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世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錦江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上訴人即
反 訴 原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 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存單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世科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廢棄。
國防部應給付世科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
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國防部之反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世科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
由國防部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國防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
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且不
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
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民事
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即
反
訴被告世科有限公司(下稱世科公司),於原審依
兩造所簽
立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HK01303L065PE,下稱
系爭採購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國防部(下稱國防部)應
給付世科公司終止契約前已生維護費
報酬新臺幣(下同)88
萬9,510元本息,
嗣國防部於本院依系爭採購契約、
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世科公司應予返還所溢領系爭採
購契約之維護費報酬49萬7,1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4頁正
、反面),
核屬就同一採購契約所生報酬之請求,且不延滯
訴訟及妨害世科公司之防禦,亦有利於兩造間紛爭之1次解
決及訴訟經濟,依
上開規定,
無庸得世科公司之同意,而應
予准許。
二、世科公司主張:世科公司參與國防部所辦理「TWAN設備維護
(HK01303L065PE)」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國防部於審查標單時,明知世科公司所提出之CTDI公司完訓
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並非Frequentis公司製造VCS302
0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原廠完訓證明,仍認世科公司符
合招標單及清單關於投標廠商資格規定,而具投標廠商資格
,
嗣經比價公告世科公司得標,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詎世
科公司於履約兩季後,國防部突對招標單及清單關於廠商資
格規定,採取與審標時不同之解釋,認所謂「原廠完訓相關
證明」為廠商資格必備證明文件,且因世科公司維修人員未
曾完成系爭設備之培訓課程,
是以偽造文件投標為由,依
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及
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經世科公司依單價分析表結算第3季終
止前已生之維護費共111萬4,130元,扣除未完成第1、2、3
季軟體版本提升費用37萬6,200元,又世科公司已完成GPS軟
體版本提升維護費用15萬1,580元,世科公司得請求之報酬
應為88萬9,510元(計算式:111萬4,130元-37萬6,200元+
15萬1,580元=88萬9,510元),另世科公司曾交付國防部如
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作為履約保證
之用,然世科公司具備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能力,並無
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國防部自應將
履約保證金返還世科公司,
爰
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求為命國防部應給付世科公司88萬9,
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
國防部應出具
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
印鑑,將系爭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將系爭定期存單返
還世科公司之判決。原審判決世科公司敗訴,世科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國防部於本院提起反訴。世科公司對國防部所
提反訴則以,世科公司並未溢領維護費報酬,另國防部
自認
招標文件並未自行編列單價分析表,故其
所稱核算軟體版本
提升之單價及總價金額,並非兩造
合意之契約內容,
乃係事
後自行核算編列,而乏契約依據,何況國防部結算第3季維
護費用111萬4,130元係按實際服務天數按比例結算金額,但
對於「未完成之第1、2、3季軟體版本提升費用」之結算金
額中之第3季應予扣回之軟體版本提升費用77萬1,723元,卻
按整季計算,
而非按實際服務天數按比例計算,已有矛盾,
國防部以自行編撰毫無契約依據之數字作為結算基礎,遽行
提起反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世科公司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國防部應給付世科公司88萬9,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國防部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蓋原質
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系爭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將
之返還世科公司。㈣國防部之反訴駁回。
三、國防部則以:系爭採購案招標單㈢暨清單(18)備註⒈、⑶
廠商資格已明定投標廠商需檢附其維修人員曾參加並完成系
爭設備相關訓練並具有「原廠完訓相關證明」,此乃投標廠
商能否通過資格審查之依據,世科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
並不符前開規定,而以不實文件即偽造、變造文件投標,國
防部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終
止系爭採購契約。又系爭採購案清單(18)備註22⑶及國防部
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
用條款)第⒌⒎⑷條關於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已明示為
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且國防部前開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自係
可歸責於世科公司,國防部自得依通用條款第⒌⒎⑷條規定
沒收履約保證金。況且世科公司以不具約定維修資格之人員
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給付確實不合債之本旨,當屬債務不履
行,國防部仍得依約沒收其履約保證金抵充
懲罰性違約金。
另系爭採購契約清單(18)備註22⑺雖約定世科公司於決標後
有提出單價分析表之義務,然此僅供招標機關於日後作為訂
立後案時之參考,
尚非拘束兩造當事人之契約文件,非得作
為計算系爭採購契約維護費報酬之依據。又系爭採購案軟體
版本提升費用之計價方式,應以世科公司低價投標說明書所
列300萬元作為計價基準,依訴外人兆網有限公司(下稱兆
網公司)承製國防部4個標案之決標價、購案預算之平均折
扣率、兆網公司就系爭購案於商情階段所提出之報價單及前
開世科公司所提出之低價說明書所列300萬元,核算系爭採
購契約所定軟體版本提升之單價及其總價應為308萬6,892元
,並據此結算系爭採購契約於第3季終止前,世科公司業已
溢領價款49萬7,157元,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國防受有
損害,並依系爭採購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本院提起反
訴,請求世科公司
予以返還其本息。並於本院聲明:㈠世科
公司應給付國防部49萬7,15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世科
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世科公司參與國防部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經比價公告
世科公司得標,雙方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世科公司並將系
爭定期存單及其質權設定申請書、質權設定覆函,一併交付
國防部,以代系爭採購案履約保證金50萬元之繳納。
㈡國防部嗣於101年8月10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世科公司予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定期存款單
質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代管有價證券
收入通知單、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7-
57、65-67、97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世科公司本訴主張國防部於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前,尚有88萬
9,510元之報酬未付,另因世科公司具備履行系爭採購契約
之能力,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國防部自應將作為履約保
證金之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世科公司
等情,為國防部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反訴請求世科公司應返還溢領報酬49
萬7,157元。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是
否已經國防部合法終止?㈡世科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得請求
之報酬為何?㈢世科公司請求國防部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有關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是否經國防部合法終止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系爭採購案招標單廠商資格㈢
暨清單(18)備註⒈投標廠商資格:⑶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
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具備
(a)CCNP及CCNA-Security及Lunix LPIC Level1以上等
相同或更高階
認證、(b)MAESC及MPSSC及Frequentis及
Symmetericom以上為原廠完訓相關證明,廠商投標時需檢附
(a)及(b)內容相關文件供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
頁)。依上開招標文件之規定綜合以觀,並參以其明文要求
廠商投標時應檢附「(a)及(b)內相關文件」以供審查,足知
前揭規定所稱「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
」,係指廠商具備(a)所示之認證文件(按CCNP與CCNA-
Security均是思科公司(CISCO)對網路設備的專業認證,
Lunix LPIC則是由LPI頒發的全球性的Lunix專業認證,已據
國防部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陳明在
卷,見該案卷第240頁反面,即本院卷第147頁)及廠商維修
人員具備(b)所示之原廠完訓相關證明文件而言【按(a)揭示
之CCNP與CCNA-Security均是思科公司(CISCO)對網路設
備的專業認證,Lunix LPIC是由LPI頒發的全球性的Lunix專
業認證;(b)揭示之MAESC及MPSSC亦為思科公司的專業認證
,Frequentis及Symmetricom為通訊設備公司名稱,其中
Frequentis為系爭設備之原廠公司,亦據國防部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陳明在卷,見該案卷第24
0頁反面、第241頁,即本院卷第147、148頁)。其文義清楚
,並無不明確情事。再細究前揭招標文件規定所稱「原廠完
訓相關證明」乙語,無論依
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亦可知其
重在要求廠商應有曾參加並完成系爭設備相關訓練之人員,
並具有相關證明文件,並非泛指廠商有得證明其維修、維護
能力之任何證明文件,應屬至明。世科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就系爭設備具有專業知識,當無不知或不明暸(a)
及(b)內相關文件所指為何之理,況世科公司於決標前亦未
以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
請釋疑,世科公司事後再爭執前揭招標文件規定文義不明確
,並依其個人主觀認知逕自解釋,主張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提
出原廠完訓證明,其目的無非為確保廠商具備維修、維護能
力,倘經由其他途徑(如特殊工作經驗之在職訓練)亦具備
相同之能力,應認具備投標廠商資格
云云,
顯非可採。
㈡國防部主張系爭證明書係世科公司於投標時所提關於其職員
雷世勳就系爭設備具有維修能力之證明文件,為世科公司所
不爭。
觀諸系爭證明書之全文內容為:「CERTIFICATE(證
明)LEI SHIH-SHUN(雷世勳)Has successfully comple-
ted the FREQUENTIS VCS 3020 Voice Communication
System producttraining.(已經成功完成系爭設備產品訓練
)DATECERTIFIED November 2011(證明日期西元2011年11
月)Stella King Sales Manager Communications Test
Design,Inc.(CTDI公司銷售經理Stella King)」,並由
Stella King女士簽署姓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95頁)。綜觀
其內容,意在表明雷世勳曾完成系爭設備產品訓練,至為明
確。
惟雷世勳於檢察官偵查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時,已
自承
其從未接受原廠培訓課程,亦未至CTDI公司上課,系爭證明
書係其請CTDI公司銷售經理Stella King以個人名義出具的證
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67號案
件101年9月21日
訊問筆錄及雷世勳所具101年9月18日偵查
答
辯狀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10-212頁),世科公司對於雷
世勳未曾參加並完成系爭設備相關訓練亦不爭執;且CTDI公
司銷售、行銷與業務部副總裁DUANED.KNECHT於101年3月15
日函稱CTDI公司的職員均無權對Frequentis公司或其設備從
事任何的培訓或簽發任何的培訓證書,Stella King小姐目
前已未任職該公司,其所可能已簽發的任何培訓證書均未經
合法授權,也未提予CTDI的管理階層(見本院卷第104頁正
、反面),另Frequentis公司執行董事會董事Rolf Unter-
berger亦以101年4月19日函復國防部
略以,無論是FREQUENT
IS AG、FREQUENTIS USA或是其他FREQUENTIS關係企業均未授
權其他任何公司,包括CTDI公司或第三方在各自的地區進行
VCS3020X的培訓課程,世科公司總裁LEE JIN-JIANG先生及
職員LEI SHIH-SHUN(雷世勳)先生均未參加或完成該系統
的訓練課程(本院卷第105-106頁)。準此,系爭證明書內
容顯然不實,且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單廠商資格㈢暨清
單(18)備註⒈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甚明。
㈢世科公司另指其係依前開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廠商資格:⑶
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提出系爭證
明書,國防部審標時,即知悉系爭證明書不符前開規定後段
之(a)及(b)資格證明文件,國防部之審標容有疏失云云
,並以其投標時提出於國防部之證明書為憑(即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卷第250-254頁,見本院卷第165
-172頁)。惟觀諸該證明書記載「說明:廠商資格:第3點
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頁),再
參酌招標單及清單
所載「廠商具有維修
、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即應由廠商投標時檢附(a
)及(b)內容相關文件供審查等情,已如前述,世科公司
以前開證明書檢附系爭證明書即應符合(a)及(b)內容相
關文件,世科公司拘泥該證明書字面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並
援此抗辯國防部審標容有疏失云云,自不足取。
㈣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等語。又政府採購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變造」之定義,應為合
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以
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採
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世科公司所提出之
系爭證明書內容顯然不實,且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單廠
商資格㈢暨清單(18)備註⒈投標廠商規定,自已該當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從而,國防部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於101年8月10日寄發信函向世科公司表示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第97頁),
即屬有據。況且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
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
無訛,並有該判決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64-70頁),故國防部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當屬有據。
七、有關世科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得請求之報酬若干部分: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
影響。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在國防部合法終止前,既仍屬有效
,世科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自仍得向國防
部請求報酬甚明。而世科公司主張結算第3季終止前已生之
維護費共計111萬4,130元,扣除未完成第1、2、3季軟體版
本提升費用37萬6,200元,另世科公司已完成GPS軟體版本提
升維護費用15萬1,580元,世科公司得請求之報酬應為88萬9
,510元(即111萬4,130元-37萬6,200元+15萬1,580元=88萬9
,510元),國防部對結算第3季終止前已生之維護費共計111
萬4,130元並不爭執,惟抗辯未完成之第1、2、3季軟體版本
提升費用為231萬5,169元,已完成53台GPS軟體版本提升維
護費用為70萬3,882元,世科公司尚溢領49萬7,151元(即:
111萬4,130元-231萬5,169元+70萬3,882元=-49萬7,151元)
。是兩造間就結算第3季終止前已生之維護費共計111萬4,13
0元,且以結算第3季終止前已生之維護費,減去未完成之第
1、2、3季軟體版本提升費用,再加上已完成53台GPS軟體版
本提升維護費,計算兩造間之維護費報酬,均不爭執,
合先
敘明。
㈡世科公司雖主張前開各項單價應依其於101年2年2日交付予
國防部之單價分析表內
臚列單價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云云(見
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
惟查,觀諸前開單價分析表係世
科公司於系爭採購案得標並於101年1月30日簽立系爭採購契
約後,始自行編製之文件,是世科公司主張應依前開單價分
析表內臚列各項項目單價,作為本件計價基準,已非合理。
又系爭採購案採總價報價、總價決標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
採購中心招標單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且
世科公司於參與投標時,所為之報價,因低於底標70%,經
國防部通知要求世科公司說明,世科公司乃於100年12月29
日發函向國防部說明標價分析本設備維護成本計分4大類⑴
人員:200萬元;⑵初次件備份件:10%:100萬元;⑶系統
軟體升級:300萬元;⑷合約內設備維護:400萬元,合計1,
000萬元等情,此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開標/比、議
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世科有限公司100年12月29日
世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09
-111頁),足見世科公司
斯時經過整個履約項目評估,算出
成本及考量履約
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
可能之成本與利潤後,認系爭採購案中有關軟體版本提升費
用為300萬元並向國防部說明,嗣經國防部認可,雙方始簽
立系爭採購契約,因此,國防部於原審抗辯應以300萬元作
為計算系爭採購案有關軟體版本提升費用,
尚非無據。再
參
諸國防部於
本案招標前曾向訴外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麟瑞公司)、兆網公司詢價結果,有關軟體版本提升費
用報價均占總報價31%等情,有卷附報價單影本
足憑(見原
審卷第148-149頁),
核與世科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前曾
向國防部報價軟體版本提升費用金額300萬元,換算占總價
金33%情節相吻合,益見以前開單價分析表內軟體版本提升
費用共計50萬1,600元(見原審卷第62頁第42-44項總合,即
27萬4,560元+21萬9,240元+ 7,800元=50萬1,600元),顯不
合理,自不足為本件計算系爭採購案維護費之依據,從而,
本院認為應以300萬元作為計算系爭採購案有關軟體版本提
升費用總金額。再者,依麟瑞公司、兆網公司報價單內容,
其中GPS軟體版本提升維護項次費用分別占該軟體版本提升
費用總金額42.9%、41.3%,兩者相差無幾,堪可信屬符合市
場交易行情,是以此比例計算本件GPS軟體版本提升維護項
次費用金額,應屬合理,且以麟瑞公司估價單記載顯較有利
於世科公司,是本院認以前開42.9﹪作為計算基礎,依此,
本件GPS軟體版本提升維護項次費用應為128萬7,000元(計
算式:300萬元×42.9%=128萬7,000),則每一台GPS軟體
版本提升維護費用即為1萬3,406元(計算式:128萬7,000元
÷96台=1萬3,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屬系爭
採購契約一部分之通用條款第22.1條(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
)固將清單列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分,然因該清單(18)備
註3報價及決標方式即載明本案採總價報價、總價決標(見
原審卷第12頁),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亦僅受該清單所載總價
之拘束,不因該清單記載世科公司於決標後應提出單價分析
表(見該該清單(18)備註22.(7)),即認兩造應受該單價分
析表之拘束,世科公司援此所為主張,自不足取。又國防部
上訴本院後,執兆網公司對國防部其他標案之決標價、購案
預算,及兆網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商情階段所提出之報價單
,暨參酌前開世科公司所提出之低價說明書所列300萬元,
核算系爭採購契約所定軟體版本提升之單價及其總價應為30
8萬6,892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顯逾世科公司所得
預期之範圍,自非得作為本件核算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契約維
護費之依據,而不足取。
㈢本件系爭採購案中有關軟體版本提升費用金額為300萬元,
且係占系爭採購契約總價1,000萬元30%,另每一台GPS軟體
版本提升維護費用為1萬3,40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
本件兩造就有關軟體版本提升費用第1-3季金額應按世科公
司已領取第1、2季維護費用及未領取第3季維護費總額30%計
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6頁),而世科
公司已領取第1、2季維護費分別為170萬3,297元(見本院卷
第112頁之結算驗收證明書)、2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未領取第3季維護費111萬4,130元,故世科公司未完成系爭
採購案第1、2、3季軟體版本提升費用應為159萬5,228元(
即〈170萬3,297元+250萬元+111萬4,130元〉x30%=159萬5,2
28元);另世科公司已完成53台GPS軟體版本提升維護費用
共計71萬0,518元(即1萬3,406元x53台=71萬0,518元),依
此,世科公司本次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萬9,420元(計算式
:111萬4,130元-159萬5,228元+71萬0,518元=22萬9,420
元)。世科公司逾此所為請求,
即屬無據,國防部主張世科
公司逾領系爭採購契約報酬,亦不足取。
八、有關世科公司請求國防部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部分:
㈠世科公司與國防部於101年1月30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世科
公司並將系爭定期存單,及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一併交付國防部,以代系爭採購
案履約保證金50萬元之繳納,已如前所述,
堪認系爭定期存
單之質權設定,確係替代世科公司應提出之現金50萬元履約
保證金,本質上即為履約保證金。
㈡又依通用條款第5.7條約定:乙方(即世科公司)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
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列計
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⑷因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
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第
43頁反面)。查本件因世科公司未依系爭採購案招標單廠
商資格㈢暨清單(18)備註⒈投標廠商資格內容提出符合規定
之維修人員證明文件,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之情事,並經國防部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終止全部系
爭採購契約,已如前述,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通用條款
第5.7⑷條約定,國防部自得對世科公司主張懲罰性違約金
之賠償,並得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並依系爭定期存
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之約定逕向銀行請求給付金額,準此,世
科公司自不得請求國防部解除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並
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世科公司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系
爭採購契約經國防部於101年8月10日寄發信函(見原審卷第
97頁),向世科公司表示終止後,世科公司即未再依系爭採
購契約履行義務,兩造並按終止日止計算維護費,亦如前述
,則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契約於國防部發函終止時已全部終止
;至兩造仍就已履約部分進行結算,係終止僅對後發生效力
之性質所致,非系爭採購契約僅部分終止之依據,世科公司
以兩造已依實際維護天數計算維護費,抗辯系爭採購契約僅
經部分終止,依前開通用條款第5.7⑷條約定,國防部應退
還部分履約保證金云云,自不足取。
㈢至國防部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系爭採購案投
標須知規定「2.3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押標金不予
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2.3.1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對世科公司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
世科公司同意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函文),核與國防部不
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依據並不相同;且該
履約保證金依前開通用條款第5.7條約定,已變更為懲罰性
違約金,自與世科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有無履約能力
無涉;
又國防部審標時並無明知系爭證明書非屬系爭採購案招標單
廠商資格㈢暨清單(18)備註⒈投標廠商資格:⑶後段所載
(a)及(b)內容之文件,竟仍認定世科公司具備投標廠商
資格之疏失,如前開㈢所述。是世科公司以其業經國防部
追繳確保系爭採購案契約履行之押標金,不應再沒收與押標
金性質相同之履約保證金;且世科公司具備履行系爭採購契
約之能力,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應發還履約保證金;
系爭採購契約之終止係因國防部審標疏失而非可歸責於世科
公司,國防部不得依前開通用條款第5.7條約定不予發還履
約保證金云云;均不足取。
九、
綜上所述,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國防部合法全部終止,且該終
止係因世科公司行使內容不實之系爭證明書為投標行為所致
,為可歸責於世科公司,國防部自得依通用條款第5.7⑷條
約定不予發還已代履約保證金之交付並轉作懲罰性違約金之
系爭定期存單,然世科公司仍可領取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前之
維護費報酬22萬9,420元,而無溢領情形。從而,世科公司
本訴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國防部給付報酬22萬9,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於102年4月
10日送達國防部,見原審卷第7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國防部反訴依系爭採購
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世科公司給付國防部49萬7,15
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世科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世科公司
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世科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世科公
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世科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國防部於本院提起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世科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
,國防部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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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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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單號碼 │發 行日 期│存 款 起
迄 期 間 │存入金額 │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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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101 年1 月│101 年1 月18日至 │500,000元 │機動利率│
│ │18日 │101 年7 月18日(6 │ │ │
│ │ │個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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