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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俊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蕭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原判決關於「俊輝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俊輝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橋旭公司) 、俊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輝公司,與橋旭公司合稱 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9年5月19 日 與橋旭公司簽訂「銘傳國小人行陸橋改善及美化工程」(下 稱人行陸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陸橋契約)、於99年6 月 10日與俊輝公司簽訂「99年度道路一般路面更新開口契約工 程(8公尺以下道路)(第6標)(松山信義)」(下稱路面 更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路面契約,與系爭陸橋契約合稱 系爭工程契約)。系爭陸橋契約約定,自開工日起,每月15 日及月終各估驗計價1 次;系爭路面契約則約定自開工日起 ,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 次,並約定估驗時廠商應提出估驗計 價單、估驗明細表等資料送請監造單位審查,併同監造報表 ,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 表規定辦理。上訴人頒布之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 商)則規定施工中估驗計價由施工廠商辦理、監造廠商審查 、機關核定。施工廠商辦理期限為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 ,每逾1日扣罰新台幣(下同)2,000元。嗣橋旭公司因工程 遲延不能請款,待得請款時,又因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要求廠 商須使用工程管理系統請款,該系統使用困難且無法一次請 領,橋旭公司因此遲延估驗計價,共逾期611天遭罰款122萬 2,000元。俊輝公司雖依約準時請款,然第1、2 次因資料不 全被退件,仍被以補正資料逾契約回覆期限為由,認定逾期 共78天,遭罰款15萬6,000 元。系爭工程契約及權責分工表 關於估驗請款遲延罰款之約定,與工程施工進度遲延無關,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若本院認上 開罰款約定仍為有效,該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估驗 計價逾期係影響廠商資金調度,並未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 人所扣違約金明顯過高,請酌減至零,是上訴人所扣罰款應 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橋旭公司122萬2,000元、給付俊輝公司15萬6,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及權責分工表有關 估驗請款遲延罰款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嗣 於本院102年4月11日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上訴人依據台北市政府訂頒 之契約範本擬定,上訴人辦理上開二工程公開招標時,已公 告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於一定期限內請求釋疑,同時 在網站上公開包含工程契約、權責分工表等相關文件,廠商 並非無磋商修改條款之餘地,系爭工程契約及權責分工表明 確約定廠商每月估驗計價日、應提出之資料、逾期改正之責 任等內容,被上訴人同意契約條款、權責分工表之內容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遲延聲請 估驗計價,不僅影響上訴人機關預算執行,且有遭審計單位 懲處、上級機關糾正、議會質詢之壓力,估驗計算付款延宕 雖未直接影響工程施工,但增加上訴人審核估驗計價工作之 負擔,更造成拖延驗收、結算時程,增加額外人力、物力負 擔,延宕公共工程提供民眾使用時程,影響上訴人機關權益 及影響政府公信力,易遭人民投訴,增加額外衍生之問題, 豈能謂上訴人無重大損害。本件橋旭公司於人行陸橋工程第 1 期至第9期,均遲延提送估驗計價文件,共計611天,上訴 人依權責分工表約定,對橋旭公司扣罰違約金122萬2,000元 。另俊輝公司承包之路面更新工程部分,第1、2次估驗計價 ,經通知補正未於權責分工表所定補正估驗計價文件10日期 限內提送,分別逾期30、48日,上訴人依權責分工表約定共 扣罰15萬6,000 元。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扣罰違約金 ,於法有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當事人均同受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本件違 約金依社會客觀交易常態及工程慣例並無過高或不當,法院 無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橋旭公司117萬4,574元、俊輝公司14萬8,469 元,及各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上訴人應再給付 橋旭公司4萬7,426元、俊輝公司7,531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判決 所命上訴人應給付橋旭公司117萬4,574元、俊輝公司14萬8, 469 元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 件判決確定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同年月29日辦理人行陸橋工程公開 招標公告、更正公告,同時於網站上張貼工程契約、權責分 工表等招標文件。橋旭公司於99年5月4日以820 萬元得標, 雙方於99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陸橋契約,由橋旭公司承攬人 行陸橋工程。 ㈡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辦理路面更新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同 時於網站上張貼工程契約、權責分工表等招標文件。俊輝公 司於99年5月26日以829萬元得標。雙方於99年6 月10日簽訂 系爭路面契約,由俊輝公司承攬路面更新工程。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招標文件為契約之一部分。 ㈣上訴人以橋旭公司就其所承包之人行陸橋工程第1至9期遲延 提送估驗計價文件共計611 天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權責 分工表約定扣罰橋旭公司違約金共122萬2,000元。 ㈤上訴人以俊輝公司就其所承包之路面更新工程第1、2次估驗 計價,經通知未於期限內補正估驗計價文件,分別逾期30天 、48天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權責分工表約定扣罰俊輝公 司違約金共計15萬6,000元。 上開各情有系爭陸橋契約、系爭路面契約、權責分工表、上訴 人100年11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工程招標 附件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人行陸橋工程施工中估驗計價逾 期扣款統計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38頁、第5 2頁、第80至87頁、第93至121頁、第136頁、本院卷第37 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估驗請款遲延與工程施工遲延無關,上訴人 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權責分工表中關於估驗請款遲延罰款之約 定,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 原則,應為無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固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 第737 號判例參照)。系爭工程契約及權責分工表關於估驗 請款遲延罰款之約定,係為督促締約當事人依約完成估驗計 價程序,俾利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遲延提出聲請估驗計價 文件,不僅影響上訴人機關預算執行,且有遭審計單位懲處 、上級機關糾正、議會質詢之壓力。估驗計算付款延宕雖未 直接影響工程施工,但增加上訴人審核估驗計價工作之負擔 ,更造成拖延驗收、結算時間,可能延宕公共工程提供民眾 使用時程,影響上訴人機關權益及政府公信力。上訴人為達 使廠商依約完成估驗計價程序,而約定估驗請款遲延須罰款 ,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對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然既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民法第148條之 適用。 ㈡橋旭公司主張:因前期估驗款尚未經上訴人核定及上訴人要 求廠商使用工程管理系統,致使橋旭公司未能如期辦理估驗 計價,該估驗計價遲延,屬不可歸責於橋旭公司之事由,如 扣罰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上訴人主張橋旭公司估驗計價遲延,係屬可歸責於橋旭 公司之事由,業經上訴人提出開會通知、簽到單、施工督 導小組督導報告、上訴人99年8 月13日函、大豐公司台北 工務所99年9月2日函等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7 7 頁)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蔡誌恭、曾椿閔。經查 : ⑴證人即擔任人行陸橋工程估驗計價審核工作之上訴人員 工蔡誌恭於101 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工程 進度如有落後,廠商仍須做估驗計價動作,但為保護機 關權益,可暫不付款,橋旭公司承包人行陸橋工程第1 至6期工程進度雖有落後10%以上,但伊未曾告知橋旭公 司不得提送估驗計價文件,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 項 僅約定上訴人得暫不付款,但廠商仍須提送資料辦理估 驗計價,前一期估驗計價縱未核定,仍可送下一期估驗 計價資料,因橋旭公司已逾期,伊曾發函請橋旭公司一 次提送多期資料。另上訴人南區工務所曾針對廠商使用 工管系統辦理教育訓練,橋旭公司之文書小姐吳淑敏也 有參加訓練,伊並曾提供工管系統單機版給廠商輸入筆 記型電腦,並加以確認使用上沒有問題,當時南區工務 所有一個獨立的區域,提供2 台以上電腦給南區的廠商 作估驗計價程序,不曾有廠商反應發生爭相搶用電腦情 形,且廠商只是來輸入資料,很少有廠商反應電腦程式 當機,如遇到程式發生問題會請資訊室人員處理避免產 生搶用電腦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至253頁)。 ⑵證人即負責監造人行陸橋工程之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員工曾椿閔於同日原審審理中證 稱略以:施工進度落後時,廠商仍應按契約規定提估驗 申請,其接手後從未向橋旭公司表示不能提送估驗計價 文件,前期估驗計價未核定,下一期估驗計價資料仍可 提送。伊曾於99年9月2日發函請橋旭公司儘速辦理估驗 計價事宜,在施工現場、會議中也有告知,他們反應工 管系統操作上有困擾,例如不熟練等,感覺上橋旭公司 的文書作業人員有更替,所以銜接上面有落差,但這是 屬於廠商內部管理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55 頁)。 ⒉依上開證物、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大豐公司 均曾多次催促橋旭公司辦理估驗計價,暨上訴人曾針對廠 商使用工管系統辦理教育訓練,橋旭公司亦派員參加,其 他廠商於實際操作電腦以工管系統進行估驗計價程序時, 均無何困難。是橋旭公司主張其因前期估驗計價未核定及 上訴人不當要求使用工管系統等問題,致無法如期辦理估 驗計價,該遲延非可歸責於橋旭公司等情,不足採信。 ㈢俊輝公司主張:上訴人估驗計價遲延期間之起算,向來以第 一次送件時間為計罰起點,其1、2次估驗計價均準時提送, 因資料不全而被退件,卻遭上訴人課以遲延罰則,與上訴人 向來之作法相違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依權責分工 表附記⒌載明「各單位依權責、審定(審核)、核定之項目 ,若有須改正事項,應一次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正,改正後 複審或複核之期限,仍依本表所訂期限重新計算,如逾期改 正,逾期複審或逾期複核者,仍應依本表逾期或違反罰則及 契約約定處置。…」,而權責分工表所定辦理估驗計價文件 為10日(見原審卷㈠第43、41頁)。本件俊輝公司第1、2次 估驗計價,確因資料不全而遭退件,且俊輝公司提送補正資 料各逾契約約定回覆期限30日、48日(見原審卷㈠第52至56 頁),有上訴人100年11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 函、逸玖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99年9月15日中區8米下監字 第00000000號、99年10月15日中區8米下監字第00000000 號 、99年10月29日中區8米下監字第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份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 權責分工表之約定扣罰俊輝公司6萬元、9萬6,000 元,於法 有據,俊輝公司空口主張上訴人扣罰其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 ,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工程契約及權責分工表中關於估驗請 款遲延罰款之約定為有效,上訴人所扣違約金亦明顯過高, 請酌減至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審酌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權責分工表,固得扣罰逾期違約 金,且得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惟被上訴人違 約之情節為逾期提出或補正估驗計價資料,與工程本身施工 之進度無直接關連,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按期估驗計價,主 要係為避免承包商施工期間需先行支出各項費用,若須待完 工後始能請領工程款,恐無資金可續行施作,是被上訴人遲 延提出或補正估驗計價文件,而無法如期請領估驗款,主要 受有損害者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固因該等估驗計價程序之 延宕,而需耗費人力、物力催促被上訴人依約提送或補正相 關文件,亦可能影響上訴人機關預算執行,有遭審計單位懲 處、上級機關糾正、議會質詢之壓力,並增加上訴人審核估 驗計價工作之負擔,更造成拖延驗收、結算時間,可能延宕 公共工程提供民眾使用時程,影響上訴人機關權益及政府公 信力,但上訴人並非不可先行提撥工程預算,如期驗收工程 ,上訴人因而支出之人力、物力費用應非過高。上訴人依權 責分工表所定每日得課之違約金高達2,000 元,橋旭公司因 此需支付違約金計122萬2,000元,高達該公司承攬人行陸橋 工程總結算金額(776萬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4頁)之 15.74%;另俊輝公司因第1、2次估驗計價資料不全,補件逾 期78日,即遭罰違約金15萬6,000 元,均不可謂不高。是本 院認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權責分工表,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 確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本院審酌投標公家機關工程之廠商,往往因競標激烈,縱上 訴人於辦理工程公開招標時,已公告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 ,應於一定期限內請求釋疑,同時在網站上公開包含工程契 約、權責分工表等相關文件,廠商並往往不敢要求修改條款 、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或補正估驗計價資料,與工程本身施工 之進度無直接關連,主要受損害者仍為被上訴人本身,及上 訴人於99年12月27日為研商「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 責分工表」修正事宜第2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卷㈠第163至 164 頁),亦將依權責分工表之逾期或違約標準扣罰罰金, 調整為按日以工程結算金額1/100,000 計算,顯然上訴人事 後亦查覺依原約定扣罰違約金,實有過高之虞。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系爭工程契約及權責分工表約定每遲延1 日計罰 2,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1/100,0 00按日計算違約金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應酌減至零,不足 信取。而橋旭公司承攬之人行陸橋工程結算總價為776萬2,0 00元,其逾期天數合計為611天,有結算驗收證明書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44頁),依此計算,橋旭公司應支付上訴人之 逾期違約金為4萬7,426元(計算式:7,762,000×1/100,000 ×611=47,426 元以下四捨五入);俊輝公司承攬之路面更 新工程結算總價為965萬5,696元,其逾期天數合計為78天, 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足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依此計算 ,俊輝公司應支付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為7,531 元(計算式 :9,655,696×1/100,000×78=7,5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橋旭公司、俊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應分 別酌減為4萬7,426元及7,531 元。扣除橋旭公司、俊輝公司 應扣罰予上訴人之上開違約金外,上訴人溢扣之工程款已失 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上訴人 分別自橋旭公司、俊輝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122萬2,000元、 15萬6,000 元,溢扣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橋旭公司117萬 4,574元(計算式:1,222,000-47,426=1,174,574);返 還俊輝公司14萬8,469元(計算式:156,000-7,531=148, 46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 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 ,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 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 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上訴人此項返還請 求權,須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 ,上訴人須自於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 任。故被上訴人須至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方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橋旭公司117萬4,574元、俊輝公司14萬 8,469 元,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分別就原判決所為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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