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訴人即附 宋文彬
帶被
上訴人 永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陳其新
被上訴人即 余文傑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余自興
陳玉貞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宋文彬連帶給付部分,利息減縮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十六日起算。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余文傑(下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宋文彬、永興交通有限公司(以下
依序逕稱宋文彬、永興公司,並合稱上訴人)連帶賠償,於
原審起訴除請求本金外,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之
遲延利息,
嗣於繫屬本院
期間,就其對宋文彬之利息請求
部分,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民國101 年4 月20日(於10
1 年4 月9 日寄存經10日生效,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減
縮為與永興公司同一起算日(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即10
2 年3 月16日(被上訴人於原審向永興公司為請求日之翌日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宋文彬為計程車司機,於100 年9 月13日上
午7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
○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31 號前
欲靠邊停車載客,疏未注意,即貿然由第2 車道往右變換至
第3 車道,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向右後方駛至,伊因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
車禍),並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肘腕擦傷、左腕扭傷、右膝
擦傷、右小腿瘀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宋
文彬係永興公司所屬之計程車司機,永興公司自應與宋文彬
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
下同)1 萬7,100 元、看護費用27萬2,000 元、薪資損失14
萬3,964 元、
精神慰撫金8 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51萬3,064 元及自102 年
3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時間不需6 週,其僅由
家人照顧
而非委諸專業看護,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當無法
比照專業給付費用,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 元為公允。又被
上訴人受傷部位癒合之時間為6 至8 週,其並未舉證證明因
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有請假117 日之必要,應不得以
上開期
間計算薪資損失。宋文彬平日駕駛習慣良好,前此並無肇事
紀錄,無奈發生追撞車禍,宋文彬之精神創傷難以言喻,被
上訴人年輕力壯,請求慰撫金8 萬元實屬過高。再被上訴人
騎機車超速、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其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應屬
與有過失。另宋文彬僅係靠行於永興公
司營業,與永興公司間並無
僱傭關係,應
免除永興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兩造聲明與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8 萬673 元,及宋文彬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永興公司自102 年3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萬3,029 元,及宋文
彬自101 年4 月10日起,永興公司自102 年3 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
聲請,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附帶
上訴,其減縮後之附帶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萬35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減縮原判決應准許利
息部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51萬3,064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
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宋文彬為計程車司機,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47分許,
駕駛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331 號欲靠邊停車載客,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第2 車道往右
變換至第3 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
發現計程車突然右偏而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與計程車右側車身、右後視鏡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宋文彬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部分
,經原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11 號、本院101 年度交上
易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原審調解卷第9 至16頁
、20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同卷第4 至第6 頁背面原法院刑事判決,原審卷㈡第16
2 至164 頁本院刑事判決,原審附民卷第6 至8 頁診斷證明
書)。
㈡被上訴人所支出醫藥費用1 萬7,100 元之損害,確為因系爭
事故所生損害(見原審卷第97至第119 頁醫療費用收據)。
㈢宋文彬所駕計程車曾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系爭事故發生後
,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
司)已給付保險金8 萬9,027 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
279 頁至第284 頁國泰產險公司復函及檢附之理賠申請書、
賠款通知書,原審卷㈡第70至73頁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
㈣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
前揭㈠至㈢括弧內附註),自
堪信
為真實。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0頁背
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看護費用請求27萬2,000 元?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薪資損失14萬3,964 元?
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過失相抵有
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⒈宋文彬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宋文彬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㈡所述,依上開
法條規定,宋文彬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⒉永興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
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
,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
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宋文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係其自行出資向永
興公司購買後登記為永興公司所有,並靠行於永興公司營業
,使用永興之營業牌照
等情,為永興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302 頁),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營業小客車行照等件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
305 至309 頁);又前開計程車之靠行資料係登錄於永興公
司,亦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2 年3 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3 至315 頁),足見
宋文彬於駕駛前開計程車時,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係永興公
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即宋文彬係為永興公司服勞務之受僱
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永興公司就宋文彬駕駛
上揭計程
車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
形,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永興公司雖辯稱:宋文彬之營業收入與支出均不列入永興公
司之收支,永興公司與宋文彬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亦無任何
指揮監督之權
云云。然如前所述,僱傭關係之判斷取決於外
觀而非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主觀認識,宋文彬所駕駛計程車購
買後登記為永興公司所有,並「靠行」於永興公司營業,使
用永興之營業牌照,一般交通參與者客觀上即認知宋文彬係
永興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永興公司若因被上訴人請求而為給
付,則得依內部關係向宋文彬
求償,並非終局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縱宋文彬日後有清償能力不足之風險,亦係受靠
行者決定是否接受靠行、收取費用時所應預為考量,或以要
求靠行者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方式以資分散風險,且受僱人與
僱用人間內部關係如何求其平衡,亦非判斷僱用人應否對侵
權行為人負賠償之責時所應考量,永興公司徒以上開情詞置
辯,
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為27萬7,043 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萬7,100 元(已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0頁背面),
揆諸前揭規定,此一被上訴人增加之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⒉至兩造所爭執看護費、薪資損失、慰撫金數額部分:
⑴看護費27萬2,000 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被上訴人雖未另聘請親屬以外之看護照顧,然其
如確有看護必要且實際已由親屬看護者,自
非不得請求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
②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要看護之時間,經原審向其就醫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結果,據復
:「
經查余君因右外踝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腕扭傷,
於100 年9 月14日入院,100 年9 月15日施行右踝復位固定
手術,並於100 年9 月17日出院,由於多處傷害,初期有看
護之必要。但時間多久,實難以醫學認定,因疼痛
乃主觀之
感受,病人覺得需要2 個月之時間」,有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9 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可佐(見原審卷
㈠第133 頁);另於101 年10月26日復稱:「經查外踝骨折
而言,因屬於海綿骨部位,癒合時間約在6 週至8 週之間。
至於看護期間及休養期間,實非完全是醫學問題,而是個人
身體主觀之感受。因此一定要求醫師開立非醫學方面之診斷
書,是強人所難。若一定要初期看護之必要,一般是兩個月
應該已經足夠,但病人因個別因素,而有更久看護休養之需
求,則因人而異」等語,亦有同院101 年10月26日北市醫興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 頁)。
③綜合前開市立聯合醫院所提供「癒合時間約在6 週至8 週之
間」及初期看護「一般是兩個月應該已經足夠」等意見,應
認被上訴人於拔除骨內固定前,其需看護之期間,以8 週認
定之為當;另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2 月14日入院進行拔除骨
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為101 年2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因
辦理住院當日為下午5 時30分(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當
日尚未進行手術(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醫囑單),101 年2
月17日上午即出院(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醫囑單),應無需
看護外,其餘2 日因進行手術及麻醉(見原審卷㈠第164 至
167 頁麻醉紀錄及醫囑單),則應認仍有看護必要,是被上
訴人所需看護之總日數,應為58日(8 週又2 日)。至被上
訴人所需者為全日或半日看護,參考市立聯合醫院於被上訴
人100 年9 月21日出院時所為「宜休養肆週」之評估(見本
院卷第49頁診斷證明書),應認被上訴人需全日看護之時間
為30日(4 週及拔除鋼釘住院2 日)。其餘28日部分,考量
夜間主要為睡眠時間,縱被上訴人偶有如廁之需,以被上訴
人已休養4 週之情狀,輔以家人下班後必要之攙扶協助應可
因應,此等偶一之攙扶尚難評估為與看護相當,自非得許被
上訴人就此請求以全日計算之看護費用。
是以,被上訴人得
請求看護費之數額,以兩造不爭執之全日看護2,000 元、半
日看護1,2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總額應為9
萬3,600 元(計算式:2000×30+1200 ×28=93600),扣除
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之看護費3 萬6,000 元(見原審卷㈡第
70頁),被上訴人尚得請求5 萬7,600 元。
④雖被上訴人主張需看護之期間應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2 日共154 日,並以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0月5 日、
12月7 日所發診斷證明書曾依序載明須專人看護3 個月、2
個月為論據(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經原審以被上訴人
之個案向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結果,市立聯合醫院以「實難以
醫學認定」、「實非完全是醫學問題」、「要求醫師開立非
醫學方面之診斷書,是強人所難」等語回復,顯見被上訴人
所提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100 年10月5 日、12月7 日,係
依憑被上訴人主觀之描述所出具,而非醫學上之判斷,自應
以市立聯合醫院其後正式回復本院所述「兩個月」,方符一
般客觀之準據。參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4日至市立聯合
醫院進行拔除骨內固定手術前所進行之住院護理評估,「肌
肉骨骼系統」欄記載被上訴人之活動情形正常(非需協助或
無法下床活動),自我照顧能力包括進食、個人衛生、上廁
所、洗澡、平地行走、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所
勾選者均為「自理」(非部分依賴或完全依賴),關節活動
、外觀均正常,且未使用輔具(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背面)
,顯見其於102 年2 月14日前客觀應已無須看護協助,被上
訴人主張需看護之期間應延伸至101 年3 月2 日云云,應非
可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增加看護費負擔為5 萬7,600 元
。
⑵薪資損失14萬3,964 元部分:
①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受傷治療過程中
,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及受
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
,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
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
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
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
,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
始足當之。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南京
分公司,因系爭車
禍事故,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2 日期間請假,
,有富邦證券公司101 年11月13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請假及薪資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2 至24
5 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 至8 月平均月薪為
2 萬5,110 元,有富邦證券公司102 年2 月19日富證管發字
第0000000000號復函及檢附資料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70 至
278 頁,計算式:[25608+34898+19679 +20441 +24985
元+23481 +24785 +27002 ] ÷8 =25110 ,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亦為兩造於本院所未爭執。是被上訴人於前開期
間依通常情形,應可預期有5 個月(100 年9 月13日至101
年2 月12日)又19日(101 年2 月13日至101 年3 月2 日)
薪資收入14萬1,453 元(計算式:[25110×(5+19/30)]=141
453 )。然除富邦證券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給予之工資補償外,富邦證券公司於101 年10月至
101 年2 月被上訴人完全未工作期間,仍依序給付被上訴人
4,438 元(101 年10月)、130 元(101 年11月)、1,912
元(101 年12月)、1 萬2,630 元(102 年1 月),合計為
1 萬9,110 元,有富邦證券公司103 年4 月16日富證管發字
第0000000000號復函檢附之「薪資及獎金支領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是被上訴人自100 年9 月13
日起至101 年3 月2 日請假期間預期利益之差額應為12萬
1,53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2343 ),被上訴人就
此得對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③至富邦證券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所為給付與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富邦證券公司無
從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19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自
無庸扣除富邦證券公司依勞基法對被上訴人所
為給付。
④再查,雖依前揭⑴③所述,被上訴人於拔除骨內固定前需看
護之期間以8 週為已足,然不需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移
動,與被上訴人已否回復至得負擔職場工作之狀態,程度顯
屬有別。考量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3日系爭車禍發生後,
再於101 年2 月14日入院進行拔除骨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
17日始出院,被上訴人原係騎乘機車上下班,於證券公司尚
需與客戶有一定程度之接觸等情,並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導致關節臠縮而需持續復健6 個月,有財團法人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101 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
),認被上訴人所提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
書
所載宜休養至101 年3 月2 日(見本院卷第38頁)等情,
尚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自100 年9 月13日車禍後請假至
101 年3 月2 日,核屬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
其因系爭事故有請假117 日之必要云云,應非可取。
⑤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預期利益損害額應為12萬1,
533 元。
⑶精神慰撫金8 萬元部分:
①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除宋文彬外,永興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揭㈠⒉
⒊所述,是慰撫金之量定,自應斟酌宋文彬及及永興公司之
經濟狀況定之,非僅衡量宋文彬個人之資力。
②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相當時間處於行動不便、請假無
法工作之狀態,復因而導致睡眠障礙、憂鬱、焦慮等身心症
狀,甚且已達重度憂鬱之程度,有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101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堪
信系爭車禍所致被上訴人身心折磨,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
莫大之痛苦。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前任職於證
券公司;宋文彬則為國小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及宋文彬
與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卷㈡第6 至第28頁所得及財
產歸戶資料),永興公司資本額為30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
321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得及資產狀況(見原審卷㈡第
29至第40頁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8 萬元,實屬允當,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尚非可
採。
⒊綜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
費用1 萬7,100 元、看護費用5 萬7,600 元、薪資損失12萬
2,343 元及慰撫金8 萬元,合計為27萬7,043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過失相抵為
無理由: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
觀諸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於系爭車禍後所製作之系爭事
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見原審調解卷第9 至26頁),均無任何事
證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
所稱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⒉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均認宋
文彬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
裁決所101 年7 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101 年10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原審
卷㈡第165至171頁)。
⒊從而,被上訴人在車道內正常直行,因宋文彬違規變換車道
未及反應乃猝不及防,致發生碰撞,實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
有過失之情。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7萬7,043 元,應
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請求,有如前揭壹所述之送達、請求情形,是其就前揭
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102 年3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27萬7,043 元,及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4萬3,029 元部分,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 萬4,014 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
00000=34014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利
息起算日,另
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