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威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興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5年4月16日簽訂授權契約書
(下稱
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伊授權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
使用伊所有之「PICASSO」商標於特定商品之製造、銷售與
轉授權予訴外人和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該商
標,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授權製
售產品之年度營業額11%,計付伊權利金,系爭授權契約第5
條第5項並約定以合約生效日至86年4月8日為第一營業年度
、86年4月9日至87年4月8日為第二營業年度,每年度最低保
證權利金須達新台幣(下同)70萬元。
惟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
權利金,而
參酌被上訴人依
上開第5條第5項約定,至少應給
付140萬元權利金
等情,
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支付系爭授權契約所定第一營業年度最
低保證權利金7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於85年11月間
合意終
止系爭授權,伊
無庸給付第二營業年度最低權利金,上訴人
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查兩造於85年4月16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等情,有系爭授權
契約附卷
可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3號(
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2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核為:上訴
人權利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倘未罹
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抗辯業經於85
年11月間
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情,
核屬免除其給付義務
之有利事項,因上訴人否認其情,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證明已
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證據(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㈡惟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權利金
之給付,為基於授權契約關係所生之
債權,須被上訴人提出
年度營業報告,經結算後始得請求,與契約第5條第5項、第
6條第2項所指之最低保證權利金,
乃履行之保證金
云云。然
查:
⒈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鑒於依據
本約獲得之
授權,被授權人應給付授權人其依據本約製造及銷售之一
切產品之年度營業金額百分之十一(11%)為授權之權利
金(以下簡稱權利金)。」可知被上訴人上開授權之
期間
,應按使用上訴人授權商標所製造、銷售之產品之營業額
11%,計付權利金,且該權利金係因上訴人製造、銷售商
標授權產品而發生,
尚非單純隨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
其性質非定期給付,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應
適用
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
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被授權人應按下列授
權期限給付授權人最低保證權利金(以下簡稱年度最低保
證權利金)。但被授權人依其年度之營業額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權利金如逾本項規定之最低保證權利金額者,仍應依
本條第一項支付授權人權利金。1.合約生效日至八十六年
四月八日為第一營業年度,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須達新台
幣柒拾萬元。2.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為
第二營業年,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須達新台幣柒拾萬元。
」系爭授權契約第6條第2項並約定:「…被授權人於簽訂
本合約時,須在簽約當日完成支付第一年雙方議定之年度
最低保證權利金做為簽約金。並同時開據各營業年度日起
之所有簽約效期內之支票予授權人。」可知被上訴人應依
上開第6條第2項約定之時點所給付第5條第5項之「最低保
證權利金」,性質即係被上訴人基於授權契約關係所應給
付之權利金,與第5條第1項所指之「權利金」無異,僅於
如依營業額11%計付權利金逾70萬元時,被上訴人仍有給
付超過部分之義務,核兩造真意應係被上訴人每一營業年
度之應付權利金不得低於70萬元,該「最低保證權利金」
給付目的,並非為擔保契約履行,上訴人主張最低保證權
利金係履約之保證金,與第5條第1項權利金性質不同云云
,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係依上開第5條第1項,請求2營業年度之權
利金140萬元,非依上開第5條第5項、第6條第2項請求最低
保證權利金,其係於102年1月24日以起訴狀為催告,時效自
應於
斯時開始起算云云。惟上訴人請求之140萬元數額,既
未逾上開2營業年度應繳納,其性質即為權利金之所謂「最
低保證權利金」140萬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時點自應依各
該「最低保證權利金」應給付之時點定之,上訴人主張應自
102年1月24日本件起訴時起算云云,亦難憑取。是依上開第
6條第2項約定,
可徵被上訴人應於85年4月簽約日支付第一
營業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70萬元,同時開立票期為86年4月
之第二營業年度權利金支票予上訴人,
堪認被上訴人所應付
最低保證權利金之清償期,第一營業年度之70萬元在85年4
月,第二營業年度之70萬元在86年4月,即上訴人分別自85
年4月、86年4月即得請求給付,乃其遲至102年1月24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新北地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
期),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
自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0萬元本息,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