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達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被
上訴 人 百興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向上訴人訂購水晶文鎮500套
,每套單價新臺幣(下同)180元,總價9萬元;每套包含水
晶文鎮1個、4色彩印的貼紙印刷跟字體跟底部附上一層絨布
;約定樣品兩套於102年3月11日前到貨,大貨最晚於3月18
日早上9點到貨,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簽名確認後,伊於同
日即支付三成貨款27,000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提出之樣品係壓克力製成,於同年月
14日再次提出之樣品,亦不符合伊所要求之規格;
嗣後協議
應於102年3月18日交付之150個水晶文鎮,僅交付138個,且
全數均為瑕疵品,其中51個嚴重變形、表面凹凸不平,其餘
87個勉強交予業主閣林國際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閣林公司)
,亦認有嚴重瑕疵而遭退貨,並取消與伊間之訂單。上訴人
未能遵期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水晶文鎮,致伊與閣林公司間
之訂單取消,伊訂購
系爭水晶文鎮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經於
102年3月20日、102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解除契
約後,
爰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
金27,000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已支
出製作水晶文鎮彩盒9,300元、印金貼紙800元、說明書2,20
0元之損害; 另依民法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商譽損
失50萬元,合計539,3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發出系爭訂購單前,
兩造已協議以壓克力報價即
可,但伊簽名回傳系爭訂購單後,被上訴人卻突然表示要以
水晶玻璃提出打樣,以致伊於102年3月11日依原約定,以壓
克力打樣之樣品,
未被被上訴人接受,此實係被上訴人擅自
變更打樣方式,
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要求以水晶玻璃打樣,伊表示要開模打樣,並於同
年月14日提出樣品,被上訴人始同意開始量產。
惟因被上訴
人前後打樣之要求不一,幾經波折延誤,製作時間上非常緊
迫,伊希望有二天寬限緩衝期,被上訴人不顧伊之請求,仍
堅持伊須在102年3月18日交貨。 伊當日趕工150個水晶文鎮
,其中138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其外觀
縱有不平整情形 ,
亦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其餘12個不良品,伊則於同年月
23日寄送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驗收後,又告知有問題,伊返回確認,發現有問題
的是下層貨品,伊告知原因應是「時間緊迫無法冷卻…(經
)擠壓造成」,並表示願就該瑕疵為修補,被上訴人亦同意
由伊修補,
詎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竟以業主閣林公司就
已交付水晶文鎮之瑕疵,完全無法接受為由,逕自解除
本件
契約。
㈣系爭水晶文鎮縱有瑕疵,其瑕疵可以補正,
準用給付遲延之
規定,被上訴人僅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
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補正; 被上訴人未定
期間催告補
正。 自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256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解除本件契約;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亦不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9,300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
行。但上訴人如以39,300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39
,300元即駁回商譽損失5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
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向上訴人訂購水晶文鎮500套(成品
規格橢圓形,左右長10公分,上下寬7公分,高度2公分),
每套單價180元,總價9萬元,並約定:
‧大貨日期2013.03.18前到貨,最晚3月18日早上9 點到12
點到貨,不可延誤。(其他350 套月底之前(三月底之前
)
‧大貨樣(兩套)2013.03.11前到貨,不可延誤。
‧訂貨內容一套包含水晶文鎮*1+4色彩印的貼紙印刷跟字
體跟底部附上一層絨布。
‧大貨交貨需連同樣品一併送至我司
‧先支付三成訂金27,000元
大貨交貨日期2013/03/18前 地點: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
上訴人簽名確認後,於102年3月5日回傳予被上訴人。同日
,被上訴人支付三成貨款27,000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提出量產前之樣品,因係以壓克力製
成,所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再次提出樣品。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交付138 個水晶文鎮,經被上訴人公
司人員簽收,其中51個有嚴重變形、表面凹凸不平之瑕疵。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交付系爭水晶
文鎮,經其解除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支付貨款27,000元;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為製作系爭文鎮所支付之彩盒等合計12
,300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責任;至物的
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乃物
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
法律性質、規範
功能及
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
,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
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
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出賣人除負物的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
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
參照)。
㈡上訴人交付之138個水晶文鎮是否不符債務本旨?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102年3月4日向上訴人訂購水晶文鎮500
套(成品規格橢圓形,左右長10公分,上下寬7公分,高
度2公分)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交付之138個水晶
文鎮有變形、表面凹凸不平
等情,
業據提出樣品及該等水
晶文鎮到庭為證,並經本院當場
勘驗如下:
⑴以氣泡袋包裝水晶文鎮88個;黑色外盒包裝水晶文鎮50
個。
⑵抽驗單以氣泡袋包裝之水晶文鎮,其邊緣、底部不平整
、表面有水波紋。
⑶抽驗黑色外盒,包裝外盒貼有紅標、內附「清花鳥刺繡
橫帘(局部)」卡片之水晶文鎮,其底部、邊外緣不平
整。
⑷抽驗黑色外盒,裝外盒未貼紅標、內附「清花鳥刺繡橫
帘(局部)」卡片之水晶文鎮,其底部、邊外緣不平整
。
有勘驗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後,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庭提勘驗標的之138個水晶文鎮,其外觀現況有
不平整情形之事實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自可
認該等138個水晶之提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
㈢上訴人對系爭外觀不平整之138個水晶文鎮,有無可歸責之
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人應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
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
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
97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契約交貨日期為102年3月18日前
, 交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即被上訴
人公司處所,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㈠)
,
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138個水晶文鎮,業經被上訴人「驗收
」,該138個水晶文鎮外觀縱有不平整情形,亦非屬可歸
責於伊之事由
云云,惟被上訴人除供認曾「簽收」該138
個水晶文鎮外,否認有「驗收」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又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交付該138個水晶
文鎮當日,伊即發現該等水晶有變形、表面凹凸不平之情
狀,經通知上訴人公司陳敏聰先生赴伊公司洽商,陳敏聰
先生亦表示時間太趕、貨未冷卻就寄來造成擠壓導致變形
、表面凹凸不平等語,業據提出102年3月18日上訴人公司
陳敏聰先生赴被上訴人公司共同面對系爭水晶文鎮之照片
(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3月25日
將該事實通知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04-105
頁)為證,上訴人亦供認該原因是「因為時間緊迫無法冷
卻,『運送途中』擠壓造成」(見原審卷㈠第40頁)、「
對於貨品有瑕疵沒有意見…是『空運公司』造成的,水晶
是流動性的,需要時間冷卻,當時大陸公司交付運送時已
經有冷卻了,只是經過重壓之後還是會變形」(見原審卷
㈠第58頁)、「我公司在浙江義烏採購辦事處的林小姐把
…138組…快遞到台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
足認系爭138個水晶文鎮係上訴人公司設於大陸地區浙江
省義烏市所製作,因時間緊迫未待完全冷卻即快遞來台,
在運送途中因擠壓造成變形、表面凹凸不平,致上訴人交
付被上訴人時,已生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
⒋據上,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系爭138個水晶文鎮「
時」,被上訴人公司已完成驗收;依兩造約定本件水晶文
鎮交付地點係被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公司在系爭138個
水晶文鎮交付被上訴人「前」,明知水晶具流動性,需要
時間冷卻,竟未妥善規劃產品製程,預留水晶冷卻所需時
間,未待水晶完全冷卻,且未施以特別之運送方式或設備
,即冒然快遞來台,終致系爭138個水晶文鎮在運送途中
擠壓,造成變形、表面凹凸不平,此一交貨前之運送行為
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55條
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
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
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
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
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
之情形,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水晶文鎮之訂購
契約(見原審卷㈠第5頁
起訴狀)。本院審理時,被上訴
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主張系爭水晶文鎮係為了因應閣
林公司召開記者會等所備之贈品,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
付系爭水晶文鎮,閣林公司取消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訂購
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水晶文鎮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而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09頁)
,核被上訴人係改以本件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完全
之情形,依關於給付遲延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水晶文鎮之訂購契約,
併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閣林公司要召開記者會預備贈品之需
,向上訴人訂購水晶文鎮500個,原約定樣品兩套應於102
年3月11日前, 大貨應於102年3月18日前到貨,最晚當日
早上9點到貨契約), 惟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提出之樣
品係壓克力製成,外型、高度、弧度、顏色、大小、絨布
均與所要求者相異;於同年月14日再次提出之樣品,亦不
符合伊要求之規格,因伊與閣林公司已簽署一份品質及交
期保證協議書,保證於3月18日致少要交付150個水晶文鎮
,所以同意不需再打樣, 但3月18日前要提出與伊要求品
質及規格等相當之水晶文鎮150個, 詎上訴人於102年3月
18日僅交付系爭變形、表面凹凸不平之水晶文鎮138個 ,
淘汰其中嚴重變形之51個,其餘87個試交予閣林公司,閣
林公司無法接受該等變形之水晶文鎮,取消與伊間之訂單
,伊訂購系爭水晶文鎮之目的已不能達成,伊通知上訴人
不要再製作交付其餘之350個,並已於102年3月25日、4月
3日發E-mail通知上訴人終止(解除)本件契約等情, 業
據提出訂購單、電子郵件(見原審㈠第7-18頁)、被上訴
人開立以閣林公司為買受人購買品名水晶文鎮之作廢發票
(見原審卷㈠第74頁)為證。 上訴人亦稱「我司在3月11
日提供第一次修改打樣樣品給貴司,雖然有些地方要求修
改再打一次樣…貴公司在下訂單前…只是告訴我方必須於
3月18日9-12點之前務必到貨… 以便貴公司客人開記者會
贈送之用, 不能開天窗」(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上訴人
公司寄予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請貴公司收到快
遞樣品後,盡快把我們的陳述…跟不良樣品提出示給客人
來驗証我公司努力及配合。如果貴公司跟客人間有任何的
協調後面的貨可以再出貨的話,我公司會馬上通知大陸工
廠儘快安排後面尾數的貨海運回來交給貴公司再轉交給貴
公司客人」(見原審卷㈠第75頁上訴人公司寄予被上訴人
公司之電子郵件)、「就150套部分解除契約沒有意見…
我們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表示要上訴人不要再製作、交貨
的通知…(問:被上訴人有無再通知交貨?)沒有…被上
訴人有告知系爭水晶文鎮是記者會贈品…」等語(見本院
卷96頁反面)。據上,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本件水晶文鎮
係記者會贈品,於提出二次樣品均不符被上訴人所要求之
規格後,被上訴人已以電子郵件告知其與客人(閣林公司
)保證3月18日至少要交付150個水晶文鎮,惟上訴人僅交
付138個變形、表面凹凸不平之水晶文鎮, 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解除該150個水晶文鎮部分沒有爭執,對其餘350個水
晶文鎮又
自認應待被上訴人通知再行交貨,而被上訴人未
通知交貨, 更表示(客人取消訂單)不要其餘350個水晶
文鎮,足認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上訴人對此期
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水晶文鎮非於
一定期間為給付不能達成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水晶文鎮之目
的,即可採信,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可不經催告解除
本件全部之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解除本
件契約,
於法不合云云,不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7,000元
之貨款?可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2,300元?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本件訂購契約,已交付上訴人27
,000元之貨款;兩造間之訂購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該27,000元,於法
即屬有據。
⒉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
約,為包裝向上訴人訂購之水晶文鎮,支出文鎮彩盒9,30
0元、印金貼紙800元、文鎮說明書2,200元, 合計12,3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工作外發單、出貨
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20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應可採信。本件訂購契約又係
因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未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而解除,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契約而支出文鎮彩盒9,30
0元、印金貼紙800元、 文鎮說明書2,200元等共計12,300
元之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應可採信,則
其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貨
款27,000元,依民法第260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付文鎮
彩盒等損害12,300元,合計39,300元(27000+12300=39300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
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伊於102年3月18日交付138個水晶文
鎮,另於102年3月23日交付12個水晶文鎮,餘350個水晶文
鎮,業已完成,僅待被上訴人通知交貨,爰依民法第367條
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6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契約已合法終止,伊無支付任何價金之
義務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訂購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詳如前述,則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67,5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9,300元,及自起
訴狀於102年7月16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
出所(見原審卷㈠第31-1頁)經10日生效之翌日即102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
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