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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威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興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4月16日簽訂授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伊授權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 使用伊所有之「PICASSO」商標於特定商品之製造、銷售與 轉授權予訴外人和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該商 標,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授權製 售產品之年度營業額11%,計付伊權利金,系爭授權契約第5 條第5項並約定以合約生效日至86年4月8日為第一營業年度 、86年4月9日至87年4月8日為第二營業年度,每年度最低保 證權利金須達新台幣(下同)7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權利金,而參酌被上訴人依上開第5條第5項約定,至少應給 付140萬元權利金等情,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支付系爭授權契約所定第一營業年度最 低保證權利金7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於85年11月間合意終 止系爭授權,伊無庸給付第二營業年度最低權利金,上訴人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查兩造於85年4月16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等情,有系爭授權 契約附卷可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3號( 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2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權利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倘未罹 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業經於85 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情,核屬免除其給付義務 之有利事項,因上訴人否認其情,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證明已 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證據(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㈡惟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權利金 之給付,為基於授權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須被上訴人提出 年度營業報告,經結算後始得請求,與契約第5條第5項、第 6條第2項所指之最低保證權利金,乃履行之保證金云云。然 查: ⒈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鑒於依據本約獲得之 授權,被授權人應給付授權人其依據本約製造及銷售之一 切產品之年度營業金額百分之十一(11%)為授權之權利 金(以下簡稱權利金)。」可知被上訴人上開授權之期間 ,應按使用上訴人授權商標所製造、銷售之產品之營業額 11%,計付權利金,且該權利金係因上訴人製造、銷售商 標授權產品而發生,尚非單純隨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 其性質非定期給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 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被授權人應按下列授 權期限給付授權人最低保證權利金(以下簡稱年度最低保 證權利金)。但被授權人依其年度之營業額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權利金如逾本項規定之最低保證權利金額者,仍應依 本條第一項支付授權人權利金。1.合約生效日至八十六年 四月八日為第一營業年度,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須達新台 幣柒拾萬元。2.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為 第二營業年,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須達新台幣柒拾萬元。 」系爭授權契約第6條第2項並約定:「…被授權人於簽訂 本合約時,須在簽約當日完成支付第一年雙方議定之年度 最低保證權利金做為簽約金。並同時開據各營業年度日起 之所有簽約效期內之支票予授權人。」可知被上訴人應依 上開第6條第2項約定之時點所給付第5條第5項之「最低保 證權利金」,性質即係被上訴人基於授權契約關係所應給 付之權利金,與第5條第1項所指之「權利金」無異,僅於 如依營業額11%計付權利金逾70萬元時,被上訴人仍有給 付超過部分之義務,核兩造真意應係被上訴人每一營業年 度之應付權利金不得低於70萬元,該「最低保證權利金」 給付目的,並非為擔保契約履行,上訴人主張最低保證權 利金係履約之保證金,與第5條第1項權利金性質不同云云 ,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係依上開第5條第1項,請求2營業年度之權 利金140萬元,非依上開第5條第5項、第6條第2項請求最低 保證權利金,其係於102年1月24日以起訴狀為催告,時效自 應於斯時開始起算云云。惟上訴人請求之140萬元數額,既 未逾上開2營業年度應繳納,其性質即為權利金之所謂「最 低保證權利金」140萬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時點自應依各 該「最低保證權利金」應給付之時點定之,上訴人主張應自 102年1月24日本件起訴時起算云云,亦難憑取。是依上開第 6條第2項約定,可徵被上訴人應於85年4月簽約日支付第一 營業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70萬元,同時開立票期為86年4月 之第二營業年度權利金支票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所應付 最低保證權利金之清償期,第一營業年度之70萬元在85年4 月,第二營業年度之70萬元在86年4月,即上訴人分別自85 年4月、86年4月即得請求給付,乃其遲至102年1月24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新北地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 期),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 自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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