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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龍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麒正 上 訴 人 游文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上訴人  李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方信傑於101年10月14日 凌晨4時42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由臺北往桃園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縣蘆竹鄉○道○號47公里600公尺處南向中內車道時,適 有由上訴人游文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 該路段內側封閉車道卸載水泥後,因變換車道不當,突然駛 入中內車道,致使方信傑為閃避該輛大貨車,而撞及中間分 隔島之護欄,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幾乎全毀,是游文 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游文金為上訴人龍詮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游文金於該時因 執行職務不慎造成被上訴人汽車毀損,龍詮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游文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受有下列之損失: 車輛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零件損害金1萬1, 800元,拆解費10,000元,拖吊費5,200元,合計3萬7,000元 。爰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游文金當時駕駛上開大貨車,因前方尚 有兩部施工車輛擋住動線,游文金不得不變換車道,但切入 車道時已有仔細往後看,實際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訴外 人根基公司施工現場人員指揮不當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全部責任。至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其中車輛鑑定 費用及拆解費用部分,因均係以維修車輛為前提,然被上訴 人最終係以系爭汽車全損方式申請保險理賠,該項費用即不 得再為請求;就請求零件損害金及拖吊費用部分,上訴人並 無意見等語。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補稱,對原判決判命給付項目金額不 再爭執。惟查: 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7月4日桃檢秋 署102偵13751字第054857號函詢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本次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上證一),得知: ⑴游文金駕駛自大貨車在施工路段,由施工封閉內側車道區 域起駛進入中內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施 工單位在施工路段施工封閉區未派旗手管制交通指揮出入 車輛同為肇事主因。 ⑵方信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封閉內側車道路段,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依上述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上訴人與施工單位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在施工路段施工封閉區未派旗手 管制交通指揮出入車輛同為肇事主因,而方信傑行經施工封 閉內側車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因此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主張賠償金額過失相抵。 ㈢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 撤回對根基公司之起訴,亦經根基公司訴訟代理人吳俊昇到 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並經原審准許,亦即被上訴人已拋 棄對根基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已無民法第185條上訴 人與根基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不能 將被上訴人已拋棄對根基公司損害賠償之責任加諸於上訴人 ,而由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全部損失之責任。故上訴人 主張僅就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肇事主因之一半,即三分之一( 2/3×1/2=1/3),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四、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損害項目為 車輛鑑定費用支出10,000元、零件損害金費用1萬1,800元, 拆解費用10,000元、拖吊費用5,200元合計3萬7,000元,經 原判決認定後,已全部不再爭執。所爭執者僅為被上訴人之 夫方信傑駕駛系爭汽車,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否負與 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得否減輕賠償責任?施工單位根基公司 同有過失,被上訴人在原審對該公司撤回起訴,被上訴人是 否已拋棄對該公司請求賠償權利,上訴人得否援為減輕賠償 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辨稱,被上訴人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主 張,從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出我先生(方信傑)當時開車精神 狀況良好,並非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對方突然衝出來,我 們為了避免直接撞上去,所以才先右打再拉回來,當時後面 還有來車,鑑定意見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這樣 會被追撞,我們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按本件肇事經過 為:游文金駕駛自大貨車於上開時間,由肇事地國道一高速 公路南向47.6公里處施工封閉內側車道區域起駛進入中內車 道,適有方信傑(即被上訴人之夫)駕駛(被上訴人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同向右側沿中內車道駛至,見狀向右閃避失控 ,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而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考( 見一審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14頁)。上開鑑定意見除認定游 文金駕駛自大貨車在施工路段,由施工封閉內側車道區域起 駛進入中內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施工單位 在施工路段施工封閉區未派旗手管制交通指揮出入車輛同為 肇事主因。另就方信傑駕駛自小客車部分,雖亦認定其行經 施工封閉內側車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6頁鑑定意見)。然查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為凌晨4時42分,夜間無照明,方信傑發現游文金 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冒然駛入中內車道時,緊急向右閃避,自 小客車並未撞及該自大貨車,僅自行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 ,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夫方信傑並非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是 對方突然衝出來,否則必當發生碰撞云云。尚非無稽。被上 訴人另主張,肇事路段為高速公路,如減速慢行,隨時作停 車準備,有被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云云。亦符常情。又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載明可能肇事 原因為游文金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尚未發現方信傑有肇事 因素,有該局分析研判表可考(見一審卷第55頁)。綜此, 可見上述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有關方信傑部分 ,尚有忽視高速公路行車特性,遽認有肇事次因,尚無足採 ,上訴人抗辨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委無可取。 ㈡關於被上被人在原審撤回對根基公司之起訴,是否拋棄權利 ,上訴人得否減輕賠償責任? 查根基公司在原審辯稱,施工區域之交通維持工作並非本公 司自為,而係交由游記公司承攬,倘交通維持有過失造成原 告(指被上訴人)損害,原告應向游記公司主張而非被告( 指根基公司),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一審卷第80、82 頁)。上訴人亦自認其無服從根基公司指揮的義務(見一審 卷第198頁背面筆錄)。上開鑑定意見,僅認定施工單位未 派旗手指揮交通,同為肇事主因,並未明指何公司應負責交 通維護事項。上訴人遽依上開鑑定意見而主張根基公司應負 共同責任,自有誤會,為無足取。被上訴人在原審知悉內情 後,對非連帶債務人之根基公司撤回起訴,尚非基於拋棄權 利之意思,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或獲清償情 事,上訴人抗辨根基公司應分擔肇事主因之一半責任,亦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抗辨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根基 公司應負肇事主因一半責任,上訴人賠償責任應予減輕云云 ,均無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7,000 元及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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