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林哲民
被
上訴人 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安正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
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雖記載工程總
價新臺幣(下同)53萬元,
惟實際上應為50萬元。被上訴人
所執,上訴人名義簽發之面額30萬元(票號CH8109號)及23
萬元(票號CH8110號)
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係被上
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指印係遭上訴人配偶
李燕貞逼迫所為,因李燕貞為一禁治產人,是被上訴人無此
票款
請求權,且上訴人已清償
上開工程款。執行法院(原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451號,下稱
本件執行事件)
拍賣伊所
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於100年7
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
上
揭30萬元、23萬元等不實
債權列為次序13之普通債權,被上
訴人可受分配債權本金及利息共56萬9,411元(計算式:300
,000+230,000+22,586+16,825=569,411),
於法不合。
爰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
所分配之59萬8,347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上訴人於原審另對
原審共同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銘毅請求
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玆不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
報酬53萬元
,上訴人為此簽發系爭本票2紙,作為支付工程款項。伊已
依約如期完工,因上訴人沒有現金支付工程款,故同意收受
上訴人簽發之上揭2紙本票,又系爭本票內容,係經里長葉
中正覆誦予上訴人細聽,經上訴人瞭解並同意後,才親自簽
名及
按捺指印。上訴人為退休之國小校長,並無誤認簽發系
爭本票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偽造,並
非事實
。上訴人
迄今僅償還1萬2,000元,尚欠51萬8,000元。上訴
人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
,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在案。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係拖延分
配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451號
強制
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次序13被上訴人
所受分配債權本金、利息總和超過55萬6,533元(即債權本
金30萬元、21萬8,000元及利息2萬2,586元、1萬5,947元)
之部分,應
予以剔除,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451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00年7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13被上訴人所分配
之債權本金、利息應全部予以剔除。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
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屋頂鋼構鐵厝及五樓
前後白鐵窗」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為此簽發面
額為30萬元(到
期日99年1月18日,票號CH8109號)及23萬
元(到期日99年1月31日,票號CH8110號)之系爭2紙本票予
被上訴人,作為工程款之支付,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本
票2紙
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至97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
聲請對系爭2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裁定
准許確定在案,有原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42號、584
號民事裁定2件
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62頁背面至65頁)。
㈢、被上訴人以原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42號、584號
本票
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上訴
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執行
,於100年4月12日分別以105萬元、315萬元拍定。執行法院
於100年7月5日就執行所得420萬元(102萬+315萬=420 萬
)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8月8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
表將被上訴人之30萬元、23萬元票款債權列為次序13之普通
債權,被上訴人受分配額債權本金為30萬元、23萬元、利息
為2萬2,5 86元、1萬6,825元,合計56萬9,411元,有系爭分
配表、執行法院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至65 頁、
第97頁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
五、茲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
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
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
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
提存。」
⒉被上訴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債務人即上訴人有
30萬元、23萬元票款債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製
作系爭分配表(100年7月5日),將被上訴人債權列為普通
債權,受分配金額債權本金及利息共56萬9,411元,並指定
分配期日為100年8月8日。上訴人於分配期日當日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告知上訴人應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逾期未
起訴,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有分配筆錄、聲請法拍款項
暫停分配提出異議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100頁)。
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承辦股
書記官以電話陳報業已起訴
之事實,有執行法院100年12月21日板院清99司執松55451字
第083387號函可按(見本院100年度抗字1686號卷第16頁)
。是可認上訴人已於分配
期間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
本件異議之訴為合法。
㈡、上訴人異議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30萬元、23萬元票款債權,上訴
人僅於99年1月19日償還1萬2,000元,尚欠51萬8,000元票款
乙節,有系爭本票2紙、原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584號民事裁定2件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收據
可稽(見
本院卷第9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1頁、第62頁背面至65頁)
。又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紙本票,業
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本院
99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正、
背面及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至60頁、本院卷第169頁),被
上訴人主張上揭票款債權,
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否認上揭票款債權,並謂: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偽造
,本票上伊之印文、指印係遭伊太太逼迫所為,伊太太已於
96年7月18日被宣告禁治產
云云,雖提出原法院96年度禁字
第129號裁定、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5頁),惟證人葉中正里長於另
案返還本票等事件(99年度訴字第234號)證稱:「(簽立
系爭本票兩張時)我在場。當時兩造就系爭工程的總價還在
商談,所以原告(即上訴人)就找被告(即被上訴人)到我
里長辦公室去談,原告請我幫他向被告協調總價為53萬元整
,因為原價是53萬多元,另外,原告表示經濟有點困難,所
以希望能分二次給付,也請我向被告協調。…」、「(本票
金額各為30萬元及23萬元,原告是否清楚?原告是否可能誤
為總價50萬元?)本票上面金額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
寫的,但便條紙及本票寫好後,我都有分別唸給兩造聽,原
告還有簽名、蓋章及指印在本票上,不可能誤認。」、「(
原告簽立本票時)精神狀況很好,因為所有的加註文字都是
原告唸給被告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寫的。原告沒有喝酒或不
正常的情形。」、「(原告簽立本票時)原告的太太沒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68頁),業經本院調取上
揭民事卷核閱屬實,
堪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報酬
應為53萬元,上訴人為此簽發面額合計53萬元之系爭本票2
紙,上訴人簽發本票時精神狀況良好,其配偶李燕貞不在現
場,上訴人就發票面額應無誤認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2紙係被上訴人偽造,其係受其配偶李燕貞影響而在系
爭2紙本票用印及按捺指印云云,均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已清償系爭工程款53萬元云云,
惟查除被上
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之1萬2,000元部分外,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已清償其餘之51萬8,000元,則其此部分主張自
難認
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⒋系爭分配表中項次13號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分別為本金30萬
元、利息2萬2,580元及本金23萬元,利息1萬16,825元,而
就23萬元本金部分,因上訴人已償還1萬2,000元,故該部分
列入債權額本金應為21萬8,000元,而其利息應為1萬5,947
元(計算式:218,000×6%×445/365=15,947,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之債權為55萬6,533元(計算式:3
00,000+218,000+22,586+15, 947=556,533)。原審就
此部分已判決系爭分配表中項次13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債權本
金、利息總和超過55萬6,533元之部分,應予以剔除(被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主張除原審已判決剔除部分
外,另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債權本金、利
息(即55萬6,533元)部分應全部予以剔除,惟其未舉證被
上訴人該部分之債權已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
採。
六、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上訴人得分配
之債權本金、利息(即55萬6,533元)部分予以剔除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鑑定
系爭2紙本票,證明系爭2紙本票係偽造。因上訴人
自承系爭
2紙本票印文、指印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9頁),已無再
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