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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弘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京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叄仟陸佰 參拾壹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 82年間簽訂倉儲契約,由伊提供倉庫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下稱上訴人)堆放貨品使用,上訴人則應支付倉租及相關 費用,嗣兩造於91年2月1日簽訂書面倉儲契約(下稱91年書 面倉儲契約),期間至93年1月31日止,惟兩造自93年1月31 日起至100年間未重新簽訂書面倉儲合約,而成立不定期倉 儲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倉庫供上訴人及與其同 一法人之白川化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白川公司)擺放貨品 使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倉租、卸貨費及電費,其中倉租費 用之計算方式為可堆疊之貨品以噸計算,不可堆疊則以坪計 算。嗣伊於100年11月7日,依民法第619條第2項規定,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自10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仍在伊倉庫堆置面積420坪貨品,以 每坪每月倉租600元計,上訴人受有無須給付倉租1,008,000 元、電費26,831元及卸貨費13,5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縱 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8,331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為91年倉儲契約之名義人,然開立 倉租費用發票與收受倉租費用者均為訴外人新哥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新哥公司),故系爭契約係成立於伊與新哥公司間 ,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況依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5條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到期日即93年1月31日2個月前通知伊終止 契約,否則該契約應視同延續一年有效,系爭契約為應屬定 期倉儲契約,於101年1月31日始不生效力。依兩造關於計算 倉租費用之約定,伊擺放於被上訴人倉庫之冷藏庫占地面積 27坪,每月每坪525元,每月固定支付14,175元,儲放於冷 藏庫以外之貨品則以每噸每日6元計算。伊與白川公司為不 同法人,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白川公司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29,708元及自101年 7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96,2 7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 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96,271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818,623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就上訴人所提上 訴,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為駁回附帶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自82年間起提供其所有倉庫與上訴人使 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倉租、卸貨費及電費,其中上訴人所 有置於被上訴人倉庫之冷藏櫃2個,合計占地面積27坪。兩 造於91年2月1日簽訂書面倉儲合約書後,未另訂書面倉儲合 約。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以桃園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 3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止終止系爭契 約,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搬離其所有置於被上訴人倉庫之 貨品。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上訴人及白川公 司分別置放於被上訴人倉庫之貨品噸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該段期間上訴人應支付之電費為26,831元,以上訴人及白川 公司名義堆置貨物之裝卸費用13,500元。上訴人於101年3月 22日遷移面積15坪之冷藏櫃,繼於同年4月25日遷移面積12 坪之冷藏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倉儲合約書、存證 信函、10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進倉單、出倉單、提貨單 (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原 審卷一第44-47頁,卷二第74-250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已無契約關係,上 訴人繼續堆放貨物於伊倉庫內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倉租 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與白川公司為同一法人,上訴人以白川 公司名義堆放之貨物所生之相關費用,亦為上訴人所受之利 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斟酌之爭點為:⒈被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倉儲契約之當事人 ?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及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之數 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為倉儲契約之名義人,但開立倉租費 用發票與收受倉租費用者約為訴外人新哥公司,是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並提出10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一宗第300、303、30 6、309、312、315頁)。惟查,上訴人所提91年書面倉儲契 約載明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兩造同意上訴人之貨品存放於被 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倉儲部所屬倉庫等情,有該書面合 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4-47頁),上訴人在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貨物陸續存放於被上訴人倉庫之事實亦不 爭執。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其中僅100年12 月31日之統一發票係以新哥公司名義出具,其餘皆由被上訴 人所出具,又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公司以他公司名義開立發 票,固有違反相關法律之虞,然非少見,尚難徒以部分統一 發票之開立者為新哥公司,遽爾推論開立發票之公司即為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所辯,即無足取, 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無庸疑。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 上訴人又以依91年所訂定之倉儲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 若於合約期滿後欲終止契約者,應於合約到期二個月前通知 上訴人,否則該契約應視同延續一年有效云云;唯按倉庫契 約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6個月,倉庫營業 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此觀民法 第6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日所簽訂 之倉儲契約約定到期日為93年1月31日,然兩造並無任何一 方於合約期滿前向對造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依約自應視同 延續1年即至94年1月31日止。又前開倉儲契約第15條僅有視 同延續1年之規定,並無每年屆滿後均自動延續之規定;在 兩造未另簽訂書面合約情形下,仍由被上訴人自94年1月31 日起至100年底,持續提供倉庫供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徵兩造自94年1月31日起,已達成不定期倉儲契約 之合意,自不待言。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應為訂有保管期 間之倉儲合約,顯屬無據。迄100年11月7日被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於 民法第61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於101年1月 31日始不生效力云云,難以採取。則兩造之倉儲契約既經被 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其後已無契約關係, 上訴人繼續堆放貨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使用倉庫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上訴人抗辯上開倉儲契約係由伊公司、白川公司共同與被上 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公司就白川公司使用倉庫 所生之損害云云。惟查: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日所簽署之倉 儲合約書,固係由上訴人、白川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但 依卷附以白川公司貨品進出被上訴人倉庫時所應出具之銷貨 單、進倉申請書及提貨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4-47、288-2 92頁),均使用上訴人印鑑作為進、出倉之證明。且被上訴 人每月交付與上訴人作為核算費用之出倉貨物清單及未出倉 貨物清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1-222頁),均包含上訴人及 白川公司名義堆放之貨品。上訴人亦自承:白川公司名義之 冷藏貨品,係堆置於上訴人所有之冷藏庫等情;而證人即上 訴人出貨部門人員宋秀仁亦證稱:伊負責核算被上訴人所提 出上訴人及白川公司之帳目及被上訴人分別開立與2公司之 發票,確認無誤後交付發票與上訴人會計部門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280頁)。可見上訴人及白光公司堆放於被上訴 人公司倉庫之貨物,並無區別。被上訴人固分別開立發票與 上訴人及白川公司,然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之貨品既得以上 訴人印鑑作為進出倉證明,被上訴人復將上訴人及白川公司 之貨品明細一併交付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進行審核,自難 僅以被上訴人有開立發票與白川公司,逕認被上訴人與白川 公司有簽訂系爭契約。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 論以自己或白川公司名義堆放之貨品,既係經上訴人同意而 得以進出及堆放,上訴人均受有使用被上訴人倉庫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以自己及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費 用。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 113,631元。 承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以自己或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 生之不當得利,然兩造關於倉儲費用計算方式各持己見,被 上訴人主張以貨品占地面積每坪600元計算云云,上訴人辯 稱冷藏庫占地面積27坪,每月固定支付14,175元,儲放於冷 藏庫以外之貨品,則以每噸每日6元計算等語。故本件末應 審究為關於倉儲費用之計算基準為何?經查: ⒈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9條約定,倉租每噸每日6元計算,每坪 525元計算,與被上訴人主張每坪600元有異,況上訴人於10 1年5月間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13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所附101年1月至同年4月應付帳款計算方式,亦區分常溫 及冷藏貨品,常溫貨品以噸數計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查(見支付命令卷),若兩造約定倉租計價方式僅以坪數 計算,焉有於書面契約及存證信函記載每噸計算方式之理。 復細繹被上訴人製作之100年7月至同年12月出倉貨物清單及 未出倉貨物清單,各貨品「總金額」欄位之數額,係以「單 價」乘以「數量」及「週期」計算得出,且各月未出倉貨品 清單末頁得出該月總計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000元。被上訴人另在同頁以手寫方式將前開金額加計14, 175元,而該金額與被上訴人以手寫製作之上訴人及白川公 司各月應給付之倉租數額相符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61-222頁)。參以證人宋秀仁證稱:兩造於100 年12月底以前,係由伊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出倉存量表之 記載及上訴人內部庫存表,確認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金額無 誤後,移交上訴人會計部門作業,出倉貨物清單及未出倉貨 品清單記載之「數量」係指「重量(公斤)」,「單價0.00 6」則係指每噸6元,由上訴人於每月清單末頁記載之「14,1 75」為冷藏貨品,按照坪數計算。被上訴人於100年底至101 年4月間,未向伊表示要變更倉租計算方法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279-280頁),顯見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倉租 計價方式,其中冷藏庫占地面積27坪,每月固定支付14,175 元,每坪525元(計算式:14,175÷27=525),儲放於冷藏 庫以外之貨品則以每噸每日6元計算,要無庸疑。 ⒉證人蕭儀霖證稱:被上訴人倉管人員黃明正於100年12月底 向伊提及自101年1月1日起採用新的計價方式,但黃明正並 未說明該計價方式,伊表示只有老闆林世芳可以決定,但林 世芳認為應該按照原約定,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收到被 上訴人存證信函才知悉該計價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262-263頁),上訴人既未同意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算1 0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搬離貨品日為止之倉租費用,且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7日即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該契約 已於同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等情,業如前述,自難以被上訴 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向上訴人表示之計價方式,作為認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堆置貨物所生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 利數額之依據。 ⒊證人劉峻瑋於原審先證稱:因為上訴人貨品都放在廠房內, 伊與黃明信於101年1月初共同測量廠房總面積為420坪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82頁),嗣改稱:廠房總面積約600坪 ,420坪為上訴人及白川公司貨品堆置之棧版面積,丈量後 由黃明信以手寫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66頁),該文件 上A、B、C分別是指被上訴人所有3個倉庫。伊於101年1月初 進行丈量後,迄至同年4月底並未為之。伊丈量時上訴人貨 物大概占用393個棧版面積,冷凍庫為27坪,伊係以棧版計 算,一個棧版面積大約1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83-284 頁),證人劉峻瑋就測量面積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已屬可 疑,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丈量後記錄之文件,各該倉庫係分 別丈量長、寬度後,將之相乘得出各該面積,亦顯與劉峻瑋 所稱以1個棧版約1坪計算不符,實難認其證述與事實相符。 又依兩造所不爭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上訴人貨物之重量,自 101年2月較同年1月減少約2分之1,101年3月則僅剩50公斤 ,果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貨物於該段期間之占用面積均為 420坪屬實,衡情豈有貨物噸數大幅降低,而貨物占用坪數 絲毫未減之理,自無從以劉峻瑋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⒋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倉租計價方式,其中冷藏庫每月 固定支付14,175元,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品則以每噸每日 6元計算。基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堆放貨物所生相 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本即應以兩造前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 。嗣經兩造於原審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規定,協議簡化裝卸費用之爭點為:上訴人 及白川公司之裝卸費用總額為13,500元,101年1月至4月電 費為26,831元,如原審認上訴人無庸給付白川公司名義之費 用,以上訴人8成、白川公司2成計算裝卸費用(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285頁),被上訴人復於原審102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 陳稱:若上訴人抗辯之倉租計算方式可採,同意以上訴人民 事答辯六狀(附原審卷第二宗第299頁)所載之倉租總額作 為認定之依據,惟上訴人仍應給付以白川公司名義之費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13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品所生之不當得利,誠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 在其倉庫堆放貨物之不當得利,其中裝卸費用為13,500元, 電費為26,831元倉租費用為73,300元(計算式:35,531元【 一月】+6,719元【二月】+14,750元【三月份】+6,300元【 四月份】=73,300元),總計113,631元(計算式:13,500+ 73,300+26,831=113,63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倉儲合約後,自 101年1月起至4月20日止仍占有使用伊之倉庫,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63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中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271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 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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