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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地球村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怡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訴人  神固國際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南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叁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因承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廠飛灰水洗廠興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而辦理「飛灰水洗處理廠板框式脫水機」(下稱系 爭機器)購買之發包。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3日提出報價 單,與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公司 並於同日向環保局系爭工程工地提出「發包/採購定案通知 書」,並以上訴人所提供規格文件送環保局審核。經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 能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審查合格。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濾 布與系爭機器無法達到上訴人所保證之處理能力,造成污泥 、廢水外洩,污染工地廢水調勻池、沉澱池、砂濾槽等,伊 公司因環保局要求而進行工地設施、設備之清理、清洗,並 清運污泥及更換濾砂,因此遭受額外損失。為此㈠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就已購買之濾布減少買賣價金(濾布費用 )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㈡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360條規定,請求伊公司因支出①另行向訴外人水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麗公司)購買濾布費用之損害27萬40 0元;②教育訓練費用6,000元;③廢水調勻池污泥清理費14 萬9,970元;④沉澱池清洗費4萬820元;⑤污泥清運暨檢測 費27萬900元。㈢逾期完工,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公司遲 延9日,遭慧能公司認定逾期完工,支付環保局違約金68萬 2,173元,合計170萬8,263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且伊 公司亦不爭執之100年4月27日、30日貨款合計33萬6,000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公司137萬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逾137萬2,263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繫屬本院應審理部分,於此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日本 石垣公司(下稱石垣公司),伊公司僅係石垣公司之代理經 銷商,被上訴人送審文件則係伊公司於代理過程配合製作之 相關文書,與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並無直接關係。又 系爭機器使用伊公司提供濾布試車期間,飛灰產出量正常, 應無被上訴人所述濾布抗鹼性問題;又被上訴人固於100年4 月22日、23日將濾布網目由#15更換為網目#50,再由網目#5 0更換為網目#100,更換後之濾布孔目已有過大情形,導 致高濃度水洗灰留入廢水場調勻池,是濾布阻塞被上訴人 未清洗或有異物,或螫合劑添加過高等原因所致,非伊公司 提供之濾布有網目過小之瑕疵。又暫存槽及廢水處理場調勻 池之清除污泥非與濾布破裂有關,而係清洗次數過少所致, 此乃測試過程必然之風險及支出,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向伊公 司購買濾布之價金28萬8,000元,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 張向水麗公司購買濾布支出27萬400元部分,究竟有無用於 系爭工程工地、材質與伊公司濾布有何不同、如何可知合於 契約約定而得使用,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其請求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已請求減少價金28萬8,000元,又主張其另行購 買濾布支出27萬400元應由伊公司負擔,不啻無償取得濾布 款項,自非合理。又廢水調勻池污泥清理、沉澱池清洗等項 ,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採用孔目較大之脫水濾布所致,與 伊公司無關;太空包中之污泥,是否為脫水機運作過程中當 然產生之泥餅或污泥,被上訴人也未能區別而為證明,且檢 驗費亦是就正常運作過程所產生之「污泥餅」之檢驗費,與 損害無關。再者,被上訴人與環保局合約約定之試車期間為 90日,系爭工程自100年4月18日起開始試車,同年6月22 日運轉測試完成,過程僅3個月未逾預定進度,被上訴人工 期遲延與試車無關,其主張因試車緩慢而受有損害,應非可 採,且100年4月18日至26日不能試車,原因均與伊公司無涉 。又即令濾布破裂係可歸責伊公司,被上訴人怠於及時更換 及處理現場,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3萬 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則為 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7萬2,263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兩造聲請,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逾137萬2,263元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承攬環保局系爭工程,慧能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設計 、監造。 ㈡99年8 月13日兩造完成於報價單簽名用印,該報價單上手寫 :「……3.本報價單可提供之所提供之元件,皆需符合北投 飛灰水洗廠工程技術規範。4.施工技術規範請詳附件」等語 。 ㈢被上訴人報送環保局關於系爭工程之「設備送審文件」中, 有關「板框式壓濾水機組」目錄之附件第1項、第3項至第10 項之資料,如規格摘要、公司資料、型錄、脫水機計算書、 設備供應清單、脫水機外形尺寸圖、二年備品清單、脫水機 系統標準流程說明書及流程圖、控制盤設計圖等資料均有兩 造之用印。 ㈣被上訴人曾提供北投廠之飛灰樣品要求上訴人測試。 ㈤系爭機器之人員教育訓練由上訴人負責,由被上訴人代為支 出教育訓練費用6,000元。 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100年4月27日報價 單之16萬8,000元,及100年4月30日簽收單之16萬8,000元, 得為抵銷。 ㈦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報價單(見原審卷㈠ 第15背面、16頁)、板框式壓濾脫水機組設備送審文件(見 原審卷㈠第19至118頁)、環保局系爭工程操作教育訓練服 務執行計畫時程表(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8頁)、102年4月 27日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52頁)、102年4月30日簽收單 (見原審卷㈠第253頁)為證,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 ㈡系爭機器及設備是否欠缺上訴人擔保之品質而應由上訴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被 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 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承攬環保局系爭工程而辦理系爭機器購買 之發包,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出報價單,並由承辦人即上訴 人公司副總經理曾政宏在報價單上簽名、蓋用上訴人圓戳章 ,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在報價單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文南簽名 ,蓋用被上訴人圓戳章,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第16頁)。是以,由報價單之形式 觀之,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事人之 真意係於兩造間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殆無疑義,亦無 須別事探求。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向環保 局發出「發包/採購定案通知書」,載明定案之廠商為上訴 人,聯絡人為曾政宏(見原審卷㈠第15頁)。其後被上訴人 提出於環保局之設備送審文件中,除附具上訴人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見原審卷㈠第41至43頁)外,上訴人 並於被上訴人送審文件附件中之相關部分蓋用其公司圓戳章 (見原審卷㈠第28至33頁、第41至44頁、第46至53頁、第55 至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2至91 頁),益徵系爭機器之出賣人確為上訴人。 ⒊雖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是日本石垣公司總代理商,買賣價金 之確定與付款方式是由被上訴人開具100%之LC,金額均由石 垣公司決定,上訴人轉知機器由被上訴人至基隆港提領,並 經曾政宏告知上訴人與石垣公司之合作模式,被上訴人應知 交易對象云云惟查,商事習慣上所謂代理商(經銷商), 性質上本可能包括買賣、行紀或代辦商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石垣公 司間繁複之約定,本非交易相對人之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 訴人既以自己名義提出報價單要約於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任 何代理石垣公司提出報價之意旨;而被上訴人則係對上訴人 所提出之要約(報價)為承諾,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非到達於 石垣公司,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為兩造。至於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如何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 ,被上訴人如何依上訴人之指示付款與上訴人指定之石垣公 司,僅屬已成立之契約履行之問題,要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無涉。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非可採。 ㈡系爭機器及設備是否欠缺上訴人擔保之品質而應由上訴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被 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⒈系爭機器及設備欠缺上訴人擔保之品質而應由上訴人負瑕疵 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約明:「本報價單所提供之所有 元件,皆需符合北投飛灰水泥廠工程技術規範」「施工技術 規範請詳附件」(見原審卷㈠第16頁),其後並附有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慧能公司所製作之「施工技術規範」(下 稱系爭施工技術規範)做為附件。是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約定 之效用、上訴人所擔保之品質,即為系爭機器之所有元件需 符合系爭施工技術規範所要求,且如前揭四、㈢㈣所述,上 訴人並因之於系爭施工技術規範中之規格摘要、公司資料、 型錄、脫水機計算書、設備供應清單、脫水機外形尺寸圖、 二年備品清單、脫水機系統標準流程說明書及流程圖、控制 盤設計圖等資料用印,被上訴人同時提供北投廠之飛灰樣品 供上訴人測試。 ⑶次查,關於系爭工程脫水機阻塞缺失之原因、改善過程及結 果,經本院向慧能公司函詢結果,據復:「本案於系統試車 規定7 天連續運轉期間,發生之水洗灰脫水機濾布阻塞破裂 ,其原因為神固公司(即被上訴人)原使用之濾布為#15網 目,因濾布網目過小造成濾布阻塞破裂,水洗灰流入暫存槽 ㈠及廢水處理廠調勻池,造成後續之廢水處理廠無法處理, 神固公司後於暫存槽㈠加設隔板等臨時設施避免水洗灰再流 入廢水處理廠,並將原網目#15濾布更換為網目#50的濾布後 ,情況仍未改善,後再更換濾布為#100之網目濾布並增加清 洗頻率,始完成系統試車之7天連續運轉工作,繼續進行30 天操作維護運轉工作。因已無濾布阻塞破裂水洗灰流入暫存 槽㈠及廢水處理廠調勻池的問題,於進行功能測試前拆除臨 時格板設施。」「本案最終使用之脫水機濾布規格為網目#1 00之濾布,至驗收合格日,使用情況正常,無系統試車時阻 塞破裂問題」等語,有該公司102年5月31日332-LFE209號函 (下稱慧能公司102年5月31日復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 72頁)。上開慧能公司102年5月31日復函,核與被上訴人所 提100年4月21日、22日系爭工程系統試車日報表(下逕稱試 車日報表)分別記載:「脫水機濾布網目太細,由原網目#1 5更換為網目#50(水洗廠)」(見原審卷㈠第202、203頁) ;同年月23日試車日報表記載:「更換濾布,孔隙度50改為 100(水洗廠)」(見原審卷㈠第204頁)等情相符,堪信上 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機器濾布確有孔目過小,而無法正常運作 之瑕疵。 ⑷雖上訴人一再主張濾布孔目過大始為水洗灰流入廢水調勻池 之原因,且濾布阻塞係被上訴人未清洗或異物等原因所致云 云,惟查: ①慧能公司於100年4月27日固曾致函被上訴人,提及「貴公司 (指被上訴人)辦理本工程系統試車7天連續運轉測試,因 日前水洗灰脫水機濾布阻塞,更換孔目較大之水洗灰脫水機 濾布,造成暫存槽㈠及水洗廢水調勻池,持續有高濃度水洗 灰流入,貴公司亦採臨時應變方式,於暫存槽㈠加設隔版等 臨時措施,以減少水洗灰流入水洗廢水廠調勻池。」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28頁),僅係在敘述試車時過程中,發生水 洗灰脫水機濾布阻塞情形,採取之措施為更換孔目較大之脫 水機濾布,在上開狀況中,曾有高濃度水洗灰流入廢水調勻 池之情形,並非指更換孔目較大之脫水機濾布導致水洗灰流 入。否則在上揭100年4月21日至23日之試車過程中,被上訴 人在慧能公司之監工下,處置方式當非將濾布網目由原來之 #15更換為網目#50,再更換為#100,導致更多高濃度水洗 灰流入水洗廢水廠調勻池,此觀①慧能公司102年5月31日復 函所述:進行功能測試前拆除臨時格板設施,使用規格為網 目#100之濾布,至驗收合格日,使用情況正常,無系統試車 時阻塞破裂問題(見本院卷第72頁);②證人即慧能公司負 責系爭工程現場監造機械工程師許舜榮於原審證稱:(發生 濾布破掉之狀況)後來有放(換)濾網,把濾布網目加大… …濾布換掉後,這個情形就解決了(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背 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沒有(發生濾布因為孔目 過大而有高濃度水洗灰流入調勻池),是因為「孔目過小」 濾袋破掉,而導致水洗灰跑到廢水處理廠的調勻池裡面,造 成廢水處理廠的負荷過重,而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背面至第86頁)自明。上訴人稱:濾布孔目過大造成水洗 灰流入廢水調勻池云云,實係就慧能公司100年4月27日函斷 章取義,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 ②次查,許舜榮於原審固曾證稱:「(濾布破掉原因?)可能 是網目太細,或者是操作過程有無依規定清洗,如果用久沒 有清洗的話,就會造成堵塞,這樣可能就會破掉」「沒有辦 法確認(本次濾布破掉的原因)」等語,惟造成濾布阻塞破 裂的原因係濾布網目過小,除經慧能公司102年5月31日復函 確認如⒈⑶所述外,許舜榮於本院亦更進一步證稱:「我在 原審有提到可能是操作上的問題,但是因事隔太久,所以後 來我有去查系統工程試車紀錄。就實際操作紀錄來看,在孔 目100目時都沒有破,就在相同壓力及流量下15孔目跟100孔 目差了6、7倍,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孔目過小而使濾布破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參以系爭工程係自100 年4月18日開始進行試車,預定每日處理之飛灰數量為30噸 ,有上訴人100年4月15日通知慧能公司請求運轉測試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25頁),稽諸試車日報表記載,100年4月 18日、19日、20日依序僅處理0.527噸、2.558噸、0.4噸之 飛灰(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1頁),合計僅一日應處理量之 10分之1,100年4月21日即進行濾布更換(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被上訴人擔任系統試車主任之陳榮耀於原審亦證稱: 我才試車第一天(濾布)就破掉了,但上訴人也沒有辦法處 理(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足見上訴人將當時濾布阻塞破 裂之原因歸咎過久未清洗、清洗次數過少或異物等原因,要 屬牽強,洵非可採。至於試車總結報告雖記載系爭工程於 100年4月29日仍有發生濾布破損情形,其時被上訴人固已將 系爭機器更換為水麗公司濾布,惟如102年5月31日慧能公司 復函所載,其後仍均持續使用#100之網目濾布(此時應為 水麗公司提供之濾布),嗣後並順利完成連續7天之系統試 車及30日之維護運轉測試,顯然該次偶發之破損與濾布材質 、孔目大小無涉,縱當時或有清洗頻率不足以致破損之情形 ,仍與上訴人所供應之濾布於測試之始即告破裂、阻塞之情 形有別,非得比附援引。 ⑸又上訴人另主張:一般濾布發生阻塞應是螫合劑添加過高所 致。惟: ①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1章系統敘述及基本要求規定:「 1.4.1-飛灰水洗處理之流程:本工程之飛灰水洗處理主要是 在北投廠內設置一座飛灰水洗處理廠,以處理在垃圾焚化處 理過程中所產生的飛灰,及去除飛灰內含的污染物。飛灰水 洗處理是將飛灰予以大量的清水(飛灰:水總比例為1:20) 來進行3段程序的水洗作業並添加螯合劑,再將洗滌後的水 洗灰予以濃縮沉澱,接著以板框式脫水機脫水至含水率40% 以下後,再以太空包(含太空包掛架、棧板及棧板機)暫存 在水洗灰儲存區。……」(見原審卷㈠第284頁)。且環保 局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契約書載明「功能測試:承包商應 依指定之項目進行採樣分析工作」中(一)飛灰水洗處理廠 部分規定其測試方法「液固比(L/S)=20、磷系螯合劑依系 統試車測試之比例,各連續3日運轉(15小時/日)」等字( 見原審卷㈠第288頁),是上訴人收受系爭施工技術規範, 應已知悉北投垃圾焚化廠飛灰水洗廠必須使用螯合劑去除垃 圾焚化廠污水處理廠廢水中之重金屬,洵足認定。 ②許舜榮於原審證稱:螫合劑加多少應該與濾布破掉沒有關係 ,因為伊等規範裡面有規定按階段慢慢去加比例,去試驗比 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對照試車日報表記載,水 洗廠螫合劑使用量自100年4月18日至100年4月20日單日使用 量均為0公斤,100年4月21日至23日使用量依序為99 .9公斤 、300公斤、247公斤,與其後更換水麗公司濾布,100年4月 27日開始連續7天運轉時螫合劑使用量2,011公斤,4月28日 使用量1,788公斤(見原審卷㈠第208、209 頁),乃至100 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日進行30天維護運轉期間添加5%至10% 之螫合劑均無異狀並通過測試(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足 徵螫合劑之使用量顯然與系爭濾布更換前之破損無關。雖試 車日報表、試車總結報告記載100年5 月3日「原因為螫合劑 添加過高,導致脫水機濾布阻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 第218頁),惟觀諸當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水洗廠螫合劑單日 使用量高達2,232公斤,螫合劑添加比例為20%,與100年4月 27日更換濾布前之螫合劑用量、比例不可同日而語,自無法 以100年5月3日之狀況,推論濾布更換前係因「過量」使用 螫合劑所致。參以如前①所述,添加螫合劑於系爭施工技術 規範即有規定,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公司在測試時並未 添加螫合劑之測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頁背面),顯見 上訴人全然忽視施工規範關於添加螫合劑之約定,是縱以更 換濾布前之破損與螫合劑使用有關,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機 器濾布在約定範圍內添加螫合劑範圍內破損,亦與系爭施工 技術規範要求品質不符,而應認定存有瑕疵。 ⑹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27日向上訴人採購濾 布,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交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配合處理及100年4月27日開始採用水麗公司濾布,應非可採 ,且水麗公司所提供濾布材質與石垣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濾 布材質均為PP,並無不同,透氣度也幾乎相同,何以稱上訴 人交付之濾布有瑕疵云云。惟查,就上訴人上開抗辯,被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26日、27日先後發文上 訴人,均遭上訴人拒絕處理,被上訴人乃於100年4月27日透 過私下情誼找上訴人之邱耀德工程師調貨,經上訴人發現要 求被上訴人付款而補開100年4月30日發票,惟測試結果仍未 符合標準,100年4月27日始尋求水麗公司協助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主張上訴人公司工程師邱耀德 實際交付網目#100濾布之時間為100年4月27日,此對照證 人即水麗公司人員林雪玉所證(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及被 上訴人系統試車主任陳榮耀證言(見原審卷㈡第104頁), 應可印證當時被上訴人尋找合格濾布之急迫。而衡諸常情, 若非上訴人濾布確有不符施工規範、無法通過測試,及上訴 人置之不理之情形,被上訴人實無如此急切另行花費向水麗 公司尋求替代濾布之理。而系爭工程最終陳報北投廠之規格 ,確為水麗公司所提供,亦有濾布規格資料足憑(見原審卷 ㈠第36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100年4月 27 日開始採用水麗公司濾布云云,自非可採。 ⑺綜上,依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所載,系爭機器報價內容已包 含濾布在內之2 年期間備品(見原審卷㈠第16頁),是則系 爭機器中之濾布確有未具備保證品質(所有元件皆需符合系 爭工程施工規範)之瑕疵,致被上訴人於更換濾布前無法通 過試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⒉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 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 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468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 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 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 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所有機器設備、 元件,必須符合系爭工程技術規範,並已提供飛灰樣品供上 訴人測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四、㈡㈢所述,是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自應選取、提供符合施工 規範之機器設備及元件(包含濾布),始符債之本旨。惟如 前揭㈡⒈所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機器濾布,於試車過 程中即發生孔目過小而致破裂,造成阻塞等情事,並未具備 上訴人所擔保之品質,其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並未證明其就不完全給付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認系爭機器之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又因上訴人拒絕於系爭機器試車過程提供 協助,被上訴人乃另行向水麗公司採購濾布,水麗公司人員 林雪玉就濾布之選取過程於原審結證稱:伊等賣機器前要先 試驗,例如時間性、處理量、機台大小、哪一種布料適合都 要做試驗。被上訴人會提供樣品,我們再做測試,做紀錄… …後來被上訴人遇到問題,請伊等幫他們試驗。因為被上訴 人有處理量的問題,所以伊等選布料時,就是過濾出來的水 比較清澈的。一開始是黃色的布,比較密,但是被上訴人說 這樣處理量不夠。所以又測試另一塊黑色的布,被上訴人就 說OK。……被上訴人來找伊時有很急說他們現在買的那一塊 布是不行的,好像沒有辦法試車還是怎樣的,所以就請伊來 試驗。被上訴人拿乾灰來,告訴伊等比例,請伊等測試。伊 等會依據經驗先從100多塊布挑選3塊布來做測試,依據測試 結果,再從3塊布中挑選最適合的。伊等測試時被上訴人也 會在現場,由被上訴人來看結果,測試完當天由被上訴人來 決定是要哪一塊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足徵 濾布之擇定,需經一定之篩選及試驗程序,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工程之飛灰樣品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就適合濾布之選取過 程為何,有無進行實驗,均未見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並自承 未添加螫合劑進行測試(見原審卷㈠第256頁背面),甚而 以存證信函否認其為出賣人(見原審卷㈠第126、127頁), 其就系爭機器之不完全給付及被上訴人因之所生損害,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性,當屬至明。是以,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自亦屬有據 。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⒈被上訴人主張減少濾布價金28萬8,000元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總價,已包含濾布 33片,有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 ),被上訴人並同時加購濾布32片,支付14萬4,000元,亦 有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該等濾布有未具 備保證品質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六、㈡所述,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又減少價 金之數額,除加購所支出之14萬4,000元外,系爭機器總價 中已包含之33片濾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比照加購32片濾布 之價額,按14萬4,000元計算減少之價額,亦屬相當,自應 准許。 ⑵次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器中之濾布有前開瑕疵後,除於 100年4月22日、4月26日發函通知外,另於100年4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出面解決,復於100年4月28日以存證信 函明確表明上訴人就濾布部分辦理退貨退款(見原審卷㈠第 119至125頁),可認其真意在行使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之 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通知瑕疵後起算之6個月除斥期間( 民法第365條第1項參照),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減少 價金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亦非可採。 ⒉向水麗公司購買濾布支出27萬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器濾布存有瑕疵,因之另向水麗公司 購買濾布,受有支出27萬4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60條、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惟查: ⑴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是就 法條文義言,買受人關於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之請求,應 以「不請求減少價金」為前提;況民法第360條所稱之損害 ,本包括「無瑕疵狀態下應有之價值」與「無瑕疵狀態下實 際價值」間差額之損害,與減少價金本質上實屬同一,是民 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同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之減少 價金請求權,應屬擇一關係。被上訴人已主張減少價金28萬 8,000元,應不得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7萬40 0元。 ⑵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 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購買系爭機器之瑕疵,已行使價金減少 請求權,減少價金28萬8,000元後,出賣人之給付與買受人 價金之支出已屬相當,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其另行購買無瑕疵 物(替代給付)所為支出27萬400元,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向水麗公司購買濾布所支出27萬400元部分, 應屬無據。 ⒊教育訓練費用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對業主北投焚化廠指派受訓人員 提供教育訓練,惟上訴人違約未派員履行,經被上訴人派自 己之工程師代為,受有6,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教育訓練 時程表、環保局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4至 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自 應准許。 ⒋清理暫存槽、水洗廢水廠調勻池之淤積水洗灰污泥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為廢水廠調勻池清理污泥、清洗沈澱池淤泥、 清運污泥並完成無毒無害檢測,分別委託訴外人胡茂仕、趙 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趙營公司)、龍暉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龍暉公司)及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 公司)處理,依序支出14萬9,970元(已扣除匯費30元)、4 萬2,861元(含稅)、28萬3238元(龍暉公司及精準公司, 含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93至 196頁)為證,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數額支出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⑵雖上訴人再以:①廢水池持續有高濃度水洗灰流入係上訴人 使用孔目過大之濾布所致,與上訴人無關;②以太空包封包 污泥之處理本為測試運轉之產物,精準公司之檢驗費亦係就 正常運作過程中產生之污泥餅檢測,與損害無關云云。惟: ①廢水池持續有高濃度水洗灰流入,係肇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 爭濾布孔目過小,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並非上訴人主張之 濾布孔目過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⒈⑶⑷⑸所述,上訴人 復執前詞抗辯,自屬無據。 ②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1.4.1固規定:「……飛灰水洗處理 是將飛灰予以大量的清水(飛灰:水總比例為1:20)來進 行3段程序的水洗作業並添加螫合劑,再將洗滌後的水洗灰 予以濃縮沈澱,接著以板框式脫水機脫水至含水率40%以下 後,再以太空包(含太空包掛架、棧板及棧板機)暫存水洗 灰儲存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頁)。惟前開規 範1.4.1所規定之太空包封包暫存水洗灰儲存區部分,是指 正常試車情況下所產生之水洗灰封存,此固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部分,則係上訴人提供之濾布不符 約定品質,發生破裂導致高濃度水洗灰直接流入廢水廠,因 而造成廢水調勻池淤泥堆積,必須依「工程說明書第4點第3 項」及「施工技術規範1.4.2」規定處理(見原審卷㈠第314 頁、第285頁),因而須額外清運、處理及檢驗而額外發生 費用,與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1.4.1規定者顯有不同,此 觀①證人即趙營公司施工人員趙軒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 請伊等以人工方式清理沉澱池污泥,再將污泥放到太空包裡 面。時間伊不記得了,常常是臨時請伊等去,而且很急,大 約是去年的時候。沉澱池裡面都是污泥,先把水抽掉,再用 人工下去挖污泥;(原審卷㈠第194頁發票)是伊等開的, 是伊等清理污泥的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3頁背面、第34頁) ;②證人即龍暉公司業務經理王道明證稱:被上訴人有委託 處理北投焚化場工作,於100年6月25日及7月15日污泥清理 。污泥已經在太空包了,伊等用爪子車去清運到合法處理廠 ,廢棄物不能隨意處置。……伊等合法清理後,伊等會給被 上訴人一個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證明,證明伊有清運 的時間、重量及處理的地點,伊公司內部也有完整的資料, 且這是環保署要求的。經過這個程序後,伊才可以開具該發 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伊等要處理時,必須經過TCLP、無毒無 害的檢測。處理廠處理完之後,處理廠也會出具妥善證明。 污泥要處理前須經過檢測,被上訴人會自己檢測TCLP,但被 上訴人要求去比較嚴格的處理廠,所以處理廠有會再做一次 TCLP檢測。這些費用都包含在(如原審卷㈠第195頁所示) 發票裡。但是被上訴人自己做檢測的,就不含在發票金額內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足徵相關處理程 序、支出均迥異於施工技術規範1.4.1所規定之內容,上訴 人抗辯相關費用支出與濾布破裂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 之清理暫存槽、水洗廢水廠調勻池費用14萬9,970元、4萬82 0元(不含稅價額)、27萬900元(部分不含稅價額),合計 46萬1,690元(計算式:149970+40820+270900=461690), 應屬可採。 ⒌逾期完工遭環保局罰違約金68萬2,173元部分: ⑴環保局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興建完 成經機關/工程司查驗確認已完成全部施工項目後次日起, 進行90日曆天試車工作(含單機試車、系統試車、功能測試 及各試車測試結果報告審查核可)。」(見原審卷㈠第310 頁);第48條約定:「未依約定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給付按結算金額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 301頁)。又系爭工程應於100年5月9日完工,被上訴人遲至 100年6月22日竣工,經慧能公司以被上訴人完工逾期44日, 依約罰款違約金333萬5,051元,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減之, 此有慧能公司100年6月24日、100年10月13日函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303頁至第306頁),復經證人許舜榮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10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44日,遭扣減逾期違約金等情,堪認屬實。 ⑵次查,相關系統試車計劃書經慧能公司於100年3月29日審查 核可,並建議於同年30日起進行工程系統試車事宜,被上訴 人則於同年4月15日通知慧能公司自當月18日起將進行連續7 天之運轉測試,請慧能公司每日提供至少30公噸飛灰及600 公噸自來水,以供飛灰水洗廠興建工程之7天連續運轉測試 ,有慧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相關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 1、325頁)。被上訴人旋於100年4月18日進行系統調校作業 之飛灰水進料測試及調整,然竟發現系爭機器設備隨機所附 濾布(孔隙15)發生堵塞及功能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出面協同處理,期間均遭上訴人拒絕,有被上訴人10 0年4月22日、4月26日通知上訴人處理函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19、120頁),並經證人陳榮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104、105頁),是自100年4月18日起同年月26日止,確因上 訴人未提供符合標準之濾布,並拒絕出面協助解決問題,被 上訴人因無法通過系統試車7日連續運轉之測試,堪以認定 。 ⑶再查,慧能公司於100年4月27日致函被上訴人,謂:「…… 二、查 貴公司辦理本工程系統試車7天連續運轉測試,因 日前水洗灰脫水機濾布阻塞,更換孔目較大之水洗灰脫水機 濾布,造成暫存槽㈠及水洗廢水廠調勻池,持續有高濃度水 洗灰流入.……三、……請 貴公司務必於進行本工程功能 測試前,改善完成可因應未來主辦機關長期運轉需求之方案 ,並清理完成暫存槽㈠及水洗廢水廠調勻池之淤積水洗灰污 泥,若未進行改善完成及清理暫存槽㈠、水洗廢水廠調勻池 之淤積水洗灰污泥,不得進行下一階段功能測試工作。…… 另查100年4月26日系統試車7天連續運轉測試操作運轉報表 ,該日水灰比平均約為17.5%,未符合本工程契約書規定, 故100年4月26日不計入系統試車7天連續運轉測試。」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28頁、第332頁)。是以,自100年4月18日 起至同年月26日期間,原為被上訴人預訂系統試車階段,但 發現濾布問題並向上訴人請求出面解決未果,因而向外自行 尋求可替代方案,因不能達到系統試車之標準,必須重新試 車,甫於100年4月27日至5月3日進行連續7日之運轉測試, 上開9日即屬遲延逾期因而遭罰款之期間,且確係因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所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期間遭受業主罰款所 受之損害。 ⑷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逾期44日,遭業主即環保局依系爭工 程契約違約處罰約定扣款333萬5,051元,其中9日係因上訴 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 為68萬2,173元(計算式:(0000000÷44)=75797,75797×9 =68217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雖上訴人復以: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載明 100年2月3日開始單機測試,預定同年5月3日結束功能測試 ,歷時3個月,惟被上訴人場地施工進度緩慢,自100年4月1 8日才開始試車,迄同年6月22日運轉測試完成,過程僅3個 月,未逾預定進度,被上訴人工期遲延與試車無關云云;② 依施工日報表之記載,100年4月18日至26日期間不能試車原 因,均與濾布問題無關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及所附濾布於被上訴人時,即應擔保系 爭機器濾布符合保證品質(符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此亦 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預期。是上訴人所提供 之濾布倘符合約定品質者,被上訴人應得於100年4月18日至 100年4月24日完成系統測試,進行其後之功能測試,比實際 完工日期提早7日完成,並減少違約罰款。則不論被上訴人 於系統測試前工期是否有延誤,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濾布之瑕 疵,確已推延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期,要難謂系爭機器濾布之 瑕疵與被上訴人對環保局之遲延無因果關係或上訴人不可歸 責。 ②如前所述,慧能公司102年5月31日復函已明確回復,系統試 車進行規定之7天連續運轉期間,發生之水洗灰脫水機濾布 阻塞破裂,係因濾布網目過小造成濾布阻塞破裂,將原網目 #15濾布更換為網目#50的濾布,再更換濾布為#100之網目濾 布,始完成系統試車之7天連續運轉工作(見本院卷第71、7 2頁),參以陳榮耀亦證稱:試車第1天就有請上訴人來,但 他們都不來,伊有講說布已經破掉,正常操作下一般布可以 使用1個月,伊才試車第1天就破掉,但上訴人也沒有辦法處 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足見縱未明確記載施工日 報表,但濾布瑕疵問題自100年4月18日系統測試第1天起, 始終存在,且若非102年4月27日起被上訴人改採水麗公司網 目#100之濾布,被上訴人斷無可能通過系統試車之7天連續 運轉測試。再者,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0條第9項記載:「 除另有規定外,系統試車期程應執行至少1次連續7天測試。 執行期間僅得做短暫維修,其每次維修停機時間不得超過24 小時,總維修次數不得超過2次。若每次維修停機時間超過 24小時,或總維修次數超過2次,則連續7天試車期程應重新 起算。在測試期間,若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 緣故而導致中斷,則中斷時間應予扣除,並得將中斷之前與 之後之操作時間予以相加,以符合連續7天之運轉測試」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系統測試期間本非不得停機維修 ,真正問題仍在於100年4月27日更換系爭機器濾布前,系爭 機器處理飛灰之除100年4月23日、24日外,數量始終未能達 約定之每日30噸(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至203頁、第207頁) ,100年4月23日、24日雖符合約定數量開始連續運轉2日, 惟第3日(100年4月25日)即因前述濾布阻塞破裂問題而於 暫存槽㈠加設隔板等臨時設施致無法繼續(見原審卷㈠第20 4至206頁),中斷連續7天運轉之計算;自100年4月27日起 始完成單日量31.44噸之標準(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其後 始順利完成連續7天運轉測試,此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 日、26日通知上訴人函中一再提及(見原審卷㈠第119、120 頁),足見系爭機器濾布不符保證品質之瑕疵為系統測試無 法開始之主要原因,上訴人一再執施工日報表之其他記載推 諉,殊非可取。 ⑹綜上,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業主(環 保局)違約罰款68萬2,173元,應屬有據。 ⒍再上訴人主張:退千萬步言,濾布破裂縱可歸責上訴人,被 上訴人當可於第一時間發現,應不致造成如此損害。惟查: ⑴被上訴人得否於第一時間發現濾布破裂予以補救,與前揭 減少濾布價金28萬8,000元、教育訓練費用6,000元及逾期完 工遭罰違約金68萬2,173元部分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⑵ 至於清理費用支出46萬1,690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與 有過失,且最熟稔系爭機器操作者應為上訴人,而如前六、 ㈢⒊所述,上訴人始終未依約提供包含現場實習在內之系爭 機器操作教育訓練(見原審卷㈠第134頁、第137頁),依證 人陳榮耀所證,上訴人之人員於試車時始終未到場(見原審 卷㈡第105頁),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教育訓練、人員未到試 車現場,乃竟事後徒憑臆測,認被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發現 濾布破裂予以補救,係屬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43萬7,86 3元(計算式:288000+461690+6000+682173 =0000000), 扣除前揭四、㈥所述被上訴人同意抵銷之33萬6,000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10萬1,863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審起訴狀 繕本係於100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4頁),是被上訴人就前開未定期限債務110萬1, 863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依物之瑕疵擔保(民 法第359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給付110萬1,863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 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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