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方婷嫻
訴訟
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被
上 訴人 維也納花園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煒傑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3月2日由孫立慶變更為
林煒傑,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3年4月3日新北峽工字第000
0000000號、103年4月16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林煒傑聲明
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64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於本院追
加依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10頁),核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屬維也納花園社區(下稱
系爭
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沈威廷,租賃
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詎於101年1月
6日凌晨,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公共汙水糞管主幹管(下稱
系爭汙水糞管)堵塞,致糞水自系爭房屋馬桶溢出而漫流於
屋內,被上訴人於同日委由廠商到場疏浚,伊遂應沈威廷之
要求於101年1月15日
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
嗣於101年9月間,
系爭房屋再遭糞水淹沒,被上訴人
復於翌日委請廠商疏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系爭社區規約
第9條、第11條、第13條規定,系爭汙水糞管屬維也納○○
○區○○○○路,被上訴人有修繕義務,而系爭汙水糞管於
98年間即有阻塞情形,
迄至101年1月止均無維修紀錄,於10
1年1月發生外洩事件,被上訴人亦僅以疏浚方式處理,伊曾
於101年7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檢查維修,未獲
置理,致101年9月再次發生糞水外洩。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法
定職務,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致伊因2
次糞水外洩事件,受有7萬2,000元之租金損失及傢俱裝潢61
萬9,241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
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9萬1,241元,及自10
1年1月6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僅為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並非具有
權利能力之法人,故
各
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間並不成立委任關係。伊無侵權
行
為能力,不能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縱認伊具有侵
權行為能力,然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非屬伊固有之權利與
義務,伊就建商建築完成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以現狀點收
與保管,若為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為之。就建商建築設計、施作所生之瑕疵,區分所有權人或
管委會無修繕義務。系爭社區建造完成未滿10年,應不致發
生汙水糞管堵塞情形,伊對系爭汙水糞管阻塞致上訴人家中
糞水回流,無預見可能,自無可歸責性。伊於收受上訴人通
報系爭汙水糞管堵塞後,當日即聯絡專業廠商疏浚,已盡注
意義務,且3次糞水回流事件,伊所雇用專業疏通廠商未建
議全面檢修,伊自無過失可言。伊於102年聘請專業清理機
構進行全面檢修疏通,發現汙水糞管內存有大量凝固之水泥
硬塊等非家庭正常使用所可能產生之阻塞物,顯為建築過程
所存施工瑕疵,應由建商負責修繕。縱認伊應負
本件損害賠
償責任,
惟上訴人疏於注意,未即時通報協助修復,致損害
發生與擴大,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
萬1,241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10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沈威廷,約定租期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2
,000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系爭汙水糞管於101年1月6日凌
晨堵塞,致糞水自系爭房屋馬桶溢出而漫流於屋內,被上訴
人於101年1月6日委由訴外人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到場疏
浚完成。上訴人與沈威廷因
上開情事,於101年1月15日
合意
終止租賃契約。系爭汙水糞管於101年9月間再度堵塞,致糞
水自系爭房屋馬桶溢出而漫流於屋內,被上訴人遂於101年9
月3日委由訴外人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到場
檢修,該公司研判為主幹管堵塞而建議找水肥業者處理,被
上訴人遂於同日委由訴外人一鈴一清潔社疏浚系爭汙水糞管
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現場相片、解約書、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完工報告、被上
訴人管委會簽呈、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保養紀錄表、一鈴一清潔社收據、被上訴人管委會會議紀錄
、臨時會議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
至22、26至30、36至40、53、54、102至105頁),復為
兩造
所不爭執,均
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養、維修系爭汙水糞管之責,致
兩次堵塞,糞水外洩,伊因此受有租金減少、傢俱毀壞之損
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經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
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
、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
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
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
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
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
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
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
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委會性質上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故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查系爭汙水糞管於101年1
月、9月間堵塞,致糞水自系爭房屋馬桶溢出漫流於屋內,
而系爭汙水糞管係供作系爭房屋所在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
排放糞水使用,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設
施,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
○○○區○○○道未盡保養、維護義務,為侵權行為人,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選擇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是被上
訴人抗辯伊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不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
尚非可採。
㈡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過失,以加害人
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認
定行為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之標準,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斷,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
94年10月17日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2、104頁),系爭汙水糞管於98年間發生阻塞
,被上訴人即委由廠商維修,有98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40頁),嗣系爭汙水糞管於99年1月6日發生堵
塞,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委由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到場疏浚
完成,系爭汙水糞管於101年9月間再度堵塞,被上訴人復於
101年9月3日通知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到場
檢修,並於同日委由一鈴一清潔社疏浚系爭汙水糞管等情,
已如上述,足見系爭汙水糞管發生堵塞後,被上訴人均迅速
委請廠商疏浚,回復正常功能。又系爭汙水糞管於98年間第
一次發生堵塞時間,距系爭社區大樓興建完成僅約4年,至1
01年1月6日發生第2次堵塞,期間相距約2年,於101年9月又
發生第3次堵塞,期間相距約8個月,而於102年初委由專業
清理機構進行全面檢修疏通,始發現汙水糞管內存有大量諸
如水泥凝塊等非家庭正常使用可能產生之阻塞物(見原審卷
第169頁),上訴人亦陳稱伊不知道系爭汙水糞管3次堵塞之
原因為何(見原審卷第188頁),則綜合上開事證,系爭汙
水糞管於系爭社區大樓興建完成不久即發生堵塞,歷次堵塞
後均經被上訴人立即委請廠商修復,而系爭汙水糞管係包覆
在牆壁之內,無法隨時察覺有堵塞現象,實難期系爭社區之
全體區分所有人或被上訴人得預見系爭汙水糞管有堵塞之情
形而採取防免措施,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人
對系爭汙水糞管未盡維護、修繕之責,致發生3次堵塞,應
負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取。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職
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暨該法所定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故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間,並不成立個別
之委任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汙水糞管之修繕、維護,並無委
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
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
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1,241元,及自101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