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攝影人數位影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惠揚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上訴人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純
訴訟代理人 胡水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書),由伊承攬施作「懷生國小人行道路橋
改善工程」之數位影像膠合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
爭合約書約定施作數量約為2,508才,單價(不含稅)為每
才新臺幣(下同)1,000元,工程總價(含稅)為2,633,400
元。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8日完工,業經驗收合格。系爭工
程施作完成後,已經兩造確認實作數量為「1,934.26才」。
因實作數量未達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施作數量「2,508才」
之90%,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甲方(即被
上訴人)減少工程之數量若逾原預訂數量10%以上(亦即實
際施作低於原訂數量之90%),
本件工程總價逕
按原訂工程
數量之90%計算」之約定,逕按原訂工程數量之90%給付工程
款(含稅)共2,370,060元(2,508×90%×1,000×1.05=2,
370,060),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769,297元,尚欠60
0,763元未付
等情,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項,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600,76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1
,676元本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
諭知,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9,087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
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為1,934.26才,系
爭合約書第4條約明:「結算以實際施工完成之表面積為丈
量尺寸計價」,故根據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單價1,000元核算
系爭工程款(含稅)為2,030,973元(1,934.26×1,000×1.
05=2,030,973),扣除伊前已給付之1,769,297元,伊尚應
給付261,676元。至於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項係針對工程變
更之情形所為約定,系爭工程既未經變更,自無
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援引該規定請求伊按系爭合約書約定數量之90 %
核給報酬,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100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約定施工單價(不含稅)為每才1,000元,系爭
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給付1,769,297元之
工程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書(
原審卷第2頁以下)、支票(原審卷第55頁)影本在卷
足憑
。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1,934.26才
」(本院卷第54頁背面),但因實施數量低於系爭契約第4
條
所載施作數量「2,508才」之90%即2,257才(2,508×90%
=2,257),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究應按照實
際施作數量(1,934.26才),或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原訂工程數量之90%(2,257才)核算?
厥為本件爭
點所在。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13條標題即已載明「工程變更」,且該條第
1項、第2項分別約定:「甲方對本工程隨時變更計畫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上訴人)不得
異議,但增加之
數量超過原訂數量10%以上者,乙方準備所需時間,視為
工期展延。對於增減數量項目,以合約上註明單價計算之
,合約上未註明單價時,由雙方另議之」、「甲方減少工
程之數量若逾原預訂數量10%以上(亦即實際施作低於原
訂數量之90%),本件工程總價逕按原訂工程數量之90%
計算」(原審卷第5頁)。該條係專對「工程變更」所為
約定,應解為限於變更工程計畫時始有適用,否則應依系
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根據實際施工完成之表面積為丈量
尺寸計價。
㈡根據系爭合約書原圖估算之施作數量「約2,508才」,與
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經兩造確認之面積「1,934.26才」
固不相同,然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鄭銘桂於原審證
述:「我們承作的工程包括天橋玻璃圖案設計與印製,提
案是於100年5月20日開會……,前開會議結束後我們就進
行照片的編排,由我們親送照片編排的圖樣開始進行確認
,簽認的圖樣即為原證四所示,確認結果約在同年6月2日
即全部確認完畢。大約在100年6月22日才接到
被告公司的
工地主任通知,通知我框架已經完成,因為該框架硬體的
部分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承作的,我們約隔二、三天就
到現場去打版回來裁切玻璃。系爭契約簽約時所提供的尺
寸是參考用的,實際上施作的過程尺寸確認的部分要等到
前開打版確定後才能確認」等語(原審卷第218頁背面)
,
足證兩造雖於簽約時根據系爭合約書之圖說估算施作面
積,但當時已預見實際施作面積可能與原估算面積有出入
,
合意仍應以現場施作完成之框架硬體規格,作為認定實
作面積之依據,此
參諸系爭合約書第4條施作數量係載「
約」2,508才外,另註明:「結算以實際施工完成之表面
積為丈量尺寸計價」,第5條約定:「施工前必須前往現
場丈量尺實際尺寸」等語,亦
可佐證。兩造既合意以現場
實際施作完成之面積為核算系爭工程款之基準,縱此與簽
約時估算之面積不一,亦係因兩造簽約時難以精確預估面
積所致,要難指為工程變更。兩造既未曾為工程之變更,
即無系爭合約書13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即根據實際施工完成之面積計價。
㈢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完成面積為「1,934.26才」,
乃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根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
之單價(不包稅)1,000元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
(含稅)為2,030,973元(1,934.26×1,000×1.05=2,03
0,973),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付之1,769,297元,
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
惟261,676元(2,030,973
-1,769,297=261,676)。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
已判命確定應給付之261,676元及利息外,再給付600,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原審卷第
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1,676元本息部分外
,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上訴人339,087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
本案爭點
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