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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林哲民 被 上訴人 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 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雖記載工程總 價新臺幣(下同)53萬元,惟實際上應為50萬元。被上訴人 所執,上訴人名義簽發之面額30萬元(票號CH8109號)及23 萬元(票號CH8110號)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係被上 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指印係遭上訴人配偶 李燕貞逼迫所為,因李燕貞為一禁治產人,是被上訴人無此 票款請求權,且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工程款。執行法院(原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451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拍賣伊所 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於100年7 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上 揭30萬元、23萬元等不實債權列為次序13之普通債權,被上 訴人可受分配債權本金及利息共56萬9,411元(計算式:300 ,000+230,000+22,586+16,825=569,411),於法不合。 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 所分配之59萬8,347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上訴人於原審另對 原審共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銘毅請求 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玆不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報酬53萬元 ,上訴人為此簽發系爭本票2紙,作為支付工程款項。伊已 依約如期完工,因上訴人沒有現金支付工程款,故同意收受 上訴人簽發之上揭2紙本票,又系爭本票內容,係經里長葉 中正覆誦予上訴人細聽,經上訴人瞭解並同意後,才親自簽 名及按捺指印。上訴人為退休之國小校長,並無誤認簽發系 爭本票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偽造,並非事實 。上訴人迄今僅償還1萬2,000元,尚欠51萬8,000元。上訴 人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 ,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在案。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係拖延分 配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451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次序13被上訴人 所受分配債權本金、利息總和超過55萬6,533元(即債權本 金30萬元、21萬8,000元及利息2萬2,586元、1萬5,947元) 之部分,應予以剔除,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451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00年7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13被上訴人所分配 之債權本金、利息應全部予以剔除。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 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屋頂鋼構鐵厝及五樓 前後白鐵窗」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為此簽發面 額為30萬元(到期日99年1月18日,票號CH8109號)及23萬 元(到期日99年1月31日,票號CH8110號)之系爭2紙本票予 被上訴人,作為工程款之支付,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本 票2紙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至97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聲請對系爭2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 准許確定在案,有原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42號、584 號民事裁定2件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62頁背面至65頁)。 ㈢、被上訴人以原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42號、584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上訴 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執行 ,於100年4月12日分別以105萬元、315萬元拍定。執行法院 於100年7月5日就執行所得420萬元(102萬+315萬=420 萬 )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8月8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 表將被上訴人之30萬元、23萬元票款債權列為次序13之普通 債權,被上訴人受分配額債權本金為30萬元、23萬元、利息 為2萬2,5 86元、1萬6,825元,合計56萬9,411元,有系爭分 配表、執行法院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至65 頁、 第97頁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 五、茲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 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 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⒉被上訴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債務人即上訴人有 30萬元、23萬元票款債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製 作系爭分配表(100年7月5日),將被上訴人債權列為普通 債權,受分配金額債權本金及利息共56萬9,411元,並指定 分配期日為100年8月8日。上訴人於分配期日當日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告知上訴人應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逾期未 起訴,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有分配筆錄、聲請法拍款項 暫停分配提出異議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100頁)。 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承辦股書記官以電話陳報業已起訴 之事實,有執行法院100年12月21日板院清99司執松55451字 第083387號函可按(見本院100年度抗字1686號卷第16頁) 。是可認上訴人已於分配期間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 本件異議之訴為合法。 ㈡、上訴人異議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30萬元、23萬元票款債權,上訴 人僅於99年1月19日償還1萬2,000元,尚欠51萬8,000元票款 乙節,有系爭本票2紙、原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584號民事裁定2件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收據可稽(見 本院卷第9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1頁、第62頁背面至65頁) 。又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紙本票,業 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本院 99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正、 背面及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至60頁、本院卷第169頁),被 上訴人主張上揭票款債權,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否認上揭票款債權,並謂: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偽造 ,本票上伊之印文、指印係遭伊太太逼迫所為,伊太太已於 96年7月18日被宣告禁治產云云,雖提出原法院96年度禁字 第129號裁定、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5頁),惟證人葉中正里長於另 案返還本票等事件(99年度訴字第234號)證稱:「(簽立 系爭本票兩張時)我在場。當時兩造就系爭工程的總價還在 商談,所以原告(即上訴人)就找被告(即被上訴人)到我 里長辦公室去談,原告請我幫他向被告協調總價為53萬元整 ,因為原價是53萬多元,另外,原告表示經濟有點困難,所 以希望能分二次給付,也請我向被告協調。…」、「(本票 金額各為30萬元及23萬元,原告是否清楚?原告是否可能誤 為總價50萬元?)本票上面金額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 寫的,但便條紙及本票寫好後,我都有分別唸給兩造聽,原 告還有簽名、蓋章及指印在本票上,不可能誤認。」、「( 原告簽立本票時)精神狀況很好,因為所有的加註文字都是 原告唸給被告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寫的。原告沒有喝酒或不 正常的情形。」、「(原告簽立本票時)原告的太太沒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68頁),業經本院調取上 揭民事卷核閱屬實,堪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報酬 應為53萬元,上訴人為此簽發面額合計53萬元之系爭本票2 紙,上訴人簽發本票時精神狀況良好,其配偶李燕貞不在現 場,上訴人就發票面額應無誤認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2紙係被上訴人偽造,其係受其配偶李燕貞影響而在系 爭2紙本票用印及按捺指印云云,均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已清償系爭工程款53萬元云云,惟查除被上 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之1萬2,000元部分外,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已清償其餘之51萬8,000元,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 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⒋系爭分配表中項次13號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分別為本金30萬 元、利息2萬2,580元及本金23萬元,利息1萬16,825元,而 就23萬元本金部分,因上訴人已償還1萬2,000元,故該部分 列入債權額本金應為21萬8,000元,而其利息應為1萬5,947 元(計算式:218,000×6%×445/365=15,947,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之債權為55萬6,533元(計算式:3 00,000+218,000+22,586+15, 947=556,533)。原審就 此部分已判決系爭分配表中項次13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債權本 金、利息總和超過55萬6,533元之部分,應予以剔除(被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主張除原審已判決剔除部分 外,另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債權本金、利 息(即55萬6,533元)部分應全部予以剔除,惟其未舉證被 上訴人該部分之債權已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 採。 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上訴人得分配 之債權本金、利息(即55萬6,533元)部分予以剔除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鑑定 系爭2紙本票,證明系爭2紙本票係偽造。因上訴人自承系爭 2紙本票印文、指印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9頁),已無再 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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