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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慶旭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恭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得雄,嗣變更為黃文聰, 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 萬2,520元及12萬元本息,嗣於本院競合追加依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 係就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96萬2,520元及12萬元本息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程序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5日與訴外人臺北 市政府所屬臺北市體育處(下稱臺北市體育處)簽訂採購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下稱運動中 心)之經營管理。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將系爭運動中心 之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 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97年7月7日晚上11點左右於系爭運動 中心8樓會同進行保養檢測,次日上午零時10分左右,上訴 人所屬施工人員操作不當,進行檢測失敗,在第三次送電及 執行復電動作時未能成功,造成空調電盤-TARC盤(下稱系 爭配電盤)損壞。嗣兩造與臺北市體育處、訴外人臺北市政 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訴外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城公司)即系爭運動中心之承造人,分別於97年 7月9日、10日、11日開會討論後續處理事宜,均未達成結論 ,立城公司遂於97年7月11日依新工處之指示,先行更換拆 裝系爭配電盤以恢復供電。立城公司於99年間訴請臺北市政 府給付工程款,經本院另案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配電盤設備損壞係因上訴人之操作不當所致 ,臺北市政府應給付立城公司88萬6,500元本息。被上訴人 則於100年9月23日依系爭契約約定,賠償臺北市體育處於上 開案件對立城公司之賠償88萬6,500元本息合計96萬2,520元 ,以及臺北市政府於上開第一審、第二審委任律師之費用各 6萬元(合計12萬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2,520元及12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競合請求。)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下午11點左右帶領4名合 格檢測人員進行停電保養檢測,於檢測後無異常下依標準程 序進行復電,第一次送電時,動力部分變壓器已完成送電, 空調部分變壓器(即系爭配電盤)於高壓斷路器開關投入後 造成高壓斷路器跳脫,上訴人遂暫行停止動作,察看變壓器 有無異常狀態,於無任何異物、異味,且變壓器無任何破壞 下,推斷只是瞬間電流過高使得高壓開關無法投入,因此再 進行第二次送電。惟仍無法順利送電,復以高阻計檢測其他 絕緣耐壓,並再次檢查變壓器是否有損壞情形,接地過電流 電驛有跳脫狀況,再次檢查後未出現故障,懷疑係變壓器接 地過電驛係數設定稍低造成無法順利送電,因此進行第三次 送電,便顯現出變壓器之故障點,因此判定變壓器高壓線圈 因絕緣強度不足,造成接地故障。惟調整保護電驛接地過電 流係數並不會破壞變壓器,或使變壓器發生對地故障而單相 線圈燒毀。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與運動中心協調討論,認為 變壓器係因材質問題而毀損,建議由另一臺變壓器提供電源 供應空調電力、或先裝設臨時變壓器暫時供應電力,待釐清 責任歸屬後進行修繕,惟未獲採納。97年7月10日再與士林 運動中心協調後,運動中心則告知一切修繕由新工處進行搶 修,上訴人無庸處理,並未告知費用係由上訴人負擔。而變 壓器有三大部分,受損部分為左側一部分,將受損部分更換 後,變壓器仍能使用,此故障品仍有其價值。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須賠償臺北市政府於另案訴訟所支付之委任律師費用 12萬元,顯無理由。縱上訴人承攬工作有瑕疵存在,惟被上 訴人於97年7月7日即已發現,卻遲至101年4月13日始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顯已逾1年之時效消滅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與臺北市體育處簽訂採購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運動中心之經營管理。被上訴人於97 年3月10日將系爭運動中心之系爭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 測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97年7月7日晚上11點左 右於士林運動中心8樓會同進行保養檢測,上訴人於次日上 午零時10分左右保養檢測失敗,第三次送電及執行復電動作 時未能成功,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毀損,致系爭運動中心全 棟空調無法使用,經臺北市政府所屬新工處人員口頭委請訴 外人立城公司於97年7月10日緊急處理,更換系爭配電盤設 備,始於97年7月11日下午8點完成修復並恢復供電。 ㈡立城公司因臺北市政府所屬新工處人員口頭委請於97年7 月 10日緊急更換系爭配電盤設備後,臺北市政府以系爭配電盤 設備尚在保固期內,拒絕給付修復工程費用,立城公司遂訴 請臺北市政府給付修復系爭配電盤工程款,經原法院另案99 年度建字第101號、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判決判命臺 北市政府應給付立城公司88萬6,500元本息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給付臺北市體育處88萬6,500元本 息合計96萬2,520元,並支出臺北市政府於上開第一審、第 二審之律師費用各6萬元。 ㈣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3日臺北重南郵局第622號存證信函請 求上訴人給付96萬2,520元及律師費12萬元,並已送達上訴人 。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配電盤是否因上訴人之人為操作不當而損壞? ⒈按兩造就系爭運動中心之系爭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 程訂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97年7月8日進行保養檢測時,造成系爭配電盤損壞,上訴人 則否認之。經查證人陳洛麟即訴外人大嘉公司負責人,於原 審另案99年度建字第101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大嘉公司為承 包公共工程水電工程專業廠商,伊於97年7月9日會同訴外人 亞力公司人員張書富至系爭運動中心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之 故障情形。當天經相關與會人員與保養單位即上訴人公司詢 問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始末,才知上訴人所屬人員在系爭配 電盤設備跳電之後又復電共三次,其間上訴人所屬人員曾調 整配電盤之係數,才會造成整個變壓器爆掉。但依一般工程 經驗,倘復電兩次都失敗的話,就不可以去執行配電盤復電 的動作,應該要去找原始之設備商去全盤瞭解,哪個環節出 了問題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 104頁)。 ⒉又證人張書富即亞力公司負責變壓器品管之工程師,亦於上 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7年7月9日接到通知,前往現 場查看事故原因。一般而言,高壓設備在進行保養維修時, 在送電的過程,如果發生保護電驛跳脫事故,就要把跳脫的 原因找出來,才可以繼續進行復電的動作。這件事故發生跳 電,沒有確認跳電的原因,就進行復電,復電的動作還重複 了三次,終於導致變壓器的高壓線圈對地擊穿,造成系爭配 電盤設備發生損毀。本件如果是變壓器本身的瑕疵,應該是 在運轉當中就會發生故障,不應該在維修保養之後,才發生 故障事故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 105至106頁)。 ⒊則證人陳洛麟、張書富既均為具備高壓配電盤相關設備專業 知識與豐富經驗之從業人員,且與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並 無直接利害關係,二人於事發後復均親赴事故現場實際查看 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情形,並於詢問上訴人關於系爭配電盤 設備故障始末後,始發覺上訴人所屬人員於系爭配電盤設備 跳電之後又復電共三次,上訴人所屬人員甚且於重複執行復 電過程中自行調整配電盤之係數,並據以認定系爭配電盤設 備之故障原因係因上訴人所屬人員操作設備不當所致,衡情 其證詞即屬可信。至於證人楊駿璿雖於本院另案99年度建上 易字第43號審理時證稱:其判斷是變壓器本身的品質問題, 因為其送的電壓沒有超過變壓器本身的負荷,所以認為應該 排除外力因素,其當天保養過程按照正常的高壓用電設備保 養程序施作云云。惟證人楊駿璿係上訴人所屬人員,且於當 時實際操作系爭配電盤設備,就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原因之 判定具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⒋且系爭配電盤設備於95年12月12日經新工處工程品管科、監 造單位會同立城公司辦理高壓變壓器材料抽(檢)驗試驗, 立城公司檢送之材料抽驗申請單、抽驗紀錄及試驗報告等資 料,經新工處查核均與約定相符,同意予以備查等情,有新 工處96年1月30日函文、模鑄式變壓器特性試驗報告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則據此足證系爭配電盤設備 於出廠後已經相關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並經臺北市政府驗收 無誤。則系爭配電盤設備自臺北市政府驗收時起,至97年7 月8日發生毀損時,已近6個月之久,且該毀損係在保養檢測 後之執行復電所發生,而非運轉當中發生毀損,足見系爭配 電盤設備之毀損與配電盤本身品質無關。 ⒌此外兩造與訴外人立城公司、亞力公司、大嘉公司曾於97年 7月9日、7月10日在士林運動中心1樓監控室,就系爭配電盤 設備之毀損事故召開協調會,而亞力公司鑑定結果判斷為「 外力人為造成(恢復供電過程之程序有操作不當)」等語, 且上訴人並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會議紀錄、97年 7月9日、10日處理本事件影音光碟圖片摘要影本可按(見原 審卷第114至122頁)。是據此足證本件確因上訴人於保養結 束進行復電時,任意調整面板係數,以致於復電時造成系爭 配電盤設備毀損。上訴人雖辯稱:會議紀錄係事後由被上訴 人所製作,並不可信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陳上開會議 記錄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辯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係因配電盤本身品質之瑕疵所 致云云,並不可採。 ⒍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配電盤應送專業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云云 。惟系爭變電盤設備之毀損原因,業經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 建字第101號、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判決認定,係因 本件上訴人慶旭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旭公司)所 屬人員操作疏失所致,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 至27頁)。則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亦應 為相同之認定,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配電盤是因負責承攬之上訴人所屬人員操作不當而損壞, 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臺北市體育處所簽訂採購契 約第21條約定:「對甲方(即臺北市體育處)提供之土地、 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維護保管,如有毀損或滅失,乙方應負修繕及賠償責 任。於受託經營管理期間,如因乙方或其使用人之行為或管 理疏失,致甲方遭受損害,或使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時(包括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有 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⒉經查訴外人立城公司於94年6月2日與臺北市政府締結承攬契 約,興建系爭運動中心完成。嗣於97年7月10日因受臺北市 政府所屬新工處人員口頭委請,而於97年7月10日緊急更換 系爭配電盤設備後,臺北市政府以系爭配電盤設備尚在保固 期內,拒絕給付修復工程費用,立城公司遂訴請臺北市政府 給付修復系爭配電盤工程款,經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 101號、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判決命臺北市政府應給 付立城公司88萬6,500元本息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按( 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故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依上開 契約第21條約定,賠償臺北市體育處88萬6,500元本息合計 96萬2,520元,並支出臺北市政府於上開第一審、第二審之 律師費用各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體育處收款 正式收據、律師費用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運動 中心之設備維護保管工作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96萬2,520元本息、12萬元本息,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我國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須賠償臺北市政府於上開第一審、第二審之律師 費用各6萬元,顯無理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其與訴外 人臺北市體育處所簽訂採購契約第21條約定,賠償臺北市體 育處關於臺北市政府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維修管理工程有瑕 疵而請求賠償損害,亦即該等律師費用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工 作有瑕疵所受損害,衡情即與該等律師費用是否為必要之訴 訟費用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配電盤受損部分為左側一部分,將受損 部分更換後,變壓器仍能使用,此故障品仍有其價值云云。 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張書富於原審另案 99年度建字第101號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月9日到現場去 勘查事故的原因,當場直接由變壓器的外觀就可以看到三個 高壓線圈,其中一個高壓線圈,就是最左邊的那個有發生對 地擊穿的現象,另外兩個高壓線圈從外觀沒有判斷有無損壞 ,必須帶回工廠檢修,才有辦法確認,至於有擊穿的那個就 一定是損毀。因為97年7月9日現場相關人員有達成應該儘快 搶修的共識,所以在97年7月11日亞力公司就運了一個全新 的變壓器過去。當天把壞掉的變壓器吊下來之後,直接更換 一個全新的變壓器,壞的變壓器就由亞力公司帶回去檢測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三個高壓線圈中,僅 最左邊的高壓線圈發生損毀,而其餘二組高壓線圈未損毀。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配電盤設備仍有殘值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經查訴外人立城公司於另案主張:系爭變電盤設備係因本件 上訴人慶旭公司所屬人員操作疏失而毀損,因此訴請臺北市 政府給付修復系爭配電盤工程款;而臺北市政府則以系爭變 電盤設備係因其本身之瑕疵導致毀損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嗣經本院另案於100年7月20日以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判 決命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立城公司88萬6,500元本息確 定,有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則據此足證 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20日始知悉系爭變電盤設備係因本件 上訴人慶旭公司所屬人員操作疏失而毀損。故本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亦遲至100年7月20日始得 發現其未善盡經營管理系爭運動中心之工作,而對訴外人臺 北市體育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顯然遲至100 年7月20日始得發現,本件上訴人慶旭公司承攬系爭配電盤 設備保養檢測工程有瑕疵。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以存 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2,520元,有上開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內即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2,520元本息及12 萬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競合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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