課做員工訓練
,工作尚可勝任,不需在家復健。」等語,有該院意見表
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審酌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巍嘉公司設計師,而其受傷後仍有左手
肘關節內有鈣化與關節腔沾粘現象,使左手肘活動範圍受
限,已無法改善,認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造成上訴人勞動
能力減損,並導致月薪資減少4,200元以上。再以,上訴
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23頁),以前開受傷後月
薪差額,計算致上訴人退休65歲為止共258.1個月,依霍
夫曼係數為175.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勞動力減
損之損失數額為73萬7,092元(此數額之計算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
如年事較高時,可能調離原單位或無法搬重物,不一定會
有薪資減少4,200元之損失云云。惟上訴人本從事玩具設
計工作,非單純以勞力工作者,依常情年資越久薪資越高
,則其因左手受傷所產生之薪資差額亦可能依比例增加,
而非減少,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3、交通費用: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1萬3,70
0元,經原審以其所受傷勢,為左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而
有支出交通費用以車代步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並合計上訴人
所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100張數額總計4萬8,660元(101年11
月28日止,至見原審卷第28至56頁),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
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另主張除原判決認定之部分外,
至102年7月31日止,再支出計程車費用3萬2,760元,則提出
計程車費用收據64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應屬可採。是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合計為8萬1,4
20元。
4、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左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堪認其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
即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巍嘉公司任玩
具槍設計師每月薪資約4萬4千餘元,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24頁背面),並有前述薪資所得資料為憑;被上
訴人林泰宇在翔弘公司任職,100年全年薪資所得為16萬7千
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憑(見本院卷
第76頁);被上訴人翔弘公司主要業務為空調工程,資本額
為2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並審酌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受
傷害進行多次手術,復健至今,左手肘關節內有鈣化與關節
腔沾粘現象,使左手肘活動範圍受限,已無法改善,原有研
發工作因左手肘之傷害而須調動至加工課工作等情狀。認原
審未及審酌前開車禍後上訴人經歷數次手術,以及上訴人復
健後仍遺有左手肘活動範圍受限無法改善,進而影響其工作
各等情,僅判准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不足慰藉上訴人所受
之精神痛苦,而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
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76萬
994元【計算式:174,055元+418,427元+737,092元81,420
元+350,000元=1,760,99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
泰宇雖抗辯本件車禍肇事現場為施工路段,上訴人應減速慢
行,隨時準備停車,
詎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竟加速
跨越雙黃實線,自與有過失云云。惟
觀諸上述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於102年1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之意見書,及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函覆鑑定報
告,均未認定上訴人有超越雙黃線之過失等情,被上訴人林
泰宇復未能就其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採取,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
失,自
無庸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理賠計30萬7,557元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24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依諸前揭規定,該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探
望上訴人時另曾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4頁),亦應扣除。準此,上訴人於本件所
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44萬1,437元【計算式:1,760,994元
-307,557元-12,000元=1,441,43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
規定。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144萬1,437元
,上訴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原審起
訴請求部分之利息應自101年8月29日起算(見原審附民卷第
85、86頁,附民事起訴狀送達日為101年8月28日),上訴追
加交通費用3萬2,760元部分之利息應自102年9月9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35、36、38頁;102年8月29日上訴狀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9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追加勞動力減損應賠償73萬
7,092元部分之利息應自103年6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9
頁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簽收戳章),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44萬
1,437元,及其中67萬1,585元自101年8月29日起;其中3萬
2,760元自102年9月9日起,另73萬7,092元部分之利息應自
103年6月27日起;另73萬7,092元10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
中13萬8,000元及自101年8月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增加15萬元,並應扣除先前給付之1萬2,000元
;計算式150,000-12,000元=13萬8,000元】,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76萬9,852元【計算式:32,760元+737,092元=
769,852元】,及其中3萬2,760元自102年9月9日起算,73萬
7,092元自103年6月2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訴訟兩
造上訴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自無再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為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松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