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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曾金盛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泰宇 被 上訴人 翔弘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其中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九日起,另柒拾 叁萬柒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八十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1 萬875元本息,提起上訴後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上訴理 由狀及103年6月26日陳述意見狀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1,871元(包括交通費3萬2760元,因受 傷減損勞動力減少之工作收入先主張1,184,400元其後減縮 為74萬9,1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140、164、173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上訴聲明部分,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64萬 2,373元曾提起上訴,其後又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背 面、173頁背面),則屬上訴聲明之減縮與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相同,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泰宇(下稱林泰宇)於100年7 月28日20時2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翔弘空調有限公司(下稱 翔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工程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福和橋下 欲向左迴轉時涉嫌轉彎時未注意安全間隔,疏忽注意側方直 行車輛行駛狀態即貿然左轉,致上訴人人車倒地,經送新店 耕莘醫院急救,上訴人頭部遭受撞擊鈍傷,全身多處挫傷且 左手肘肘關節為粉粹性骨折等傷害,林泰宇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林泰宇係於執行職務當中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故其僱用人即翔弘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45萬6,375元、因傷在家休養24個月薪資損失 106萬0,800元、就醫交通費9萬3,7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總計受有損害261萬0,87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61萬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知,車禍現場即環河東 路4段道路為雙線道,該路段因施工,僅有一車道,而林泰 宇所駕駛之汽車全部車身已超越道路中心線,位於對向車道 ;上訴人機車倒地後於地面造成之刮地痕之起點亦位於對向 車道,逾道路分向線2.5公尺,認本件事故之撞擊點係位 於對向車道,然系爭車禍發生係因林泰宇開始迴轉並已切入 對向車道時,上訴人因跨越雙黃線而撞擊,是以林泰宇既已 迴轉時切入對向道,其注意力應係放在對向車道有無來車, 實難苛責林泰宇。 (二)林泰宇所駕駛汽車為前車,上訴人倘欲超越林泰宇所駕駛之 汽車,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於林泰宇向左迴車時 ,竟繼續加速穿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自左側超車,而未採取 減速慢行或向右側行駛等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及 時撞擊點為林泰宇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側等情,顯見於林泰宇 原行駛之車道已無可供後車自左側超車之安全間隙,況系爭 事故路段為施工路段,上訴人即應減速,並隨時準備停車之 注意義務,然上訴人卻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以本 次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猝然行為所造成,林泰宇並無任 何過失;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 (三)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30萬7,557元, 醫療給付已給付上訴人1萬7,160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 除。上訴人所列術後門診及部分交通費、後續醫療費均有部 分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提 出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需休養三個月,上訴人請求24個月之工 作上損失,即顯無理由;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費用過高, 應與酌減,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3,585 元,及均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泰宇、翔弘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138萬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69 萬5,419元(包含不能工作損失64萬2,373元部分)未上訴, 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泰宇係翔弘公司之技師,於100年7月28日20時28分前某時 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東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福和橋下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於向左 迴轉之際注意雙向來往車輛動向,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同向左後 方有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煞車不及而與林泰宇 所駕駛向左迴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橈頭骨折等傷害,業經原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757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判處林泰宇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責任保險給付30萬7,55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 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林泰宇雖自承有駕駛工程小 貨車至新北市○○區○○○路○段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行經福和橋下欲向左迴轉時,適同向左後方有上訴人騎乘車 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與被上訴人林泰宇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等事實,惟抗辯其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林泰宇於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757號案件警詢時供 承:「…至肇事地點時,看左側後照鏡沒車,其打左側方向 燈立即左轉,突然聽到煞車聲,看到左側後照鏡左燈光,其 立即將方向盤往右打並煞車,但仍來不及,與對方機車發生 碰撞,…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1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約3公尺,採取之反應措施為方向盤往右打、煞車」等語甚 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 第14頁),並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當我 要迴轉時,才看到曾金盛(即上訴人)機車,當時有煞車, 但已來不及,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 ,堪認被上訴人林泰宇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前述肇事路口時, 確有將方向盤向右打,並向左迴轉之事;且其自承迴轉前未 看到上訴人騎乘車輛前來,顯於行至交岔路口欲行向左迴轉 前,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而有過失。 ⑵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於102年1月23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之意見書所載:「林泰宇駕駛自小貨車, 行向不定,先右偏後再左迴轉,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又臺灣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函覆鑑定報告亦稱:林泰宇夜晚駕駛自小貨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先向右靠行後向左迴轉,疏未 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04頁)。堪認被上訴人林泰宇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 確實係有過失。 ⑶被上訴人林泰宇雖辯稱: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 速慢行,且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之事實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林泰 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認定。 ⑷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橈頭骨折等傷害,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 林泰宇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林 泰宇自應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被上訴人林泰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上訴人翔弘公司之 技師(見不爭執事項㈠),駕駛翔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工程小貨車(見本院卷第81頁,翔弘公司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被上訴人林泰宇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翔弘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車禍發生以及 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林泰宇過失行為所致,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翔弘公司係被上訴人林泰宇之僱 用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 自應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茲將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耕莘醫院醫療費3,207元, 臺大醫院醫療費用為16萬3,753元,醫療用品支出為7,095元 ,合計為17萬4,055元等情,核與其提出之重興傷殘復健器 材有限公司發票4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 臺大醫院單據及費用證明單(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8至60頁、 原審卷第81至86頁)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 信(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另需支出傷痕除疤費用30萬元,雖提出晶漾 診所診所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台大醫院收費標準(本 院卷第167頁)及顏面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65、166頁)等 件為證,惟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傷痕除疤,且依前開顏面受 傷照片觀之,上訴人之傷口尚未癒合,難以確認上訴人是否 會因此留下疤痕。本院就此檢具事證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 人疤痕以雷射及填充治療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經 該院以103年2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無法 鑑定(見本院卷第94、106頁)。晶漾診所診所證明書僅記 載需雷射治療約6至8次每次5,000元、左眉上凹陷填充每次 約1至2萬元,台大醫院收費標準則僅為該院各項手術所需費 用,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有除疤之必要 性及其必要費用數額,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是上訴人 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7萬4,055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部分,即屬無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少之損失: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致2年無法工作,以每月 薪資4萬4,200元計算,共計受有106萬800元之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部分,原審判決就其中為41萬8,427元予以准許,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前開部分已經確定。其餘64萬2,37 3元部分,上訴人雖曾提起上訴,惟其後表明不再請求( 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此部分亦告確定。 ⑵上訴人追加請求每月因傷減少4,2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 至上訴人65歲退休時止共21年185天,依霍夫曼公式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為74萬9,11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本院向上訴人工作之巍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巍 嘉公司)調取上訴人100年7月至103年3月薪資表(見本院 卷第129頁),與上訴人受傷前扣繳憑單每月薪資收入4萬 4,212元(見原審卷第26頁;即車禍前一年99年全年薪資 共計530,546元÷12=44,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 ,每月薪資確實均減少4,200元以上。而本院囑託臺大醫 院鑑定結果,該院認:「曾先生(即上訴人)於100年7月 28日因受傷造成左手肘脫臼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手腕 頭狀骨骨折與頭部撕裂傷,經本院於骨折處固定手術治療 後,受傷處已逐漸恢復。曾先生目前除左側手肘關節活動 處受限制外,左手腕關節活動正常,神經功能也正常,預 測將來仍會留下手肘關節僵硬現象,影響一部分生活活動 與工作。103年4月22日經X光檢查顯示肘關節內有鈣化與 關節腔沾粘現象,左手肘關節活動範圍呈彎曲40度至90度 (正常為0度至120度),手肘內轉0度至30度(正常為0度 至90度)與外轉0度至20度(正常為0度至60度)。因上訴 人受傷鑑定時已2年9個月,左手肘關節內有鈣化與與關 節腔沾粘現象,關節活動範圍恐無法以復健治療進一步改 善,對日常生活上穿脫內衣與套頭衣物會造成影響,在工 作上會減損雙手合抱與操作能力約百分之20。上訴人原工 作為玩具槍設計師,受傷後調至公司的加工課做員工訓練 ,工作尚可勝任,不需在家復健。」等語,有該院意見表 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審酌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巍嘉公司設計師,而其受傷後仍有左手 肘關節內有鈣化與關節腔沾粘現象,使左手肘活動範圍受 限,已無法改善,認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造成上訴人勞動 能力減損,並導致月薪資減少4,200元以上。再以,上訴 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23頁),以前開受傷後月 薪差額,計算致上訴人退休65歲為止共258.1個月,依霍 夫曼係數為175.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勞動力減 損之損失數額為73萬7,092元(此數額之計算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 如年事較高時,可能調離原單位或無法搬重物,不一定會 有薪資減少4,200元之損失云云。惟上訴人本從事玩具設 計工作,非單純以勞力工作者,依常情年資越久薪資越高 ,則其因左手受傷所產生之薪資差額亦可能依比例增加, 而非減少,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3、交通費用: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1萬3,70 0元,經原審以其所受傷勢,為左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而 有支出交通費用以車代步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並合計上訴人 所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100張數額總計4萬8,660元(101年11 月28日止,至見原審卷第28至56頁),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 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另主張除原判決認定之部分外, 至102年7月31日止,再支出計程車費用3萬2,760元,則提出 計程車費用收據64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應屬可採。是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合計為8萬1,4 20元。 4、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左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堪認其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巍嘉公司任玩 具槍設計師每月薪資約4萬4千餘元,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24頁背面),並有前述薪資所得資料為憑;被上 訴人林泰宇在翔弘公司任職,100年全年薪資所得為16萬7千 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 第76頁);被上訴人翔弘公司主要業務為空調工程,資本額 為2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審酌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受 傷害進行多次手術,復健至今,左手肘關節內有鈣化與關節 腔沾粘現象,使左手肘活動範圍受限,已無法改善,原有研 發工作因左手肘之傷害而須調動至加工課工作等情狀。認原 審未及審酌前開車禍後上訴人經歷數次手術,以及上訴人復 健後仍遺有左手肘活動範圍受限無法改善,進而影響其工作 各等情,僅判准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不足慰藉上訴人所受 之精神痛苦,而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 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76萬 994元【計算式:174,055元+418,427元+737,092元81,420 元+350,000元=1,760,99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 泰宇雖抗辯本件車禍肇事現場為施工路段,上訴人應減速慢 行,隨時準備停車,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竟加速 跨越雙黃實線,自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上述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於102年1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之意見書,及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函覆鑑定報 告,均未認定上訴人有超越雙黃線之過失等情,被上訴人林 泰宇復未能就其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採取,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 失,自無庸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理賠計30萬7,557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24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依諸前揭規定,該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探 望上訴人時另曾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4頁),亦應扣除。準此,上訴人於本件所 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44萬1,437元【計算式:1,760,994元 -307,557元-12,000元=1,441,43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 規定。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144萬1,437元 ,上訴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原審起 訴請求部分之利息應自101年8月29日起算(見原審附民卷第 85、86頁,附民事起訴狀送達日為101年8月28日),上訴追 加交通費用3萬2,760元部分之利息應自102年9月9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35、36、38頁;102年8月29日上訴狀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9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追加勞動力減損應賠償73萬 7,092元部分之利息應自103年6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9 頁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簽收戳章),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44萬 1,437元,及其中67萬1,585元自101年8月29日起;其中3萬 2,760元自102年9月9日起,另73萬7,092元部分之利息應自 103年6月27日起;另73萬7,092元10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 中13萬8,000元及自101年8月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增加15萬元,並應扣除先前給付之1萬2,000元 ;計算式150,000-12,000元=13萬8,000元】,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76萬9,852元【計算式:32,760元+737,092元= 769,852元】,及其中3萬2,760元自102年9月9日起算,73萬 7,092元自103年6月2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訴訟兩 造上訴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自無再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為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松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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