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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玲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宗哲 訴訟代理人 林上陽       陳遠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該部分訴訟費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新台幣 貳拾萬零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101年8月24日起,新台幣玖拾元自 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伍佰零玖 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101年8月24日起,其 中新台幣叁佰陸拾元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㈠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9日18時許,沿臺北 市○○區○○街2段由西往東南方向奔跑,至同路段257之1 號前,本應注意四周狀況,確定左右無來車始能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 ,致沿同路段自南往北由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因煞車不及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8萬3,162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㈡幫佣看護費 用:上訴人車禍受傷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僱請幫佣協 助照顧家務6個月,以1人每日600元計算為10萬8,000元(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㈢交通費用:上訴人為看診及復健, 需包車往返臺北、宜蘭車資計2萬5,0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於本院改稱轉診、出院、入院及往返門診、復健等 費用,計臺北榮民總醫院825元、實和復健診所8,260元,重 慶堂3,200元,合計1萬2,285元);㈣慰撫金:系爭車禍導 致上訴人右手嚴重骨折、手腕僵硬無力嚴重受損、手腕變形 無法回復,須長期休養、復健,生活起居困難,生活諸多不 便,且骨折疼痛徹夜無法入眠,上訴人深感痛苦,請求慰撫 金6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6,16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736元,及自101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1,96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在跑步時擦撞上訴人,但被上訴 人並無過失,且事件發生當時天色昏暗,上訴人騎乘腳踏車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裝設車燈及鈴鐺等 警示裝置,致被上訴人無法辨識上訴人來向,被上訴人依當 時狀況有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又上訴人請求醫療支出部分,被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1- 7醫療費用1萬261元部分不爭執,編號8-75復健費不爭執, 編號76-88中醫診治療費,原審判決1,590元部分不爭執,編 號88-96營養保健費用與治療無關,編號97再開刀費用原審 判決8,000元應屬過高,應以上訴人實際支出3,914元為據。 另針對上訴人提出看護之收據真正不爭執,但應以兩造合意 一天300元計算3個月。再者,重慶堂國藥號及泉發蜂蜜行統 一發票,內容僅載明中藥、蜂蜜或傷藥;弘益中藥行估價單 非收據或統一發票,均非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我幫您醫療 器材收據、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內容僅載明為 醫療用品、營養品中醫或藥材,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骨折裝金屬支架費用,且慰 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被上訴人 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1月31日前 先給付8萬元,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0 日前支付上訴人各5,000元確定之事實,有原法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刑事簡上判決),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4頁)。 ㈡被上訴人依刑事簡上判決主文知,於102年1月13日以報值 信件寄交8萬元予上訴人,有報值信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7頁),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收到報值信件8萬元 ,於102年2月至5月每月各收到5,0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共 10萬元(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58頁反面)。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 ,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就系 爭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 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於台北市○○區○○街2段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奔跑,行經同段257之1號前,本應注意四 周狀況,確定左右無來車始能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致沿同路段自南 往北由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外放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5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2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 中自陳:「(問:當時天氣如何?)沒有下雨,傍晚視線還 好。(問:當時有無看到告訴人?)我沒有注意到,當時我 頭有往左看,聽到告訴人喊叫,我就撞上她了。(問:是否 承認有過失?)是,我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 故被上訴人於事發傍晚奔跑,在視線還好時,因疏未注意對 向車道有騎乘腳踏車之上訴人駛來,即貿然穿越道路,致發 生系爭車禍,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所 受系爭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 失,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 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 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 第1目、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時 序已入秋之9月19日(當年中秋節為100年9月12日)傍晚18 時許,道路視線已非如白天清晰可見,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 車本應裝置燈光或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提醒用路人注意來 車,惟該腳踏車並未裝置燈光或反光裝置,有腳踏車正面照 片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跑步穿越道路時雖 因疏未注意在其左前方之上訴人而肇事,但上訴人未裝置燈 光或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行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因上訴 人未裝置燈光或反光裝置,致被上訴人未能精確及時注意到 上訴人致發生撞擊,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雖主張車禍發生當時其已經停車,發現被上訴人逆向 狂奔過來時,有高聲喊被上訴人,但仍遭被上訴人撞擊,上 訴人腳踏車有裝置鈴鐺,並無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在刑案警 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自行車由南向北,在行○○○區○ ○街○段257之1號前行人林宗哲跑步衝撞,於是我整個人往 右倒」(見偵查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被 告(按係指被上訴人)時已經要停下車了,但被告還是衝撞 過來。」(見偵查卷第26頁),參酌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 書亦均一致認定被上訴人行為致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因煞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載原 因事實引用刑事案件之事實(見原法院101年度審附民字卷 第292號卷第1頁),上訴人於民事審理中改稱其當時已停車 並無過失云云,顯與其在刑案之陳述不符而無足採。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原法院斟酌上訴 人雖有前述過失,然其係順向騎乘在車道上,被上訴人未注 意左前方來車,冒然跑步穿越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審酌 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 負10%、90%之過失比例,尚為公允。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各負50%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 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茲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 石牌實和復健診所及重慶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萬261元、 4,900元、1,590元(其中編號6、73至75為原審不准部分,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第16頁、第128頁反面、第129頁)。 ⑵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0至84中醫治療費用部分:觀 諸上訴人提出編號80至83重慶堂國藥號之統一發票4紙,內 容僅記載中藥、傷藥;編號84之統一發票內容記載蜂蜜,均 無法證明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之支出,復經本院 函詢重慶堂國藥號103年6月13日覆稱:本號依方配藥,客人 配的藥作何用,非本號專業能力範圍,故無法答覆等語(本 院卷第83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⑶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至96營養保健品費部分:上 訴人主張其術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建議,如果要減輕痛 苦,讓骨折術後能充分補充營養,可自行購買維骨力、蝦紅 素、維他命等,傷口開刀處避免產生蟹足腫可使用3M免縫膠 帶,石膏拆除後復建治療需電片導電,平時手腕用護腕支架 ,固定手腕,防止再次受到撞擊等,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惟編號89統一發票內容僅記載醫材用品一批、營養品,編 號90至96之統一發票內容記載營養品、醫材,均無法證明與 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之支出,參酌本院函詢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103年7月7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關於病患購買維骨力、蝦紅素及維他命等情形,據悉,目 前尚無任何營養補充品可促進骨折癒合及避免蟹足腫,因此 ,並未建議特別購買營養品服用」等語(本院卷第92-1頁, 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7日函),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所據。 ⑷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7預計未來開刀取出金屬支架 醫療費用8,000元部分:原審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㈠病 患李玲芬於100年9月22日進行之手術,1年後是需再次住院 手術,取出右手腕鋼板。㈡其預計醫療費用約在25,000元左 右(係以兩人床病房估算),其中病患自費負擔部分約為8, 000元」,固有該院102年1月7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8頁)。惟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31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開刀取出患處 之固定鋼板),門診及住院費用合計3,914元,有該院103年8 月29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 單在卷可考(本院卷108頁-1、-2頁),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費用3,91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萬665元 (10,261+4,900+1,590+3,914=20,665)。 ⒉幫佣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受系爭傷害,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4個月僱 請幫佣協助照顧家務(原審主張6個月,本院卷第17頁),以1 人每日600元計算,合計支出費用7萬2,000元(於原審請求10 萬8,000元),並提出收據6紙為證(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惟原審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㈠病患係100年9月19日 19時4分自急診入院,至同年9月20日11時5分急診出院。㈡ 病患於100年9月21日16時35分辦理住院,次日行開放性復位 右橈骨遠端骨折手術,並以鋼板內固定。……㈣病患手術後 兩個月內生活不能自理。㈤依據病患100年12月26日病歷紀 錄顯示骨折已癒合良好,若有足夠之復健,可恢復至原先狀 況。」有該院101年11月2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主張手術後以石膏固定 3個月,係於100年12月26日拆除石膏,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認上訴人自100年9月19日 系爭車禍受傷後,至100年12月26日以石膏固定右手之期間 共99日,確有僱請幫佣看護或協助照顧家務之必要,而上訴 人主張其僱請許美玉每日600元計算幫佣費用,尚合於常情 ,且證人許美玉亦到庭證述其自100年9月底開始至上訴人家 裡幫忙,上訴人1天支付其600元(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 ,並據提出幫佣費用支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 且被上訴人對於每日600元費用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96頁 反面),自應准許。惟原審就100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計 9日部分,認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所載,上訴人此期0 生活既不能自理,係由其親屬看護,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 旨),仍應給付看護費部分,依兩造於原審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時就此已另合意看護費用每日以300元計算(原審卷第 158頁),是上訴人得請求此期間之看護或幫佣費用計5萬6,7 00元(600元x90天+300元x9天=56,7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包車往返臺北、宜蘭支出車資共2萬5,0 0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雖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 嗣於本院改稱其為看診及復健,支出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計 程車費用825元、實和復健診所8,260元(140元x59次)、重慶 堂部分3,200元(400元x8次),計1萬2,285元(詳如本院卷第 17頁),係屬新攻擊方法,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治療,依一般常情實有支出交 通費用之必要,故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支出前揭交通費用,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 、實和復健診所,上訴人確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門診 (術後回診),亦有至實和復健診所復健,有臺北榮民總院 103年7月7日函、實和復健診所病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至 第98頁),故上訴人請求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費825元、 實和復健診所8,260元(140元x59次),應予准許。至上訴人 主張至重慶堂國藥號支出交通費部分,其中編號76至79為前 往重慶堂中醫診所看診,故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1,60 0元(400元x4次=1,600元),與上開合計1萬685元,應予准許 。但編號80至83部分,則為至重慶堂國藥號由客人自己拿藥 方來配藥後開發票,光看發票並不知治療什麼病症,有重慶 堂國藥號103年6月20日函可考(見本院卷101頁),故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交通費1,600元(400元x4次=1,600元),不應准許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 業,擔任服務業,100年度無所得、有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 萬1,860元(見偵查卷第11頁及原審卷第37頁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學歷研究所,100年 度所得為9萬4,5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 53萬9,648元(見原審卷第28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其後多次門診,並施行手術,需進行復健(見原審卷第 39頁),手術後手部以石膏固定約3個月,日後並住院手術 取出右手腕鋼板,身心自受有極大痛苦,及兩造過失之情節 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 元,堪認相當。上訴人主張原審核定慰撫金過低,應再給付 15萬元,被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高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⒌綜上,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33萬8,050元(20,665 元+56,700+250,000+10,685=338,050)。而被上訴人應負百 分之90過失比例,則應賠償30萬4,245元。惟被上訴人已依 刑事簡上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共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該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程序中已自承願意 先行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之賠償(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原 法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按主文 所示方式,於附表所示期限內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作為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以啟自新。」(見原審卷第12 0頁),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規定:「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項給付既仍屬賠 償上訴人損害之性質,已清償之金額自應由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0萬4,24 5元。上訴人雖主張該10萬元係刑事判決之給付與民事無關 云云,惟查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參刑法第74條94年2月2日 立法理由),而緩起訴上開規定,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等目的而設,顯見刑事判決所命被上訴 人向被害人之給付確屬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 會。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被上訴人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 審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算(見附民卷第1頁),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編號79重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00元因與有過失減少為90元部分,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26 日始為看診支出,故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10 1年12月27日起算,同理,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前揭之交 通費400元因與有過失減少為360元部分,其遲延利息亦應自 101年12月27日起算,其餘則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4,245元, 及其中20萬3,79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8月24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其中450元自10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736元 ,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 509元,及其中3,149元自101年8月24日,其中360元自101年 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 分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遲 延利息逾20萬646元自101年8月24日起,其中90元自101年12 月27日起算之部分,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三項部分,其餘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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