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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展洲儀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楨 訴訟代理人 陳旭琨       李儀娉       蘇漢祥律師 上 訴 人 丞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定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展洲儀記有限公司(下稱展洲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 98年6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展洲公司 承攬上訴人丞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峰公司)發包之飛 騰禮鄰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238萬0,692元,付款方式則依工程詳細價目表付款辦法辦 理,工程款依實作實算計價,於簽約完成後給付5%,驗收合格 後給付85% ,使用執照取得後給付7% ,使用執照取得1年6個 月後給付3% ,系爭工程業於98年12月間完工,飛騰禮鄰建案 之使用執照於98年11月4日核發,丞峰公司仍有保留款48萬9 ,993元、外牆追加款25萬7,203元、第6次估驗款2萬9,038元及 追加工程款13萬2,685元未給付,共計90萬8,919元。系爭工程 外牆19片石材無瑕疵,展洲公司已告知石材與已完成施作之石 材有色差之問題,縱19片石材色差可歸責於展洲公司,丞峰公 司並未受有損害,因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1號丞峰公司全部 勝訴,且鉅陽公司未遭住戶扣款;縱丞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對展洲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然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之1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規定,求為命丞峰公司應給付展洲公司90萬8,919元,及 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判決駁回展洲公司請求丞峰公司給付超過86萬3,964元部分, 未據展洲公司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丞峰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經專家鑑定有可歸責於 展洲公司之色差瑕疵,按雙方契約第8條之規定:「工程瑕疵 倘所作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乙方(即展洲公司) 應拆去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定作人丞峰公司有權要 求展洲公司「拆去重做,其損失概由其負責」,丞峰公司已於 99年7月7日以工務連繫單通知展洲公司進行改正,否則依契約 第8條、第21條辦理,今展洲公司均未將外牆石材予以拆除 重做,在展洲公司修補瑕疵前(即拆除重做)之前,丞峰公司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 材經專家鑑定有可歸責於展洲公司之色差瑕疵,補正方法為全 部使用同一批石材,若僅換掉19片石材,仍會有色差,丞峰公 司已於99年7月7日以工務連繫單通知展洲公司將全部外牆石材 拆除重作,依建築師公會鑑定19片之修復費用為25萬5,892元 ,以全部96片計算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費用應為129萬2,928元 (計算式:25萬5,892元÷19片×96片=129萬2,928元),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丞峰公司對展洲公司有129萬2,928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丞峰公司應給付展洲公司73萬6,018元,及自100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展洲公司其 餘之訴駁回。兩造各自上訴,展洲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展洲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丞峰公司應再給付展 洲公司12萬7,946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上訴駁回。丞峰公司則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丞峰公司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丞峰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 ㈠丞峰公司承攬鉅陽公司發包之飛騰禮鄰新建工程,再將其中 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展洲公司施作,兩造並 於98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工程總價為238萬0,692 元。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飛騰禮鄰建案之使用執照已於98年11月4 日核發。 ㈢丞峰公司已給付展洲公司工程款178萬3,728元。 ㈣展洲公司得向丞峰公司請求保留款48萬9,993元、外牆追加 款25萬7,203元、第6次估驗款1萬0,333元及追加工程款10萬 6,435元。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反面) ㈠丞峰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有色差之瑕疵,在展 洲公司拆除重做之前,丞峰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㈡丞峰公司抗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其對展洲公司有129 萬2,92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丞峰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有色差之瑕疵,在展洲 公司拆除重做之前,丞峰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尾款,為無理由。 ⒈展洲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無瑕疵,系爭工程 已施作完成由丞峰公司受領,交給業主鉅陽公司,並由鉅 陽公司交付予飛騰禮鄰管委會,丞峰公司自不得再為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等語。丞峰公司抗辯:系爭工程 外牆全部96片石材,其中19片經專家鑑定有可歸責於展洲 公司之色差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丞峰公司有權 要求展洲公司「拆去重做,其損失概由其負責」,丞峰公 司已於99年7月7日以工務連繫單通知展洲公司進行改正, 迄今展洲公司均未將外牆石材予以拆除重做,在展洲公司 拆除重做之前,丞峰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尾款云云。 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 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 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雙務契約之 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 (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依債務本旨而給付, 是該條第2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固包括「瑕疵之給 付」在內,惟若瑕疵僅屬輕微,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 ,僅得拒絕自己之該瑕疵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861號見解可資參佐。查,系爭工程由於石材之取 材問題,所以多有色差之狀況,石材為天然形成,內部含 礦物質如鐵質、鈣等成份,一經吸水後,遇鐵質會生鏽( 吐紅)遇鈣質會鈣化(白華)等現象,本案若重做亦未必 色澤與原有一致,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亦同此認定(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3頁)。從而認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色差 瑕疵應無修復之必要及經濟實益,但該瑕疵之存在確有12 萬7,946元之價值減損,經上開公會鑑定在案(外放鑑定 報告書第3頁)。而丞峰公司因上開瑕疵,與定作人鉅陽 公司間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頁), 且丞峰公司亦以上開瑕疵之和解費用與展洲公司之系爭工 程報酬為抵銷抗辯,此部分展洲公司之瑕疵修補、修補費 用償還,及損害賠償義義務,業因丞峰公司與鉅陽公司之 和解並為抵銷抗辯而獲滿足而已不存在,如后所述,則依 上開說明,展洲公司固抗辯其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類推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就上開瑕疵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與展洲公司之 報酬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惟依上開說明,丞峰公司僅 得拒絕上開瑕疵部分之給付,且該部分之給付因無修補必 要,而展洲公司僅得請求之價值減少之損害,亦已因展洲 公司為抵銷抗辯而不存在,則展洲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即 屬無據。 ㈡丞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展洲公司之12萬7,946 元損害賠償債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權已適於抵銷,故丞峰公司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⒈展洲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無瑕疵,丞峰公司 選擇之印度產石材台灣庫存不多,展洲公司已提醒丞峰公 司未來施作恐發生材料不足情形,惟丞峰公司仍選擇使用 該石材,展洲公司於施作完成後無剩餘材料,故追加施作 第二排石材板,展洲公司與丞峰公司、業主鉅陽公司於98 年10月28日共同至供應商挑選石材,且挑選「3426」石材 作為施作第二排石材板之材料,挑選「3562」石材作為更 換19片之材料,展洲公司已告知等石材與已完成施作之 石材有色差之問題,石材色差問題應由丞峰公司負擔; 縱19片石材色差可歸責於展洲公司,丞峰公司並未受有損 害,因原審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1號判決丞峰公司全部勝 訴未遭鉅陽公司扣款,且鉅陽公司亦未遭住戶扣款;縱丞 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展洲公司有損害賠償債 權,然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丞 峰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經專家鑑定有可歸責 於展洲公司之色差瑕疵,補正方法為全部使用同一批石材 ,若僅換掉19片石材,仍會有色差,丞峰公司已於99年7 月7日以工務連繫單通知展洲公司將全部外牆石材拆除重 作,依建築師公會鑑定19片之修復費用為25萬5,892元, 以全部96片計算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費用為129萬2,928元 (計算式:255,892÷19×96=1,292,928),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展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等語 。 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工程外牆19片 石材確有色差之瑕疵,惟無修復之必要及實益,並致有12 萬7,946元之價值減損,又依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1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丞峰公司請求訴外人鉅陽公司給付工程 款事件,訴外人鉅陽公司未曾更換石材,且飛騰禮鄰管委 會亦未曾就外牆石材色差問題對訴外人鉅陽公司主張權利 ,為丞峰公司所不爭執,經原法院以102年7月30日上開事 件之判決認定鉅陽公司抗辯其受有修補上開瑕疵之損害, 為無理由,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又依 上開和解書內容,丞峰公司就上開瑕疵部分獲上開勝訴判 決後,與鉅陽公司就上開瑕疵所為和解,雙方係依上開鑑 定報告書內容所述瑕疵修復費用25萬5,892元,折讓為25 萬元和解,並同意互不再就系爭工程主張任何權利,有該 和解書第一、四條約定可按(本院卷第46頁),是丞峰公 司因上開瑕疵所受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除上開和解書所載 之損害外,並無其他損害可言,而丞峰公司復未能證明其 尚有何其他損害,自難認丞峰公司對展洲公司有其他損害 賠償請求權云云。再者,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瑕疵無 修復必要及經濟實益,且鉅陽公司亦未有修復行為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丞峰公司因上開瑕疵所生之實際損害,自 應依上開鑑定報告為12萬7,946元之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據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該金額為度。丞峰公司與鉅 陽公司和解係以上開鑑定報告書為依據,惟上開鑑定報告 書內容既已明載修復費用為25萬5,892元,惟因無修復必 要及經濟實益,應以12萬7,946元之價值減損作為賠償, 則丞峰公司明知實際損害金額12萬7,946元,仍以25萬元 與鉅陽公司和解,就丞峰公司同意賠償鉅陽公司金額超過 12萬7,946元部分,既未經展洲公司同意自不得拘束展洲 公司,丞峰公司不得就該超過部分向展洲公司請求。 ⒊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 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 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民 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 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 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 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 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6年台上字第2622號、102年台上字第1147號、 102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第96至101頁 )。本件丞峰公司99年6月25日工務聯繫單記載:「外牆 石材目前業已施作完成,但仍有部分色差無法恢復」,有 丞峰公司在原審所提出之99年6月25日工務連繫單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5頁),可知丞峰公司於99年6月25日已發 現外牆石材有色差之瑕疵,然丞峰公司遲至101年3月1日 原法院審理時始抗辯:「對展洲公司有民法494條減少報 酬請求權、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有99萬8, 8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10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63頁),故丞峰公司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經展洲公司為時效抗辯而 消滅。 ⒋惟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其立法理由為:「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若在時 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仍應使其得為抵銷, 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丞峰公司對展洲公司僅有因 上開瑕疵而受有價值減少損害賠償,且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如上所述,因上開瑕疵所生損害,於 98年12月以前即已發生,在時效未完成前,業已合於抵銷 適狀,依上開規定,雖丞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罹 於時效,丞峰公司以上開損害12萬7,946元為抵銷,為有 理由。 綜上所述,展洲公司請求丞峰公司給付86萬3,964元及自100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73萬6,0 1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丞峰公司給付展洲公司73萬6,018 元及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並無不合,丞峰公司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駁回展洲公司請求之12萬7,946元及利息部分,展 洲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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