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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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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秉燦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昌 被 上訴人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承包訴外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凌群公司)辦公室之消防工程,於民國(下同)101年 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和公司 ,與萬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優美型撒水頭」 1批,安裝於凌群公司辦公室天花板。安裝完畢後,於101年 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凌群公司某主管辦公室天花板之撒水 頭1只無故爆裂撒水,造成該辦公室內設備水損,伊因而賠 償凌群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7,774元。又於101年12月25 日凌晨3時許,位於凌群公司大辦公室天花板之另1只撒水頭 不正常作動撒水,造成凌群公司設備損失甚鉅,經協調後由 伊賠償凌群公司115萬0,182元,並自凌群公司應付價金中扣 抵。然事發當天並無火警或室內溫度升高之情形,撒水頭卻 在未達作動溫度時發生爆裂及不正常作動撒水,應係該2只 撒水頭有瑕疵致無法承受管內水壓所致。又為避免再發生其 他撒水頭不正常撒水情事,伊將凌群公司內同型撒水頭全部 更換,支出更換工資8萬7,500元。該2只撒水頭不正常撒水 顯然不具備中等品質而不符合債之本旨甚明,而萬泰公司未 嚴格把關品質,將瑕疵之撒水頭交付予伊,自可歸責於萬泰 公司,萬泰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 。系爭「優美型」撒水頭為維和公司生產製造,伊依通常之 安裝方法裝設於凌群公司天花板,該2只撒水頭卻在不具備 作動條件下不正常爆裂、灑水,造成伊必須賠償凌群公司前 揭損害及支出更換費用,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伊亦得請 求維和公司賠償。萬泰公司、維和公司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聲明求為判命萬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2萬5,456元本息; 維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2萬5,456元本息;任一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萬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2萬5,4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維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任一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次事故發生後,經維和公司於101年12 月22日會同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上訴人公司人員及 業主至現場會勘,發現動作之撒水頭,已明顯變形,且同區 域裝設於天花板未動作之撒水頭亦明顯變形,同一區域未作 動撒水頭之集熱片也有凹陷變形之現象,研判係因安裝不當 ,致撒水頭遭受撞擊。嗣101年12月26日又接獲通知凌群公 司同樓層亦發生撒水頭動作造成水損,經會同保險公司、萬 泰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該撒水頭作動元 件(易熔合金)已呈現熔解現象。後將2次作動撒水頭產品 送驗,確認該送樣之2顆撒水頭為1顆遭受撞擊、1顆作動元 件(易熔合金)熔解。本件2次不正常作動之撒水頭,顯係 於安裝撒水頭過程中因嚴重施工瑕疵導致,並非撒水頭品質 不良所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31日向萬泰公司購買維和公司生 產製造之「優美型撒水頭」1批,安裝於凌群公司之辦公室 天花板,甫安裝完畢後,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凌群 公司某主管辦公室天花板之撒水頭1只無故爆裂撒水,造成 該辦公室內設備水損,嗣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位於 凌群公司大辦公室天花板之另一只撒水頭不正常作動撒水, 造成凌群公司之電腦、機版等多項設備遭受水損,上訴人因 而賠償凌群公司主管辦公室設備損失18萬7,774元、大辦公 室設備損失115萬0,182元,並因更換同型撒水頭而支出工資 8萬7,500元,共計142萬5,45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 萬泰公司出貨單、維和公司102年5月9日函、協議書、凌群 電腦辦公室設備損害賠償清單、12/25㈡消防撒水所造成之 財務損失清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19至 2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維和公司所生產製造、萬泰公司所出售之該2 只撒水頭品質不良,在不具備作動條件下不正常爆裂、撒水 ,造成凌群公司之設備毀損,伊因而賠償凌群公司而受有損 害,萬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維和公司依民法第 191條之1規定,分別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動作之撒水頭集熱板嚴重變形,為動作後撞擊地 板所導致變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維和公司抗辯伊於 101年12月21日接獲萬泰公司通知,謂其交付予上訴人安裝 於凌群公司之優美型撒水頭發生動作,旋於翌日即會同上訴 人公司林國政經理、允揚公證公司公證人李德平、明台產物 保險公司張躍寶及凌群公司梁小姐等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 發現動作之撒水頭已明顯變形,且同區域裝設於天花板未動 作之撒水頭亦嚴重變形,與上開相關人員確認後拍照,並建 議所有安裝於現場之撒水頭須全部檢查等語,業據提出現場 照片、客服報告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54、79、80頁), 核與證人張躍寶於本院結證稱:…當下有勘察同區域的撒水 頭,發現其他撒水頭集熱片有變形狀況,伊在現場有拍攝撒 水頭照片,被上訴人代理人剛剛所提撒水頭照片(DSCF2203 .JPG,見本院卷第79頁)是伊當場拍攝的,照片上的撒水頭 是門口的撒水頭,伊是站在沙發椅上拍攝的,所以印象很深 刻…伊看到至少二顆,伊公司並沒有全部清查…伊雖無消防 器材專業,可是(撒水頭)變形的情況伊有辦法以肉眼為辨 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證人李德平結證稱:… 另安裝於天花板未動作之撒水頭也有發現損壞變形狀況,伊 在現場有去觀察事故附近其他的撒水頭,確實有變形之情形 ,伊於101年11月25日有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正 常的撒水頭應該是上下二圓平行的,但是現場看如照片所示 撒水頭上下二個非對襯平行,所以伊才認定照片上撒水頭應 有遭到撞擊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 背面、71頁),足認凌群公司同區域裝設於天花板未動作之 撒水頭確有部分已嚴重變形,是上訴人主張撒水頭係因動作 後撞擊地板導致變形云云,即非可取。 ㈡維和公司抗辯伊於101年12月26日再接獲通知,凌群公司同 樓層亦發生撒水頭動作造成水損,隨即會同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柯秉燦等人、公證人李德平、萬泰公司蔡建昌及凌群 公司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該撒水頭作動元件(易熔合 金)已產生熔解現象,並與上訴人公司柯秉燦先生、萬泰公 司蔡建昌先生確認,嗣於102年1月10日會同上訴人公司顧問 王思衡、公證人李德平將2次作動撒水頭送至內政部消防署 所委託之檢驗機構,委託單上載明撒水頭00000000撞擊、00 000000熔解,經上訴人公司顧問王思衡、公證人李德平、維 和公司翁志明三方確認該2顆撒水頭外觀及測試項目後簽名 確認,請檢驗機構依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作相關產品檢測 ,檢測報告於102年1月26日完成,報告所載之環境溫度試驗 52±2℃恆溫槽,放入所委託之2顆撒水頭168小時後,無異 常情形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 會(下稱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申請委託 試驗受理單、試驗報告、會勘現場錄影光碟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5頁),足見本件業經檢驗證明維 和公司生產之系爭撒水頭,並無上訴人所稱於常溫下會自行 熔解之情況,參以本件除發生動作之撒水頭外觀已明顯變形 外,裝設於同區域天花板未動作之撒水頭外觀亦明顯變形, 已詳如前述,足認本件2次動作之撒水頭,均已遭受人為損 壞,致使撒水頭應力結構被破壞,而發生不正常作動撒水, 應非產品本身瑕疵或生產、製造、設計欠缺所致,益徵被上 訴人所辯前詞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僅進行「環境溫度試驗」 及「動作溫度試驗」,並未進行「耐洩漏試驗」,如該撒水 頭耐洩漏強度不足,仍可能導致撒水頭不正常撒水,是前開 檢測結果僅能證明肇事2只撒水頭之溫度感應功能正常,但 不表示別無瑕疵存在云云。經查,102年1月10日由上訴人公 司顧問王思衡、公證人李德平及維和公司翁志明將2次作動 撒水頭送至內政部消防署所委託之檢驗機構即消防技術顧問 基金會,經上訴人公司顧問王思衡、公證人李德平、維和公 司翁志明三方確認該2顆撒水頭外觀及測試項目後簽名確認 ,請檢驗機構依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作相關產品檢測乙情 ,已如前述;復徵諸證人李德平證稱:102年1月10日確實有 和上訴人公司王思衡、維和公司翁志明前往前開消防技術顧 問基金會委託檢驗,檢驗內容就是要去確認事故發生原因, 伊無法以肉眼判斷事故發生原因為何,所以才會請專業鑑定 機構來鑑定。送驗樣品是上訴人公司王思衡帶過去檢驗機構 檢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上訴人亦自認鑑定 內容及項目是由兩造以及鑑定單位協議後所決定屬實(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見兩造為確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而與鑑 定單位協議決定該撒水頭鑑定內容及項目,自均應受前開協 議內容及檢測結果之拘束,上訴人事後空言爭執前開撒水頭 檢測並未進行「耐洩漏試驗」,檢測結果僅能證明肇事2只 撒水頭之溫度感應功能正常,但不表示別無瑕疵存在云云, 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安裝撒水頭時不需也不可能使用到噴槍,亦不 需使用到工具敲打撒水頭,不可能造成撒水頭人為損壞云云 。惟查,證人葉哲豐到庭證稱:凌群公司安裝撒水系統工程 ,有的有重新配置新管,有二層是全部重新配置新管,二層 樓主要管線都還在,部分配置新管,於舊管要拆除的時候會 使用到噴燈,而非噴槍;凌群公司是屬於舊大樓重新裝潢、 施工,紅色管路是舊有管路,舊有管路拆卸時需要用到噴燈 ,才能裝新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68頁),足認凌群公 司前開消防工程既係屬舊大樓重新裝潢、施工,涉及消防管 路之修改及變更,要非單純辦公室隔間裝潢設計,而撒水系 統工程內容,確實包含舊有管路拆卸,以及重新配置新管, 且舊有管路拆卸時需要用到噴燈,才能裝新管,其拆卸舊有 管路及配置新管路施工過程中,自有可能因使用噴燈或其他 工具而造成撒水頭遭受撞擊或產生易熔合金熔解現象,致撒 水頭相對應力因而改變,無法達到撒水頭應有正常耐壓力, 故於無火警或室內溫度升高之情形,受損之撒水頭仍可能於 未達作動溫度時發生爆裂及不正常作動撒水,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尚無從遽予憑信。 ㈤從而,本件由維和公司生產製造,而由萬泰公司出售予上訴 人裝設於凌群公司天花板之撒水頭,依現場照片及消防技術 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試驗報告所示,動作及未動作 之撒水頭均有明顯變形,動作之撒水頭之易熔元件有熔解現 象,應係遭人為破壞,而經依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作環境 及動作溫度試驗,結果均無發生異常情形,實難認維和公司 所生產製造、萬泰公司所交付之撒水頭確有瑕疵或生產、製 造、設計欠缺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維和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1規定,萬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對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萬泰公司給付上訴人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維和公司 給付上訴人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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