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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陳文隆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梅玉東律師 被 上訴人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 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 訴訟程序即毋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以其係坐落台北市○○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8樓房屋)及其上屋頂增建物(下稱系爭9樓增建物,與 系爭8樓房屋則合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陳文德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陳文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 訟(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下稱前案),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陳文德敗訴確定(見原 審卷㈠第6至16頁,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持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文德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 37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 於該強制執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其另案提起 確認陳文明與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但該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陳明。 二、次查: ㈠、按有限公司之股東以章程暨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東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第1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 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 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 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陳樟遺產於66年6月11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時,該公司組織仍為「有限公司」,其股份為陳樟全體 子女所共有,然其於83年12月30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時,僅得登記在案之股東同意,未經陳樟全體子女 同意,所為變更組織,有違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應 屬無效;前開變更組織既屬無效,則其按「股份有限公司 」規定選任陳文明為董事或董事長,亦屬無效,故陳文明 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 訴訟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前為有限公司,當時公司章程暨股東名簿記 載之股東為陳哲雄、陳權太、陳文賢、陳文明、陳光 裕、陳貴美及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83年12月 30日經前開股東全體同意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乙節, 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80至8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 調閱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 1頁、第48頁);堪認被上訴人從有限公司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該 變更組織未經陳樟全體子女同意,有違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為由,主張變更組織不合法 云云,並無可取。 ⑵、又被上訴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仍以股東名簿所 載之股東,據以辦理董事及董事長選任事宜;最近一 次於98年8月17日經由全體董事同意選任陳文明為董 事長,並於98年8月3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台北 市政府核准在案乙節,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閱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陳文明 係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自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另陳文明任期雖至100年3月1日止屆滿, 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 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 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陳文明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之 合法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核無 不合。上訴人主張陳文明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 人,不得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云云,亦無可取, 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陳文德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惟系爭房屋為伊父親陳樟遺 產屬其全體子女所公同共有,或為伊母親陳蕭阿巧所有,並 係由陳蕭阿巧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為繼 承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非陳蕭阿巧借名登記 在伊名下,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無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陳文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陳文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等情,有卷附系爭確定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2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2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 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 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 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 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 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樟遺產屬其全體子女所 公同共有,或為陳蕭阿巧所有,並係由陳蕭阿巧將系爭 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上訴人自應就陳蕭阿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樟遺產屬其子女所公同共有, 或為陳蕭阿巧所有,並係由陳蕭阿巧將系爭房屋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屋大樓當初係陳蕭阿巧(陳樟之配偶)及陳權 太(陳樟與前妻所生之長子)與建商談合建,那時陳 樟已過世,土地係陳樟所遺留,而合建後則分得5、6 、7、8樓,經陳蕭阿巧與陳權太商討分配財產結果, 5樓分配予陳權太所有,7樓分配予陳光治(陳樟與陳 蕭阿巧所生之長子)所有,至於6樓及8樓部分,陳蕭 阿巧因顧及其他兄弟姊妹年紀尚幼或在國外,希望將 6樓及8樓房屋當成兄弟姊妹共同之財產,故而成立被 上訴人公司當成兄弟姊妹共有財產,並將該6樓及8樓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光治、陳哲雄 、陳文光於前案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 再參諸被上訴人係於63年9月25日設立,其股東除於 84年間加入訴外人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均係陳 蕭阿巧及陳樟之子女(見本院卷㈠第84頁股東同意書 );堪認陳蕭阿巧係以陳樟所遺土地合建房屋,就所 分得房屋中之6樓及系爭8樓房屋分予被上訴人所有, 擬由陳樟之子女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共享被上 訴人之公司資產。 ⒉又系爭9樓增建物,係因陳蕭阿巧居住系爭8樓房屋感 覺甚熱,陳文明於73、4年間為被上訴人墊款所加蓋 ,且自74年起房屋稅均係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證 人陳光治、陳哲雄、陳文光於前案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㈠第11至12頁),並有前案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萬華分處98年11月26日北市稽萬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前案案卷㈠第275頁);堪認系爭9樓增 建物係陳文明為被上訴人墊款所興建,應屬被上訴人 所有。 ⒊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陳文德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陳文德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陳文德於前案抗辯系爭房屋係陳蕭阿巧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卷附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 見原審卷㈠第8至12頁),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證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陳蕭阿巧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 ⒋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長期由陳蕭阿巧占有使用為由, 主張系爭房屋係陳蕭阿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云云。然查: ⑴、陳樟過世後,陳蕭阿巧為一家之主,並為陳樟子 女之利益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8樓房屋 分予被上訴人所有,擬由陳樟之子女共同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共享被上訴人之公司資產;系爭9 樓增建物,則係因陳蕭阿巧居住系爭8樓房屋感 覺甚熱,陳文明於73、4年間為被上訴人墊款所 加蓋等情,已如前述。準此以觀,陳蕭阿巧長期 居住在其認係陳樟子女共產之系爭房屋,核與常 情不悖。故自難僅憑系爭房屋長期由陳蕭阿巧占 有使用,即可謂係系爭房屋係陳蕭阿巧所有,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⑵、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長期由陳蕭阿巧占有使 用為由,主張系爭房屋係陳蕭阿巧所有,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又舉陳哲雄傳真予陳光治之傳真函(見原審卷 ㈠第168至171頁)中曾記載「成都路房地實質為家長 (媽)所有,為家族中之共識」、「宜祥僅係成都路 名義上掛名人頭」、「將成都路房地過戶給個人名義 (家長"媽"指定)」等語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為陳蕭 阿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但查: ⑴、陳哲雄之所以傳真前開函件予陳光治,係因兄弟 間長期為系爭房屋紛爭不斷,陳文德一直占用系 爭房屋並阻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作為收入 ,並陳文德及上訴人一再質陳權太關於被上訴人 成立經過等事項,致陳權太壓力甚鉅,陳權太因 此向陳哲雄表示其並無私心,均係尊重母親(陳 蕭阿巧)之意願,並希望陳哲雄將其意思透過與 陳文德及上訴人尚有接觸之陳光治為轉達,以解 決紛爭;且函件均係對陳文德及上訴人所質疑者 (即記載「質疑者」)為答覆(記載為「話說」 );並此函係第三次修正之建議(記載為建議之 三)等情,業據陳哲雄、陳光治於原審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㈡第23至25頁)。足見前開函件僅係 陳哲雄為解決兄弟間就系爭房屋之糾紛,提供建 議方案傳真予陳光治,供陳光治與陳文德及上訴 人溝通想法之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陳蕭 阿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⑵、又函件中記載「成都路房地實質為家長(媽)所 有,為家族中之共識」一語,係情感上之說法, 因爭執過程當中,陳文德一直欲占用系爭房屋, 陳文德及上訴人一再質疑陳權太有關被上訴人成 立經過,且要求查帳,要求陳權太賠償,這些都 是母親所擔心之事,故陳權太後來向陳哲雄表示 大家都沒有私心,情感上都尊重母親之意思,希 望陳哲雄將此意轉告陳光治,透過陳光治告訴陳 文德及上訴人;其中記載:「將成都路房地過戶 給個人名義(家長"媽"指定)」一語,係情感上 之說法,意指兄弟姊妹感情上都尊重媽媽意思, 因雖已分產,但母親仍關心房產之事,且母親已 知兄弟間紛爭之事,不希望兄弟爭吵,因此陳哲 雄處理財產爭議時,均係以尊重母親之意思行事 ;其中記載「宜祥僅係成都路名義上掛名人頭」 一語,係情感上之說法,意指感情上都尊重媽媽 意思,因為分產時候係分予所有兄弟姊妹,但登 記予被上訴人時,卻未將所有兄弟姊妹登記為被 上訴人股東,因為有些不願參加,有些手續上來 不及辦,重要一點係登記予陳哲雄之股份最多, 故陳哲雄在情感上必須表明並無私心等情,亦據 陳哲雄、陳光治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 23至25頁)。足見前開記載,僅係表達當初係尊 重母親之意思處理系爭房屋,尚難憑此即可謂系 爭房屋為陳蕭阿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 ⑶、況參諸函件第四項提及兄弟姊妹間個人需承租或 購買系爭房屋始得占用,並載明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土地公告現值、增值稅、面積及市價等相關 計算及金額,有卷附函件第四頁可憑(見原審卷 2㈡第30頁函件第四頁),並經證人陳哲雄、陳 光治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4頁背面)。則果 系爭房屋為陳蕭阿巧所有,為何還需經過兄弟間 討論以及計算系爭房屋市價價格?且何以系爭房 屋長達數十年來,未移轉登記予任何兄弟姊妹? 益徵系爭房屋並非陳蕭阿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 ⑷、是以,上訴人以陳哲雄傳真予陳光治之傳真函中 曾記載「成都路房地實質為家長(媽)所有,為 家族中之共識」、「宜祥僅係成都路名義上掛名 人頭」、「將成都路房地過戶給個人名義(家長 "媽"指定)」等語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為陳蕭阿 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要無可 取。 ⒍上訴人另舉錄音帶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20頁 ),主張83年曾召開家庭會議,說明系爭房屋為陳蕭 阿巧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 : ⑴、觀諸前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僅為在場者各自表 述,至多顯示子女尊重母親處理系爭房屋之意思 、或討論被上訴人之股份分配問題,並未提及系 爭房屋係母親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無一 致性共識決議;再參以證人陳光治於原審證述83 、4年間並無所謂家庭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4頁背面),自難僅以該錄音帶及譯文,即可謂 系爭房屋為陳蕭阿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 ⑵、是以,上訴人主張83年曾召開家庭會議,說明系 爭房屋為陳蕭阿巧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云云,委無可取。 ⒎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陳蕭阿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為陳樟遺產屬其子女所公同共有,或為陳蕭阿巧所 有,並係由陳蕭阿巧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自無可採。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房屋為陳樟遺產屬其 子女所公同共有,或為陳蕭阿巧所有,並係由陳蕭阿巧 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無排除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權利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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