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義雄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民尊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
台幣參萬零玖佰零參元;
暨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規定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
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
3年10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
7萬3,65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萬90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