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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傅祖聖       傅宗宇(即黃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傅靖媛(即黃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傅亭樺(即黃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傅靖珺(即黃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上訴人  楊邱玉葉       中聲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本松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楊邱玉葉(下稱楊邱玉葉)為門牌號碼○○縣○市 ○○路○○號(下稱系爭房屋)0 樓房含地下室之所有人;被 上訴人中聲樂器有限公司(下稱中聲樂器)負責人黃本松 向楊邱玉葉承租上開房屋0樓(含地下室)及0樓,經營樂 器買賣等業務,並將大批樂器存放於地下室。上訴人傅祖 聖及黃淑貞(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傅宗宇、傅 靖媛、傅亭樺、傅靖珺承受訴訟)夫妻為楊邱玉葉前開系 爭房屋之鄰屋,即原門牌號碼○○縣○市○○路○○號、00 「○○○」0樓房(下稱鄰房)之所有人及房屋基地之共 有人。傅祖聖及黃淑貞於民國100年4、5月間僱工拆除其 所有樓房時,違反防免鄰地建築物受損之義務,致系爭房 屋含地下室之牆壁及天花板發生嚴重裂縫,雨水滲入屋內 及地下室,造成中聲樂器存放於地下室之大批樂器被水浸 壞,損失慘重。 ㈡被上訴人2人因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經估 價樓房及地下室修復須花費新臺幣(下同)719,250元;樂 器損害1,015,870元。被上訴人2人幾經通知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推責於僱工。嗣傅祖聖於原審訴訟中自行將系爭房屋外 牆做防水粉刷,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認為該部分已不需再改善,故第1次鑑定房屋修復費 用為279,365元;另屋頂水土工程修復費用漏估廢棄物吊離 等費用計26,215元、0樓客廳天花板因4樓天花板滲水致受潮 損壞修復費用計41,166元,合計346,746元。中聲樂器之樂 器受損部分,經原工廠萬益樂器企業社負責人梁明裕現場勘 查結果,銅管樂器部分:第1項轉閥小喇叭4支原價每支70,0 00元、第6項Bb/F調粗管長號1支原價每支31,000元、第7項 行進圓號2支原價每支25,000元、第8項Bb調黃銅小號2支原 價每支8,600元、第9項4支活塞低音號1支原價每支110,000 元、第12項單缸號中音號2支原價每支8,800元、第15項阿留 都巴里東1支原價每支15,000元,上開銅管樂器如修復時須 10,000元,剩餘價值為中古泡水樂器約值20,000元,中聲樂 器上列銅管樂器之損害額計510,800元【(4×70,000)+ 31,000+(2×25,000)+(2×8,600)+110,000+(2× 8,800)+15,000+修復費10,000-殘值20,000=510,800】 。其餘樂器部分:第2項34鍵中音手風琴1台原價每台28,000 元、第3項5個組碳纖木魚1組原價每組16,500元、第4項32鍵 口風琴4台原價每台1,350元、第5項37鍵口風琴1台原價每台 1,470元、第10項行進中鼓3個原價每個2,700元、第11項低 音管(厚管壁)1支原價每支350,000元、第13項副指揮棒12 6支原價每支800元、第14項手風琴袋子6個原價每個800元, 上開樂器等為木材或塑膠布,經泡水後已不堪修復,但副指 揮棒經擦拭後,約值1萬元,故中聲樂器上開樂器等之損害 額計505,070元【28,000+16,500+(4×1,350)+1,470+ (3×2,700)+350,000+(126×800)-10,000+(6×80 0)=505,070】。總計中聲樂器之樂器(包含6個手風琴袋 子)受損金額為1,015,870元。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原審求為命: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邱玉葉346,74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中聲樂器1,015,8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第1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2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中一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楊邱玉葉所有系爭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指出「1B磚隔 間牆並無防水功效」,此為系爭房屋本身具有之缺陷,與傅 祖聖及黃淑貞之拆除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已指出「被 告將地上結構物拆除後,地下0樓防空避難室並未拆除, 因此下雨時地下0樓防空避難室變成蓄水池。又因1B磚隔 間牆並無防水功能,故大量水由隔間牆流至系爭房屋地下 0樓防空避難室,造成100年5月14日積水現象」,足見楊 邱玉葉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0樓防空避難室進水及積水之 原因,係其地下0樓牆面本身「1B磚隔間牆並無防水功效 」結構上之缺陷,與傅祖聖及黃淑貞之拆除○○路00、00 號房屋無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鑑定報告中「地下室修 復工程」之修補費用63,623元,應由楊邱玉葉自行負擔。 ⒉上訴人係拆除自身所有之建物部分,並無影響楊邱玉葉所 有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系爭00號房屋之牆壁原依賴00號 之建物遮風避雨,此為一反射利益,並非上訴人自始即應 承擔之義務。嗣上訴人拆除所有之00、00號建物,乃基於 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惟楊邱玉葉卻未因上訴人之拆除行 為,改善其自身建物之功能,仍尚仰賴或期待上訴人予以 協助使其建物得利(增加其牆壁原無之防水功能),對上 訴人而言,實為苛刻。 ⒊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之拆除行為造成楊邱玉葉之系爭房 屋產生裂縫而滲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楊邱玉葉未就其房 屋為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增加其防水功能,亦屬重大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 責任。 ㈡樂器部分: 因上訴人之拆除行為,與系爭房屋地下室0樓防空避難室積 水及滲水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中聲樂器存放於地下室樂器 受損,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且中聲樂器既無法證明其確有 進購系爭新品樂器,亦無法證明其數量及其進貨價格、損害 程度為何,依舉證責任分配,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中聲樂器 提出原證15之照片,其自稱係100年6月7日將浸水之樂器自 地下室移至0樓之情狀,然僅拍攝部分盒具及少數樂器,無 從判斷數量及損害為何。而原證5之紙箱或盒內是否真有樂 器?原證5與原證15之證物照片日期相隔一個月,場景既非 相同與連續,如何證明損害確如原證10之明細表所載?原證 20備註欄「臺灣銀行採購價格」包括利潤、保固、維修及服 務之成本在內,並非中聲樂器所受損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楊邱玉葉 於超過283,123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中聲樂器1,015,870元本息部分及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楊邱玉葉為門牌號碼○○縣○市○○路○○號0層樓房含地下 室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坐落於○○市○○段○○○○○○號(見 原審卷一第7至9頁謄本)。中聲樂器負責人黃本松向楊邱玉 葉承租上開房屋0樓(含地下室)及0樓,租期自99年7月1日 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經營樂器買賣等業務,有租賃契約及 照片附於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26頁可稽。 ㈡○○縣○市○○段000建號(門牌:○○路00號)坐落於同 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傅祖聖。○○縣○市○○段000建號(門牌:○○路00 號)坐落於同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所有權人為原審被告黃淑貞。黃淑貞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000年00月00日逝世(原審卷二第60頁之戶籍謄本),由 其配偶傅祖聖與子女傅宗宇、傅靖媛、傅亭樺、傅靖珺共同 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51頁)。 ㈢傅祖聖、黃淑貞於100年4、5月間傭工拆除○○段000、000 建號房屋(門牌:○○路00、00號),系爭房屋含地下室之 牆壁及天花板發生嚴重裂縫,雨水滲入屋內及地下室,造成 中聲樂器存放於地下室之大批樂器被水浸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5月 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132頁反面)。本件之爭點為:㈠傅祖聖、黃淑貞夫妻於 100年4、5月間僱工拆除鄰房,致楊邱玉葉所有之系爭房屋 含地下室之牆壁及天花板發生裂縫,雨水滲入屋內及地下室 ,造成損害,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楊 邱玉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增加防水功能,是否與有過 失?㈢中聲樂器請求樂器所受之1,015,870元損害,應否准 許?本院爰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拆除鄰房,致楊邱玉葉所有之系爭房屋含地下室之牆 壁及天花板發生裂縫,雨水滲入屋內及地下室,造成損害,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系爭房屋(含地下室之牆壁及天花板)發生龜裂及 滲水之原因為何,及與鄰屋之拆屋工程有何關聯性乙節, 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2月3日(101)省土技字第038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 書結論記載(見該鑑定報告書第9、10頁): ⑴系爭房屋確實有龜裂及漏水情形。 ⑵系爭房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積水及滲水,係因被告(指 上訴人)將地上結構物拆除後,地下0樓防空避難室並 未拆除,因此下雨時地下0樓防空避難室變成蓄水池。 又因1B磚隔間牆並無防水功效,故大量水由隔間牆流至 系爭房屋地下0樓防空避難室,造成100年5月14日積水 現象。被告於100年6月初將○○路00號地下室0樓防空 避難室底部打洞,讓水可以由底部排除,因此○○路00 號地下0樓防空避難室不會蓄水,故目前系爭房屋地下 0樓防空避難室牆面不會有大量滲水現象,但因隔間牆 直接與潮溼環境相接觸,因此整面牆產生壁癌及小量滲 水現象。 ⑶系爭房屋0、0樓後陽台雨遮破損,因○○路0號緊貼系 爭房屋,建物拆除時石塊掉落將擊中系爭房屋0、0樓後 陽台雨遮,造成雨遮破損。 ⑷系爭房屋0F牆面滲水痕跡、0F牆面保護層剝落空心、0F 牆面裂縫及滲水痕跡、0F牆面滲水油漆剝落及0F牆面保 護層剝落等原因。因○○路00號與系爭房屋係連棟構造 物,拆除時因震動造成保護層剝落空心及牆面裂縫現象 。系爭房屋鄰房拆除後,系爭房屋內牆變為外牆,又該 結構為加強磚造,牆面為1B磚,牆面本身較不具防水性 ,故易產生壁癌現象。0F一處滲水現象係由裂縫滲水與 一般磚牆壁癌原因不同。 ⑸系爭房屋0F平頂、牆面裂縫滲水等係因拆屋所造成。 ⒉次查,據被上訴人楊邱玉葉之子即證人楊建宏於原審證稱 :「(問:照片上顯示之日期是否為拍攝日期?)答:是 。(問:4月9日拍攝之照片有幾張?)答:那天我拍了很 多張,主要針對天花板、牆壁與鄰房相鄰部分。4月9日還 沒施工,隔壁僅作了施工圍籬,還沒施工,施工日期我不 清楚。(問:5月14日照片是否如你所拍攝之情形?)答 :照片所是(應為『攝』)就是我看到的。(問:當時隔 壁在作何種施工?)答:我知道有在拆除與我們相鄰的牆 壁。00、00號是共同壁。(問:00、00號的拆除狀況?) 答:再找看有無相關照片,我主要是針對有受損部分提出 證據。(問:為何5月14日誌〔應為『至』〕現場拍照? )答:5月12日晚上下很大的雨,5月13日我父親到○○路 00號察看時,發現地下室淹水,發現樂器都已進水,0樓 的天花板與牆壁都有裂縫,且在滲水珠,地板已經積水。 5月14日我就去現場拍照,之後我父親才與工地人員聯繫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復被上訴人 2人於100年11月10日具狀陳報提出100年4月9日所攝系爭 房屋內外全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至216頁),其 中100年4月9日拍攝之0樓騎樓隔壁施工圍籬照片顯示(見 原審卷一第120頁下方),系爭房屋鄰屋即○○路00號之 建物斯時尚未拆除,核與100年5月14日照片中所拍攝系爭 房屋鄰屋業已拆除之情況,可判斷系爭房屋鄰屋之拆除時 間應為100年4月10日至100年5月13日期間。則依土木技師 公會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確存有龜裂 及漏水之情事,而系爭房屋於鄰房拆屋前未做鄰房現況鑑 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上開龜裂及漏水原因判斷, 應認系爭房屋所存之龜裂及漏水情形,係上訴人拆除隔鄰 即○○路00號房屋工程而受損造成,堪以認定。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 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 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 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 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 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 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 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 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 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 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 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 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參照)。復,建 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點規定「施工時應採取下列防護措 施:(一)拆除、拆解工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避免造成 鄰近構造物、人行道、鋪面、樹木、景觀、須保留之部分 既有構造物等設施之位移、沉陷或損壞,並不得危及鄰近 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隔牆 、防護柵及拒馬等設施。有損壞情形者,應予修復。」。 經查,鑑定報告之結論⑵記載「被告於100年6月初將○○ 路00號地下室0樓防空避難室底部打洞,讓水可以由底部 排除,因此○○路00號地下0樓防空避難室不會蓄水」, 足證苟上訴人於拆屋前做好保護鄰屋之安全措施,將○○ 路00號地下室0樓防空避難室底部打洞,即不會造成系爭 房屋地下0樓之積水甚明。上訴人聲請向土木技師公會函 詢,鑑定報告之結論⑵是否代表「若楊邱玉葉之00號房屋 地下0樓防空避難室之1B磚間隔牆具有防水之功效,上訴 人將00號房屋拆除後,00號房屋地下0樓即不會發生積水 及滲水之結果」,自無函查之必要。依首開說明,上訴人 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應依同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抗辯其無過失,但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空言抗辯系爭房 屋地下室積水及滲水係因系爭房屋結構上之缺陷所致,與 其拆除鄰房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楊邱玉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增加防水功能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中聲樂器之法定代理人黃本松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拆房子 拆了十幾天,拆了差不多時就下大雨,第二天發現開始淹水 ‧‧‧」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而上訴人在拆屋前未做 鄰房現況鑑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並未通知楊邱 玉葉其即將進行房子之拆除,促請楊邱玉葉就系爭房屋增加 防水功能。依鑑定報告結論⑷所載,「因○○路00號與系爭 房屋係連棟構造物,拆除時因震動造成保護層剝落空心及牆 面裂縫現象。系爭房屋鄰房拆除後,系爭房屋內牆變為外牆 ‧‧‧」,上訴人既未於拆屋前做鄰房現況鑑定,當無從知 悉前揭結論;且上訴人未通知楊邱玉葉率爾進行○○路00號 、00號之拆除,其既未就建物之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防護牆, 亦未給予楊邱玉葉充分時間找人施作加強防水,上訴人抗辯 楊邱玉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 屋前開龜裂及漏水情形既因上訴人拆除鄰屋工程而受損,上 訴人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點規定,則 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楊邱玉葉346,746元本息,上訴人因抗辯地 下室之積水及滲水與其拆屋行為無因果關係,僅對於地下室 修復工程之費用63,623元(見鑑定報告第55頁)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如前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其抗辯楊邱玉葉與有過失亦不可採,從而,上 訴人關於63,623元本息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中聲樂器請求樂器所受之1,015,870元損害,應予准許: ⒈中聲樂器主張上訴人於拆除系爭房屋鄰屋工程中,除造成 系爭房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積水現象外,更導致其存放於 系爭房屋地下室大批樂器浸水損壞,計有①轉閥小喇叭4 支,每支70,000元;②34鍵中音手風琴1台,每台28,000 元;③5個組碳纖木魚1組,每組16,500元;④32鍵口風琴 4台,每台1,350元;⑤37鍵口風琴1台,每台1,470元;⑥ Bb/F調粗管長號(Ⅰ)1支,每支31,000元;⑦行進圓號 (Ⅱ)2支,每支25,000元;⑧Bb調黃銅小號(Ⅱ)2支, 每支8,600元;⑨4支活塞低音號(Ⅰ)1支,每支110,000 元;⑩行進中鼓3個,每個2,700元;⑪低音管(厚管壁) (Ⅱ)1支,每支350,000元;⑫單缸號中音號2支,每支 8,800元;⑬副指揮棒126支,每支800元;⑭手風琴袋子6 個,每個800元;⑮阿留都巴里東1支,每支15,000元,合 計1,035,870元【(4×70,000)+28,000+16,500+(4 ×1,350)+1,470+31,000+(2×25,000)+(2× 8,600)+110,000+(3×2,700)+350,000+(2× 8,800)+(126×800)+(6×800)+15,000= 1,035,870元】,而銅管樂器如修復需10,000元,剩餘價 值為中古泡水樂器約值20,000元,副指揮棒經擦拭後約值 10,000元,總計中聲樂器上開樂器之損害額為1,015,870 元【1,035,870+修復費10,000-殘值20,000-殘值 10,000=1,015,870】之事實乙節,業據其提出100年4月9 日、100年5月14日、100年7月17日系爭房屋地下室積水, 現場存放大批樂器照片36幀、明細表、萬益樂器企業社出 具原工廠勘查證明書、臺灣銀行採購部99年12月27日至 100年10月31日標案資料、桃園縣蘆竹鄉錦興國民小學100 年12月間訂單明細及發票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 至33頁、第52至54頁、第57至65頁、第129至131頁、第 134、135頁、第277至291頁),堪認中聲樂器就其存放於 系爭房屋地下室大批樂器浸水損壞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抗辯中聲樂器無法證明其確有進購系爭新品樂器, 亦無法證明樂器數量、進貨價格及損害程度云云。經查, 中聲樂器之法定代理人黃本松於本院陳稱淹水到第五天才 來處理,房東推給地主,地主推給建築公司,大家互相推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原證5之照片係100年5月 4日積水時拍攝(原審卷一第26至33頁),原證15(原審 卷一第268至276頁)則係同年6月7日拍攝,相隔一個月, 上訴人雖然質疑原證5紙箱內是否裝有原證15之樂器。惟 衡以訴諸公堂乃國人極不樂見之事實,系爭房屋地下室嚴 重積水,黃本松始找人洽談賠償事宜,因房東、地主、建 築公司互相推卸責任,其迫不得已最後才照相取證以利訴 訟,尚不違常情。中聲樂器業提出原證9之樂器受損照片 (原審卷一第57至64頁),主張其損害情形如原證10之明 細表所載(原審卷一第65頁)。明細表中之第1、6至13項 為訴外人萬益企業社生產之新品,有萬益企業社出具之說 明書附於原審卷一第295頁可稽,且據其負責人梁明裕於 原審結證稱證明書內所載之樂器價格為市價,可能還低估 了兩成,原證17(原審卷一第277頁)之勘查證明係其所 出具,泡水之樂器不堪修復,除了巴里東修復須1萬元以 外,其他修復費用較新品貴很多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 344頁反面至345頁)。中聲樂器另主張明細表中之第3至5 、15項樂器係向凱德森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凱德森公司) 購買,業據凱德森公司函覆本院略以中聲樂器係其經銷商 ,本院函查之樂器為其公司產品,該公司僅出售新品,該 等樂器泡水後無法修復(本院卷第101頁)。台北市樂器 商業同業公會亦函覆本院前開樂器無法修復等情(本院卷 第99頁)。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 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 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 無庸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 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 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摘。(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88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抗辯應請凱德森公司負責人蔡哲男到庭作證,以利 當事人行使詰問權云云。然,凱德森公司業函覆本院其公 司於102年7月19日發生火災,無法提出發票憑證,負責人 蔡哲男在火災事件發生後,百廢待舉不克出庭作證,並提 出台北市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0頁) 。凱德森公司既已就本院函詢事項詳為答覆,尚無訊問證 人蔡哲男之必要。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 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 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 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 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中聲樂器已舉證原證10之明細表以「臺銀採 購價格」及「桃園縣蘆竹鄉錦興國人與被上訴人締約金額 」(見原審卷一第278-291頁)作為上訴人如未為侵權行 為,其可獲得該項利益之金額。第按,「原告就其主張清 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 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裁判參照)。中聲樂器業就損害為前開舉證,上訴人空言 抗辯前述標購案之金額包含保固及利潤,不能作為中聲樂 器侵權行為之損害額云云,渠既未就中聲樂器受損害之樂 器起訴時之市價究竟為若干舉證,其抗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楊邱玉葉、中聲樂器之主張為可採,上 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楊邱玉葉346,746元、中聲 樂器1,015,8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命連帶給付楊邱玉葉逾 283,123元本息、命連帶給付中聲樂器1,015,87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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